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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證據

鎖定
法定證據亦稱形式證據。它是一種形而上學的證據制度。指在訴訟中,法律預先規定備種證據的證明力,法官則必須機械地依照法律,而不是按照自己的認識來判斷證據,認定事實。根據法定證據的理論,在法律上又把證據分為完全證據和不完全證據。一個人的證人證言被認為是不完全證據,兩個人的證人證言才稱完全證據,如幾個證人的證言相矛盾,以多數人一致證言為準。 [1] 
中文名
法定證據
性    質
證據
釋    義
法律根據證據的不同形式
誕生時間
13世紀

目錄

法定證據概論

其基本內涵是指一切證據的證明力以及對證據的取捨和運用均由法律預先明文規定,法官在訴訟中只需依據法律的規定被動、機械地計算證據的證明力和判斷規則的規定並據以認定案情,而無權依照自己的認識和思維自由判斷證據。法定證據制度的興起很大程度上是與神明裁判衰落後司法力量為追求案件實質真實而導致的恣意司法密切相關。

法定證據誕生與盛行

13世紀,歐洲大陸通常認定被告人罪責的方式依然是諸如火審、水審等神明裁判的方法,這種裁判方式是建立在對上帝無所不在的信仰基礎之上的,當時的人們認為只有萬能的上帝介入疑難案件的審理才能夠保證判決的準確無誤。
當1215年的第四次拉特蘭宗教會議廢除了在刑事審判中採用神判法後,一種完全由人而不是神進行審判的新制度誕生了。由於人畢竟不是神,所以難免犯錯誤,那麼該如何保證
法定證據制度的良性運行,依賴兩方面條件:一是有法可依,即有完善,健全的民事證據法;二是裁判者即法官具有較高的素質,能夠正確掌握好證據法原理及技巧的運用。而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證據制度卻存在着諸多的問題,急待解決。
1、現行證據法律很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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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的證據制度相對完善,有着自己的判例法和成文法,如英美法系國家有<美國聯邦證據規則>、<澳大利亞聯邦證據法>、英國的<民事訴訟規則>等;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民事訴訟法均存相當篇幅涉及證據方面規定,如<德國民事訴訟法>、<法國民事訴訟法>等。而中國<民事訴訟法>的“證據”章只有12條,且條款的規定過於簡單,在審判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有關條款多以證據制度中的程序規範為主,基本上沒有或很少體現證據的技術規範。且未制定系統完備的證據規則,有些條款的規定也不符合證據規則的實質內涵和科學屬性。同時,有關證據制度的條款也體現出了較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未能有效地反映民事訴訟特有的內在規律性。雖然2002年的司法解釋對民事訴訟證據制度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但它畢竟只是司法解釋,其法律效力相對較弱,在審判實踐中操作起來還是不能解決問題。
參考資料
  • 1.    郭翔.犯罪學辭典: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