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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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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意見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28次會議討論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意見。
中文名
民訴意見
外文名
Opinion of people

民訴意見簡介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28次會議討論通過) 為了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我們提出以下意見,供各級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執行。
……

民訴意見二審程序

176、雙方當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訴的,均為上訴人。
177、必要共同訴訟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出上訴的,按下列情況處理:
(1)該上訴是對與對方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分擔有意見,不涉及其他共同訴訟人利益的,對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未上訴的同一方當事人依原審訴訟地位列明;
(2)該上訴僅對共同訴訟人之間權利義務分擔有意見,不涉及對方當事人利益的,未上訴的同一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依原審訴訟地位列明;
(3)該上訴對雙方當事人之間以及共同訴訟人之間權利義務承擔有意見的,未提出上訴的其他當事人均為被上訴人。
178、一審宣判時或判決書、裁定書送達時,當事人口頭表示上訴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必須在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未在法定上訴期間內遞交上訴狀的,視為未提出上訴。
179、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當事人提起上訴。
180、第二審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對上訴人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時,如果發現在上訴請求以外原判確有錯誤的,也應予以糾正。
181、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有下列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1)審理本案的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迴避未迴避的;
(2)未經開庭審理而作出判決的;
(3)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未經傳票傳喚而缺席判決的;
(4)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
182、對當事人在一審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183、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在一審中未參加訴訟,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發回重審的裁定書不列應當追加的當事人。
184、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185、一審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上訴後,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判決離婚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與子女撫養、財產問題一併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186、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認為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銷原判,駁回起訴。
187、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錯誤的,應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裁定有錯誤的,應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188、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下列上訴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逕行判決、裁定:
(1)一審就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和管轄權異議作出裁定的案件;
(2)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明顯不能成立的案件;
(3)原審裁判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案件;
(4)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需要發回重審的案件。
189、在第二審程序中,作為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將分立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列為共同訴訟人;合併的,將合併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列為當事人。不必將案件發還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190、在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申請撤回上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一審判決確有錯誤,或者雙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國家和集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的,不應准許。
191、當事人在二審中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進行審查並製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因和解而申請撤訴,經審查符合撤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192、第二審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託原審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民訴意見特別程序

193、在訴訟中,當事人的利害關係人提出該當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該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由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受訴人民法院按照特別程序立案審理,原訴訟中止。
194、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財產,指定訴訟期間的財產管理人。公告期滿後,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失蹤的,應同時依照民法通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
195、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經人民法院指定後,代管人申請變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特別程序的有關規定進行審理。申請有理的,裁定撤銷申請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時另行指定財產代管人;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申請。失蹤人的其他利害關係人申請變更代管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為被告起訴,並按普通程序進行審理。
196、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公民失蹤後,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從失蹤的次日起滿四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宣告失蹤的判決即是該公民失蹤的證明,審理中仍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公告。
197、認定財產無主案件,公告期間有人對財產提出請求,人民法院應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告知申請人另行起訴,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198、被指定的監護人不服指定,應當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經審理,認為指定並無不當的,裁定駁回起訴;指定不當的,判決撤銷指定,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判決書應送達起訴人、原指定單位及判決指定的監護人。

民訴意見審督程序

199、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的,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200、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應在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裁定中同時寫明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情況緊急的,可以將中止執行的裁定口頭通知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但應在口頭通知後十日內發出裁定書。
201、按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或提審的案件,由再審或提審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決、裁定中確定是否撤銷、改變或者維持原判決、裁定;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書送達後,原判決、裁定即視為撤銷。
202、由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案件,上級人民法院需要指令再審的,應當指令第二審人民法院再審。
20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當事人提出再審申請。
204、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申請再審,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應在該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二年內提出。
205、當事人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也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上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條件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也可以提審。
206、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應當在立案後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並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認為不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用通知書駁回申請。
207、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後維持原判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
208、對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
209、當事人就離婚案件中的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的,如涉及判決中已分割的財產,人民法院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立案審理;如涉及判決中未作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應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210、人民法院提審或按照第二審程序再審的案件,在審理中發現原一、二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的,可分別情況處理:
(1)認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的,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起訴。
(2)具有本意見第181條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211、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人民法院發現原一、二審判決遺漏了應當參加的當事人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212、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中的二年為不變期間,自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計算。
213、再審案件按照第一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審理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的審限。審限自決定再審的次日起計算。
214、本意見第192條的規定適用於審判監督程序。

民訴意見督促程序

215、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並在收到申請後五日內通知債權人:
(1)請求給付金錢或匯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債券、國庫券、可轉讓的存款單等有價證券的;
(2)請求給付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已到期且數額確定,並寫明瞭請求所根據的事實、證據的;
(3)債權人沒有對待給付義務的;
(4)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
不符合上述條件的,通知不予受理。
216、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由審判員一人進行審查。經審查申請不成立的,應當在十五日內裁定駁回申請,該裁定不得上訴。
217、在人民法院發出支付令前,申請人撤回申請的,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
218、債務人不在我國境內的,或者雖在我國境內但下落不明的,不適用督促程序。
219、支付令應記明以下事項:
(1)債權人、債務人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2)債務人應當給付的金錢、有價證券的種類、數量;
(3)清償債務或者提出異議的期限;
(4)債務人在法定期間不提出異議的法律後果。
支付令由審判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220、向債務人本人送達支付令,債務人拒絕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達。
221、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債務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無須審查異議是否有理由,應當直接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債務人對債務本身沒有異議,只是提出缺乏清償能力的,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
債務人的口頭異議無效。
222、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駁回支付令申請的裁定書和第一百九十二條終結督促程序的裁定書,由審判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223、債務人在收到支付令後,不在法定期間提出書面異議,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訴的,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
224、督促程序終結後,債權人起訴的,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
225、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支付令的期限,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

民訴意見公示催告

226、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的票據持有人,是指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前的最後持有人。
227、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請後,應當立即審查,並決定是否受理。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通知予以受理,並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七日內裁定駁回申請。
228、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發出的受理申請的公告,應寫明以下內容:
(1)公示催告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
(2)票據的種類、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
(3)申報權利的期間;
(4)在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利害關係人不申報的法律後果。
229、公告應張帖於人民法院公告欄內,並在有關報紙或其他宣傳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證券交易所的,還應張貼於該交易所。
230、利害關係人在公示催告期間向人民法院申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利害關係人在申報期屆滿後,判決作出之前申報權利的,同樣應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
231、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人民法院應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據,並通知公示催告申請人在指定的期間察看該票據。公示催告申請人申請公示催告的票據與利害關係人出示的票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利害關係人的申報。
232、在申報權利的期間沒有人申報的,或者申報被駁回的,公示催告申請人應自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的次日起一個月內申請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逾期不申請判決的,終結公示催告程序。
233、判決生效後,公示催告申請人有權依據判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
234、適用公示催告程序審理案件,可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判決宣告票據無效的,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
235、公示催告申請人撤回申請,應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間申請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逕行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
236、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應符合有關財產保全的規定。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後拒不止付的,除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採取強制措施外,在判決後,支付人仍應承擔支付義務。
237、人民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後,公示催告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238、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終結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書,由審判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239、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據糾紛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民訴意見還債程序

240、具有法人資格的集體企業、聯營企業、私人企業以及設在中國領域內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等,適用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
聯營企業中的聯營各方均為全民所有制企業的,該聯營企業的破產不適用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
241、債權人就其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享有優先受償權。抵押權人或者其他擔保物權人在破產還債案件受理後至破產宣告前請求優先受償的,應經人民法院准許。
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價款不足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其差額部分列為破產債權。
24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243、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發出的破產公告,應當在報紙上刊登,公告中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1)立案時間;
(2)破產案件的債務人;
(3)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逾期未報的法律後果;
(4)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日期、地點。
244、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對債務人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財產保全程序必須中止。
245、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應當及時通知債務人的開户銀行停止辦理債務人的結算業務。開户銀行支付維持債務人正常生產經營所必需的費用,應經人民法院許可。
246、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組織成立破產清算組織的,破產財產處理和分配方案由破產清算組織提出,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報請人民法院裁定後執行。
247、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應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的過半數通過,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必須佔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半數以上;討論通過和解協議草案,必須佔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248、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和解協議,應當具備以下內容:
(1)清償債務的財產來源;
(2)清償債務的辦法;
(3)清償債務的期限。
249、清算組織在對破產財產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過程中,應向人民法院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的監督。
250、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由破產清算組織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破產程序終結後,未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清償。
251、破產程序終結後,由破產清算組織向破產企業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252、破產還債案件,一律用裁定;當事人除對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可以上訴外,對其他裁定不準上訴。
253、人民法院審理破產還債案件,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九章的規定外,並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的有關規定。

民訴意見執行程序

254、強制執行的標的應當是財物或者行為。當事人拒絕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應向當事人發出執行通知。在執行通知指定的期間被執行人仍不履行的,應當強制執行。
255、發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製作支付令的人民法院負責執行。
256、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包括仲裁裁決書、公證債權文書。
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當事人分別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執行。
257、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的中止執行,應當限於案外人依該條規定提出異議部分的財產範圍。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不應中止執行。異議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駁回。
258、執行員在執行本院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時,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報請院長審查處理。在執行上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時,發現確有錯誤的,可提出書面意見,經院長批准,函請上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259、被執行人、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也可以直接到當地執行。直接到當地執行的,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當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當地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要求協助執行。
260、委託執行,委託人民法院應當出具委託函和生效的法律文書(副本)。委託函應當提出明確的執行要求。
261、受委託人民法院在接到委託函後,無權對委託執行的生效的法律文書進行實體審查;執行中發現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有錯誤的,受委託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向委託人民法院反映。
262、受委託人民法院應當嚴格按照生效法律文書的規定和委託人民法院的要求執行。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時間、期限和方式需要變更的,應當徵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並將變更情況及時告知委託人民法院。
263、受委託人民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或者終結執行的情形,應當及時函告委託人民法院,由委託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此期間,可以暫緩執行。受委託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264、委託執行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受委託人民法院應當函告委託人民法院,由委託人民法院通知駁回或者作出中止執行的裁定,在此期間,暫緩執行。
265、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受委託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在接到委託人民法院指令執行的請求後,應當在五日內書面指令受委託人民法院執行,並將這一情況及時告知委託人民法院。
受委託人民法院在接到上一級人民法院的書面指令後,應當立即執行,將執行情況報告上一級人民法院,並告知委託人民法院。
266、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願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
267、申請恢復執行原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申請執行期限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限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協議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後一日起連續計算。
268、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決定暫緩執行的,如果擔保是有期限的,暫緩執行的期限應與擔保期限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被執行人或擔保人對擔保的財產在暫緩執行期間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強制執行。
269、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執行擔保,可以由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財產作擔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擔保。以財產作擔保的,應提交保證書;由第三人擔保的,應當提交擔保書。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
270、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後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
271、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併的,其權利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受;被撤銷的,如果依有關實體法的規定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該權利義務承受人為被執行人。
272、其他組織在執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對該其他組織依法承擔義務的法人或者公民個人的財產。
273、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稱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
274、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遺產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由該繼承人在遺產的範圍內償還債務。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遺產。
275、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執行完畢後,該法律文書被有關機關依法撤銷的,經當事人申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
276、執行中,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根據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執行人破產。
277、仲裁機構裁決的事項部分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部分超過仲裁協議範圍的,對超過部分,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
278、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後,當事人可以重新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279、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的執行通知,人民法院應在收到申請執行書後的十日內發出。執行通知中除應責令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外,並應通知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遲延履行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
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銀行及其營業所、儲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執行人住所地、被執行財產所在地銀行及其營業所、儲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存款,無需由當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續。
281、人民法院在執行中需要變賣被執行人財產的,可以交有關單位變賣,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變賣。由人民法院直接變賣的,變賣前應就價格問題徵求物價等有關部門的意見,作價應當公平合理。
對變賣的財產,人民法院或其工作人員不得買受。
282、人民法院在執行中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查封、凍結的,任何單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複查封、凍結或者擅自解凍,違者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滿足所有申請執行人清償要求的,執行時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理。
283、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如果該項行為義務只能由被執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處理。
284、執行的標的物為特定物的,應執行原物。原物確已不存在的,可折價賠償。
285、執行中,被執行人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對其處理外,並應責令被執行人交出隱匿的財產或折價賠償。被執行人拒不交出或賠償的,人民法院可按被執行財產的價值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也可以採取搜查措施,追回被隱匿的財產。
286、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已經屆滿;
(2)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3)認為有隱匿財產的行為。
搜查人員必須按規定着裝並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證件。
287、人民法院搜查時禁止無關人員進入搜查現場;搜查對象是公民的,應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以及基層組織派員到場;搜查對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有上級主管部門的,也應通知主管部門有關人員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搜查。
搜查婦女身體,應由女執行人員進行。
288、搜查中發現應當依法扣押的財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289、搜查應制作搜查筆錄,由搜查人員、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場人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在搜查筆錄中寫明。
290、法人或其他組織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在人民法院發出協助執行通知後,拒不轉交的,強制執行,並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處理。
291、有關單位和個人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因其過失被毀損或滅失的,人民法院可責令持有人賠償;拒不賠償的,人民法院可按被執行的財物或者票證的價值強制執行。
292、人民法院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房產證、土地證、山林所有權證、專利證書、商標證書、車輛執照等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辦理。
293、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或遲延履行金自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
294、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指在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計付的債務利息上增加一倍。
295、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的,無論是否已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都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已經造成損失的,雙倍補償申請執行人已經受到的損失;沒有造成損失的,遲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
296、債權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的,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所定期限的限制。
297、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或者已經起訴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298、申請參與分配,申請人應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和理由,並附有執行依據。
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清償前提出。
299、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有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中,被執行人的財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順序清償,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按照比例分配。清償後的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300、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301、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
302、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或變賣的,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將該項財產作價後交付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或者交付申請執行人管理;申請執行人拒絕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執行人。
303、在人民法院執行完畢後,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對已執行的標的有妨害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採取措施,排除妨害,並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因妨害行為給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損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訴。

民訴意見特別規定

304、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組織,或者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係的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或者訴訟標的物在外國的民事案件,為涉外民事案件。
305、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用書面協議選擇其他國家法院管轄。但協議選擇仲裁裁決的除外。
306、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起訴,而另一方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決後,外國法院申請或者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對本案作出的判決、裁定的,不予准許;但雙方共同參加或者簽訂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307、對不在我國領域內居住的被告,經用公告方式送達訴狀或傳喚,公告期滿不應訴,人民法院缺席判決後,仍應將裁判文書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七)項的規定公告送達。自公告送達裁判文書滿六個月的次日起,經過三十日的上訴期當事人沒有上訴的,一審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308、涉外民事訴訟中的外籍當事人,可以委託本國人為訴訟代理人,也可以委託本國律師以非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外國駐華使、領館官員,受本國公民的委託,可以以個人名義擔任訴訟代理人,但在訴訟中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
309、涉外民事訴訟中,外國駐華使、領館授權其本館官員,在作為當事人的本國國民不在我國領域內的情況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為其本國國民在我國聘請中國律師或中國公民代理民事訴訟。
310、涉外民事訴訟中,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應當制發調解書。當事人要求發給判決書的,可以依協議的內容製作判決書送達當事人。
311、當事人雙方分別居住在我國領域內和領域外,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上訴期,居住在我國領域內的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所規定的期限;居住在我國領域外的為三十日。雙方的上訴期均已屆滿沒有上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312、本意見第145條至第148條、第277條、第278條的規定適用於涉外民事訴訟程序。
313、我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對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章的有關規定辦理。
314、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我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須提出書面申請書,並附裁決書正本。如申請人為外國一方當事人,其申請書須用中文本提出。
315、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涉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時,如被執行人申辯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其提供了財產擔保後,可以中止執行。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執行人的申辯進行審查,並根據審查結果裁定不予執行或駁回申辯。
316、涉外經濟合同的解除或者終止,不影響合同中仲裁條款的效力。當事人一方因訂有仲裁條款的涉外經濟合同被解除或者終止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不予受理。
317、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的規定,我國涉外仲裁機構將當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進行保全。裁定採取保全的,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318、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如果該法院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締結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也沒有互惠關係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予以執行。
319、與我國沒有司法協助協議又無互惠關係的國家的法院,未通過外交途徑,直接請求我國法院司法協助的,我國法院應予退回,並説明理由。
320、當事人在我國領域外使用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要求我國人民法院證明其法律效力的,以及外國法院要求我國人民法院證明判決書、裁定書的法律效力的,我國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義出具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