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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航標管理辦法

鎖定
《沿海航標管理辦法》經2003年6月25日交通部第9次部務會議通過,2003年7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2003年第7號公佈。該《辦法》分總則、航標規劃、航標配布、航標維護、航標保護、專用航標、監督檢查與處罰7章37條,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82年8月23日交通部發布的《海區航標管理工作的若干規定》予以廢止。
中文名
沿海航標管理辦法
批准通過
2003年6月25日
批准部門
第9次部務會議
正式施行
2003年9月1日
管理辦法
沿海航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沿海航標管理,保持沿海航標處於正常使用狀態,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標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沿海水域、被海港覆蓋的通海河口以及用於為保障海上船舶航行安全設置航標的相關陸域的航標管理活動,但軍用航標和漁業航標除外。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 “航標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航標條例》中使用的同一用語含義相同,即指供船舶定位、導航或者用於其他專用目的的助航設施,包括視覺航標、無線電導航設施和音響航標。
(二)公用航標,是指在沿海為各類海上船舶提供助航、導航服務而設置的航標。
(三)專用航標,是指在沿海專用航道、錨地和作業區以及相關陸域,為特定船舶提供助航、導航服務或者保護特定設施等而設置的航標。
第三條 交通部主管全國沿海航標工作。
交通部海事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職責負責沿海航標的有關管理工作。
交通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以及本辦法的規定,具體負責本轄區範圍內的沿海航標管理工作。
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統稱沿海航標管理機構。 [1-2] 
第二章 航標規劃
第四條 編制沿海水域航標總體規劃,應當遵循便利航行、確保安全、統籌兼顧、科學佈局的原則。
編制沿海水域航標總體規劃,應當與港口、航道發展規劃和航運發展規劃及其他有關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五條 交通部海事局負責組織編制全國沿海航標總體規劃,報交通部批准。
沿海航標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範圍內的沿海航標總體規劃,報交通部海事局批准。
轄區沿海航標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全國沿海航標總體規定的要求。
第六條 沿海航標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海上交通發展的需要,對沿海航標總體規劃進行局部調整,報交通部海事局備案;但對沿海航標總體規劃作重大變更的,應當報交通部海事局批准。 [1-2] 
第三章 航標配布
第七條 配布沿海航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配布沿海航標的類別,應適應沿海通航條件及航行需要,並通過技術經濟論證確定。
第八條 配布沿海航標,應當編制沿海航標配布圖和沿海航標配布方案,並報上級沿海航標管理機構審批。
第九條 沿海航標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海上交通發展的需要,對沿海航標配布方案進行局部調整,報交通部海事局備案;但對沿海航標配布方案作重大變更的,應當報交通部海事局批准。
第十條 設置沿海航標,應當以經依法批准的沿海航標配布圖和沿海航標配布方案為依據,做到標位準確、安裝牢固,效能可靠。
第十一條 海峽進出口段及通海河口段的航標配布,應注意連貫、銜接,明確航道的方向與界限,不得與其他標識相混淆。
第十二條 設置沿海航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沿海航標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取得沿海航標管理機構的同意。
第十三條 港口、航道、橋樑以及沿海其他建設工程涉及沿海航標建設的,在履行基本建設程序審查批准過程中,沿海航標管理機構參加沿海航標設計方案的審查確定工作。
本條前款規定的沿海建設工程涉及有關沿海航標建設的費用,應當列入主體工程建設項目經費總概算,並與該項主體建設項目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承攬沿海航標建設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相關資質。
第十五條 沿海航標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後,應當經沿海航標管理機構對航標效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1-2] 
第四章 航標維護
第十六條 負責沿海航標維護的單位,應當建立沿海航標維護質量保證體系,健全、落實沿海航標維護管理制度,加強對沿海航標的維護,保證其處於正常使用狀態。
第十七條 配布沿海航標,應當選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航標設備,並配備足夠的備用航標設備。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沿海航標發生位移、漂失或者效能失常,應當及時向沿海航標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九條 沿海出現影響沿海航行安全的沉沒物、漂浮物、擱淺物,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應當及時向沿海航標管理機構報告,並按沿海航標管理機構的要求設置航標;不能按沿海航標管理機構的要求設置航標的,可以委託沿海航標維護單位設置航標,並承擔有關費用。
船舶、設施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及沿海航標維護單位,發現沿海出現沉沒物、漂浮物、擱淺物,應當及時向沿海航標管理機構報告。
需要打撈清除沿海沉沒物、漂浮物、擱淺物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發生下列情況,應當報沿海航標管理機構備案:
(一)沿海航標的維護單位發生變更;
(二)沿海航標的管理單位發生變更;
(三)公用航標改為專用航標;
(四)專用航標改為公用航標。
第二十一條 沿海航標的設置、失常、拆除、恢復或者發生其他較大變化,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發佈航標動態通告。 [1-2] 
第五章 航標保護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佔、破壞沿海航標。
第二十三條 在沿海航標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下列影響沿海航標效能的行為:
(一)種植植物;
(二)設置燈具或者音響裝置;
(三)設置非航標標誌;
(四)堆放物件;
(五)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六)《航標條例》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因施工需要移動或者拆除沿海航標,應當經沿海航標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危害沿海航標的行為:
(一)非法侵佔、損壞沿海航標設施;
(二)非法移動、拆除沿海航標;
(三)非法改變沿海航標效能;
(四)在沿海航標設施上攀架物品;
(五)在沿海航標設施上拴系船舶、牲畜、漁具;
(六)其他損壞沿海航標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船舶、設施觸碰沿海航標,船舶、設施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立即向沿海航標管理機構報告。 [1-2] 
第六章 專用航標
第二十七條 在沿海設置、拆除、更改專用航標,應當報經沿海航標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八條 沿海專用航標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維護。委託他人維護的,應當簽訂書面合同,並向維護人提供有關技術資料,承擔有關費用。
第二十九條 沿海專用航標的設置、維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並接受沿海航標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條 沿海專用航標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沿海航標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拆除、變更或者恢復: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置、拆除或者改變沿海航標的;
(二)沿海航標選位、效能不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的;
(三)與相鄰沿海航標的形狀、顏色、光亮等相混淆,可能引起誤認的。 [1-2] 
第七章 監督檢查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沿海航標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沿海水域航標監督檢查制度,並組織落實。
第三十二條 沿海航標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發現的航標隱患,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第三十三條 沿海航標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在沿海水域進行航標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沿海航標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航標監督檢查,併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條 沿海航標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照本辦法實施沿海航標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證件,表明身份。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交通部公佈的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1-2]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2年8月23日發佈的《海區航標管理工作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1-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