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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檢驗

鎖定
法定檢驗(legal survey of ship)是國家船舶檢驗機構依據有關國際公約、國家法規及船舶檢驗規範和規則,對船舶、海上設施,以及相關的產品執行各類檢驗。船舶檢驗是保障船舶和海上設施安全的一種重要手段,以保障海上船舶及人員的生命財產安全和防止海洋環境污染為目的。
船舶法定檢驗技術支持涉及面廣,系統性強,技術要求高,利用信息化技術解決船舶法定檢驗技術支持問題非常複雜,系統的功能需求還有許多問題有待梳理和研究。 [1] 
中文名
法定檢驗
外文名
legal survey of ship
檢驗機構
船旗國主管機關等
依    據
有關國際公約、國家法規等
一級學科
船舶工程
二級學科
船舶種類及船舶檢驗

法定檢驗定義

船舶的法定檢驗(legal survey of ship)是指由船旗國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認可的組織或驗船師按照船旗國政府法令對船舶進行的技術監督檢驗。在我國,從事船舶檢驗工作的機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局中國船級社。各國進行船舶法定檢驗除執行本國有關法規外,還要執行國際上的統一規定。檢驗的內容主要有:
(一)根據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規定,對載重線的檢驗;
(二)根據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規定,對船舶安全構造、安全設備、無線電報或無線電話設備和散裝貨物穩性的檢驗;
(三)根據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規定,對船舶號燈、號型、聲響和燈光信號的檢驗;
(四)根據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規定,對防污染結構與設備的檢驗;
(五)根據船舶裝卸作業中防止工人工傷事故公約規定,對船舶起貨設備的檢驗;
(六)根據1969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對船舶執行噸位丈量。
船舶經過上述檢驗後簽發的證書有:國際載重線證書、國際船舶載重線免除證書、客船安全證書、貨船構造安全證書、貨船設備安全證書、貨船無線電報安全證書貨船無線電話安全證書、免除證書(對救生設備、無線電報和無線電話免除部分要求的船舶簽發此項證書)、核能客船和貨船安全證書、散裝穀物穩性批准書、近海移動式鑽井平台構造和設備安全證書、噸位證書等。
廣義上的法定檢驗,還包括針對出入境船舶,商檢機構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對規定的進出口商品或有關的檢驗檢疫項目實施強制性的檢驗或檢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規定,法定檢驗只能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屬於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未經檢驗合格的,不準出口;屬於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未經檢驗的,不準銷售、使用。實施法定檢驗的範圍是指列入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簡稱“目錄”)的進出口商品的檢驗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或者檢驗項目。“目錄”由國家商檢部門制定和調整,並公佈實施。法定檢驗的內容是指確定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的合格評定活動。合格評定程序包括:抽樣、檢驗和檢查;評估、驗證和合格保證;註冊、認可和批准以及各項的組合。 [2] 

法定檢驗國際遠洋檢驗

對營運中的國際遠洋船舶,SOLAS(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要求的法定檢驗主要有:初次檢驗、年度檢驗、中間檢驗、定期檢驗、換證檢驗、船底外部檢驗和附加檢驗等。這些法定檢驗均有船旗國主管機關或被船旗國政府授權的檢驗機構,按照船旗國的法規要求和檢驗項目的控制,開展相關船舶的法定檢驗。如:中國政府授權中國船級社對懸掛中國旗的船舶開展法定檢驗,中國船級社的檢驗人員按照本社的技術支持文件的相關要求來開展法定檢驗工作,檢驗完成以後,通過SSMIS(中國國際遠洋船舶發證以及管理)系統完成“證書和檢驗報告”的簽發。
眾所周知,國際遠洋船舶需要滿足IMO的許多公約的要求,如SOLAS公約、MARPOL(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LL(載重線)公約等。在公約中提出了檢驗和檢查要求,船旗國或授權的檢驗機構按照公約的條款要求來開展法定檢驗工作。如:“SOLAS公約-第I章-第7條-客船的檢驗”第(b)(Ⅰ) 初次檢驗應包括船舶結構、機器及設備,幷包括船底外部以及鍋爐內外部在內的全面檢查。該檢驗應確保船舶的佈置、材料、結構尺寸、鍋爐和其他受壓容器及其附件、主輔機、電氣設備、無線電裝置(包括救生設備中使用的無線電裝置)、防火、消防安全系統和設備、救生設備和裝置、船載導航設備、航海出版物、引航員登船設施和其他設備,完全符合本公約規則以及主管機關為此而頒佈的對從事預定用途船舶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規則的各項要求。該檢驗還應確保船舶所有部分及其設備的製造工藝在所有方面均屬合格,並確保船舶已按本公約規則和現行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規定備有號燈、號型以及發出聲響信號和遇險信號的設備。
從公約的條款來看,對檢驗工作只是提出了原則性要求。 [3] 

法定檢驗檢驗發證協調

針對國際遠洋船舶證書有效期不相同的客觀情況,IMO(國際海事組織)於1988年11月份在倫敦召開“國際檢驗和發證協調系統大會”,並於1988年11月11日通過了《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1988年議定書》和《1966年國際載重線公約1988年議定書》,特別將檢驗和發證協調系統分別納入《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以及《1966年國際載重線公約》。
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MEPC)於1990年3月16日以MEPC.39(29)決議通過了《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1978年議定書》附則的修正案,將MARPOL 73/78附則I和附則II引入檢驗與發證協調系統。
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MEPC)於1990年3月16日以MEPC.40(29)決議通過了《國際散裝運輸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與設備規則》(簡稱“IBC規則”)修正案;海上安全委員會(MSC)於1990年5月24日以MSC.16(58)決議通過了《國際散裝運輸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簡稱“國際散化船規則”)修正案,入檢驗與發證協調系統。
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MEPC)於1990年3月16日以MEPC.41(29)決議通過了《散裝運輸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與設備規則》(簡稱“BCH規則”)修正案,引入檢驗與發證協調系統。
海上安全委員會(MSC)於1990年5月24日以MSC.17(58)決議通過了《國際散裝運輸液化氣體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簡稱“國際氣體運輸船規則”)修正案,引入檢驗與發證協調系統。
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MEPC)於2005年7月22日以MEPC.132 (53)決議通過了《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1978年議定書》附則VI和《NOx技術規則》的修正案,將MARPOL 73/78附則VI引入檢驗與發證協調系統。 [3] 

法定檢驗法律性質

1.強制性。《船檢條例》明確了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必須向船檢機構申請相關檢驗;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規定:船舶、浮動設施未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擅自航行或者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航行或者作業;不停止的,暫扣船舶、浮動設施;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
2.權威性。《船檢條例》規定,國家海事局是實施各項檢驗的主管機構。國家海事局2003年頒佈的《船舶檢驗工作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置的地方船舶檢驗機構,經中國海事局授權後方可行使船舶法定檢驗業務。
3.專業性。從事船舶檢驗的人員必須持有國家海事局頒發的《驗船人員適任證書》,要求從業人員是本專業大學本科以上文化水平。《船檢條例》規定:當事人對船舶檢驗機構的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檢驗機構申請複驗;對複驗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海事局提出再複驗。
4.合法性。一是執行法定檢驗的主體必須合法;二是適用範圍要合法,比如船舶檢驗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權限等;三是船舶檢驗程序要合法;四是驗船人員資質要合法;五是檢驗的結論必須合法。
5.組織性。船舶檢驗是一種行政許可行為,只能以行政機關或組織的名義作出許可。所以船舶檢驗人員並不具備獨立性,而其從事船舶法定檢驗是一種組織行為。
6.物化性。船舶經檢驗合格後,船檢機構應按照規定簽發檢驗證書,同時還有檢驗記錄、檢驗報告、檢驗證明等,並妥善保存好船檢檔案。一旦產生法律後果,證書類就成為書證,圖紙類就成物證。
7.被動性。船舶法定檢驗是以當事人申請為前提的,從法定檢驗的程序還是從行為本身來看都具有被動性。
8.靈活性。在船舶法定檢驗過程中,絕不能因技術規範、規則設有相應規定或標準,就阻礙新工藝、新技術的推廣和使用。近年技術規則、規範的不斷修訂、補充和完善就是一個説明。 [4] 

法定檢驗法律地位

1.其行為具有法律效力。船舶檢驗機構是為數不多的未單設但代表國家行使權力的檢驗機構之一。法定檢驗是一種監督性質的檢驗,其結果一旦被採信,將承擔法律責任。
2.船舶檢驗機構沒有行政處罰權。船檢不能以自己名義作出行政處罰。《船檢條例》中規定的塗改、偽造檢驗證書,擅自更船舶載重線或者以欺騙行為獲取檢驗證書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由海事機構負責實施。即使是在對船舶修造的管理上,也應由海事機構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4] 

法定檢驗法律責任

確保船舶質量是航行安全的必要條件,而絕不是充分條件;船檢承擔的僅僅是檢驗時刻技術狀況的責任,不對此後由於不正確使用所發生的問題負責,但是由於工作疏漏、失職等留下的隱患,將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1.行政責任。國家海事局制定的《船舶檢驗機構及驗船人員工作過錯追究辦法》、《行政許可法》、《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中具體明確了船檢機構相應的行政責任。
2.民事責任。主要是指經濟賠償責任,如因為檢驗不到位,造成船舶無法使用或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又簽發了合格的檢驗證書,根據《國家賠償法》,船檢機構就有可能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3.刑事責任。驗船人員由於工作疏漏、失職甚至瀆職,如造成船舶重大人員傷亡或重大經濟損失,將被追究刑事責任。如異地檢驗、越權檢驗、濫發證書等,就有可能構成濫用職權罪;由於漏檢了必檢項目等,又簽發了檢驗證書,且這種行為與造成的法律後果有必然關聯,就有可能構成翫忽職守罪。 [4] 
參考資料
  • 1.    範世東, 魯文, 曹吉胤等. 船舶法定檢驗技術支持體系分析[J]. 船海工程, 2016(1):61-65.
  • 2.    徐開墅主編,民商法辭典 (增訂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07月第1版,第623頁
  • 3.    周瀚森. 國際遠洋船舶法定檢驗和發證協調系統的探討[J]. 江蘇船舶, 2017(4):30-32.
  • 4.    鄭雄勝編,漁業船舶驗系列教材 漁船檢驗法規與執法基礎,海洋出版社,2004年08月第1版,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