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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訴訟代理人

鎖定
法定訴訟代理人,是指根據法律規定而取得代理權,代理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的人。
中文名
法定訴訟代理人
特    點
代理無訴訟能力當事人民事活動
基本特徵
全權代理
被代理人
無訴訟行為能力人

法定訴訟代理人基本特徵

法定代理人最基本的特徵在於其代理權的取得,不是基於當事人的委託,而是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法定訴訟代理人的被代理人,只限於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因此法定訴訟代理人的範圍,一般與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的監護人一致。

法定訴訟代理人訴訟地位

在我國,法定訴訟代理人是為補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訴訟行為能力上的欠缺而設置的,因此法定訴訟代理是一種全權代理。這就決定了法定訴訟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和訴訟地位上,與委託訴訟代理人有很大的不同。法定訴訟代理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代理被代理人實施所有訴訟行為,如起訴、應訴、放棄或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提起反訴等。同時,法定訴訟代理人也應履行當事人所應承擔的一切訴訟義務。法定代理人無須被代理人的授權即可自由處分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
法定訴訟代理人畢竟不是被代理人本人,在某些情況下也會出現法定訴訟代理人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況。為防止被代理人的權益受到損害,一方面人民法院應對法定訴訟代理人的行為進行必要的監督,另一方面法定訴訟代理人如果損害了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儘管法定訴訟代理是全權代理,法定訴訟代理人具有類似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但他們與當事人仍然存在區別:法定訴訟代理人只能以當事人的名義起訴或應訴;裁判所針對的是當事人,而不是法定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中,如果法定訴訟代理人死亡,法院可以另行指定監護人作為法定訴訟代理人繼續訴訟,而不必終結訴訟。

法定訴訟代理人取得和消滅

法定訴訟代理權產生的基礎是實體法上的監護權,沒有實體法上的監護權,也就沒有訴訟中的法定訴訟代理權。作為實體法上的監護權,是先於被代理人的糾紛存在的,因此法定訴訟代理權也是先於被代理人的糾紛存在的。
由於法定訴訟代理權的有無,對訴訟行為是否有效有決定性影響,因此在訴訟中,法院應對法定訴訟代理人的身份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還應要求法定訴訟代理人進行證明。
法定訴訟代理權消滅的原因在於監護權的消滅,具體情況有以下幾種:(1)無訴訟行為能力的被代理人具有或恢復了訴訟行為能力;(2)法定訴訟代理人本人喪失了訴訟行為能力;(3)基於收養或婚姻關係而發生的監護權,因收養或婚姻關係被解除,而導致法定訴訟代理權消滅;(4)法定訴訟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死亡;(5)訴訟結束;(6)其他導致法定訴訟代理權消滅的情況。
在訴訟過程中,如果法定訴訟代理人的監護權消滅,應當及時將法定訴訟代理權消滅的事實告知法院,並退出訴訟。

法定訴訟代理人代理權限

法定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限有哪些?
由於法定代理人是基於親權或監護權而進行訴訟代理,法定代理人的被代理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這些人因年齡或生理上的原因而不能正確辨認和主宰自己的行為,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來維護其正當權益。因此,法定代理是一種全權代理。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不僅有權代為處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如起訴、反訴、上訴等,而且有權處分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如放棄訴訟請求、承認訴訟請求以及達成調解協議等。

法定訴訟代理人應用

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中居於與當事人類似的訴訟地位,其代為進行的一切訴訟行為,均視為當事人的行為,與當事人在訴訟上的行為一樣,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法定代理人畢竟不是當事人,他不是實體權利的直接享有者和實體義務的直接承擔者。因此,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所產生的一切法律後果,仍直接由被代理的當事人承擔。也正是由於法定代理人不是當事人,所以,當他在訴訟進行中若死亡或因故不能行使訴訟代理權,而又沒有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繼續訴訟時,人民法院只能中止訴訟,而不能終結訴訟。

法定訴訟代理人範圍

哪些人可以擔任法定訴訟代理人?
根據2012年《民事訴訟法》第57條的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可見,法定代理人的範圍,亦即監護人的範圍。
根據《民法通則》第16條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父母雙亡或者父母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者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沒有上述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根據《民法通則》第17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親屬;(五)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83條規定:在訴訟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沒有確定監護人的,可以由有監護資格的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們之間指定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沒有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二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可以指定該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有關組織擔任訴訟期間的法定代理人。

法定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是指按照法律規定,由法院指定或受當事人委託,以當事人一方的名義,在一定權限範圍內進行訴訟活動的人。被代理的一方當事人稱為被代理人或委託人。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的權限稱為訴訟代理權。訴訟代理的目的在於協助當事人實現訴訟權利和履行訴訟義務。訴訟代理人的特點:
1.訴訟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而不能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
2.訴訟代理人蔘加訴訟的目的在於維護被代理人的權利和利益,而不是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
3.訴訟代理人在代理權限範圍內所實施的行為,其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
4.訴訟代理人只能代理當事人一方,而不能在同一訴訟中代理當事人雙方;
5.訴訟代理人必須是有訴訟行為能力的人。根據訴訟代理權發生的根據不同,訴訟代理人分為法定代理人和委託代理人兩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