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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產苗種管理辦法

鎖定
《水產苗種管理辦法》在2005.01.05由農業部頒佈。
中文名
水產苗種管理辦法
頒佈時間
2005年01月05日
實施時間
2005年04月01日
頒佈單位
農業部
文件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利用水產種質資源,加強水產品種選育和苗種生產、經營、進出口管理,提高水產苗種質量,維護水產苗種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水產養殖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水產苗種包括用於繁育、增養殖(栽培)生產和科研試驗、觀賞的水產動植物的親本、稚體、幼體、受精卵、孢子及其遺傳育種材料。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水產種質資源開發利用,品種選育、培育,水產苗種生產、經營、管理、進口、出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珍稀、瀕危水生野生動植物及其苗種的管理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農業部負責全國水產種質資源和水產苗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產種質資源和水產苗種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源保護、品種選育
第五條 國家有計劃地蒐集、整理、鑑定、保護、保存和合理利用水產種質資源。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和破壞水產種質資源。
第六條 國家保護水產種質資源及其生存環境,並在具有較高經濟價值和遺傳育種價值的水產種質資源的主要生長繁殖區域建立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未經農業部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從事捕撈活動。
建設項目對水產種質資源產生不利影響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產增養殖生產發展的需要和自然條件及種質資源特點,合理佈局和建設水產原、良種場。
國家級或省級原、良種場負責保存或選育種用遺傳材料和親本,向水產苗種繁育單位提供親本。
第八條 用於雜交生產商品苗種的親本必須是純系羣體,對可育的雜交種不得用作親本繁育。
養殖可育的雜交個體和通過生物工程等技術改變遺傳性狀的個體及後代的,其場所必須建立嚴格的隔離和防逃措施,禁止將其投放於河流、湖泊、水庫、海域等自然水域。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水產優良品種的選育、培育和推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選育、培育水產優良新品種。
第十條 農業部設立全國水產原種和良種審定委員會,對水產新品種進行審定。
對審定合格的水產新品種,經農業部公告後方可推廣。
第三章 生產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水產苗種生產,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但是,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產原、良種場的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的核發工作;其他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發放權限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二條 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生產場地、水源充足、水質符合漁業用水標準;
(二)用於繁殖的親本來源於原、良種場、質量符合種質標準;
(三)生產條件和設施符合水產苗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的要求;
(四)有與水產苗種生產和質量檢驗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申請單位是水產原、良種場的,還應當符合農業部《水產原良種場生產管理規範》的要求。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填寫水產苗種生產申請表,並提交證明其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水產苗種生產申請表格式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訂。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審批權限,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並經現場考核後作出是否發放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第十五條 水產苗種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範圍、種類等進行生產。需要變更生產範圍、種類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的許可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需延期的,應當於期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續展手續。
第十六條 水產苗種的生產應當遵守農業部制定的生產技術操作規程。保證苗種質量。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質量檢驗機構對轄區內苗種場的親本和稚、幼體質量進行檢驗,檢驗不合格的,給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發證機關收回並註銷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苗種的產地檢疫。
國內異地引進水產苗種的,應當先到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檢疫手續,經檢疫合格後方可運輸和銷售。
檢疫人員應當按照檢疫規程實施檢疫,對檢疫合格的水產苗種出具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九條 禁止在水產苗種繁殖、棲息地從事採礦、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壞水域生態環境的活動。對水域環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在水生動物苗種主產區引水時,應當採取措施,保護苗種。
第四章 進出口管理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水產苗種進口和出口,應當經農業部或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農業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水產苗種進口名錄和出口名錄,並定期公佈。
水產苗種進口名錄和出口名錄分為人Ⅰ、Ⅱ、Ⅲ類。列入進口名錄Ⅰ類的水產苗種不得進口,列入出口名錄Ⅰ類的水產苗種不得出口;列入名錄Ⅱ類的水產苗種以及未列入名錄的水產苗種的進口、出口由農業部審批,列入名錄Ⅲ類的水產苗種的進口、出口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申請進口水產苗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產苗種進口申請表;
(二)水產苗種進口安全影響報告(包括對引進地區水域生態環境、生物種類的影響,進口水產苗種可能攜帶的病蟲害及危害性等);
(三)與境外簽訂的意向書、贈送協議書複印件;
(四)進口水產苗種所在國(地區)主管部門出具的產地證明;
(五)營業執照複印件。
第二十三條 進口未列入水產苗種進口名錄的水產苗種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整的防逃、隔離設施,試驗池面積不少於3公頃;
(二)具備一定的科研力量,具有從事種質、疾病及生態研究的中高級技術人員;
(三)具備開展種質檢測、疫病檢疫以及水質檢測工作的基本儀器設備。
進口未列入水產苗種進口名錄的水產苗種的單位,除按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提供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進口水產苗種所在國家或地區的相關資料:包括進口水產苗種的分類地位、生物學性狀、遺傳特性、經濟性狀及開發利用現狀,棲息水域及該地區的氣候特點、水域生態條件等;
(二)進口水產苗種人工繁殖、養殖情況;
(三)進口國家或地區水產苗種疫病發生情況。
第二十四條 申請出口水產苗種的單位和個人應提交水產苗種出口申請表。
第二十五條 進出口水產苗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15日內對進出口水產苗種的申報材料進行審查核實,按審批權限直接審批或初步審查後將審查意見和全部材料報農業部審批。
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審批的水產苗種進出口情況,在每年年底前報農業部備案。
第二十六條 農業部收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後,對申請進口水產苗種的,在5日內委託全國水產原種和良種審定委員會組織專家對申請進口的水產苗種進行安全影響評估,並在收到安全影響評估報告後15日內作出是否同意進口的決定;對申請出口水產苗種的,應當在1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出口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 申請水產苗種進出口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憑農業部或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產苗種進出口審批表辦理進出口手續。
水產苗種進出口申請表、審批表格式由農業部統一制定。
第二十八條 進口、出口水產苗種應當實施檢疫,防止病害傳入境內和傳出境外,具體檢疫工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 條水產苗種進口實行屬地監管。
進口單位和個人在進口水產苗種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疫合格後,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入境後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進口未列入水產苗種進口名錄的水產苗種的,進口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該水產苗種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疫合格後,設置專門場所進行試養,特殊情況下應在農業部指定的場所進行。
試養期間一般為進口水產苗種的一個繁殖週期。試養期間,農業部不再批准該水產苗種的進口,進口單位不得向試養場所外擴散該試養苗種。
試養期滿後的水產苗種應當經過全國水產原種和良種審定委員會審定,農業部公告後方可推廣。
第三十一條 進口水產苗種投放於河流、湖泊、水庫、海域等自然水域要嚴格遵守有關外來物種管理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用術語的含義:
(一)原種:指取自模式種採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的野生水生動植物種,以及用於選育的原始親體。
(二)良種:指生長快、品質好、抗逆性強、性狀穩定和適應一定地區自然條件,並適用於增養殖(栽培)生產的水產動植物種。
(三)雜交種:指將不同種、亞種、品種的水產動植物進行雜交獲得的後代。
(四)品種:指經人工選育成的,遺傳性狀穩定,並具有不同於原種或同種內其他羣體的優良經濟性狀的水生動植物。
(五)稚、幼體:指從孵出後至性成熟之前這一階段的個體。
(六)親本:指已達性成熟年齡的個體。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轉基因水產苗種的選育、培育、生產、經營和進出口管理,應當同時遵守《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