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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象行政處罰辦法

(2022年中國氣象局公佈的規章)

鎖定
《氣象行政處罰辦法》,2022年中國氣象局公佈的規章。 [1] 
中文名
氣象行政處罰辦法
頒佈時間
2022年11月14日
實施時間
2023年1月1日
發佈單位
中國氣象局
氣象行政處罰辦法
(2022年11月14日中國氣象局第42號令公佈,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氣象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氣象主管機構有效地實施行政管理,維護氣象工作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施氣象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並依照法定的程序實施。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的管理和培訓,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第四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指導、監督和管理全國的氣象行政處罰工作。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指導、監督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行政處罰工作。
第五條 實施氣象行政處罰必須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第六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對氣象違法行為查證屬實後,應當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改正、限期拆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條 對當事人同一個氣象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範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實施主體與管轄
第八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氣象行政處罰。  
第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在必要時,可以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以書面形式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氣象行政處罰。受委託的組織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其處罰的氣象主管機構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委託的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監督受委託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 氣象行政處罰一般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管轄。下列氣象行政處罰案件,由本條規定的氣象主管機構管轄:
(一)對外國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其管轄的其他海域單獨或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組織、個人合作違法從事氣象活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該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設區的市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管轄。
(二)對利用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移動客户端等大眾傳播媒介違法發佈、傳播氣象信息行為的行政處罰,由違法發佈、傳播信息者所在地或者危害結果發生地的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管轄。
第十一條 兩個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氣象主管機構管轄。
對氣象行政處罰案件的管轄權發生爭議時,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指定管轄。
下級氣象主管機構對其管轄範圍內的行政處罰案件實施處罰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對超出管轄範圍,法律、法規規定不屬於氣象主管機構管轄或者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並按照規定填寫案件移送書。
第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在對氣象違法行為實施處罰時,應當在法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範圍內,綜合考慮以下情節:
(一)當事人的過錯程度;
(二)違法行為造成的危害後果;
(三)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態度和採取的改正措施;
(四)其他依法應當考慮的情節。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依法制定氣象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規範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行政處罰的立案依據、實施程序和救濟渠道等信息予以公示。
第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啓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
第十六條  氣象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公開,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三日內撤回行政處罰信息並公開説明理由。
第十七條  氣象行政處罰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氣象行政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迴避。
當事人認為氣象行政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回避。
氣象行政執法人員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收集證據,收集的證據經查證屬實後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二節 簡易程序
第十九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氣象主管機構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條 當場作出氣象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氣象行政執法人員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二)當場查清當事人的違法事實,並製作檢查或者調查筆錄;
(三)向當事人説明違法的事實、氣象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四)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五)使用統一的、有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以及氣象主管機構的名稱,並由氣象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後,當場交給當事人;
(六)當事人拒絕簽收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氣象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註明。
氣象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報所屬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氣象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一百元以下罰款;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氣象行政執法人員依照本辦法作出處罰決定後,當事人到指定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有困難而提出當場繳納罰款的。
第二十二條 氣象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必須向當事人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並自收繳之日起二日內,將罰款上交本級氣象主管機構。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三節 普通程序
第二十三條 除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決定的行政處罰外,氣象主管機構實施的其他行政處罰均應當遵守本辦法規定的普通程序。
第二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在檢查中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控告的氣象違法行為或者移送的氣象違法案件,應當予以審查,並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在現場檢查過程中,發現涉嫌違法行為的,可以先行收集證據。
需要立案辦理的案件,氣象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填寫氣象行政執法立案審批表,報本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人批准。立案的氣象違法案件,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取證。
第二十五條 氣象行政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詢問或者調查時,應當製作筆錄。
氣象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詢問或者調查時,應當允許當事人作辯解陳述,並將情況記入調查筆錄,經當事人認可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六條  氣象行政執法人員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填寫登記保存通知書,並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七條  氣象行政執法人員收集、調取的書證、物證應當是原件、原物。調取原件、原物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複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也可以拍攝或者製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複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和照片、錄像由證據持有人(提供人)核對無誤後註明與原件、原物一致,並註明出證日期、證據出處,同時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八條  收集、調取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應當是有關資料、數據的原始載體。調取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複製件,並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等。
氣象主管機構可以利用互聯網信息系統或者設備收集、固定違法行為證據。用來收集、固定違法行為證據的互聯網信息系統或者設備應當符合相關規定,保證所收集、固定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
第二十九條  為查明案情,需要對案件中專門事項進行鑑定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進行;沒有法定資質機構的,可以委託其他具備條件的機構進行。
委託鑑定應當製作鑑定委託書,並取得鑑定機構出具的書面鑑定意見。
第三十條 現場勘驗檢查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在筆錄中註明,不影響勘驗檢查的進行。
勘驗檢查的情況記入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當事人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拒不簽字或者蓋章的,氣象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三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在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時,確需其他氣象主管機構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協助調查函,告知協助調查的原因、依據、調查內容等。
收到協助調查函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予以協助,在接到協助調查函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相關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無法協助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告知提出協查需求的氣象主管機構。
第三十二條 調查終結後,氣象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形成調查終結報告,提出已查明違法行為的事實、證據以及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建議,報送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處罰決定。
第三十三條  法制審核通過後,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人應當對案件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實施處罰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五)氣象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人應當組織集體討論決定並記錄。
(一)擬作出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等行政處罰的;
(二)認定事實和證據爭議較大的,或者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有較大異議的;
(三)違法行為較惡劣或者危害較大的;
(四)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製作行政處罰告知書,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
當事人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之日起五日內可以提出書面陳述、申辯意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此權利,氣象主管機構可以依法作出氣象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六條 依法給予氣象行政處罰的案件,氣象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製作氣象行政處罰決定書,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人批准後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七條 氣象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名稱)、住址(地址);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氣象主管機構的印章,並寫明製作日期。
第三十八條 氣象行政處罰案件自立案之日起,應當在六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應當報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批准。
第三十九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氣象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並根據需要將副本抄送與案件有關的單位。
受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執上簽字或者蓋章並記明收到日期。簽收日期即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負責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受送達人所在單位人員到場見證,説明情況,並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把氣象行政處罰決定書留置受送達人處,即視為送達。  
受送達人同意並簽訂確認書的,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送達。傳真、電子郵件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郵寄送達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發布公告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註明原因和經過。
第四節 聽證程序
第四十條 依照氣象法律、法規、規章,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本節規定的聽證程序: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
(三)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對於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案件,在開展行政處罰告知時,應當一併製作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聽證費用。
第四十二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應當在氣象主管機構告知後五日內提出;
(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公開進行;
(四)聽證設主持人、記錄人各一名,均由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五)聽證由當事人、調查人員、證人以及與本案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蔘加,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記錄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回避,由主持人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人決定是否迴避;
(七)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同意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氣象主管機構終止聽證;
(八)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以及行政處罰建議;
(九)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進行陳述和申辯,提出有關證據,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
(十)在聽證過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調查人員、當事人、證人或者第三人發問,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
(十一)聽證應當製作聽證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對無誤後,由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記錄人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四十三條 聽證結束後,主持人或者記錄人應當製作聽證報告,並將聽證筆錄、報告等聽證結果報送氣象主管機構。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四十四條 氣象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處罰決定書載明的期限內,履行處罰決定。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可以向氣象主管機構申請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經氣象主管機構批准後,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不停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進行催告。經催告仍不履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罰款處罰實行決定罰款與收繳罰款分離制度。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氣象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
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對當事人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過罰款的數額。  
第四十六條 罰沒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對罰沒款的具體管理,按照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行政處罰案件辦結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一案一檔的要求,及時將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
第四十八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氣象行政處罰的備案制度。
下級氣象主管機構對上級指定辦理的處罰案件、適用聽證程序的處罰案件或者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處罰案件,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結案後三十日內向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四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通過接受當事人的申訴和檢舉,或者通過備案審查等途徑,發現下級氣象主管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違法或者顯失公正的,應當責令改正。
第五十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行政處罰案件統計制度。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公開上年度行政執法統計數據,並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第四十條所稱“較大數額罰款”“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是指對公民處以五千元(不含五千元)以上罰款或者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含五千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五萬元(不含五萬元)以上罰款或者違法所得五萬元(不含五萬元)以上。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對“較大數額罰款”“較大數額違法所得”的限額另有規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數額的限制。  
第五十二條 氣象行政處罰的執法文書,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統一制定。
行政執法證件按照《全國統一行政執法證件標準樣式》製作,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統一制發管理。
第五十三條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事項,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30日公佈的中國氣象局第1號令《氣象行政處罰辦法》和2009年4月4日公佈的中國氣象局第19號令《中國氣象局關於修改〈氣象行政處罰辦法〉的決定》同時廢止。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