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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調解

鎖定
法院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自願協商,達成協議,解決民事爭議的活動和結案方式。由於是在訴訟中進行的,也稱為“訴訟調解”或“訴訟上的調解”。
法院調解制度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與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相結合的產物。從當事人的角度講,是否用法院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取決於雙方當事人的自願。從人民法院的角度講,法院調解又不僅僅是純粹當事人之間私權合意。
正因如此,法院調解不同於當事人和解。當事人和解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自願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結束訴訟的活動。和解的開始、進行以及和解協議的達成,完全取決於雙方當事人的自願,沒有審判人員的主持。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結果。
中文名
法院調解
外文名
court mediation
別    名
訴訟調解
訴訟上的調解

法院調解定義

法院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自願協商,達成協議,解決民事爭議的活動和結案方式。由於是在訴訟中進行的,也稱為“訴訟調解”或“訴訟上的調解”。
法院調解制度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與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相結合的產物。從當事人的角度講,是否用法院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取決於雙方當事人的自願。從人民法院的角度講,法院調解又不僅僅是純粹當事人之間私權合意。
正因如此,法院調解不同於當事人和解。當事人和解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自願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結束訴訟的活動。和解的開始、進行以及和解協議的達成,完全取決於雙方當事人的自願,沒有審判人員的主持。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結果。

法院調解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三條 當事人以民事調解書與調解協議的原意不一致為由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審查後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根據調解協議裁定補正民事調解書的相關內容。

法院調解法院調解的性質

從《民事訴訟法》第93條的規定以及我國民事訴訟法學者對法院調解的表述看,法院調解的性質,應當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在調解過程中,人民法院是以法制教育和思想疏導方式,促成當事人達成協議結束訴訟,行使其審判權。法院調解不僅是一種重要的審判行為,也是一種重要的結案方式。法院調解的這一性質,使之與訴訟外的調解、仲裁以及在訴訟中當事人和解區分開了。

法院調解調解適用的範圍

法院調解雖然是解決民事糾紛的一項重要的方法,但並非所有案件都適用調解。除了不適用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的案件,如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外,涉及確認婚姻關係和身份關係的案件也不能適用法院調解。

法院調解調解與和解的區別

調解與和解的共同點在於,兩者都是基於當事人對程序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不同點在於:(1)訴訟調解有法院的介入,是在法院支持之下完成的。和解是在沒有法院主導的情形下當事人雙方就程序問題和實體問題的處理達成的協議。(2)達成調解是法院結案方式之一。調解書具有與判決書相同的法律效力。和解協議不具有直接結案的效力(例如,當事人雙方儘管可以達成撤訴的和解協議,包括一審撤訴和撤回上訴等,但還是需要當事人具體實施撤訴行為,才能發生撤銷的法律效果),雖然民訴法規定,當事人雙方可以達成和解(第50條、第53條),但和解的效力並沒有具體的規定。和解協議書也不具有與判決書相同的法律效力。和解協議僅具有實體法上的效力。訴訟法上的效力尚未得到充分認可。此外,由於我國民事訴訟強調調解,法院有主動調解的職責,因此,和解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的情形不多。

法院調解法院調解的原則

法院調解自願原則

自願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必須在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進行調解。當事人自願,包括程序上的自願和實體上的自願。程序上的自願,指以調解的方式來解決爭議必須徵求當事人的同意,當事人拒絕調解或不同意以調解的方式結案的,人民法院不能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實體上的自願,是指達成調解協議必須雙方自願,調解協議必須是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自願達成的。

法院調解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

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應當查明事實,分清是非。這一原則要求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法院調解與判決一樣,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方式,因此以調解的方式處理民事糾紛,同樣要查明案件事實,分清是非。
筆者對將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作為法院調解的一項原則,持有異議。調解的目的就是解決糾紛,因此沒有必要將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作為一個原則和前提。一方面,正是因為案件的事實難以查清才給予調解的餘地,分清是否更是沒有必要,對於有些案件,尤其是涉及家事糾紛的案件也難以釐清是非。另一方面,是非問題不僅涉及法律,也涉及倫理與價值判斷的問題,在訴訟的程序論是否就未必妥當。在此,問題的實質還是在於調審合一模式中,沒有區分審判和調解屬於不同的思維邏輯和方法。作為審判的前提則必須查明事實,在事實基礎上正確適用法律。而調解恰恰則適用事實不清的情形,因為調解是一種模糊處理方法。法院調解包含了公權裁決和私權合意處分,因此也就導致法院調解制度必然產生矛盾。例如,一方面,作為合意處分,允許調解對事實的認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另一方面,作為一種公權的運用,調解又必須查明事實,分清是非。

法院調解合法原則

合法原則,包括兩個方面,程序上合法與實體上合法。程序上合法,是指人民法院主持的調解活動必須合法,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調解的程序規定。實體上合法,是指調解協議的內容合法,即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實踐中,對於如何理解合法原則存在歧義。有觀點認為,合法性還包括不得違反政策,並且只要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就應認定為違反合法原則。筆者認為,合法僅僅是調解協議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也不包括違反政策。這種理解是從民事調解的性質來認識的。在民事領域中,只要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權利都享有處分權。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調解不得違反法律,且政策是一個相當廣泛和抽象的概念。

法院調解法院調解的實施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調解規定》),人民法院對受理的第一審、第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辯期滿後裁判作出前進行調解。在徵得當事人各方同意後,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由於原告剛起訴後不久,因此在答辯期滿前當事人答應進行調解的應該不多。
調解可依當事人申請而開始,也可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職權主動進行。人民法院依職權開始調解的,應徵詢雙方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不同意進行調解的,不能強迫進行。當事人各方可以自己提出調解方案,法院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參考。
調解是指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對雙方當事人進行法律宣傳教育和説服疏導工作,促使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調解協議的活動過程。調解實施前,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主持調解人員和書記員的姓名以及是否申請回避等有關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
在答辯期滿前法院對案件進行調解的,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15天內結束(適用簡易程序的,為7天)。在15天內沒有達成調解協議的,經各方同意,可以繼續調解。延長的調解期間不計入審限。如此規定的目的主要是鼓勵調解。調解過程可以公開,也可以不公開,當事人申請不公開調解的,可以不公開調解。考慮到當事人在調解中的心理因素,調解過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志,由當事人決定是否公開,實踐證明在不公開的場合往往更容易達成調解協議。
調解既可以在當事人各方在場時進行,也可以根據需要分別對當事人進行調解工作,分別調解的,最終達成調解協議也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
調解中,法院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係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繫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係並有利於促成調解的個人協助調解工作。經各方同意,法院也可以委託上述單位或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由法院予以確認。
當事人就部分訴訟請求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確認並製作調解書。當事人就主要訴訟請求達成調解協議,請求人民法院對未達成協議的訴訟請求提出處理意見並表示接受該處理結果的,人民法院的處理意見是調解協議的一部分內容,製作調解書時記入調解書。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及時判決,不能久調不決。

法院調解調解協議及其效力

法院調解調解協議的內容

調解協議,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他們之間的爭議及權利義務所達成的,並經人民法院確認的協議。
調解協議一般是當事人雙方圍繞訴訟請求的內容所達成的合意,但按照《民事調解規定》,調解協議的內容也可以超出訴訟請求的範圍,就沒有請求的其他事項進行調解並達成調解協議。這樣規定的目的在於更有利於糾紛的解決。
《民事調解規定》還規定,當事人雙方可以在協議中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這種責任實際上相當於雙方約定的違約責任。不過這裏涉及的問題是,如果雙方對調解協議本身的約定發生爭議的,應當如何解決。調解協議本身是解決民事糾紛的協議,調解協議中也不會附加新的實體權利義務,因此對協議發生爭議時,通常不再設置爭議解決程序。但如果調解協議中附加了新的實體權利義務,則會發生這樣的問題:不設置爭議解決程序,使實體權利義務爭議缺乏救濟;設置爭議解決程序,又將使“元糾紛”的解決複雜化。筆者認為,設置違約責任的做法應當慎重。
另外,根據《民事調解規定》第11條第1款規定,調解協議約定一方提供擔保或者案外人同意為當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該條規定所指的“提供擔保”,應當是一方當事人或案外人為調解協議中規定的義務履行提供擔保。該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擔保符合擔保法規定的條件時生效。這裏涉及的問題是,如果當事人以及擔保人就擔保協議發生爭議時,是否可以向法院另行起訴?如果可以起訴的話,調解協議究竟是訴訟上的協議呢?還是實體法上的協議?筆者認為,調解協議是訴訟中為解決糾紛所達成的協議,應當是訴訟上的協議,如果理解為實體法上的協議,就可能發生基於元糾紛所發生的連環糾紛,即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擔保人的擔保責任,訴訟中當事人可能就擔保問題達成協議,協議中規定擔保事項,事後當事人又因對該擔保事項發生爭議而起訴到法院。
法院對調解協議不予確認的事由。調解協議如果不能得到法院的確認,便不能發生法律效力。調解協議具有以下事由的,法院不能予以確認:(1)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2)侵害案外人利益的;(3)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4)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

法院調解調解協議與調解書的關係

在我國,當事人雙方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合意的,需要簽訂調解協議。而調解書則是法院確認當事人調解協議內容的法律文書,而且只有調解書才能成為執行的根據。因此,凡是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都需要製作調解書。法院製作的調解書要求與調解協議內容的本意一致,而不是照抄調解協議文字表述,因為實踐中調解協議的表述往往不夠準確,因此法院製作調解書時,需要對調解協議加以整理規範,以便予以執行。根據《民事調解規定》,當事人以民事調解書與調解協議的原意不一致為由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審查後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根據調解協議裁定補正民事調解書的相關內容。還應當注意,調解書的內容並不完全是當事人雙方調解協議的內容,一些當事人沒有協議,與訴訟標的沒有關係的內容也可直接寫入調解書中,從而作為執行的內容。例如,關於訴訟費用的負擔。根據《民事調解規定》第14條的規定,當事人不能對訴訟費用如何承擔達成協議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決定當事人承擔訴訟費用的比例,並將決定記入調解書。
調解書雖然由法院製作,但調解書必須忠實於當事人之間的調解協議,不能違反調解協議,既不能增加雙方協議之外的內容,也不能減少協議的內容。這一點需要特別注意。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8條的規定,下列案件在調解協議達成後,可以不製作調解書:(1)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2)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3)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4)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
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與此不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7條第3款的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這裏所指的“簽收”,有的理解為調解書送達時當事人的簽收。這樣一來,實際上調解書的法律效力就應當在當事人接受送達後才能生效,如果拒絕接受送達,調解書便沒有法律效力。由於調解書是法院對調解協議內容予以確認的法律文書,因此,調解書沒有法律效力也就意味着調解協議的內容沒有得到確認,也就無法通過法律的強制方法實現調解協議中的權利義務。
在實踐中,調解所遭遇的問題是,由於調解書必須在送達以後才能發生效力,而送達又需要一段時間,這樣當事人往往在調解書送達時反悔,拒絕接受送達,從而影響了調解的實效性。從《民事調解規定》第13條來看,最高人民法院試圖在這方面有所作為。第13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後生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協議附卷,並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請求製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持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款規定了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範圍。第2款又規定,對於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協議,在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但由於該條第1款第4項規定的是“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並沒有明確哪些是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因此給了法院自由裁量的餘地。但問題是,如果將“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擴展為所有案件的話,則必然架空《民事訴訟法》關於調解書籤收才能生效的規定。另外,《民事調解規定》第13條規定從表述上看還表達了這樣的意思:即對於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調解案件,法院可以應當事人的要求製作調解書,這種調解書由於是當事人要求製作的,因此拒收調解書,也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這樣的解釋並非沒有道理,但問題是調解協議的效力是指什麼呢?可以肯定的是,調解協議不能成為執行根據,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調解書才能成為執行的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拒收調解書的,調解書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儘管《民事調解規定》第13條規定“拒收調解書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但仍然無法使調解協議成為執行根據。因此,《民事調解規定》關於“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持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是不妥當的,因為被拒收的調解書並沒有法律效力。正是因為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調解書必須在簽收後才能發生效力,所以要想提高調解的實效性,只有修改《民事訴訟法》O

法院調解法院調解的效力

法院調解與法院判決具有同等的效力。調解協議無須製作調解書的,調解協議在當事人雙方、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發生效力;需要製作調解書的,在當事人簽收後發生效力。這些效力有以下幾點:
一是形式上的約束力。形式上的約束力,是指當事人以及法院在調解生效後,就要受到調解的約束。當事人不得對調解不服提起上訴。關於本案的訴訟因為調解生效而告結束,當事人不得對該案件繼續爭議。法院也不能撤銷和變更調解協議或調解書的內容。
二是實質上的確定力。實質上的確定力,是指該案件爭議的法律關係因為調解而發生確定的法律效果,當事人雙方不得提出與調解標的相反的主張。法院也不能在其他訴訟中作出與該調解標的相反的判斷。調解這一效力與判決的既判力內容相同。
三是形成力。如果調解的目的是形成一定法律關係,且調解又確認了一方當事人的形成權,那麼該調解就具有形成力。典型的例子,就是在法院主持下雙方就離婚所達成的調解。
四是執行力。對於有給付內容的調解,調解還具有執行力。如果在調解書中負有給付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義務時,權利人可以根據調解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