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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會

鎖定
法律社會是西方興起的一門社會學分支學科。由於學科內支派繁多,對它尚無確切的定義。比較普遍的看法是:法律社會學是將法律置於其社會背景之中,研究法律現象與其他社會現象的相互關係的一門社會學和法學之間的邊緣學科。法律社會學的研究有助於人們從社會整體觀念出發,認識法律的社會基礎和社會作用,從而更好地利用法律的控制作用解決社會問題。
中文名
法律社會
別    名
又稱法社會學
類    別
西方興起的一門社會學分支學科
研究問題
社會法律法規,道德約束問題

法律社會20世紀初在

法律決不是一個孤立的現象。法律社會學正是要研究社會的基本條件對法律制度的影響。這是從宏觀的角度研究法律,是法律社會學最主要的研究內容之一,也是歐洲法律社會學的主要內容。比如,熟人社會和陌生人社會,其法律制度必然不可能是相同的。為什麼農村不容易搞法治?也許有一個社會生活環境的問題。我們發現許多複雜的法律制度是配合陌生人社會即現代商業社會設計的。
另外,法律社會學也從微觀的角度進行研究,把法律的實施看作是社會博弈。一項法律制定出來後,必然會引起人們的社會博弈,不可能要求人們完全的毫無反應的依法律而為。(“法律必須被信仰”,這句話所描述的狀態永遠不可能完全達到。)每個人對法律都會有所反應。
法律社會學是對法律形式主義的糾正。法律形式主義雖然作了奠基,但是它不能解決大量的社會問題。如最高院關於“姦淫幼女”罪的司法解釋,如果單從刑法理論的角度考慮的話,似乎沒有什麼問題;但一旦放到社會中去,問題就出現了。比如,有可能觸犯這一條罪的人可能是哪些人呢?律師、法官和檢察官的迴旋餘地大了之後會有什麼樣的後果呢?舉證責任會有什麼變化由此檢查機關的資源配置又會有什麼變化呢?但願這只是杞人憂天。(見蘇力《一個不公正的司法解釋》)
法律社會學當然不能包治百病;但是,法律社會學可以看到社會條件、社會結構、政治結構乃至微觀上的個人的行動對法律的影響。
很多問題都可以納入法律社會學的研究領域,如女權主義、同性戀問題,以及在國際交往中出現的不同社會的不同做法如對待安樂死的態度問題,西方由於基督教的傳統和某些技術問題而對安樂死相當慎重。(再如人工流產問題,一夫一妻制和一夫多妻制的問題,等等。)我們僅僅通過概念法學的角度都很難理解這些問題。只有把部門法的邊界打破,把學科的邊界打破,問題才能達到很好的認識和解決。

法律社會發展歷史

法律社會學主要是從法學中產生和發展起來的。19世紀後,因受4種思潮的影響,西方法學界內形成了法律“社會學派”。這 4種思潮是:①歷史主義。強調追溯法律思想和立法制度的歷史根源,認為法律發展的模式是各種社會勢力行動的意外產物。代表人物有英國法學家和法律歷史學家H.J.S.梅恩、美國法律史學家和法哲學家O.W.霍姆斯等。②工具主義。號召將社會知識與法律結合起來,研究什麼是法律及實際上法律在起什麼作用。代表人物有英國法學家J.邊沁、德國法學家 R.von耶林和美國法學家R.龐德。③反形式主義。貶低法律規範的重要性和有效性,鼓勵人們充分認識行動的非理性動機、人對社會支持的依賴和自身具有活力的社會制度的出現。代表人物有奧地利法學家E.埃爾利希。④多元主義。認為法律不僅存在於正式的政府機構之中,還存在於習俗、社會組織、羣體生活的現實規定之中。代表人物有埃爾利希。這 4種思潮的法學家都感到有必要越出傳統的法學界限,在更廣闊的社會背景中研究法學問題。法國的□.迪爾凱姆、德國的M.韋伯、美國的E.A.羅斯和W.G.薩姆納等社會學家有關法律、犯罪和懲罰問題的大量論述,促進了法學中的社會學派的形成,推動了法律社會學理論的發展。此外,英國的H.斯賓塞、奧地利的L.龔普洛維奇、法國的G.塔爾德和美國的L.F.沃德等社會學家分別從生物學、人類學和心理學等角度研究法律和解釋法律現象,被稱為早期社會法學的代表人物和法律社會學的奠基人。1892年,意大利法學家、社會學家D.安齊洛蒂首先提出“法律社會學”的説法。
20世紀以來,隨着新興的社會學不斷向古老的法學滲透,一批熱衷於將這兩個學科結合起來的社會學家和法學家形成了以實證主義哲學為基礎的陣容龐大、支派繁多的社會學法學派。主要支派有:自由法學派、利益法學派、現實主義法學派、社會連帶主義法學派、社會心理法學派和斯堪的納維亞法學派。社會學法學派的重要代表人物埃爾利希1913年發表的《法律社會學的基本原理》一書,為法律社會學奠定了理論基礎,使它趨向成熟。他強調法律來源於社會,揭示了法、法律規範及法院判決的社會基礎,提出作為法律結構所有不同因素總和的“活的法律”,主張社會學與法學結合。自由法學派的倡導者H.坎託羅維奇對法律社會學的發展也有突出貢獻。被稱為法律社會學權威的龐德,力求綜合各有關學科的知識以解釋法律現象,認為法律是一種社會工程,能有條不紊地促進社會與經濟秩序的安定,並提出法律概念的社會利益説;他認為法律社會學着重於法的作用而不是它的抽象內容,強調法的社會目的而不是它的制裁,認為法律規則是實現社會公正的指針,而不是永恆不變的模型;他將法律當作一種社會制度,認為可以通過人的努力予以改善。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法律社會學內部逐漸出現了統一的趨向,在美國尤其明顯。美國的法律社會學着重探討在法律思想與法律現實之間、“書本上的法律”與“行動中的法律”之間的差距,強調法律是不完善的,是可以改進的一種解決衝突的機制。這一研究方向在法律社會學中得到了普遍的肯定。
70年代,在社會學衝突理論的影響下,西方激進的法律社會學家集中研究法律在使衝突制度化方面的作用,法律如何為統治者的經濟利益服務,以及法律的理想和實踐對意識形態的影響。他們打破了與激進的犯罪社會學和異常行為學説的界限,更加註重對司法系統和審判制度的研究。70年代後期,激進的法律社會學受到西方馬克思主義法學理論的影響,對19世紀和20世紀的法律發展進行了以經驗為依據的歷史研究。此後,西方的主流法律社會學日益變得注重微觀經驗研究,注重行為分析,借鑑微觀經濟學的研究技術。
美國是當代法律社會學研究最活躍的國家,在考察法制在個別社會部門內的發展和法律對社會制度的影響,對法律機構的職能、法律的社會監督和調節作用等方面的研究都取得了進展。蘇聯的法律社會學注重研究法律意識的形成和發展,認為法律意識、人們有目的性的法律活動能對社會發展進程起調節作用,因此強調通過法律的宣傳和教育,提高全社會的法律知識水平。波蘭、聯邦德國、英國、荷蘭、意大利、日本等國,都有專門人員研究法律社會學,並在一些大學開設了法律社會學課程。當代世界各國的法學和社會學、法學家與社會學家之間都缺少真正的合作,研究者各執己見,自行其是。以馬克思主義為基礎的法律社會學同以美國社會學為基礎的法律社會學,在觀點上存在着嚴重的分歧。
研究內容
學術界一般認為主要有:①從社會的整體出發研究法在社會生活中的實際效能;②研究法律與社會之間、法律現象與其他社會現象之間、法律與人之間的相互聯繫和相互作用;③對一切與法律現象有關的社會實際問題進行綜合性、系統性研究;④研究社會的立法制度、立法條件和立法基礎,以及法律實施的社會、經濟效果。學術界多數人認為,法律的實際作用比法律的抽象內容更重要,主張通過考察法律與社會事實之間的關係,尋求更有效的立法和司法手段,設計出一套對法律現象具有指導作用的科學法則,為修改、補充舊法,制訂、實施新法,進行司法改革,提供建設性意見和參考方案。在穩定社會秩序、解決社會治安等問題上,不應侷限於法律手段,而應重視綜合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