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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漢語言文字應用管理條例

鎖定
1993年7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3年7月3日公佈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河北省漢語言文字應用管理條例
頒佈時間
1993年07月03日
實施時間
1993年10月01日
頒佈單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普及普通話,實施社會用字規範化,使語言文字更好地為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普通話是指以北京語音為標準音,以北方話為基礎方言,以典範的現代白話文著作為語法規範的現代漢民族共同語。
規範漢字是指已經整理、簡化的字和未經整理、簡化的傳承字。
第三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漢語言文字的公民,在從事政治、經濟和文化等社會活動時,應當説普通話,必須使用規範字,並遵守國家有關語言文字的其他規定。
少數民族公民在使用漢語言文字時,也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採取措施,加強對語言文字工作的領導。
第五條 各級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普及普通話、使用規範字的宣傳和指導、協調、監督等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應當在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指導下,按照各自職責具體負責語言文字應用管理工作:
(一)新聞出版管理部門負責報紙、刊物、圖書等用字管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企業名稱、產品商標標識、各類廣告的用字管理;
(三)地名管理部門負責地名的用字管理;
(四)教育、科技、文化、衞生、廣播、電視、郵電、鐵路、交通、城鄉建設、商業、旅遊等部門負責本系統用字管理和普及普通話工作。
第六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本地區學校普及普通話的規劃和措施。學校是普及普通話的重要場所,應當將普及普通話納入工作計劃,提出明確的要求,建立必要的規章制度。教師必須使用普通話進行教育教學。師範院校和中、小學校的學生,應當學會並堅持使用普通話。
第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部隊指戰員和為生產生活服務的各行業人員,應當把普通話作為工作用語。
第八條 社會用字是指面向社會公眾的用字,其範圍主要包括:
(一)報紙、刊物和圖書等出版物用字;
(二)法律、法規、政令、公文、佈告、宣傳品、電報、票證、證件、標語、標牌、公章、證書、獎品和名片用字;
(三)商品名稱、商品包裝、商品説明書、商標標識和廣告用字;
(四)各類地名(含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區名稱及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路、街等)和單位名稱及牌匾用字;
(五)電影、電視、戲劇等屏幕和音像製品用字;
(六)電子計算機漢字信息處理用字;
(七)各類文化體育活動和各種會議用字。
第九條 社會用字必須執行下列標準:
(一)漢字字形以1988年3月25日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國家新聞出版署聯合公佈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為準;
(二)簡化字以1986年10月10日經國務院批准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重新發表的《簡化字總表》為準;
(三)異讀詞以1985年12月27日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國家教育委員會、廣播電視部聯合公佈的《普通話異讀詞審音表》為準。
第十條 社會用字書寫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規範、工整、易於辨識;
(二)行款一般應當左起橫行,豎行的由右向左。
第十一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社會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規範字:
(一)已經簡化的繁體字
(二)已經淘汰的異體字;
(三)自造簡體字、已經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已經淘汰的舊字形;
(五)已經更改的生僻地名和舊譯計量單位名稱用字。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使用或者保留繁體字、異體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籍;
(二)文物、古蹟;
(三)書法藝術作品;
(四)具有影響的老字號牌匾;
(五)本條例施行前註冊的商標;
(六)依法影印、複製的台灣、香港、澳門及海外其他地區出版的中文報刊、圖書、音像製品等;
(七)經省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認可,其他確需使用或者保留的。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後,不規範的社會用字,必須糾正。大型金屬、水泥、石刻、霓虹燈牌匾等不規範用字立即糾正有困難的,經報請當地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同意,可以限期糾正,但是必須在糾正前製作規範字副牌,懸掛於明顯位置。
第十四條 漢語拼音是幫助學習漢字和推廣普通話的工具。
漢語拼音以1958年2月11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漢語拼音方案》為準。
漢語拼音按照1988年7月1日國家教育委員會、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聯合公佈的《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書寫,使用時與漢字並用。
第十五條 凡對普及普通話、實施社會用字規範化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 凡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有關規定的,各級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其進行批評教育,限期糾正。對限期內未予糾正的用字不規範的牌匾、印刷物和音像製品等,應當拆除或者銷燬;對當事人視情節輕重處100-5000元的罰款。罰款繳同級政府財政部門。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先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 本條例在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河北省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