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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鎖定
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經2006年9月27日江蘇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通過,2013年1月15日江蘇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修訂,2013年1月15日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25號公佈。該《條例》分總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保障措施、法律責任、附則8章59條,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地    點
江蘇省
通過時間
2006年9月27日
施行時間
2013年4月1日
發佈機關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修訂時間
2013年1月15日

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行文內容

第125號
《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於2013年1月15日修訂通過,現予公佈,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1]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1月15日

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保護條例

(2006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 2013年1月15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江蘇省文物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長遠規劃、分步實施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部門聯席會議制度,統一協調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並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大投入,並逐步增加。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支持社會團體、高等學校、研究機構、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各方面力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1]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需要,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由文化主管部門負責進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範圍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運用文字、錄音、錄像、數字化多媒體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記錄,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和相關數據庫。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信息應當公開,便於公眾查閲。
第十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載明調查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調查組織或者人員等情況。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書面決定;獲得批准的申請人應當將批准文件送交調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後,方可開展調查活動。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應當自調查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資料複製件、實物圖片。
境外組織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本省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或者保護工作機構合作進行。
第十一條 高等學校、研究機構等吸收境外留學人員和境外訪問學者參與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境外留學人員和境外訪問學者參與調查時應當服從所在高等學校、研究機構和文化主管部門的管理。
第十二條 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考察、採訪和實物徵集等活動時,應當徵得被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民族風俗、信仰和習慣,尊重調查項目的真實性、完整性,不得非法佔有、損毀相關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場所等,不得侵害被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對通過調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記錄和收集有關資料、實物,並採取有效措施及時進行保護。
第十四條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在調查中取得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應當妥善保存,防止損毀、流失;其他有關部門取得的資料複製件、實物圖片及電子檔案,應當彙總後提交同級文化主管部門保存。 [1]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本行政區域內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將其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向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第十七條 向文化主管部門申請或者推薦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介紹,包括項目的名稱、歷史、現狀、價值和傳播範圍;
(二)傳承情況介紹,包括傳承譜系、傳承方式、傳承人的知識或者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等;
(三)保護計劃,包括應當達到的目標和應當採取的措施、步驟等;
(四)有助於説明項目的視聽資料等材料。
第十八條 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家評審制度。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由具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良好職業道德的專家組成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
第十九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五名以上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小組,對申請或者建議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初評。初評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小組成員過半數通過。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五名以上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初評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從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中隨機選擇相關領域的專家組成;專家庫中沒有相關領域專家的,可以從專家庫外選擇專家。
第二十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
公示期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異議的,應當書面提出。文化主管部門經過調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告知異議人並説明理由;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重新組織專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進行評審。
第二十一條 文化主管部門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擬訂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設區的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報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從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遴選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並提出申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非物質文化遺產優秀實踐名錄”等國家候選項目的建議。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選擇項目,向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建立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在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時,對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予以優先考慮。
第二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因客觀環境改變、無人傳承等原因,或者經搶救性保護仍不能活態存續的,經原批准的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估、調查核實,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退出名錄,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五條 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文化主管部門可以認定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
認定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經五名以上專家評議、專家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公示。公示有異議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二)掌握相對完整的資料;
(三)具備實施項目保護計劃的能力和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及條件。
第二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並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傳播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不直接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傳承工作和活動的人員不得被認定為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八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知識和技藝傳授、生產、展示、講學、學術研究等;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產品和服務;
(三)參加非公益性活動並獲取相應的報酬;
(四)開展保護工作有經濟困難的,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申請資助;
(五)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履行下列義務:
(一)制定並實施項目保護與傳承計劃;
(二)全面收集項目的資料、實物,並登記、整理、建檔;
(三)推薦項目代表性傳承人,併為其開展傳承提供必要條件;
(四)保護項目相關的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和場所等;
(五)開展項目的宣傳推介活動;
(六)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門報告項目保護及專項資金使用情況,並接受監督;
(七)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八)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義務。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前款規定義務,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繼續履行保護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保護單位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保護單位。
第三十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知識和技藝傳授、藝術創作與生產、展示、表演、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識和技藝以及有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場所等;
(三)依法向他人提供產品和服務;
(四)取得傳承、傳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動相應的報酬;
(五)開展傳承有經濟困難的,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申請資助;
(六)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存、保護所掌握的知識、技藝及有關原始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場所等;
(二)採取師承或者其他方式培養後繼人才;
(三)積極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展示、表演、交流、傳播等活動;
(四)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五)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檔案,每二年對代表性傳承人進行一次評估。
代表性傳承人死亡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授予其榮譽傳承人稱號,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傳承義務,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履行傳承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三十三條 對做出重要貢獻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由文化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准,授予優秀保護單位和傑出傳承人稱號,並給予獎勵、津貼。 [1] 
第五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承、傳播活動:
(一)記錄、整理、出版有關知識、技藝資料;
(二)提供必要的傳承、傳播活動場所;
(三)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
(四)組織開展研討、展示、表演、宣傳、推介等活動;
(五)促進相關的交流與合作;
(六)其他有利於項目傳承、傳播的措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結合節慶、當地民間習俗等開展相關的展示、表演、比賽等活動。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題的公共文化設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機構內設立專門展室,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展示、傳承、收藏和研究。
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保護工作機構,以及圖書館、文化館、羣眾藝術館、文化藝術中心、文化站、博物館、檔案館、科技館等應當有計劃地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機構、設施等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三十七條 廣播、電視、互聯網、報刊等媒體應當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提高全社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鼓勵和支持教育機構將本地優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內容納入素質教育,以開設相關課程等形式開展傳播、弘揚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活動。
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教育機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研究和培養專門人才。
第三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成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機構,興辦專題博物館、展覽館和傳習所,展示、傳承、傳播和研究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第三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發揮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特殊優勢,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進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的文藝創作,開發具有民間和地方文化特色的傳統文化產品,拓展民間民俗文化旅遊服務。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創作、改編、展示、表演、產品開發、旅遊觀光等活動,應當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內涵,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態和文化風貌,不得歪曲、貶損。
第四十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場所等捐贈或者委託給人民政府設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收藏、研究機構以及其他文化機構收藏、保管、展出或者使用。對捐贈者,應當給予獎勵,並頒發捐贈證書;對委託者,應當註明委託單位名稱或者個人姓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收藏、研究機構以及其他文化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場所等進行徵集收購時,應當遵循自願原則,合理作價,並可以向所有人頒發證書。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收藏、研究機構以及其他文化機構徵集收購和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場所等屬國家所有,應當妥善保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破壞。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場所等,其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二條 珍貴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資料和實物,限制經營、出境。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名錄的傳統工藝、製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以及其他技藝,屬於國家秘密的,應當按照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標明保密要點,並採取相應的保密措施。納入保密範圍的傳統工藝、製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以及其他技藝,應當按照保密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途徑進行傳播、傳授和轉讓,相關權利人不得擅自傳授、轉讓給境外的組織或者個人。
第四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知識產權及其基於傳統知識、民間文藝所產生的其他權利,依法予以保護。 [1]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人才隊伍建設,培養和引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傳承、保護、管理等專門人才。
第四十六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保護規劃,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保護,對省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重點保護。制定和實施保護規劃,應當聽取專家的意見和建議。
文化主管部門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制定專門方案實施搶救性保護,記錄、整理、保存項目資料和實物,修繕建(構)築物和場所,改善代表性傳承人工作和生活條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員學藝,並每年進行評估和檢查。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下列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一)調查、記錄、建檔、數據庫建設和維護以及珍貴資料和實物的收集、整理、保存;
(二)代表性項目保護、瀕臨消失項目搶救;
(三)代表性傳承人傳承、傳播工作和活動補助、資助;
(四)宣傳、出版、展示、表演、研究、諮詢、規劃編制和人員培訓;
(五)保護與傳習設施建設或者修繕;
(六)公共文化設施免費開放;
(七)其他重要事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財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的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人才培養、設施建設等方面加強對經濟欠發達地區和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扶持。
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發展文化產業的單位和個人,文化產業發展專項資金應當予以扶持。
第四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設立專項資金或者保護基金等方式,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事業捐贈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税收等優惠。
第五十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方法研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地區和國際交流與合作,以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文獻、典籍、資料的整理、研究和出版工作。
第五十一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代表性項目相對集中、形式和內涵保持相對完整、自然生態環境和人文生態環境比較好的特定區域,當地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制定專項保護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以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為核心的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集中地村鎮或者街區空間規劃的,應當由當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制定專項保護規劃。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直接關聯的建(構)築物、場所、遺蹟及其附屬物劃定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説明,建立專門檔案,並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前款所稱標誌説明包括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名稱、級別、簡介和設立標誌的機關、日期等內容。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動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護,依法限量開採、捕獵、採集,提高利用效率。禁止亂採、濫挖或者盜獵、盜賣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動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
第五十四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和保護工作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保護規劃未能有效實施或者保護工作不力的,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1]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擅自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及調查中取得的資料、實物;情節嚴重的,對境外組織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境外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參評資格;已被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予以撤銷,並責令其退還項目保護、傳承資助、補助經費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侵佔、破壞已列入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相關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場所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及時予以記錄和收集有關實物,以及未採取有效措施及時進行搶救性保護,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未對徵集收購和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場所等妥善保護和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不尊重民族風俗、信仰和習慣,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序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
(五)幫助有關單位、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
(六)未組織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以及未對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七)貪污、挪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的。 [1]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1] 

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修訂草案的説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説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了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有利於增強中華民族的文化認同,有利於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於促進社會和諧與可持續發展。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全省已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10項(全國最多)、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108項、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369項、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1400多項、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2000多項。全省已建各類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館(廳)和傳習所(傳承基地)513個,尚有31個在建、擬建。
2006年9月,省人大常委會在全國率先通過了《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的頒佈施行,不僅有力促進了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法制化建設,對全面、紮實推進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傳承江蘇文脈,發揮了重要的主導和推動作用,也為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制度建設和立法提供了實踐經驗和借鑑。
2011年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將國家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方針、政策上升為國家意志,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有效經驗上升為法律制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提供了堅實的制度保障。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是文化強省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文化發展戰略的重要內容。但由於《條例》頒佈施行的時間比較早,在立法體例、有關制度設計以及具體內容等方面,還存在着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法》不一致的地方,從法制統一的原則出發,有必要對《條例》進行一定的調整。同時,《非物質文化遺產法》規定的不少制度和措施還需要進一步細化明確,以增強可操作性。另外,我省在全國最早立法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全省各地不斷探索實踐,積累了豐富的工作經驗,形成了不少具有江蘇特色的保護制度和措施,也需要將其上升為地方性法規,進一步提升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水平。
二、《條例(修訂草案)》起草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劃,省文化廳成立專門班子,集中力量,在廣泛調查、深入研究的基礎上,起草了《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並於2012年6月上報省政府。省法制辦經過初步審查修改後,書面徵求了省發展改革委、經濟和信息化委、編辦、財政廳、住房城鄉建設廳、教育廳、商務廳、國土資源廳、環保廳、衞生廳、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外辦、宗教局、旅遊局、體育局、廣電局、保密局、知識產權局、僑辦等部門和單位以及13個省轄市人民政府政府的意見。8月初,省法制辦會同省文化廳赴揚州、徐州市進行調研,進一步徵求了地方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以及部分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和有關專家的意見。在此基礎上,省法制辦數次與省有關部門溝通、協調,會同省文化廳逐條反覆推敲、協商和修改,形成了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條例(修訂草案)》(修改送審稿)。9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修訂草案)》,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
三、需要説明的幾個問題
《條例(修訂草案)》共8章62條,包括總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保障措施、法律責任、附則等內容。
(一)關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是保存、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基礎。只有通過調查,才能全面瞭解和掌握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數量、種類、分佈、存續環境和現狀,以便制定規劃,科學保護。《條例(修訂草案)》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由文化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第九條)。境外組織或個人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經省文化主管部門批准,並將批准文件送交調查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門後,方可開展調查活動。境外組織在本省進行有關調查,應當與本省相關學術研究機構或保護工作機構合作進行(第十條)。《條例(修訂草案)》還要求,開展調查、考察、採訪和實物徵集等活動時,應當徵得被調查對象同意,尊重民族風俗、信仰和習慣,尊重真實性、完整性,不得非法佔有、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資料、實物,不得侵害被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第十二條)。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記錄和收集有關實物,並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搶救性保護、保存(第十三條)。
(二)關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建立和公佈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明確需要重點搶救、保護的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有利於優化資源配置,提高政府資金投入的成效,並引導全社會重視和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條例(修訂草案)》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或建議,並明確了申請或推薦時應當提交的材料(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條例(修訂草案)》要求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家評審制度(第十八條),並對專家評審的程序和批准、公佈的程序作了明確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條例(修訂草案)》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遴選項目,向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此外,還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建立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在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時,對瀕臨消失的項目予以優先考慮(第二十四條)。
(三)關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存、保護和傳承、傳播,主要依靠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條例(修訂草案)》規定了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資格條件,以及確認的程序(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明確了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所享有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此外,《條例(修訂草案)》還明確,對項目保護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或因客觀原因無法繼續履行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保護單位(第三十條第二款)。對於代表性傳承人死亡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重新認定傳承人;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可以授予其榮譽傳承人稱號,另外增補並認定傳承人;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傳承義務的,可以取消其資格,重新認定傳承人(第三十三條)。
(四)關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優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我們的寶貴精神文化財富,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有利於增強中華民族的文化認同,促進社會和諧與可持續發展。《條例(修訂草案)》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有效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傳播活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根據需要建立專題公共文化設施等,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展示、傳承、收藏和研究(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媒體應當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普及保護知識,提高全社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第三十八條第一款)。鼓勵和支持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進行文藝創作,開發傳統文化產品,拓展民間民俗文化旅遊服務(第四十條第一款)。《條例(修訂草案)》還規定,政府設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收藏、研究等機構徵集、收購和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侵佔、破壞(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珍貴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資料和實物,限制經營、出境(第四十三條)。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名錄的傳統工藝、製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等,屬於國家秘密的,應當按照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相應的保密措施,並依照法定的方式、途徑進行傳播、傳授和轉讓(第四十四條)。
(五)關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保障措施。
為了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條例(修訂草案)》明確了多種保障措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人才隊伍建設,培養和引進有關專門人才(第四十六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保護規劃,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保護,對省級以上代表性項目予以重點保護。對瀕臨消失的代表性項目實施搶救性保護,並定期進行評估和檢查(第四十七條)。《條例(修訂草案)》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並明確了具體用途(第四十八條);加強對經濟欠發達地區和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發展文化產業進行扶持(第四十九條)。《條例(修訂草案)》還規定,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代表性項目相對集中、形式和內涵保持相對完整、自然和人文生態環境比較好的特定區域,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直接關聯的建築物、場所、遺蹟及其附屬物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動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也應當加強保護,依法限量開採,提高利用效率(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
以上説明連同《條例(修訂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2] 

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對《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委員們認為,修訂草案內容較為全面,框架結構較好,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較強,符合我省實際。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書面徵求了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諮詢專家的意見,在江蘇人大網上全文公佈草案徵求社會意見,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衞委、省文化廳到蘇州、泰州等地進行了調研,修訂草案修改稿形成後,又召開了省有關部門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2012年12月31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內涵
有的地方提出,條例名稱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但具體條文中又多次使用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的提法,“保護”的內涵不一致,應予規範。經研究,本條例是對2006年通過的《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進行修訂,為保持概念的延續性,避免混淆、產生歧義,宜維持原有條例名稱不變,保護的內涵界定為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保存、傳承、傳播等為妥,並以此標準對條例中相關內容進行表述修改,予以統一、規範。
二、關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具體措施
1.有的委員提出,我省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經費投入不足,不利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經研究,並商財政部門,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五條的相應內容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着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並單列一款,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二款。
2.有的委員提出,要加強對境外組織、個人在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管理。有的地方提出,修訂草案第十條對境外組織、個人以及境外留學人員、外國學者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規定了不同的管理措施,很有必要,但表述不夠清晰,內容不完善,容易產生歧義。因此,建議作兩方面修改:一是將修訂草案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單列成條,在第一款中增加“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應當自調查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資料複製件、實物圖片”的內容;二是將修訂草案第十條第三款修改為“高等學校、研究機構等吸收境外留學人員和境外訪問學者參與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境外留學人員和境外訪問學者參與調查時應當服從所在高等學校、研究機構和文化主管部門的管理。”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3.有的委員提出,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進一步加大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施搶救性保護的工作力度,增強可操作性。因此,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文化主管部門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制定專門方案實施搶救性保護,記錄、整理、保存項目資料和實物,修繕建(構)築物和場所,改善代表性傳承人工作和生活條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員學藝,並每年進行評估和檢查。”
三、關於退出機制
1.有的委員提出,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管理應該是動態的,失去傳承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退出名錄。因此,建議增加一條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因客觀環境改變、無人傳承等原因,或者經搶救性保護仍不能活態存續的,經原批准的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估、調查核實,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退出名錄,並向社會公告。”
2.有的地方提出,修訂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規定了文化主管部門可以重新認定代表性傳承人的幾種情形,但仍不完善。因此,建議增加代表性傳承人因其他原因無法履行傳承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的內容。
此外,根據委員們的意見,還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精簡,刪去了修訂草案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對修訂草案作了文字和技術修改,對有關條款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意見提出了修訂草案修改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和修訂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3] 

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審查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我委對省人民政府提請本次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修訂草案)》的必要性
2006年11月,我省在全國率先制定並實施《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對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開展,發揮了重要的主導和推動作用,也為國家立法提供了實踐經驗和借鑑。目前我省已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10項(全國第一),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108項,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369項,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1424項,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2773項。全省基本建立起國家、省、市、縣四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體系。全省已建各類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館(廳)的和傳習所(傳承基地)513個。
2011年6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實施後,我省《條例》中的有些規定與上位法不相一致,亟需重新修訂。加之,近幾年來,我省在保護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方面積累了一些經驗,形成了具有江蘇特色的保護制度和措施,這些新的措施和制度需要及時修訂補充到《條例》中去。因此,為了更好地保護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資源,結合江蘇實際對現行的《條例》進行修訂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修訂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省人大常委會將修訂《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列入立法計劃後,省文化廳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做了大量的工作,組織專家學者研究修訂框架及文本,聽取各方面意見,反覆修改完善《條例(修訂草案)》。我委也提前介入,今年2月27日與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文化廳、省法制辦一起商量確定了工作計劃,此後一直派員保持與起草部門的聯繫,及時瞭解相關工作進程和情況。8月15-21日,我委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文化廳赴無錫、常州、南通市開展立法調研,聽取專家學者、人大代表、基層單位負責人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意見,並將《條例(修訂草案)》發送至13市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9月6日,我委結合立法調研和徵求意見情況,在反覆研究的基礎上,召開委員會全體人員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審查。我委認為,提交本次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條例(修訂草案)》,以上位法為依據,總結了近六年來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經驗,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見,進一步明確了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的總體要求,規範了相關責任主體的權利、責任和義務,制定了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的保障措施,明確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總體結構合理,內容可行,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具有地方特色,與相關法律法規沒有牴觸。
三、對《條例(修訂草案)》的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
1.為了使“非物質文化遺產概念”在表述上更加明確並與上位法保持一致性,建議將第三條中的“主要”兩字刪除。
2.税務和檔案部門的工作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密切相關。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第六條第二款增加“税務”、“檔案”部門。
3.為進一步規範文化主管部門的權力和義務,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總則中增加“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文化主管部門舉報或者投訴。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受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4.為廣泛動員社會力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建議將《條例》第七條修改為:“鼓勵、支持社會團體、研究機構、大專院校、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各方面力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5.《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一條表述不夠全面,建議改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及本省的有關規定,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的管理。”
6.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要求,公共文化機構具有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項目並向社會免費開放的責任和義務。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科技館”後增加“公共文化機構”四個字。
7.將五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可以”改為“應當”,在第二款的“法規”前加上“法律”兩字。
8.為了表述上的更加嚴謹,建議將五十四條中“依法限量開採”刪除。
9.調研中普遍反映對傳承人的權利保護和扶持力度不夠,如何在法規中體現加大力度,情況比較複雜,尚需進一步調研。
此外,《條例(修訂草案)》總體篇幅較長,有些文字表述還需要進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4] 

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解讀

從“百戲之祖”的崑曲到口口相傳的吳歌,從雄渾古樸的紫砂壺到憨態可掬的惠山泥人,從精美絕倫的南京雲錦到淡雅素淨的南通藍印花布,富饒美麗的山水孕育了蘇南、蘇中、蘇北各具特色的優秀傳統文化,如何守護好祖先留給我們的這些優秀遺產,在文化大發展的今天顯得尤為重要。今年1月15日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正是這樣一部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地方性法規,條例從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代表性項目名錄、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以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等方面進行了許多有針對性的規定,彰顯了地方立法的特色。
以調查為基礎,夯實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基石
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門類眾多,有許多傳統技藝、民間傳説、傳統曲藝等散落在民間,只有通過調查才能全面瞭解和掌握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數量、種類、分佈、存續環境和現狀,而政府組織調查有其獨特的優勢,能夠整合各方面的力量,也更具有公信力。因此條例作出如下規定:
一是政府是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組織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需要,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由文化主管部門負責進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範圍內的非物質文化
遺產進行調查。
二是境外組織、個人進行調查必須經過批准或者備案。近年來,境外組織、個人在我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情況逐漸增多,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帶來一系列不容忽視的問題。因此,條例依據申請調查的主體不同,作了兩方面的規範:對以境外組織或者個人的名義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才能進行,調查結束後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資料複製件、實物圖片;境外留學人員和訪問學者參與所在高等學校、研究機構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由所在高等學校、研究機構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境外留學人員和訪問學者應當服從所在高等學校、研究機構和文化主管部門的管理。
以制度為保障,構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大廈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是一項系統工程,時間跨度長、涉及領域廣、工作任務重,必須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才能確保保護工作順利進行,為此條例設計了一系列重要制度。
一是代表性項目名錄制度。突出重點,首先保護能夠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因此,條例規定省、市、縣設立三級代表性項目名錄,將本行政區域內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二是專家評審制度。為了保證代表性項目名錄產生的客觀性、公正性、科學性。條例要求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家評審制度,由文化主管部門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並對專家庫的組成和項目名錄評審的程序作出了具體規範。
三是搶救性保護制度。由於經濟、社會等多方面的原因,一些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後繼乏人、瀕臨消失,因此,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制定專門方案,採取記錄、整理、保存資料和實物,修繕建(構)築物和場所,改善代表性傳承人工作和生活條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員學藝等措施實施搶救性保護,並要求每年進行評估和檢查。
四是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制度。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傳承與傳播等具體工作主要依靠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因此,條例規定了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申請條件、認定程序、權力與義務等等。對開展保護工作有經濟困難的保護單位和傳承人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申請資助,對作出重要貢獻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授予優秀保護單位和傑出傳承人稱號,並給予獎勵、津貼。
五是退出機制。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活態性,對其保護也應該是動態的,條例為了使非物質遺產保護制度更加科學、完善,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代表性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分別設置了相應的退出機制。
以傳承與傳播為抓手,插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翅膀
優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我們寶貴的精神文化財富,是民族記憶的背影,而傳承與傳播是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主要方式。條例從我省實際出發,按不同的主體,分別作出規範,形成傳承與傳播工作的合力。
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是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主體,也理應是傳承與傳播工作的主導者。因此條例要求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有效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承、傳播活動,如出版資料、提供場所、提供經費資助、組織展示活動等,要求建立專題公共文化設施,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展示、傳承、收藏和研究活動,並向社會免費開放。
媒體單位與教育機構,在傳承與傳播工作中起着重要的推廣作用,目前,公眾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知曉度和認同度還遠遠不夠,因此條例規定廣播、電視、互聯網、報刊等媒體單位,應當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普及保護知識,提高全社會的保護意識。鼓勵和支持教育機構將本地優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內容納入素質教育,開設相關課程開展傳播活動。
其他社會組織、個人等民間力量,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起着重要的推動作用,特別是隨着經濟社會的發展、各類私人博物館等場所方興未艾。因此,條例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成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機構,興辦專題博物館、展覽館和傳習所,展示、傳承、傳播和研究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黨的十八大報告明確指出,文化是民族的血脈,是人民的精神家園。今年4月1日,這部條例將正式施行,我們期待着條例實施給江蘇的文化大發展、大繁榮提供強有力的法制保障,為江蘇的文化強省建設添上有力的翅膀,更是為了實現中華民族共同的夢想——美麗中國,因為那裏不僅有富饒的物質世界,還應有美好的精神家園。 [5] 

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相關報道

近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新修訂的《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決定自4月1日起正式施行。
江蘇是全國最早立法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省份之一,2006年9月頒佈施行的《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對全面、紮實地推進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發揮了重要的作用。據悉,新修訂的《條例》進一步明確了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引導方式、投入方式、保障方式、激勵方式和管理方式,進一步強化了各法律主體,尤其是地方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法律責任和工作職責。新《條例》還對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發展文化經濟,鼓勵公民保存、傳承、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等工作分別作了規定和細化。 [6]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