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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旅遊業管理條例

鎖定
《河北省旅遊業管理條例》是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1996年9月11日通過並於1996年9月11日公佈施行的旅遊行業管理條例。
中文名
河北省旅遊業管理條例
外文名
Hebei Province Regulations for Tourist Industry
發佈單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發佈日期
1996-09-11
生效日期
1996-09-11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
河北省人大會常委會公告
【發佈單位】80301
【發佈文號】河北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70號
【發佈日期】1996-09-11
【生效日期】1996-09-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
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0號)
《河北省旅遊業管理條例》已經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1996年9月11日通過,現予公佈施行。
1996年9月11日
河北省旅遊業管理條例
(1996年9月11日 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旅遊業的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更好地為經濟建設服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旅遊經營者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餐飲、住宿、購物、文化娛樂等綜合性服務行業。
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依照本條例規定從事旅遊業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
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業或進行旅遊活動的組織及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社會主義物質文明與精神文明並重,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的方針。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從本地實際出發,制定旅遊業發展規劃,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鼓勵國內外的組織和個人在本省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設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貧困地區發展旅遊業應當給予扶持。
第六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旅遊業實行行業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旅遊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編制並組織實施旅遊業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二)指導、協調旅遊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旅遊基礎設施建設;
(三)組織開發國際、國內的旅遊市場;
(四)會同有關部門治理旅遊環境和秩序,監督檢查旅遊服務質量,受理國內外旅遊者投訴,參與查處違反有關旅遊法律、法規的行為,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五)組織、管理和指導旅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職業培訓和專業技術考評;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主管部門與有關部門的協調製度,有關部門應當與旅遊主管部門互相配合,密切協作,確保旅遊業與相關行業協調發展。
第二章 旅遊資源的開發與保護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旅遊資源。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對旅遊者產生吸引力,可以為旅遊業發展所利用,並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民俗風情等。
第九條旅遊資源豐富,環境優美,交通方便,適於集中建設配套旅遊設施,具備客源基礎和對外開放條件的區域,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可以建立國家級或省級旅遊度假區,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優惠政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旅遊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旅遊業發展規劃,並與城市與區域發展總體規劃相適應,建築風格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一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旅遊區非法採石、開礦、挖沙、建墳、伐木、燒荒、捕獵;不得在旅遊區建設污染、損害景區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責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二條開發建設旅遊項目,應當經旅遊主管部門同意,並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報批。
第三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
第十三條申請經營旅遊業務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後,持照到當地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開辦旅行社、旅遊景點和涉外飯店、餐館、商店、車(船)公司、娛樂場所,須經旅遊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其他手續。
第十四條旅遊經營者在境外設立旅遊辦事機構或興辦旅遊企業,由省旅遊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外國或台灣、香港、澳門地區旅行社申請在本省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由省旅遊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家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未經國家旅遊主管部門授權,任何部門和企業不得擅自經營公民自費出國(境)旅遊業務。
第十七條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強行推銷的商品或強行安置的人員;有權拒絕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和罰款;有權拒絕無合法證件人員的檢查。
第十八條旅遊經營者應當配備必要的旅遊安全設施和安全設備,對旅遊設施定期檢查、維修,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保護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
第十九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向旅遊者提供遊覽地可能造成危險情況的資料和信息。
旅遊經營者在引導旅遊者遊覽過程中,發現有危險情況時,應當採取相應的措施,保護旅遊者的安全。
旅遊經營者發現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受到損害時,應當採取有效的救護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旅遊經營者必須持照經營,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超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不得進行不正當競爭,不得出售假冒偽劣商品,不得欺騙、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
第二十一條旅遊經營者不得建設帶有封建迷信或恐怖色彩的景觀;任何人不得在旅遊區內從事封建迷信和有傷社會風化的經營活動。未經宗教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旅遊區內建設寺廟和宗教人文景觀,不得從事與宗教有關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旅遊經營者應當接受旅遊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如實提供旅遊經營情況和有關資料。
在旅遊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旅遊經營者應當接受區內管理部門的統一管理。
第二十三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教育和培訓,提高其旅遊服務質量。
第二十四條旅遊業從業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奉公守法,遵守職業道德,掛牌上崗,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和人格尊嚴的行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不正當收入。
第二十五條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旅遊主管部門繳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是保障旅遊者合法權益的專用款項,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旅遊主管部門對旅行社實行年檢制度;對星級飯店實行年度複核制度;對涉外飯店、餐館、商店、車(船)公司、娛樂場所實行定點管理。
第二十七條旅遊主管部門對導遊員實行導遊員資格認證制度。未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不得上崗服務。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導遊工作。
第二十八條旅遊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合法證件,文明執法,併為旅遊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四章 旅遊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九條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條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遊經營者提供有關服務內容、規格、費用等方面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務方式和內容;
(三)獲得質價相當的服務;
(四)獲得人身、財產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
(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旅遊經營者給予賠償,或者向有關部門投訴、起訴;
(七)法律和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一條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保護旅遊環境、資源和設施;
(三)遵守旅遊秩序;
(四)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
(五)法律和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必要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管理或處罰。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文化、建設、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逾期仍未繳納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按照國家規定停止其旅遊業務。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退回,並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對旅行社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旅遊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旅遊業從業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不正當收入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