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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條例

鎖定
《法律援助條例》是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制定的條例 [1] 
2003年7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85號予以公佈,《法律援助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1] 
該條例共計6章31條 [1]  [3] 
中文名
法律援助條例
外文名
Legal aid regulations
頒佈時間
2003年7月21日
實施時間
2003年9月1日
發佈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發文字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85號
有效性
有效 [2] 

法律援助條例制定原因

自1994年司法部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以來,經過努力,中國法律援助制度在機構建設、建章立制、業務開展等方面取得了明顯進展,為維護公民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保障社會穩定起到了不可代替的積極作用。但同時,法律援助工作在其發展過程中也存在着不少亟待解決的困難和問題,比如,法律援助的性質不明確,不利於政府切實承擔起保障貧弱公民合法權益的職責;法律援助機構的法律地位和職責不明確,導致機構建設不規範、隊伍不穩定;《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對法律援助規定的過於原則,不具有操作性,等等,這些問題在極大程度上制約了中國法律援助事業的發展 [3] 

法律援助條例通過過程

2003年7月21日,《法律援助條例》已經2003年7月16日國務院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總理温家寶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85號予以公佈,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1] 

法律援助條例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至第9條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範圍
第10條至第13條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請和審查
第14條至第19條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實施
第20條至第25條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26條至第30條
第六章
附則
第31條
參考資料: [2-3] 

法律援助條例條例全文

法律援助條例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條例獲得法律諮詢、代理、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
第三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和地方律師協會應當按照律師協會章程對依據本條例實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協助。
第五條 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條 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 國家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第八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 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有關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1] 
  • 第二章 法律援助範圍
第十條 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卹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作出補充規定。
公民可以就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諮詢。
第十一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二條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規定。
申請人住所地的經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執行 [1] 
  •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四條 公民就本條例第十條所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請求發給撫卹金、救濟金的,向提供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發給撫卹金、救濟金的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向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向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五)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向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請由看守所在24小時內轉交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關證件、證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協助提供。
第十六條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間發生訴訟或者因其他利益糾紛需要法律援助的,由與該爭議事項無利害關係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公民申請代理、刑事辯護的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經濟困難的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申請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填寫申請表;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作書面記錄。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説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説明的,視為撤銷申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十九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通知有異議的,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 [1] 
  •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第二十條 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審判的,可以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審判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安排其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對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覆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條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財物。
第二十三條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條 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在案件結案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複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前款規定的結案材料後,應當向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並可以根據需要調整。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公民申請的法律諮詢服務,應當即時辦理;複雜疑難的,可以預約擇時辦理 [1] 
  •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一)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三)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四)侵佔、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違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門予以沒收;侵佔、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
第二十八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有前款第(二)項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的財物,可以並處所收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按照律師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翫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1] 

法律援助條例內容解讀

  • 立法宗旨和原則
(一)條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條例在總則第1條明確了制定《法律援助條例》的宗旨和目的,即“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條例”。
1、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
《法律援助條例》從本質上講是一部保障困難公民合法權益的法律,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援助是其核心內容。中國是社會主義國家,保護經濟困難公民的合法權益是由國家的性質決定的。將保障經濟困難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作為該條例的立法目的,是中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宗旨在立法上的直接體現 [3] 
2、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
作為一項法律制度,法律援助的實施需要法律的規範和保障,這已經為當今世界上已經建立和實施法律援助制度的14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實踐所證實。因此,制定《法律援助條例》的另一個主要目的就是要規定實施法律援助的保障措施和有關操作規範,以促進法律援助事業沿着法制化的軌道順利發展。該條例不僅需要對法律援助的經費、機構和人員保障措施作出明確的規定,也需要對法律援助的對象、範圍、條件及申請、審查、具體實施程序等一系列操作性問題,以制度化的形勢予以規範,是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活動按照一定的規範運作,從而保障公民平等地享受法律援助。這也是法律援助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實施而非個人的慈善和道義行為的主要區別 [3] 
(二)條例的立法原則及指導思想
堅持什麼樣的立法原則和指導思想,是起草和制定《法律援助條例》的關鍵問題。在該條例的起草和制定過程中,既注意廣泛借鑑當今世界各主要國家和地區法律援助立法的有益經驗,又認真研究了中國與國外環境條件的差異、中國東西部地區經濟社會等方面的差異,全面總結了中國法律援助制度實施近8年來的經驗與存在的問題。該條例在堅持《立法法》規定的立法原則的前提下,主要遵循了5大基本原則,即維護經濟困難公民法律援助權利的原則,法律援助政府責任的原則,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審查和安排的原則,律師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原則,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的原則,並將其始終貫穿和體現在整個條例中 [3]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