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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優先權

鎖定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是一種擔保物權,用於民用航空器不受擔保財產的分割。
中文名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
涉及法律
《民用航空法》第
特    點
民用航空器不受擔保財產的分割
性    質
擔保物權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概念與性質

《民用航空法》第十八條明文規定: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是指債權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賠償請求,對產生該賠償請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從我國民用航空法的規定可以看出,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屬於法定優先權,是與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並行的擔保特定債權,並且是對某一特定財產優先受償的一種擔保物權。我國民事一般法尚未確立優先權制度,作為特別法的《民用航空法》規定了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制度,無疑將對我國優先權制度的建立具有借鑑作用。民用航空器優先權作為擔保物權既具有與其他擔保物權相同的法律特徵,也具有其獨有的法律特徵。從而使其具有從屬性,不可分性,特定性,物上代位性和優先受償性以及法定順序性和無公示性等特性。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特性

(一)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的效力及於擔保的財產的全部,擔保着全部債權,具有明顯的不可分性 .主要表現為民用航空器不受擔保財產的分割,讓與的分割,《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民用航空器優先權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轉移而消滅。也不受所擔保債權的分割讓與的影響,《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債權轉移的,其民用航空器優先權隨之轉移。另外,若民用航空器部分滅失的,未滅失部分仍擔保着全部債權。部分受清償的,未受償部分債權仍受民用航空器的全部價值的擔保。
(二)民用航空器優先權雖為法律規定的擔保物權,但也具有特定性。其表現有:
第一:航空器優先權是受擔保的特定債權,這裏的特定是指種類的特定,受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擔保的債權只能是法律規定的特定種類的債權,依《民用航空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主要包括援救該民用航空器的報酬和保管維護該民用航空器的必須費用兩項。
第二:航空器優先權是指擔保財產的特定,這裏的特定是擔保財產在範圍上的特定,即此處的民用航空器財產,包括民用航空器構架,發動機,螺旋槳,無線電設備和其他一切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無論安裝於其上或者暫時拆離的物品(《民用航空法》第十條)。
(三) 航空器優先權具有法定順序性表現為:若民用航空器上存有數個優先權的,各優先權間有一定順序。《民用航空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了倒序原則,即後發生的債權先受償。民用航空器優先權與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的受償順序也是法律直接規定的。《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先於民用航空器抵押權受償。
(四) 航空器優先權具有無公示性的特點。一般物權的產生必須要經過一定的公示方法,例如動產要交付並轉移佔有,不動產應當登記。而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是不以佔有或登記為要件的擔保物權。因為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是直接依據法律規定產生的,只要某一當事人所享有的債權屬於《民用航空法》規定的範圍,債權人即可取得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因此,無公示性也就成了民用航空器優先權作為一種特殊物權區別於一般物權的主要特點。我國《民用航空法》第二十條規定了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的登記程序,然而該登記程序和公示並無直接的法律關聯。這種欠缺公示性的優先權,難免威脅其他債權人甚至包括其他擔保物權人的合法權益。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受償要求

主要包括:
(一)援救該民用航空器的報酬;
(二)保管維護該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費用。
前款規定的各項債權,後發生的先受償。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的債權人應當自援救或者保管維護工作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就其債權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登記。為了債權人的共同利益,在執行人民法院判決以及拍賣過程中產生的費用,應當從民用航空器拍賣所得價款中先行撥付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先於民用航空器抵押權受償。債權轉移的,其民用航空器優先權隨之轉移。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應當通過人民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民用航空器行使。民用航空器優先權自援救或者保管維護工作終了之日起滿三個月時終止;但是,債權人就其債權已經依法登記,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債權人、債務人已經就此項債權的金額達成協議;
(二)有關此項債權的訴訟已經開始。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轉讓而消滅;但是,民用航空器經依法強制拍賣的除外。
綜觀國外航空法,各國大都對民用航空器優先權作了限制,以免影響交易安全。關於此點,1948年的(簡稱)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了民用航空器優先權請求必須於(救助或保存)活動結束之日起,填具於檔案中(實際上就是登記)才能行使民用航空器優先權。該款規定很明顯確定了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登記的效力。令人不解的是,我國民用航空法大量借鑑了包括在內的有關民用航空器的國際公約的有關條款,然而卻偏偏忽略了有關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登記效力的規定。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優先權留置權

如前所述,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具有特定性,受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擔保的債權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民用航空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援救該航空器的報酬和保管維護該民用航空器的必須費用具有民用航空優先權。援救民用航空器報酬,之所以適用優先權制度加以保護是為了使民用航空器的其他權利人更好的享有對該民用航空器價值的權利。這是符合社會正義的要求,也符合的相關規定。而第二項債權即保管維護民用航空器的必須費用適用優先權,也有合理的一面。因為維修公司對民用航空器的保管維護使民用航空器恢復了原有適航狀態和功能,救助的效果和價值才得以實現。如果沒有維修的過程,該航空器可能形同廢銅爛鐵,或者因保管不善而廢棄,一文不值。正是從這個角度考慮,航空法規定以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擔保這一債權。目的在於鼓勵保管維護人盡職盡責,避免不必要的浪費。但是,從我國整個物權體系尤其是擔保物權體系來看,這樣的規定會造成擔保物權體系內部的混亂。因為這種規定使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和民用航空器留置權混為一談。雖然《民用航空法》未規定民用航空器留置權,但這並不意味着實踐中不存在民用航空器留置權問題。儘管留置權與優先權都是法定擔保物權,但這兩者畢竟是不同的獨立的擔保物權。所謂民用航空器留置權,是指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的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佔有債務人的民用航空器,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留置該民用航空器,以該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民用航空器的價款優先受償。
民用航空器留置權與器優先權的主要區別在於:民用航空器留置權的產生須佔有民用航空器,即必須公示才能產生,而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由於其無公示性,因而其產生並不以佔有或登記為要件。民用航空器留置權一般是由債權人將其佔有的民用航空器折價或拍賣,變賣實現的,是債權人自己為之;而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根據《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只能通過人民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發能實現。因此,我們認為應當將民用航空器留置權和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區分開來。
另外,《海商法》在規定了船舶優先權的同時,也規定了船舶留置權。而船舶優先權與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屬於同一性質優先權,沒有捨棄民用航空器留置權而不加規定的理由。綜上,筆者認為,我國民用航空法應該增加民用航空器留置權制度,借鑑的相關規定,將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債權改為保存民用航空器的必須費用。這樣既有利於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制度與我國民法原則和相關立法相互協調,又有利於與國際接軌,為我國民航產業走向世界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物權公示制度

物權公示制度是一種兼顧財產靜態安全與動態安全的物權變動機制。它要求將物權用某種便於以外觀表象進行判斷的方式對外界加以公示,從而使物權人負有公示其物權的義務,只有履行了公示義務,才能有效的保全其物權。否則將不能得到公認和法律的充分保護。同時通過公示使第三人在參與交易時有了一個識別判斷物權的客觀標準,在正常情況下,無須進行實質調查,僅憑公示的外觀表象即可放心交易。因此,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只有在登記以後才能先於其他擔保物權受償,否則,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是不能先於其他擔保物權受償的。
我國《民用航空法》第二十條規定了一個登記程序,但從該條和其他條款中我們很難將它與物權公示制度聯繫起來。該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其債權人應當自援救或者保管維護工作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就其債權向國務院主管部門登記”。儘管該條設計了一個登記的程序,但是卻沒有明確規定該登記的效力,即沒有明確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登記公示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成立或生效的要件,沒有明確這種登記公示是否具有對抗一般債權或其他擔保物權的效力。顯然,現行的 民航法沒有規定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登記的效力是一個法律漏洞,修改民用航空法時應予考慮。
儘管《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債權人就其債權已經依照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登記,並且具有債權人,債務人已經就此項債權的金額達成協議或者有關此項債權的訴訟已經開始之情形的不受三個月優先權時效的限制。”但我們仍然無法從該條款中得出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登記是作為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的公示制度而存在的,最多隻能算作是對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時效的一種限制,是作為民用航空器優先權之短期時效的補救手段之一。
《民用航空法》第十六條規定了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登記的對抗效力。筆者認為可以借鑑,規定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登記的對抗效力,明確規定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登記制度,重新構築現行的民用航空器優先權體系。
四、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的行使方式
由於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是法定擔保物權,其法定性不僅表現在標的範圍,擔保的債權項目以及受償順序等方面,而且還表現在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的行使方式上。又由於民用航空器優先權人並不佔有民用航空器,因此欲實現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則必須採用保全的程序。《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應當通過人民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民用航空器行使。民用航空其優先權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扣押拍賣產生優先權的民用航空器,扣押後,人民法院在法定條件下,可依法強制拍賣該民用航空器,以出售民用航空器的價款來清償債務。有優先權的債權優先受償,在出現多個有優先權的債權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按《民用航空法》的規定的順序予以清償。由於價金有限,位次較低的請求人可能一無所獲。需要指出的示,債權人不能自行扣押變賣產生優先權的民用航空器,必須通過法院按照法律程序來實現自己的權利,否則要承擔違法扣押變賣民用航空器而產生的法律責任。得不到滿足的債權請求,其不足額部分通過其他途徑向負有責任的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承租人追償。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消滅事由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作為民事權利的一種,其消滅也是由一定的法律事實發生而引起的。《民用航空法》規定了兩種消滅事由:
(一)經過法定期間。《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民用航空器優先權自援救或者保管維護工作終了之日起滿三個月時終止。”此期間性質上屬於除斥期間。除斥期間屆滿後消滅的是實體權利,由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可以知道,三個月的期間屆滿後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終止即民用航空器優先權這一實體權利消滅。
(二)民用航空器依法強制拍賣。《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對此作了規定。民用航空器經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強制拍賣後,依附其上的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即行消滅,這是為了保證從法院強制拍賣中購得民用航空器的買受人可以取得沒有權利瑕疵的民用航空器所有權。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的消滅事由除了《民用航空法》的上述兩種規定外,實際上還有以下民用航空器優先權之消滅事由:
第一、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的實現。這顯然是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消滅的主要事由,享有優先權的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民用航空器優先權,通過人民法院扣押拍賣該民用航空器從而實現優先權。也是設計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制度的應有之意。
第二、具有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的債權消滅。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為擔保《民用航空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債權(稱為主債權)的實現而存在。在一般情況下,當主債權因履行、抵消、免除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時,民用航空器優先權也隨之消滅,這是由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的從屬性特徵所決定的。
第三、主債權人放棄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儘管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是法定擔保物權,但畢竟屬於私法上的權利,應當允許權利人自由處分自己的財產,這是貫徹私法自治原則的必然要求。主債權人放棄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後,原具有優先權的債權則變成為一般債權了。
綜上所述,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制度作為民用航空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項制度,其設計的完善與否直接關係到對民用航空器權利研究與實務操作。應借航空法修訂之機,認真反省,反覆研討,以期在新的航空法中得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