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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

鎖定
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在一個或多個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依法實行民族區域自治行政區域。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我國的民族自治地方分為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自治旗)三級。 [1-2]  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
中文名
民族自治地方
外文名
National autonomous areas
級    別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三級 [3] 
特    點
實行民族區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依據

民族自治地方憲法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國家保障各少數民族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和諧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加速經濟和文化的發展。
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1] 
第三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政區域劃分如下:
(一)全國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
(二)省、自治區分為自治州、縣、自治縣、市;
(三)縣、自治縣分為鄉、民族鄉、鎮。
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分為區、縣。自治州分為縣、自治縣、市。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1] 

民族自治地方法律依據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有力保障了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實施。 [4] 
1991年,國務院發出《國務院關於進一步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進一步明確了民族區域自治法有關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若干問題。 [5] 
2005年,國務院頒佈《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 [6] 

民族自治地方設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據當地民族關係、經濟發展等條件,並參酌歷史情況,可以建立以一個或者幾個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的自治地方。地方內其他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應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鄉。民族自治地方依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可以包括一部分漢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區和城鎮。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稱,除特殊情況外,按照地方名稱、民族名稱、行政地位的順序組成。 [4] 
民族自治地方主要包括4種情形:以一個少數民族聚居區為主建立的自治地方;以一個大的少數民族聚居區為主,幷包括一個或幾個人口較少的少數民族建立的自治地方;以兩個或兩個以上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建立的自治地方;在某些漢族人口占大多數的地方也可以以漢族以外的少數民族聚居區為主建立自治地方。民族自治區域設置規定;民族自治地方在一定的程度上反映了該地方的民族分佈狀況。 [7] 
在具體的設置規定上,相當於省的民族自治地方稱為自治區,介於省與縣之間的稱為自治州,相當於縣的稱為自治縣自治旗 [3]  。劃分三級行政地位的主要依據是少數民族聚居區人口的多少、區域面積的大小等。只有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自治旗)才是民族自治地方。在市轄區、縣、縣級市 [1]  之下設立的民族鄉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8] 

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歷史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前的1947年5月1日,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內蒙古地區成立了我國第一個省級民族自治地方——內蒙古自治區。 [9]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開始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全面推行民族區域自治。 [7] 
1955年10月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成立。 [9] 
1958年3月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成立(最初名稱為廣西僮族自治區,1965年10月12日改為現名)。 [9] 
1958年10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成立。 [9] 
1956年4月22日,西藏自治區籌備委員會成立,1965年9月1日,西藏自治區正式成立。 [10] 
截至2020年,中國共建立了155個民族自治地方,即5個自治區、30個自治州、120個自治縣(旗),此外設立有1173個民族鄉、1個民族蘇木。55個少數民族中,有44個建立了自治地方,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少數民族人口占少數民族總人口的71%,民族自治地方面積約佔全境面積的64%。 [7] 
中國民族自治區、自治州一覽表
中國民族自治區、自治州一覽表 [9] 
民族自治地方
建立時間
首府駐地
面積(萬平方公里)
自治區
內蒙古自治區
1947.5.1
呼和浩特市
118.3000
廣西壯族自治區
1958.3.15
南寧市
23.6660
西藏自治區
1965.9.1
拉薩市
122.8400
寧夏回族自治區
1958.10.25
銀川市
6.6400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1955.10.1
烏魯木齊市
166.0400
自治州
吉林省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
1952.9.3
延吉市
4.3559
湖北省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1983.12.1
恩施市
2.3902
湖南省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1957.9.20
吉首市
1.5461
四川省
甘孜藏族自治州
1950.11.24
康定市
15.1078
涼山彝族自治州
1952.10.1
西昌市
6.0111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
1953.1.1
馬爾康市
8.3201
貴州省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1956.7.23
凱裏市
3.0339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1956.8.8
都勻市
2.6207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1982.5.1
興義市
1.6804
雲南省
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
1953.1.24
景洪市
1.9700
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
1953.7.24
芒市
1.1526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
1954.8.23
瀘水市
1.4703
大理白族自治州
1956.11.22
大理市
2.9460
迪慶藏族自治州
1957.9.13
香格里拉市
2.3870
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1957.11.18
蒙自市
3.2929
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
1958.4.1
文山市
3.2239
楚雄彝族自治州
1958.4.15
楚雄市
2.9256
甘肅省
甘南藏族自治州
1953.10.1
合作市
4.0898
臨夏回族自治州
1956.11.19
臨夏市
0.8166
青海省
玉樹藏族自治州
1951.12.25
玉樹市
18.8794
海南藏族自治州
1953.12.6
共和縣
4.5895
黃南藏族自治州
1953.12.22
同仁市
1.7921
海北藏族自治州
1953.12.31
海晏縣西海鎮
3.9354
果洛藏族自治州
1954.1.1
瑪沁縣
7.6312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1954.1.25
德令哈市
32.5785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1954.6.23
庫爾勒市
46.2700
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
1954.7.13
博樂市
2.5074
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
1954.7.14
阿圖什市
6.9112
昌吉回族自治州
1954.7.15
昌吉市
7.7129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
1954.11.27
伊寧市
49.0039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它們在行使同級國家機關職能的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規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中,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應當合理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4]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

根據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民族自治地方擁有廣泛的自治權。
1.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4] 
2.變通執行權: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該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給予答覆。 [4] 
3.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同時使用幾種通用的語言文字執行職務的,可以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文字為主。 [4] 
4.培養本民族幹部的權利: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採取各種措施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各種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並且注意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錄用工作人員的時候,對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應當給予適當的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採取特殊措施,優待、鼓勵各種專業人員參加自治地方各項建設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並且可以從農村和牧區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
5.組織公安部隊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准,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 [4] 
6.自主發展經濟的權利: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堅持社會主義原則的前提下,根據法律規定和本地方經濟發展的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係和經濟結構,努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鼓勵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確定本地方內草場和森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護、建設草原和森林,組織和鼓勵植樹種草。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壞草原和森林。嚴禁在草原和森林毀草毀林開墾耕地。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本地方的自然資源。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根據本地方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設項目。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本地方的企業、事業。 [4] 
民族自治地方根據本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4] 
7.進行對外貿易活動的權利: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國家規定,可以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經國務院批准,可以開闢對外貿易口岸。與外國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經國務院批准,開展邊境貿易。民族自治地方在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中,享受國家的優惠政策。 [4] 
8.財政自主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是一級財政,是國家財政的組成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都應當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國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國家實行的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的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佔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對本地方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自治區制定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國務院備案;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税法的時候,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税收項目以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税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可以實行減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縣決定減税或者免税,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4] 
9.自主發展文化、教育、科技、醫藥衞生事業的權利: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決定本地方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民族教育,掃除文盲,舉辦各類學校,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採取多種形式發展普通高級中等教育和中等職業技術教育,根據條件和需要發展高等教育,培養各少數民族專業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為少數民族牧區和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少數民族山區,設立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小學和民族中學,保障就讀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辦學經費和助學金由當地財政解決,當地財政困難的,上級財政應當給予補助。
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班級)和其他教育機構,有條件的應當採用少數民族文字的課本,並用少數民族語言講課;根據情況從小學低年級或者高年級起開設漢語文課程,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各級人民政府要在財政方面扶持少數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編譯和出版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民族文化事業,加大對文化事業的投入,加強文化設施建設,加快各項文化事業的發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組織、支持有關單位和部門收集、整理、翻譯和出版民族歷史文化書籍,保護民族的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繼承和發展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決定本地方的科學技術發展規劃,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決定本地方的醫療衞生事業的發展規劃,發展現代醫藥和民族傳統醫藥。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的預防控制工作和婦幼衞生保健,改善醫療衞生條件。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衞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協作。
自治區、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可以和國外進行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衞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4] 

民族自治地方意義

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設立民族自治地方 ,是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重要載體,符合中國各民族人民的共同利益和發展要求,有利於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保障各少數民族依法自主管理本民族事務,民主參與管理國家和社會事務,平等享有經濟、政治、社會和文化權利,促進各民族平等、團結、共同繁榮,維護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民族關係。 [8]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