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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原則

鎖定
法治原則,始源於西方,最早可追溯自古希臘,是由最高權威機關認可頒佈的並且通常以準則或邏輯命題形式表現出來的、具有普遍適用性的規則。
《布萊克法律辭典》對“法治”的解釋是:“法治是由最高權威機關認可頒佈的並且通常以準則或邏輯命題形式表現出來的、具有普遍適用性的法律原則。”“法治有時被稱為法律的最高原則,它要求法官制定判決(決定)時,只能依據現有的原則或法律而不得受隨意性的干擾或阻礙。”德國《布洛克豪斯百科全書》第15卷認為:法治國家的要素有如下內容:頒佈在法律上限制國家權力(尤其是通過分權)的成文憲法;用基本法規來保障各種不容侵犯的民眾權利;法院從法律上保護公民的公共與私人權利不受國家權力的干涉;在因徵用、為公獻身及瀆職而造成損失的情況下,國家有賠償的義務:法院獨立,保障法官的法律地位,主張刑法有追溯效力,最後是行政機關的依法辦事原則
中文名
法治原則
外文名
Principle of rule of law
出    自
《布萊克法律辭典》
基本理念
強調平等,反對特權
始源於
西方

法治原則相關簡介

我們認為關於法治的基本理念是強調平等,反對特權,注重公民權利的保障,反對政府濫用權力。由此,法治應有幾個最基本的特徵:第一,法治不只是一種制度化模式或社會組織模式,而且也是一種理性精神文化意識。第二,法治作為特定社會人類的一種基本追求和嚮往,構成了工業化和民主化的秩序基礎。第三,法治的最重要的含義,就是法律在最高的終極的意義上具有規範和裁決人們行為的力量,法律不僅是引導公民行為的指南,也是司法活動的重要標準。

法治原則歷史由來

現代意義的法治始源於西方,最早可追溯自古希臘。古希臘人把尊重法律和自由並論為實現他們的政治理想——城邦生活的和諧(“善”)的兩個基本政治準則,主張自由就是人只受法律約束,法律比人還要有權力。畢達格拉斯最早提出“人治不如法治”之説。古希臘偉大思想家亞里士多德在其代表作《政治學》中明確主張:法律是有道德的文明的生活的一個必不可少的條件,是導致城邦“善”的一個條件。在此基礎上,他認為法治的基本要素在於“法治”應包含兩重含義: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服從的法律有應該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他認為法治優越於人治,他説:“凡是不憑感情治事的統治者總是比憑感情治事的人們優良,法律正是沒有感情的。”因此,“誰説應該由法律來遂行其統治,這就有如説,惟獨神祇和理智可以行使統治;至於誰説應該讓一個個人來統治,這就是在政治中混入了獸性的因素。”亞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論對西方法治傳統產生過久遠深刻的影響。
羅馬人的法治觀直接導源於希臘文明,他們不善於思辯,但卻精於行動,輝煌的羅馬法成為羅馬人高聳的紀念碑。西塞羅所謂的“我們是法律的僕人,以便我們可以獲得自由”成為一句不朽的名言。
近代意義的法治理論是由英國的哈林頓、洛克、戴雪,法國的盧梭孟德斯鳩和德國的康德、黑格爾以及美國的潘恩、傑弗遜共同豐富發展的。這其中如洛克、盧梭、孟德斯鳩等人都是從自然法的角度,明確或者隱含地論及法治的思想。但戴雪則是系統地提出並闡釋了法治的含義,這就是學界所熟悉的法治三原則:“除非明確違反國家一般法院以慣常方式所確立的法律,任何人不受懲罰,其人身或財產不受侵害”;“任何人不得凌駕於法律之上,且所有人,不論地位條件如何,都要服從國家一般法律,服從一般法院的審判管轄權”;“個人的權利以一般法院提起的特定案件決定之”。 戴雪的法治三原則對於反對封建特權,保護公民權利和自由具有重要價值,因而對西方乃至非西方國家的法治理論和實踐都產生了重大影響

法治原則在現代的發展

現代西方的法治理論則循由兩個路徑發展:一個路徑是繼續形式主義法治理論的發展傳統,另一種則是企圖修補形式主義法治缺陷的實質主義法治理論。前者以英國學者拉茲和美國學者富勒為代表。拉茲認為,法治的字面含義是“法的統治”,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法治是指“人們應該服從法律並受法律的統治”但是在政治和法律理論中,法治應作狹義之理解。即“政府應受法律統治並服從法律。”法治意味着政府的全部行為必須有法律依據,並且能給人們的行為提供有效的指引。拉茲還提出了法治八項原則:
(1)法不溯及既往,應公開明確;
(2)法律應相對穩定;
(3)特別法的制定應受公開、穩定、明確的一般規則指導;
(4)保障司法獨立
(5)遵守自然正義原則公開審理、不得以偏見司法;
(6)法院應對於其它原則的執行握有審查權,即審查議會和行政立法等;
(7)法院應易於接近:省時省錢;
(8)預防犯罪的機構在行使裁量權時不得濫用法律。
法治原則法的道德基礎時,也提出了法治的八項原則。一般認為富勒儘管關注法的道德性,但他主張的法治原則"並不是道德性質的",而實際上不過還是一種形式法治。後者(既實質法治)開始於德國學者韋伯對資本主義法律合理性的探討。自韋伯之後,法蘭克福學派的代表人物之一紐曼繼續了對形式法治轉向實質法治的觀察,並將韋伯關於現代法發展會出現反形式主義預見向前推進了一大步。20世紀50年代以後,越來越多的人開始關心實質法治問題。1959年印度德里法學家大會所通過的《德里宣言》就包括實質法治價值取向。如在其關於法治三原則的主張中,第一條就明確提出"法治不僅要保障和促進個人的公民與政治權利,且應確保個人合法期望與尊嚴得以實現的社會、經濟、文化條件。"美國學者德沃金作為當代西方最有影響的學者之一,雖然沒有專門論述法治問題,但從他關於權利的論述中,我們可以看到他對形式法治的明確挑戰:他主張道德權利,強調個人可以"良心拒絕"和"非暴力反抗"國家不正義的法律;他反對孤立的形式平等,主張給予處於不利地位的羣體和個人以更多保護;他要求捍衞體現"公平、正義"要求的法律原則等等,都含有明顯的實質法治的精神。
中國在春秋戰國時期也有過法治與人治之爭,但在內容上與古希臘的法治大相徑庭,從發生學的意義而言,中國古代法家的主張也並演繹出近代和現代的法治理論。從一定意義而言,現代中國的法治理論只是西風東漸的結果。

法治原則憲法形式體現

不論是把法治界定為治國方法、法制的理想狀態、法律運行的原則,還是把法治看作是法律制度價值標準社會結構狀態,那麼必須首先建構法律制度這個前提,理所當然地要以憲法作為法治的核心,因此我們可以説憲法存在本身就是實行法治的一個重要標誌。法治原則在不同國家、不同時代、不同民族傳統和法律背景之下,有不同的憲法形式體現。在資本主義國家成立前後,法治原則一般集中體現在政治宣言或者憲法序言之中,另有少量的內容體現在憲法正文裏面。這其中最為典型的是法國的《人權與公民權宣言》。當時體現法治原則的內容規定主要有:(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未經審判不為罪,法律不得溯及既往;(3)未經正當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權利和自由,憲法所未列舉的權利應為人民保留;(4)國家機關不得行使法律所未授予的職權;(5)司法獨立;(7)憲法是國家的最高法律,任何法律、法令都不得與憲法相牴觸;(8)國家機關之間應嚴格實行分權。
現代資本主義憲法在體現法治原則時,除了因應資本壟斷化、全球化的趨勢和社會民主化的潮流,在內容上呈現出行政權力不斷擴大,公民權利大幅增加,法治標準趨向國際化等特點外。在形式上也頗有創新。概而言之,這些形式大致有三種:第一種形式是在憲法序言中明確宣告為法治國家。如《葡萄牙共和國憲法》憲法序言便説道:“制憲會議莊嚴宣佈:葡萄牙人民決心保衞國家獨立,捍衞公民基本權利,確立民主制度基本原則,確保法治在民主國家中的最高地位。”第二種形式是在憲法正文中明文規定自己是法治國家。如《土耳其共和國憲法》第2 條規定:土耳其共和國是一個民主的、非宗教的、社會的法治國家。《摩納哥公國憲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公國是一個法治國家,尊重自由和基本權利。"第三種形式是雖不直接使用法治字樣,但從其它內容或者文字可以推論出該憲法以法治為基本原則。如前聯邦德國基本法不僅規定了它要實行三權分立的聯邦政體,而且在《基本法》第97章第1節明文規定:"法官應該獨立,並僅服從法律。"同時它還規定基本法是具有切實效力的最高法律。第四種形式是雖不直接宣佈實行法治,也不用其它條文間接反映法治精神,而是用“基本原則”為章名或在其它各章中體現了法治的政治體制。中國1999年3月15日由九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所通過的憲法修正案,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從而從總體上確立了中國的法治體制。除此以外,現行憲法的其它不少條款也體現了法治的精神,具體內容有:(1)在序言中鄭重宣告中國要建設"富強、民主、文明"的國家,要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治。確認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政黨、團體、組織和個人必須在憲法和法律範圍內活動;在總綱中明文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2)在"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一章中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等。(3)在國家機構中規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社會團體、行政機關和個人的干涉。
中國學者一般認為西方資本主義國家憲法和中國憲法在體現法治原則時除了形式的不同外,還有實質的不同,資本主義的法治以維護資本主義的特權為目的,是打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旗幟”對廣大人民進行“合法侵犯”。社會主義的法治是一種消滅特權的法治,它不但要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侵犯,更要消除可能出現的以國家、組織名義所進行的合法侵犯。

法治原則原則的適用

第一,合理借鑑人類在建構和發展法治文明中的優秀成果
發生學的角度而言,法治固然要體現國別性、時代性和階級性,但它更應體現人類在追求進步和發展過程中的共同智能,因此對那些後法治化的國家來説,如何充分吸取先法治化的國家的經驗與教訓,是一個極其重要的課題。比如,早期法治都重視法律與政治分離,實行分權;將程序視為法律的中心;強調法律的普遍性一般性;強調對法律的嚴格服從與忠誠等。上述這些無疑對培養法律的自治性和獨立性,建構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有極其重要意義,但它的缺陷也是明顯的:(1)它的法條主義趨向導致法律思維脱離社會現實;(2)規則的適用排除了對目的、需要、結果的考慮,規則模型帶有現代官僚政治的理性氣質;(3)程序中心主義加劇了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緊張,導致人們的公正預期受挫,從而使人們對程序正義的公正性產生懷疑。有鑑於此,後法治國家在追求法律發自治品格時,也應重視規則和政策的內涵價值,從而尋求法律制度自我矯正的機制,發揮法律、道德與政策的共同作用。
第二,重視習慣規則。
現代法治發展所面臨的共同環境是:國家與社會日益混同,傳統意義上的公法與私法界限
法治原則逐漸模糊,與條文法相對應的“活法”(living law)和"內部規則"(inner law)逐漸復活。這就使我們有必要重新反思和審視立法者的"製法"理性。馬克思認為:立法者不是在創造法律,不是在發明法律,而僅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關係的內在規則表現在有意識的現行法律之中。真正的法律規則只能在特定的情景中發現,系統地創造一整套法律規則的任務超出了人類的理性能力。無論是職業法律家的法律還是代議機構的立法,都不能無中生有地創造新的規則,他們只能表述、闡釋、澄清或修正既有的規則。但在重視發現習慣規則的同時,我們也絲毫不可貶低法律制定的作用,畢竟立法不僅象徵着人類為解決特定問題所作出的努力,同時立法對補救現有規則之不足,克服習慣規則的凌亂化,並改變或者變通“那些與目前秩序相牴觸或經驗表明不便利的規定”都起着重大的作用。
第三,正確處理民主和法治的關係。
現代國家在法治化建設的過程中,通常也把民主作為一個極其重要的社會發展目標。這是因為民主在滿足社會的合法性訴求,體現正義和公平,制約國家權力和促進公民參與等方面都發揮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民主本身是一個多維度的概念,她既可指一種制度形態和政體形態,又可表徵公民享受的權利和自由,還可指一種多數表決為基礎的程序操作機制。從功能主義的視角來看,民主並不代表一種絕對的善,她既可發揮正向度的作用,也可發揮負向度的作用。從理論的邏輯而言,民主天然地有產生“多數專制”的傾向。從實證的角度而言,民主曾多次導演“集權專制”和“羣眾專政”的災難。因此,我們一方面要擴展民主,並在人民民主的基礎上建設法治與憲政,另一方面則要用法治的精神來質疑、否定和矯正民主的缺陷。

法治原則法制與法治的區別

法制與法治的含義完全不同,前者主要指一國現有的各項法律及其制度,後者意為“法的統治”,主要是指一種與“人治”相對應的治理社會的理論、原則、理念和方法。一般認為,法治有兩項基本要求:一是要有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二是這種法律得到普遍的服從。
我國1982年憲法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牴觸”等,體現了法制原則;1999年憲法修正案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法治才成為我國憲法的基本原則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