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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老年人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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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老年人保護條例,於1990年2月17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河南省老年人保護條例
發佈日期
1990-02-17
生效日期
1990-05-01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
【發佈單位】81601
【發佈文號】
【文件來源】
河南省老年人保護條例
(1990年2月17日河南省第七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三章 社會保護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發揚尊老、愛老、養老的傳統美德,樹立良好的社會風尚,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老年人是指六十週歲以上的公民。
第三條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及人格尊嚴、財產權、婚姻自由權、受贍養扶助權、知識產權、獲得國家和社會物質幫助權以及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受法律保護。
禁止歧視、威脅、侮辱、誹謗、打罵、虐待、遺棄或者非法拘禁老年人。
第四條老年人是社會的寶貴財富,對社會發展做出過重要貢獻,應當得到全社會的尊敬和關心。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都有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責任。
一切公民都應尊敬、關心、幫助老年人,積極維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鼓勵老年人自願參加力所能及的和國家法律、政策允許的有益於社會的各種活動,所得合法收入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第六條老年人應當學習法律,遵守法律,依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每年農曆9月9日為河南省老人節。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八條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子女、孫子女和外孫子女,為贍養義務人。子女對父母,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子女已經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必須履行贍養義務。
已婚子女應關心、尊敬配偶的父母,有責任做好對配偶父母的贍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配偶對父母履行贍養扶助義務。
第九條贍養義務人必須保證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其生活水平應高於贍養義務人家庭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條與老年人同地生活的贍養義務人必須承擔老年人力不能及的家務勞動。
與老年人異地生活的贍養義務人必須對老年人的生活給以妥善安排,使其生活得到保障。
第十一條對患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贍養義務人必須給予治療和照料。
第十二條農村缺乏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老年人,其責任田(山)、自留地(山),由贍養義務人負責耕種、管理、收割,收益歸老年人,不得索要和扣留。
第十三條贍養義務人不得強行將有配偶的老年人分開贍養。
第十四條老年人所有的房屋,任何人不得強佔、私分。非經老年人授權,子女或者親屬不得將房屋變賣、交換、出租或者拆除。經老年人同意,由子女或者親屬出資翻建新房的,應事先訂立協議,明確老年人享有的房產權份額和使用權限。
老年人租賃的房屋,非經本人同意,其子女或者親屬不得過户、強佔、交換或者退租。
第十五條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儲蓄、生產資料、生活用品及其他合法財產,應由老年人自行支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或破壞。
老年人有權拒絕其已經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經濟資助要求。
第十六條老年人依法享有處分個人合法財產的權利,其子女或親屬不得干涉。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財產繼承權,其子女或親屬不得侵犯。
第十七條贍養義務人遺棄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節嚴重的,依法喪失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十八條老年人依法享有婚姻自由權,其子女和親屬不得干涉老年人結婚、離婚,不得干涉和妨礙老年人再婚後的家庭生活。
第十九條老年人依法享有休息權,其子女和親屬不得強迫老年人蔘加勞動。
嚴禁強迫老年人從事有礙身體健康的活動。
第二十條贍養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老年人有要求贍養義務人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知識產權,其子女和親屬不得侵害。
第三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二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學校和村(居)民委員會應切實做好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工作,加強尊老、愛老、養老教育,樹立社會主義的道德風尚。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逐步發展、建立和完善老年人所必需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醫療保健和文化教育事業。
第二十四條各地應積極創造條件,逐步興辦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人活動中心。
提倡和鼓勵單位或個人興辦老年人生活福利和文化服務設施。
第二十五條醫療衞生部門要加強老年人的醫療保健工作,逐步設立老年病門診、科室、病房和老年家庭病牀,為老年人的醫療提供各種方便條件。
第二十六條工業、商業、糧食、服務部門要重視生產、經營老年人需要的商品,逐步擴大為老年人服務的項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二十七條公共交通部門應為老年人乘車、乘船等提供方便,建立、健全為老年人服務的特殊設施和制度。
第二十八條城鄉建設部門在規劃、建設居住區和公共設施時,應當照顧老年人的特點,適應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二十九條文化、教育、體育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根據各自的條件,積極開展適合老年人特點的文化、教育、體育、娛樂等活動。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不得降低離休、退休老年人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各種待遇。
離休、退休老年人的工資、退休費、各種補貼費,應按時付給。
虧損企業對離退休老年職工的待遇應優先落實。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對離休、退休的老年人分配和維修住房,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贍養義務人拒不付給贍養費的,其所在單位應老年人的請求,有權在其工資中代為扣除,或者由當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主持,簽訂家庭贍養協議書,並監督執行。
第三十二條對無依無靠、無生活來源的城鎮老年人,當地人民政府應按有關規定予以救濟。
對無依無靠、無生活來源的農村老年人,按有關規定,由鄉(鎮)、村實行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制度。
對年滿八十週歲的城鄉孤寡老年人的救濟標準,應高於一般的孤寡老年人。
第三十三條宣傳、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要做好保護老年人的宣傳教育,維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有權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訴、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權依法制止、檢舉和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對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致使老年人傷殘、死亡的,老年人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及時向司法部門舉報。
對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申訴、檢舉、控告或起訴,有關部門必須及時調查處理,不得推諉、拖延。
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對於老年人追索贍養扶助費、離退休金、撫卹金、被剋扣救濟費的案件,應免收訴訟費用。律師對老年人請求提供法律幫助的案件,可根據情況酌情減免收費。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省、市(地)、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設立老齡工作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老齡工作。
各級老齡工作委員會設立必要的辦事機構,配備一定的工作人員。
第三十七條各級老齡工作委員會的任務:
(一)負責宣傳、貫徹執行有關老齡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負責老齡問題的調查研究和綜合規劃;
(三)負責檢查、監督老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四)組織、協調、解決老齡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五)針對本地區的老齡問題提出對策建議;
(六)負責部署、指導、督促、檢查老齡工作;
(七)指導老年人羣眾性組織的工作;
(八)總結交流經驗,表彰先進。
第三十八條人事、勞動、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衞生、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門應各負其責,共同做好老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的老年人羣眾性組織,應積極開展為老年人服務的各種有益活動。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四十條各級人民政府、老齡工作委員會和有關單位,對在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工作中和在開展尊老、愛老、養老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家庭或者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情節較輕的,由當地村(居)民委員會或行為人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贍養義務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之規定,拒不履行贍養義務的,受贍養人及其親屬可向贍養義務人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出控告,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對不贍養老年人的控告,可根據不同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主持簽訂贍養協議;
(二)責令贍養義務人具結悔過;
(三)責成交納贍養費或護理費。
對贍養協議當事人雙方應嚴格履行,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監督執行。
贍養義務人不盡贍養義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人民法院依法懲處。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不服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處理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之規定,實施侮辱、虐待行為的,受害人可向當地公安機關控告,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侵害老年人合法的財產所有權、知識產權以及其他財產權的,受害人可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控告,或依照《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應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單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單位負責人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年滿五十五週歲的離休、退休女職工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條本條例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受老年人撫養教育的繼子女。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或實施措施。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