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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環境罪

鎖定
污染環境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
中文名
污染環境罪
定    義
自然人或者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

污染環境罪定義

污染環境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

污染環境罪法條依據

污染環境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百三十八條【污染環境罪】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污染環境罪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
第六條 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按照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不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第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違反國家規定,針對環境質量監測系統實施下列行為,或者強令、指使、授意他人實施下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論處:(一)修改參數或者監測數據的;(二)干擾採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三)其他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的行為。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從事環境監測設施維護、運營的人員實施或者參與實施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等行為的,應當從重處罰。
2023年8月,在首個全國生態日即將到來之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佈《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自2023年8月15日(首個全國生態日)起施行。《解釋》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和習近平法治思想,根據刑法修改情況,針對司法實踐中的新情況新問題,從司法環節發力,依法懲治環境污染犯罪,為全面推進美麗中國建設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1] 

污染環境罪構成要件

(一)構成要件的內容
行為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明知他人無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經營許可範圍,向其提供或者委託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污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違反國家規定,主要是指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環境保護法》等法律以及國務院頒佈的有關實施細則。
(二)責任形式
本罪原本為過失犯罪,在《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本罪後,刑法理論的通説依然認為本罪為過失犯罪本書難以贊成這種觀點。首先,將本罪確定為過失犯罪,缺乏法條的文理根據。換言之,從刑法第338條的表述來看,不能發現本罪為過失犯罪。其次,如果將本罪確定為過失犯罪,意味着違反國家規定,故意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這恐怕並不合適。再次,如果將本罪的責任形式確定為過失犯罪,就會否認本罪的共犯形態。可是,在司法實踐中,本罪的共犯形態並不少見。最後,將本罪確定故意犯罪,也不至於造成處罰漏洞。一方面,對過失行為沒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結果的,沒有必要處罰;另一方面,如果過失行為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則可以認定為過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當然,由於本罪的危害結果比較複雜,所以,不要求行為人對污染環境的具體結果有確定的認識,只要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污染環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即成立本罪的故意。

污染環境罪常見問題

污染環境罪什麼是危險廢物

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根據“兩高”2013年6月17日《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污染案件解釋》)的規定,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物質”:(1)危險廢物,包括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以及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2)劇毒化學品、列入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化學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學品的物質;(3)含有鉛、汞、鎘、銘等重金屬的物質;(4)《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5)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污染案件解釋》將“含有鉛、汞、鎘、銘等重金屬的物質”列入有毒物質,但顯而易見的是,危險物質不限於含有上述4種重金屬的物質,而是包括含有其他與上述4種危害相當的重金屬的物質。

污染環境罪嚴重污染環境的標準是什麼

根據《污染案件解釋》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1)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2)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3噸以上的;(3)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3倍以上的;(4)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5)2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2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印)(6)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12小時以上的;(7)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5畝以上,其他農用地10畝以上,其他土地20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2500株以上的;(9)致使公私財產損失30萬元以上的;〔網(10)致使疏散、轉移羣眾5000人以上的;(11)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12)致使3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13)致使1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14)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污染環境罪對不同業主共同排污的案件應當如何處理?

例如,同一車間的2套以上生產設備(如2個以上轉鼓、電鍍槽)分屬2個以上業主所有,但共用一個外排口。不能證明其中一套生產設備的排污行為造成了嚴重污染環境的結果,但能證明2套生產設備的排污行為造成了嚴重污染環境的結果。本書的看法是,在雙方都明知對方違法排放的情況下,屬於共同犯罪,對雙方均應以本罪論處;在雙方不明知對方違法排放的情況下,屬於重疊的因果關係,雙方行為與嚴重污染環境的結果之間均存在合法則的因果關係,而且應當將結果歸屬於雙方的行為,故對雙方均應以本罪論處。

污染環境罪將不合格排放設備租給他人使用

將不合格排放設備租給他人使用,嚴重污染環境的,應當如何處理?
例如,甲因為沒有購置污水處理設備而被環保部門處罰後,將其廠房及設備轉租給乙使用並獲利,且明知乙未購置污水處理設備,乙在使用過程中違法排放廢物,嚴重污染環境。本書的看法是,只能將嚴重污染環境的結果歸屬於乙的行為,而不能歸屬於甲的行為。這是因為,既然乙租用甲的廠房與設備,乙就必須遵守法律規定;乙違法排放污水造成結果的,必須承擔責任。即便甲明知乙未購置污水處理設備,也不承擔共犯的責任。但是,如果A將不合格的設備冒充合格的設備租給B使用,B沒有污染環境的故意的,則應當將結果歸屬於A的行為。

污染環境罪鑑定結論不同時,應當如何處理

對廠內集水池與廠外排污口的鑑定結論不同時,應當如何處理?
例如,廠內集水池的廢水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3倍以上,但廠外排污口的廢水沒有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3倍(或者沒有發現廠外排污口),或者情形相反。本書認為,如果廠外排污口的廢水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3倍,且能肯定廢水由該廠排放,就應肯定該廠違法排放的行為嚴重污染了環境;如果廠內集水池的廢水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3倍以上,且能肯定廠內沒有污水處理設備,集水池內的廢水全部向外排放,也應認定違法排放的行為嚴重污染了環境。但是,如果廠外排污口沒有超過標準,廠內集水池的廢水超過了標準但有污水處理設備的,則不能認定為嚴重污染了環境。

污染環境罪兩種情況

私設暗管排放廢物是僅限於行為人私自設置暗管排放廢物(如中途接管、分流直排,暗設閥門、伺機偷排,私改設計,不合理設置溢流口等),還是包括利用已有的暗管違法排放廢物?
兩種情形都屬於私設暗管。換言之,行為人利用廠房原有埋於地下的管道作生產廢水排放之用的,也屬於私設暗管。因為二者沒有任何實質區別,都導致排污行為的隱蔽性強,不利於執法人員查找廠區外排污口,因而嚴重污染環境。

污染環境罪本罪的處罰問題

根據刑法第338條與第346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根據《污染案件解釋》的規定,實施本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1)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12個小時以上的;
(2)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15畝以上,其他農用地30畝以上,其他土地60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1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7500株以上的;(4)致使公私財產損失100萬元以上的;(5)致使疏散、轉移羣眾1.5萬人以上的;(6)致使100人以上中毒的;(7)致使10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8)致使3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9)致使1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並致使5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10)致使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11)其他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實施本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1)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的;。期(2)閒置、拆除污染防治設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的;(3)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4)在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實施本罪行為,但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積極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污染環境罪案例剖析

王某等污染環境、詐騙案
——在風景區內傾倒填埋垃圾構成污染環境罪

污染環境罪案件詳情

公訴機關:江蘇省蘇州市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菊某、陸某、孫某。
法院審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王菊某、陸某在擬通過孫秋某介紹承接太湖戒毒所西山島宕口填埋工程無果的情況下,於2016年3月上旬,擬稿打印了土方量為空白的接收土方證明,經孫秋某電話聯絡獲太湖戒毒所蓋章。後兩被告人自行在該證明土方量一欄填寫了“叁佰萬立方”字樣。同年5月底,為便於供應商提供垃圾,兩被告人再次變造該證明,在尾部通過打印、書寫方式添加上“其中建築裝潢垃圾約捌萬立方”字樣,並先行聯繫了兩船垃圾,堆放在太湖戒毒所碼頭。經鑑定,該接收土方證明上的手寫字跡均系被告人陸某所寫。同年6月,兩被告人在未簽訂任何填土協議,且前述兩船垃圾如何進一步處理尚未得到太湖戒毒所明確答覆的情況下,為賺取接收垃圾費,繼續聯繫垃圾供應。同時,經變造的接收土方證明照片通過微信流傳後,部分中間商陸續將垃圾從上海、杭州的多個碼頭用船運至太湖戒毒所碼頭。兩被告人明知上述垃圾系建築垃圾及生活垃圾的混合物,仍以每噸約7至10元的價格接收,並未經處理直接傾倒至案發地點。
垃圾堆放地點位於蘇州市西山島戒毒所宕口堤岸,涉案垃圾堆體南側直接與宕口水體相連,且有地表水流經傾倒區域,沖刷垃圾堆體後匯入宕口水體。涉案垃圾受到宕口水體浸潤、高温雨淋,至案發時,垃圾堆放地周邊水體顏色變深且有垃圾漂浮,堆放區域有異味散發。經檢測,現場垃圾堆體中採集的11個滲濾液樣品均檢出揮發酚超標,部分樣品超標高達50至185倍。另傾倒區域地表水樣品中揮發酚濃度高於背景地表水濃度20%以上,傾倒區域的生態環境已遭損害。2016年7月14日至21日期間,涉案垃圾被清運至生活垃圾填埋場處置,經稱重合計約23336.3噸。涉案污染行為造成公私財產損失828萬餘元,另因對被污染場地進行覆土復綠產生22萬餘元環境修復費用,兩者共計850萬餘元。另有8艘載有垃圾的船隻因被及時查獲而未傾倒,已運回原處。
另查明,涉案宕口距太湖水體直線距離不超過600米,距蘇州市吳中區金庭鎮取水口直線距離僅2公里,且鄰近太湖寺前取水口,屬於太湖流域一級保護區。西山島屬於太湖風景名勝區西山景區,全島及周邊島嶼皆為生態紅線二級管控區域,以自然、人文景觀保護為主導生態功能。
被告人孫秋某明知西山島宕口不能填埋土方,但其隱瞞該情況,虛構可以幫助承接宕口填埋工程的事實,騙取王菊某、陸某共計25萬元。
蘇州市某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王菊某、陸某的行為構成污染環境罪;被告人孫秋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向蘇州市某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各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綜合如下:涉案垃圾未被堆積在宕口水體中,不應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I類水質標準作為判斷涉案垃圾滲濾液中揮發酚是否超標的依據,故涉案的建築垃圾、生活垃圾不應認定為有害廢物;污染環境罪是結果犯,本案未對環境造成顯著破壞,未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的實害結果,故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污染環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的涉案垃圾總量過重,認定造成的公私財產損失數額過大。

污染環境罪裁判結果

蘇州市某區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人王菊某、陸某在明知太湖戒毒所宕口不具備垃圾處置功能的情況下,未獲有關部門批准或者許可,聯繫外省市垃圾運至蘇州市,在收取填埋費後傾倒填埋至西山島宕口,致使公私財產損失共計828萬餘元,兩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污染環境罪,且屬後果特別嚴重。被告人孫秋某在明知太湖戒毒所不同意填埋西山島宕口的情況下,隱瞞該真相,虛構可幫助承接宕口填埋工程的事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收取王菊某、陸某25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且屬數額巨大。在污染環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菊某、陸某均系主犯。被告人王菊某具有自首情節,被告人陸某具有自首、立功情節,均可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陸某曾被行政處罰,酌情從重處罰。關於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評判如下:(1)首先,涉案垃圾傾倒地點直接與宕口水體相連,且經地表水沖刷形成的污水必然匯入宕口水體,同時地下水還可能與太湖水體相連。其次,涉案垃圾傾倒地點距飲用水取水口較近,距太湖水體直線距離不超過600米,屬於太湖流域一級保護區,環境敏感性強。第三,太湖西山島屬於太湖風景名勝區西山景區,全島及周邊島嶼皆為生態紅線二級管控區,具有重要的自然、人文景觀保護價值,應當以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n類水質標準來確定檢測因子,並評價涉案垃圾滲濾液中的污染物是否超標。經過檢測,現場採集的il份垃圾滲濾液樣品,揮發酚含量均明顯超標,其中4份超標50至185倍,可以認定涉案垃圾具有毒性,根據《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的相關規定,繫有害廢物,屬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中其他有害物質範疇。(2)本案共清運處置垃圾重達2.3萬噸,已經造成相當嚴重的實害結果,即傾倒區域的生態環境已遭損害、對生態紅線保護目標造成現實威脅、為消除污染和防止污染擴散致使公私財產損失828萬餘元,造成環境污染的後果特別嚴重。(3)本案認定的清運處置的涉案垃圾重23336.3噸,系經垃圾填埋場地鎊稱重的結果,更加科學、精確。(4)對涉案垃圾的處置方式是當時的最優選擇,在應急處置過程中產生的各項費用,亦是在當時的情境下,採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故相關辯解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採納。
據此,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環境污染司法解釋》)第3條第(4)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之規定,以污染環境罪,分別判處被告人王菊某有期徒刑5年6個月,並處罰金30萬元,判處被告人陸某有期徒刑5年,並處罰金25萬元;以詐騙罪,判處被告人孫秋某有期徒刑4年6個月,並處罰金5萬元;責令被告人孫秋某退出贓款25萬元,發還王菊某。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王菊某、陸某、孫秋某均不服,提出上訴。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29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污染環境罪裁判要旨

本案即2016年震驚全國的“垃圾跨省傾倒太湖西山案”,案件被媒體曝光後,引起社會各界的局度關注和輿論的一致譴責。但社會輿論並不能代替司法審判,在案件進入司法程序後,較多法律問題仍然存在爭議。主要爭議焦點有三:一是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I類水質標準,來判斷涉案垃圾滲濾液中揮發酚超標程度,並將涉案垃圾納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其他有害物質範圍,是否適當?二是涉案垃圾未對環境造成顯著破壞,是否也可以構成污染環境罪中嚴重污染環境甚至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三是對被污染場地進行覆土復綠所產生的費用,是否計入公私財產損失?
本案被告人王菊某的辯護人認為王菊某不構成污染環境罪,理由之一是涉案垃圾傾倒的地點是西山島宕口堤岸,而非宕口水體中,所以地表水中各類化合物的限值規定不能適用於土壤,而土壤中無揮發酚限值標準,因此認定揮發酚超標嚴重具有毒害性、涉案垃圾為有害物質依據不足;理由之二是即便按照地表水標準,涉案垃圾也僅檢測出揮發酚嚴重超標,客觀上對環境破壞的程度不深,尚達不到污染環境罪中嚴重污染環境的程度,史不可能構成後果特別嚴重。另外,公訴機關認為,對被污染場地進行覆土復綠所產生的費用,屬於消除污染行為的費用,應當計入公私財產損失。這三個觀點在案件偵辦過程中,曾一度困擾辦案人員對案件處理的思路。可以説環境污染類刑事案件,是隨着近年來人們環境保護意識的增強,以及刑事法律、司法解釋的完善而逐漸增多的。但由於前期辦案經驗較少,有些標準的適用和概念的本意尚需要進一步釐清。
筆者就上述三個爭議焦點綜合分析如下:
一、涉案垃圾屬於污染環境罪所規定的其他有害物質
1.污染物的範圍。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規定,構成污染環境罪,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須為“有放射性廢物、含有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其完整外延為污染物,即一切含有污染因子的物質。但在現階段,污染物尚不宜包括噪音和光輻射在內。對於有放射性廢物、含有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相關的法律法規有明確的規定或者可以參照的標準,範圍相對明確,實踐中爭議不大。而有毒物質的內涵,也在環境污染司法解釋中得以明確,實務中能夠較好地適用。爭議較大的是其他有害物質的認定。
2.其他有害物質的內涵。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將其他危險廢物與有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並列,作為污染物的兜底項,但這一規定使得污染物的範圍過窄。因為有毒物質並非都是廢物,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也不光是廢物和有毒物質,還有其他有害物質。基於此,刑法修正案(八)將“其他危險廢物”修改為“其他有害物質”,拓展了污染物的範圍。所以在具體把握有害物質的範圍時,應當充分考慮刑法修正案(八)將污染環境罪排放、傾倒、處置對象擴展的立法背景,只要所涉物質會對土地、大氣造成危害,污染環境,就可以認定為有害物質。特別是,一些本身無害的東西,但直接在環境中排放、傾倒、處置,會對環境造成危害,可以認定為有害物質。例如,牛奶本身無害,但大量倒入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產生大量污染因子,污染飲用水水體,即可認定為有害物質。
3.將涉案垃圾認定為其他有害物質的考量。(1)根據在案證據足以認定,涉案垃圾傾倒地點在太湖西山島宕口堤岸,雖不是直接倒在宕口水體,但傾倒區南側垃圾堆體已經與宕口水體直接相連,而且經地表水沖刷形成的污水也必然流入並污染宕口水體,同時地下水還可能與太湖水體相連。基於此,適用地表水標準而非土壤標準檢測污染因子,具有事實基礎。(2)該傾倒地點距離飲用水取水口較近,且距太湖水體不超過600米,屬於太湖流域一級保護區;西山島又屬太湖風景名勝區西山景區,西山全島及周邊島嶼皆為生態紅線二級管控區,按照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太湖流域一級保護區和生態紅線二級管控區的水質要達到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I類水質標準,所以適用該水質標準來檢測涉案垃圾滲濾液中的污染物是否超標,具有充分依據。(3)根據檢測結果,所有滲濾液樣品揮發酚含量均明顯超標,其中4個點位的樣品超標50至185倍,可以認定涉案垃圾經非法傾倒填埋,其滲濾液中揮發酚含量高,具有毒性,根據《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的相關規定,含有毒有害物質,或在利用和處置過程中必然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廢物,即為有害廢物。據此,將涉案垃圾納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中其他有害物質範疇,理由充分且於法有據。
二、對污染環境罪的入罪門檻“嚴重污染環境”的理解
1.污染環境犯罪已從結果犯轉化為情節犯。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入罪門檻為“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顯而易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結果犯,必須發生上述法定的嚴重後果,才構成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對該法條作了重大調整,將入罪門檻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使得污染環境罪由結果犯轉化為情節犯。主要考慮如下:其一,重大污染環境罪以實際危害後果發生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無論行為人對環境造成多麼嚴重的污染,只要沒有造成上述法定嚴重後果的,就不能追究污染者的刑事責任。入罪門檻的過於嚴苛,導致相關罪名適用率極低,不能適應懲治污染環境犯罪的現實需要,所以刑法修正案(八)才將入罪要件調整為嚴重污染環境。因此,從刑法修改的精神來看,顯然不應再將嚴重污染環境理解為實害結果,否則,法律修改就將失去實際意義。其二,從污染環境犯罪的特點看,由於污染損害的顯現往往需要有一個過程,且因果關係往往具有累積性及多因一果的特點,證明難度大,如果將嚴重污染環境解釋為必須造成實害結果,也會極大地不當限縮污染環境罪的成立範圍。其三,刑法修正案(八)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調整為污染環境罪,將入罪要件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體現了立法者對環境法益的重視。與傳統法益不同,環境法益未必能夠還原成個體利益或者羣體利益,因此,對污染環境行為的入罪不再限於對人身法益和財產法益的侵害,對於侵害環境本身的嚴重污染環境行為,也應當納入刑事規制範圍。
2.嚴重污染環境的法定內涵。
《環境污染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了18種具體情形,對污染環境罪的入罪要件——嚴重污染環境的具體認定標準作出規定,將這一要件的情形多樣化,不再限於造成人身法益、財產法益實害後果的情形,突出了對環境法益的考量,根據污染物排入地點、排放量、超標程度、排放方式、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以及行為人的前科等多種角度,規定了認定嚴重污染環境的具體情節標準。這些標準客觀性強、易於把握和認定,既能體現充分從嚴打擊污染環境犯罪的立法精神,又能有效解決此類犯罪取證難、鑑定難、認定難的實際問題。需要特別説明的是,基於環境污染罪的情節犯屬性,《環境污染司法解釋》第1條相關規定也彰顯了污染環境罪系情節犯這一基本立場。嚴重污染環境具有明確的法定內涵,與造成事實上的環境污染後果的嚴重程度是兩個不同概念。比如,《環境污染司法解釋》第1條第(1)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可以直接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無須再判斷其是否引發污染環境的後果及後果嚴重與否。換句話説,只要符合《環境污染司法解釋》第1條列舉的18種具體情形,不需要再判斷是否造成污染環境的後果及後果的嚴重程度,即可直接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3.本案的考量。經檢測,涉案垃圾滲濾液中的污染因子只有揮發酚明顯超標,傾倒區域地表水樣品中揮發酚濃度也高於背景地表水濃度20%以上,垃圾傾倒區域的生態環境已遭到破壞,但未造成顯著破壞。筆者認為:(1)隨着時間的推移和污染物的累積,涉案垃圾必然會造成更為嚴重的污染,從涉案垃圾滲濾液中檢出揮發酚超標的嚴重程度就可見一斑。本案只是由於發現及時,對涉案垃圾的清理處置迅速得當,沒有對環境造成顯著破壞而已。(2)雖然沒有對環境造成顯著破壞,但涉案垃圾傾倒區域已經污水四溢、異味散發,檢測結論也認為涉案垃圾傾倒區域的生態環境已遭損害,同時考慮到涉案垃圾傾倒地點位於飲用水水源地附近的一級保護區、生態紅線二級管控區,環境敏感性強,所以涉案垃圾必須迅速清除。(3)本案共清理處置涉案垃圾23336.3噸,必然產生包括開挖清運費、卸船短駁運輸費、處置填埋費、環境補償費等多項開支,合計828萬餘元,這遠遠超過《環境污染司法解釋》第1條第(9)項造成公私財產損失30萬元的嚴重污染環境標準,而且亦超過該司法解釋後果特別嚴重100萬元的標準。因此,應當依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規定,追究被告人污染環境罪後果特別嚴重的刑事責任。

污染環境罪公私財產損失的準確界定

《環境污染司法解釋》第17條中規定,公私財產損失包括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直接造成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採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以及處置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費用。在實踐中,對於消除污染的含義,存在較大爭議。筆者認為,該部分費用宜理解為防止污染擴大而採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以外的其他應急處置費用,主要是清理現場的費用,不宜理解為包括環境修復費用在內。因為環境修復費用指污染事故應急處理結束後,經過污染風險評估確定應該採取的將污染引發的風險降至可接受水平的人工干預措施所需要費用,包括制定修復方案和監測監管產生的費用。針對土壤、水體和其他環境要素,修復費用計算的方法也有不同。例如,土壤修復費用指經鑑定受污染土壤採取修復措施的費用,包括編制修復方案、土壤修復和後期監測監管發生的所有費用。而從實踐來看,環境修復費用的數額通常很高,難以為“致使公私財產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100萬元以上”這樣的標準所涵括。基於這一實際情況,不宜再將污染修復費用納入公私財產損失的計算範圍,否則將可能導致刑罰過於嚴苛。當然,根據《環境污染司法解釋》第17條第5款的規定,環境修復費用可以納入生態環境損害的範疇,用以判斷是否達到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程度。
在本案中,在涉案垃圾全部清運處置後,由於被污染場地地形、地貌被改變,需要對被污染場地的外觀及生態環境進行恢復,為此進行覆土復綠所產生的費用,已不是為了消除污染而進行的應急處置費用,更符合生態環境修復的目的。因此,法院將22萬餘元的覆土復綠費用計入生態環境修復費,與公私財產損失相區分是正確的。

污染環境罪相關詞條

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環境監管失職罪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