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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糾紛

鎖定
民事糾紛,又稱民事爭議,是法律糾紛和社會糾紛的一種。
所謂民事糾紛,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可處分性的)。民事糾紛作為法律糾紛的一種,一般來説,是因為違反了民事法律規範而引起的。民事主體違反了民事法律義務規範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權利,由此而產生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民事爭議。總的來講,民法就是處理平等主體間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所以所有違反這一概念的行為就會引起民事糾紛。 [1] 
中文名
民事糾紛
外文名
[英]civil dispute[德]Der streit

民事糾紛定義

民事糾紛,又稱民事爭議,是法律糾紛和社會糾紛的一種。
所謂民事糾紛,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可處分性的)。民事糾紛作為法律糾紛的一種,一般來説,是因為違反了民事法律規範而引起的。民事主體違反了民事法律義務規範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權利,由此而產生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民事爭議。總的來講,民法就是處理平等主體間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所以所有違反這一概念的行為就會引起民事糾紛。

民事糾紛法律規定

民事糾紛民法典的規定

第十條 【法律適用】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民事糾紛法律特點

民事糾紛民事糾紛的特點

1、民事糾紛主體之間法律地位平等。
2、民事糾紛的內容是對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
3、民事糾紛的可處分性。分別於行政爭議和刑事爭議。
根據民事糾紛特點和內容,可將民事糾紛分為兩大內容:一類是財產關係方面的民事糾紛,包括財產所有關係的民事糾紛和財產流轉關係的民事糾紛。另一類是人身關係的民事糾紛,包括人格權關係民事糾紛和身份關係的民事糾紛

民事糾紛表現形式

民事糾紛民事糾紛的表現形式

人們在社會生活中,平等主體之間的社會關係複雜多樣,民事法律關係種類紛繁,難免會發生各種民事糾紛,如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損害賠償糾紛、房屋產權糾紛、合同糾紛、知識產權權糾紛等。民事糾紛若不能得到妥善解決,不僅會損害當事人合法的民事權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響社會的安定。因此,各國都很重視民事糾紛的解決並建立了相應的處理民事糾紛的制度。

民事糾紛救濟途徑

民事糾紛民事糾紛的解決途徑

1、和解:糾紛當事人就民事糾紛自行協商並達成協議,從而消滅爭議。
2、調解:由第三方(調解組織)就糾紛對雙方當時人進行調停、説和,從而解決糾紛。調解達成的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但是具有法律效力,其效力類似於合同,對雙方都有法律上的約束力。
3、仲裁:財產糾紛雙方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將糾紛提交仲裁委員會予以裁決。仲裁機構的性質為民間組織,但是其所作裁決書具有法律約束力,並且具有強制執行力。
4、民事訴訟:通過人民法院在平等主體之間行使國家審判權,解決平等主體之間民事權利義務糾紛。
和解是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沒有第三方介入,為私力救濟。調解、仲裁中介入的是第三方社會組織(調解委員會或仲裁機構),為社會救濟。民事訴訟中介入的是國家審判機關,為公力救濟 [2] 

民事糾紛民事裁判中適用民事習慣作為請求權的規則

在一個請求權沒有具體的成文法律、法規作為法律基礎時,應當適用習慣作為其法律基礎。對於同一種類之事物,由多數人繼續通行而視為準則的,就是習慣。
在民事裁判中適用民事習慣作為請求權法律基礎的規則是:1、該請求權確係法律所未規定者,需要民事習慣予以補充。2、該民事習慣具有通用性,被多數人所相信,並且在一定期間內就同一事項反覆為同一的適用。3、該民事習慣不違反民法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和公序良俗規則。符合要求的習慣,就是習慣法,就可以作為司法裁判的依據予以適用。

民事糾紛案例分析

案例:黃某與某市某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拆遷糾紛上訴案

民事糾紛案情介紹

【案號】(2004)越法民三初字第772號二審;(2005)穗中法民四終字第825號
【案情】
一審原告某市某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訴稱:我局經批准徵用黃某所有的某市西湖路大馬站xx號後座首、二層房屋地段作危房改造建設公共綠地工程,該房屋已由我局委託某市房地產交易所按市值價評估為421300元,我局按該價值作為拆除被告原址房屋的貨幣補償,或提供某市XX路XX大街119號二梯503房(建築面積63.90平方米,房屋價值189800元)、三梯303房(建築面積63.46平方米,房屋價值187800元)作為拆除黃某原址房屋的產權調換補償。而黃某原址房屋價值421300元,我局補償房屋差價43700元給黃某。因我局無法就房屋的拆遷補償與黃某達成協議,故請求法院判令:1.黃某立即按評估價值421300元與我局簽訂作價補償協議書或產權調換補償協議書;2.黃某立即將某市西湖路大馬站xx號後座首、二層房屋騰空交我局拆除;3.黃某承擔本案受理費。
被告黃某在一審中辯稱:1.我是華僑,希望在國內保留一間房屋,原告的拆遷補償方案沒有顧及我的感受;2.西湖路大馬站xx號房屋拆遷地塊隔壁的拆遷地塊是作為商業適用,我認為就算西湖路大馬站xx號房屋拆遷地塊是作綠化建設,也是為周邊的商業而建,故我對原告的房屋拆遷行為有異議;3.即使要與原告進行房屋拆遷補償,我不選擇永遷產權補償,要求回遷產權補償,包括在大馬站地段由原告另購房屋與我產權補償;4.如不能回遷補償,我才選擇貨幣補償。因西湖路大馬站xx號後座首、二層房屋在解放前是作旅館經營,政府經租發還後改為住宅,但房屋使用性質應是商業,應按商業性質的價值作補償。現原告委託某增城中譽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對上述房屋按商業使用性質的評估價值偏低。此外,即使按住宅性質補償,原告委託某市房地產交易所對上述房屋按住宅性質的評估價值也偏低,故不同意按上述評估價值作補償,要求重新評估。

民事糾紛裁判結果

一審某市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經某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批准實施拆遷某市西湖路大馬站xx號後座首、二層房屋地段的房屋,訟爭房屋地段的拆遷用地及建設項目是經本市城市規劃、國土部門的審核進行危房改造項目的建設公共綠地工程。原告作為拆遷人,應按照城市房屋拆遷法規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補償;被告作為訟爭房屋的產權人也即是被拆遷人,有義務服從國家規劃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與原告辦理有關的拆遷補償手續後遷出被拆遷房屋給原告拆除。為不影響原告的拆遷工程,在原告向公證機關辦理了訟爭房屋的證據保全並提供房屋臨遷安置被告的情況下,原告請求被告立即將訟爭房屋交付拆除可行,該院予以支持。關於本案房屋拆遷補償的幾個問題:1.《廣東省拆遷城鎮華僑房屋規定》規定,拆遷華僑房屋用於住宅和商住建設的,才就地或就近回遷安置。因上述房屋地段是用於建設公共綠地工程而非建設住宅或商住房屋,原告請求給予被告永遷產權補償或貨幣補償是適當的,被告要求原告給予原址房屋地段回遷產權補償不符合有關房屋拆遷法規的規定,該院不予支持。另鑑於被告明確表示不能回遷產權補償也不選擇永遷產權補償而選擇與原告進行貨幣補償,故該院對原告提供的產權補償房屋不予審查。2.因某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2003年11月26日作出的穗房拆字(2003)79號《某市房屋拆遷公告》載明訟爭房屋地段的拆遷期限起始日期為2003年11月26日,故原告適用原來的《某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以某市房地產交易所對訟爭房的評估價值作為對訟爭房屋的貨幣補償依據補償給被告是適當的,且原告對訟爭房屋採用的評估方法也符合《廣東省拆遷城鎮華僑房屋規定》的規定,該院予以支持。3.某市房地產交易所根據有關法規和專門的技術作出的評估結果具有證明力,且其也就被告的質詢作了明確、合理的解釋,該院予以採信。被告主觀認為某市房地產交易所的《某市房地產估價答覆書》評估價值過低無依據,該院不予採納。4.房管部門核發的房地產權證載明訟爭房用途為住宅,原告對訟爭房以住宅性質的價值作補償並無不當,鑑於原告提出若被告將來能經房管部門變更確定訟爭房屋性質為商業的,可按商業性質補償,本院予以照準。因被告對廣東世紀人評估諮詢有限公司就訟爭房按商業性質的評估價值接受其質詢的答覆意見無異議,故若將來出現訟爭房經房管部門確定為商業性質的事實狀況,原告應按該評估公司對訟爭房的商業性質評估價值2223037元補償給被告。另通過訴訟,確定原、被告的房屋拆遷權利義務,故受理費由原、被告對半承擔為宜。據此,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參照《廣東省拆遷城鎮華僑房屋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1.被告黃某將某市西湖路大馬站xx號後座首、二層房屋騰空交由原告某市某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拆除,遷往某市XX路XX大街l19號二梯503房、某市XX路XX大街119號三梯303房臨時使用(巳裁定先予執行)。2.被告黃某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與原告某市某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並共同到房管部門辦理某市西湖路大馬站xx號後座首、二層房屋拆遷產權補償鑑證手續。3.原告某市某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被告黃某支付貨幣補償款人民幣421300元;若被告黃某將來在房管部門辦理手續變更確定某市西湖路大馬站xx號後座首層、二層房屋為商業使用性質的,原告某市某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應按照該房屋的商業性質評估價值2223037元向被告黃某支付貨幣補償款,並在房管部門變更、確定該房屋為商業性質之日起五日內,將貨幣補償差額款1801737一次性支付給被告黃某。本案受理費8830元(原告已預付)由原告某市某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承擔4415元,被告黃某承擔4415元。
一審被告黃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稱: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許可證》及《某市房屋拆遷公告》程序違法,屬無效行政行為;被上訴人依法應當亦有能力就地或就近回遷安置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按商業性質對上訴人進行補償安置;某市房地產交易所出具的《某市房地產估價答覆書》與事實不符,依法無效;廣東世紀人評估諮詢有限公司的《房地產估價報告》仍不能反映訟爭房的真實價值,原審判決説上訴人對其接受諮詢的答覆無異議,顯然是栽贓陷害;本案訟爭房的實際面積大於房地產證所登記的面積;原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嚴重偏袒被上訴人,故請求:1.撤銷某市某區人民法院(2004)越法民三初字第772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按原訟爭房屋面積就地復建以補償上訴人;3.如第2項上訴請求未能得到支持,則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就地或就近回遷安置上訴人;4.如第2、3項上訴請求均未得到支持,則改判被上訴人按商業性質以訟爭房的實際價值對上訴人進行補償安置;5.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後又於2005年8月30日,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覆》(法釋[2005]9號)有新規定,原審法院在原告未經行政載決就提起民事訴訟的情況下受理本案,違反了《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屬程序違法”為由,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一審原告的起訴。
某中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當事人黃某與某市某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未就拆遷補償安置問題達成協議,根據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58次會議通過的法釋[2005]9號《關於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覆》的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並告知當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裁決。故黃某與某市某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的這一爭議不屬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範圍,當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裁決。原審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覆出台之前受理本案,符合當時法律的有關規定,並無不當,但在司法解釋明確規定該類糾紛不屬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本院繼續就本案進行實體審理沒有法律依據。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6條的規定,裁定:1.撤銷某市某區人民法院(2004)越法民三初字第772號民事判決;2.駁回某市某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起訴。本案一、二審受理費各50元均由某市某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負擔。

民事糾紛案件評析

本案中,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沒有達成補償安置協議,拆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並告知當事人向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一審法院受理並在訴訟中裁定先予執行,違背了民事訴訟法、200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2005]9號《批覆》的規定,屬於超越職權管轄,違反了職權法定和程序正當的原則。二審法院裁定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起訴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
物權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據此可以看出,2001年10月1日實施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框架下的城市房屋拆遷成為嚴重損害物權的一種表現形式,拆遷制度似乎就沒有了法律依據。為此,修改和調整拆遷制度成為當務之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作如下修改:在第一章總則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的房屋,並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這樣國務院就享有房屋徵收的立法權,因此,現行的拆遷制度並未完全否定,只是需要在現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增加公共利益的要求。公共利益的內涵具有相對穩定性,但是在一定條件下,非公共利益可以轉化為公共利益。一些純粹的商業項目所需土地只能通過自由市場理論,當事人自願交易的結果將使社會資源達到最佳配置。如果當事人之間的交易價格不足以實現交易的發生,一般情形,政府不宜強行干預,應當通過開發商與被拆遷人協商解決。然而在實踐中,當一個拆遷項目的絕大部分已經通過協商解決了補償,只是少量被拆遷人漫天要價,阻礙了整個項目的實施,造成有限資源的浪費,造成眾多被拆遷人回遷的要求難以實現,此時的拆遷就從商業利益轉化為公共利益了,公權力機關就應當介入,針對少數漫天要價的被拆遷人的補償作出裁決,即通過公權力強制解決補償問題,這樣就從非公共利益向公共利益轉化。因此,在物權法實施之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確定的拆遷制度並未廢止。
根據200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城市房屋拆遷流程為:提出拆遷申請→審批和發放許可證→發佈拆遷公告→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作出補償安置裁決→實施房屋拆遷。由於拆遷涉及不同利益主體的利益平衡,加之城市房屋拆遷相關行政法規、司法解釋之間的衝突和理解上的偏差造成了法律適用上的混亂,導致拆遷糾紛大量產生,司法救濟並不暢通,在審判實踐中出現了推管轄、不管轄、爭管轄、亂管轄現象,造成了拆遷糾紛不能依法及時化解,降低了拆遷的效率,損害了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針對1991年3月23日製定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2001年10月1日修訂實施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衝突,以及1996年7月23日發佈的法復[1996]12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覆》(以下簡稱[1996]12號《批覆》)和2005年8月1日發佈的法釋[2005]9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覆》(以下簡稱[2005]9號《批覆》)的衝突,專家以本案為背景,結合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2005]9號《批覆》以及200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從拆遷補償、賠償糾紛的性質,分析拆遷糾紛的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管轄分工,澄清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兩部訴訟法賦予的人民法院職權的模糊地帶,疏通拆遷糾紛司法救濟渠道。
拆遷的不同環節存在着不同的法律關係,也可能出現不同的糾紛,只有釐清每個環節所存在法律關係的性質,才能正確解決拆遷糾紛,人民法院才能準確受理拆遷糾紛案件。下面僅就實踐中最常見的、爭議較多的拆遷補償糾紛、賠償糾紛的訴訟管轄問題進行分析。
一、拆遷侵權糾紛案件管轄問題
1.拆遷人侵權。
我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佔、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人沒有法定或約定的依據即對被拆遷人合法擁有、受法律保護的房屋進行拆除,違反了相關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侵害了被拆遷人的房屋所有權,造成其財產損失,屬於民事侵權行為。被拆遷人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拆遷人為被告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當然,被拆遷人也可以就補償安置問題向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拆遷管理部門僅就被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作出裁決,拆遷人違法拆除造成其他損害的只能通過民事訴訟尋求救濟。如果被拆遷人以民事侵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的同時又申請裁決,拆遷管理部門不應當受理裁決,這是因為司法權優先原則的拘束;如果被拆遷人以補償安置糾紛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的同時又申請裁決,民事訴訟不予受理,只能通過裁決,對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是因為正當程序原則的拘束。在沒有達成協議或者違背被拆遷人意願的情況下,拆遷公司接受拆遷人的委託強制拆除房屋的,是一種犯罪行為,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被拆遷人主張民事侵權責任的,可以以拆遷人和拆遷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二被告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例如,武漢某局為拆遷人,某拆遷公司接受其委託,在沒有和被拆遷人達成協議且沒有補償的前提下,該拆遷公司採取非法手段拆除房屋,被拆遷人可以要求公安機關依法追究拆遷公司的刑事責任;可以要求拆遷管理部門進行處理,拆遷管理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判決其履行法定職責。被拆遷人就民事權益救濟有兩種選擇:一是通過協商或申請裁決要求拆遷人給予補償;二是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拆遷人和拆遷公司承擔連帶侵權賠償責任。
2.行政機關侵權。
被拆遷人對行政機關違法強拆存在兩個請求權競合:一是向拆遷人主張的補償請求權;二是向行政機關主張的賠償請求權。在請求權競合的情況下,被拆遷人具有選擇權,既可以主張補償也可以主張賠償。但是,兩個請求權不能同時主張,只能在損益相補的前提下選擇其一。
補償安置裁決作為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執行力,其執行力可以通過行政相對人的自願履行、法律行政法規明確授權的具有執行權的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以及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這三個層次表現出來。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補償安置裁決作出後,被拆遷人不履行的,拆遷管理部門可以申請縣市人民政府強制拆遷。這就是通常所説的“行政強拆”。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建設部頒佈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規定,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行政強制拆遷應當具備:(1)依法送達的裁決或者強制拆遷決定(適用於產權不明或產權有爭議的房屋);(2)先予補償;(3)證據保全;(4)15天的公告;(5)措施合法。在實踐中,行政機關違法強制拆除表現在:(1)沒有作出裁決或者強制拆遷決定而進行的強制拆遷。行政強制執行必須有具有執行內容的具體行政行為這一依據存在,在沒有作出裁決或者強制拆遷決定的情況下進行強制執行,行政機關的行為便缺乏合法性基礎。(2)未進行補償而實施的強制拆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拆遷人在對被拆遷人進行依法補償安置的前提下方可進行強制拆遷,應當説補償安置是強制拆遷的前提。當然,在實踐中往往出現被拆遷人拒絕接受拆遷人提供的補償安置,此時可以採取提存、拆遷管理部門保管等法律認可的推定給付。(3)在強制拆遷之前沒有進行證據保全實施的強制拆遷。200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實施強制拆遷之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證據保全。證據保全的目的是使能證明被拆遷房屋基本情況的原始證據不致因時過境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或遭到破壞,一旦事後發生糾紛也有法定證據備查。同時,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訴訟的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因此在進行行政強制拆遷之前進行證據保全也是為了保證行政機關不至於舉證不能而承擔敗訴的後果。如果行政強制拆遷之前沒有進行證據保全,那麼,被拆遷人在訴訟中提出合理的財產損失的主張,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行政機關濫用職權違法強制拆遷作為一種行政侵權,被拆遷人可以行政機關為被告、以拆遷人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關於行政賠償應當遵循兩個原則:(1)損益相抵原則。對被拆遷人來講,其房屋被違法拆除,必須獲得相當價值的補救;(2)行政賠償最小化原則。雖然行政機關違法拆除房屋,但受益人是拆遷人,拆遷人應當首先承擔相應的補償責任,在拆遷人的補償責任不能實現時或者因為行政機關違法拆除造成被拆遷人其他損失的,由行政機關承擔賠償責任。一般而言,行政機關只是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人民法院的行政賠償判決中判決第三人拆遷人承擔房屋滅失的補償責任,行政機關承擔房屋滅失的補充責任和其他損失的賠償責任。在行政訴訟程序中處理行政賠償事項有兩種情況:一種是行政管理相對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行政違法的同時,一併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行政主體賠償其因被告行政侵權造成的損失;另一種是相對人先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行政賠償,對行政賠償決定不服,再就此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無論哪一種,法院都有權在該訴訟程序中全面決定行政賠償的事項。
二、拆遷違約糾紛案件管轄問題
拆遷管理部門通過核發拆遷許可證從而引起拆遷法律關係的產生,即產生了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和以拆遷管理部門為一方當事人的拆遷行政法律關係。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拆遷行政法律關係產生後,應當服從拆遷管理部門的有關行政行為,同時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也形成了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根據200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要對拆遷補償安置的相關問題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該協議是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通過真實意思表示一致建立起來的交易關係,屬於民事合同範疇並受合同法調整。合同法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因此依法簽訂的補償安置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約定的義務。但是,在實踐中訂立補償安置協議後,當事人反悔的比比皆是,主要表現有:(1)被拆遷人接受補償或者安置後拒不履行搬遷義務;(2)被拆遷人先接受補償或安置履行搬遷義務後又反悔;(3)簽訂協議後被拆遷人拒不接受補償或安置,也不履行搬遷義務;(4)被拆遷人搬遷、拆除後,拆遷人拒不履行補償及給付義務或兑現產權調換房屋義務。
對於當事人的違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了兩種救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或申請仲裁。該項內容是對199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重要修改。按照199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對於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沒有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令限期拆遷直至強制拆遷。而按照200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對於這種情況,政府的行政權不能介入,只能由當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或申請仲裁。可以説,200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對於排除行政機關不當的公權力干預、保護當事人在拆遷民事法律關係中的自願與平等,具有積極意義。但同時該條還規定了拆遷案件法院的民事先予執行權,專家認為該規定違反了上位法。最高人民法院曹建明副院長在2004年12月召開的全國高級法院院長會議上指出:“要依法制止徵用土地中侵害農民利益、城市拆遷中侵害居民利益的違法行為。法院不得以任何藉口參與(政府組織的強制)拆遷;原則上不先予執行。”應當説,曹副院長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對拆遷的先予執行所持的態度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據。根據立法法第八條規定,民事訴訟基本制度應當由法律規定。民事先予執行屬於民事訴訟基本制度,應當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法律加以規定。而通過行政法規授予人民法院拆遷案件的先予執行權有立法越權之嫌疑。《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作為行政法規突破了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基本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人民法院先予執行的情形是: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撫卹金、醫療費、勞動報酬和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將“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解釋為: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項行為的;3.需要立即返還用於購置生產原料、生產工具貨款的;4.追索恢復生產、經營急需的保險理賠費的。可見,民事訴訟中的先予執行大都是針對申請人的基本生活保障。而拆遷人希望通過先予執行達到儘快拆遷的目的顯然不是民事先予執行制度的立法原意。同時,人民法院審判首先必須適用的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於行政法規、規章及其它規範性法律文件,法院雖無權否定,但對違反上位法的條款可不予適用。因此,人民法院的先予執行措施要慎用,應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緊急情況的標準和立法原意去衡量。但法院在民事判決生效後,依據生效的民事判決必須強制執行的,應當強制執行。但也應當在給付補償(含推定補償)或者兑現安置之後才可以依法進行強制拆遷。
當事人除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追究對方當事人違約責任之外,200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還規定了仲裁的救濟方式。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申請仲裁。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合同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擇確定,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沒有仲裁協議的、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範圍的,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或者徇私舞弊的、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枉法裁決行為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人民法院經審查核實應當裁定撤銷仲裁裁決。當事人應當履行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裁決的,應當裁定終結執行,撤銷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
三、拆遷裁決糾紛案件管轄問題
[2005]9號《批覆》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並告知當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裁決。”實踐中存在許多對[2005]9號《批覆》的不理解和誤解,認為拆遷補償糾紛沒有了司法救濟,行政裁決前置剝奪了公民的民事訴訟權。其實這是一種陷於理論的泥沼中不可自拔的無稽之談,經不起推敲。對於達成補償安置協議後又反悔的,以及未達成協議,拆遷人強行拆除被拆遷人房屋的情形,法院應當分別作為合同糾紛和侵權糾紛進行受理,不能一概而論説拆遷補償糾紛沒有了司法救濟。而且,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中只有終局行政行為才可能剝奪當事人訴權,而拆遷補償裁決並非終局裁決,當事人對行政裁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法律救濟可大致分為司法救濟和非司法救濟兩大類。司法救濟,也稱訴訟救濟,是公民行使訴權,通過訴訟方式實現救濟目標的機制。非司法救濟包括但不限於通常意義上的仲裁、調解、律師代理、政府裁決、上訪、社會保障機制等。”社會的救濟體制是一個多元化的、綜合性的有機體。司法救濟就一定優於非司法救濟嗎?所有的糾紛都必須通過法院解決嗎?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司法救濟只是一種終局性的救濟,實際上沒有必要也不可能用司法救濟解決所有糾紛。實踐中,我國的民事爭議一部分通過行政機關解決,一部分通過法院解決。行政機關的管轄範圍和法院的管轄範圍,通常是由法律行政法規作出列舉性的規定。對於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推定由法院管轄。對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行政機關處理的民事爭議,應由行政機關先行處理。法院拒絕受理沒有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民事案件,並不意味着公民失去司法救濟途徑。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的,可先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同級政府申請裁決;對該補償安置裁決不服的被拆遷人,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拆遷補償糾紛仍受法律的調整,並非處於司法救濟的“真空地帶”。而且,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權利義務在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之前仍處於不確定的狀態,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之間既不存在合同(協議)關係也不存在侵權關係,而且這種不確定的狀態只能由許可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確定,由於法院的中立性和被動性,法院不能通過判決強制為當事人設定一定的權利義務關係。而且拆遷人拆遷的權利和被拆遷人搬遷的義務都是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行政許可行為設立的,對於這類爭議由行政機關先行處理也是適宜的。
相反,目前有關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糾紛的民事訴訟,往往不僅沒有起到保護拆遷當事人權益的效果,多數情況下還成了拆遷人用來進行強制拆遷的工具,許多地方只要政府一發布拆遷公告,拆遷人根本就不和被拆遷人就補償安置問題進行協商,而是直接提起民事訴訟,申請法院先予執行,還沒判決就把羣眾的房子拆掉了,致使民事訴訟實質上成為拆遷人規避裁決、侵犯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的工具。實際上,剝奪拆遷人未經與被拆遷人平等協商或向行政機關申請裁決的權利,避免拆遷人濫用先予執行申請權,依法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才是[2005]9號《批覆》的精神實質之所在。
需要注意的是,滅失房屋的補償安置糾紛也應先受理裁決。
房屋滅失有兩種原因:
(1)自然力的作用致使房屋滅失的。這種情況下如果不予補償,拆遷人則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無償地在他人享有使用權的土地上搞建設,構成不當得利。因此,開發商要想使用該地塊搞建設必須要給付對價。從另一方面看,房屋因自然力的作用滅失,原房屋所有人仍有權在原地塊進行房屋重建,因為土地使用權仍歸原房屋所有人。所以,因自然原因導致的房屋滅失,仍應按滅失房屋的原有狀況給予補償。達不成補償協議的,當然就要進行裁決。
(2)人為原因導致的房屋滅失有三種情形:
一是拆遷人即開發商在補償安置協議達成之前違法拆除被拆遷人房屋的;
二是行政機關在沒有裁決的情況下違法拆除被拆遷人房的;
三是被拆遷人在得知拆遷公告後補償安置協議達成前自行拆除的。但無論是拆遷人還是行政機關基於何種原因違法拆除被拆遷人房屋,都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如果拆遷當事人就補償安置達不成協議的,則應當按照200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2005]9號《批覆》的規定進行裁決。即使是被拆遷人自己拆除的,雖然這種情況現在很少見,但一旦出現,只要拆遷人仍要繼續執行拆遷方案,就必須要和被拆遷人對補償安置問題進行協商。達不成協議的,也同樣應當進行裁決。
令人遺憾的是,建設部制定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第八條規定不予受理行政裁決申請的情形,也包括房屋已經滅失情形,而200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並沒有將滅失房屋排除在補償安置裁決之外,於是出現了衝突。這種衝突如何處理?就法的效力位階來説,200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屬於行政法規,而《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屬於部門規章性規範性文件,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該條款屬於無效條款。實際上,建設部在制定該條時,認為對滅失房屋的補償安置糾紛雖不受理裁決,但依據[1996]12號《批覆》還可以向法院就補償安置問題提起民事訴訟,因而還是有解決途徑的。但根據現行有效的200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2005]9號《批覆》的規定,法院再以民事案件受理此類案件就屬於違法。如果仍然適用該條款,不僅違反了上位法的規定,也必然造成實踐中的混亂,而且該條款本身也並不合理。因此,實踐中對於滅失房屋的補償安置糾紛仍要經過裁決。綜上,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必須先申請裁決。對當事人堅持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立案受理的,應當説服當事人撤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並告知當事人向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民事訴訟被告對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可以提出異議,對一審已經作出判決的,應當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請求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並裁定駁回當事人的起訴,告知當事人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同級政府申請裁決。
行政裁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的授權,以居間裁決者的身份,對特定範圍內與裁決機關行政管理職權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依法作出處理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表現在:1.行政裁決是一種行政職權:非經法律法規特別授權,任何行政機關不享有行政裁決權;2.行政裁決是行政機關針對特定的民事糾紛當事人作出的、一次性適用、具有直接執行力的行為;3.行政裁決結果對行政機關以及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將產生實質性的影響。拆遷補償安置裁決是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對拆遷補償安置裁決不服可提起行政訴訟。在實踐中,行政裁決根據行政機關管轄權限的不同可以分為兩類:行政機關享有完全管轄權的行政終局裁決和行政機關不享有完全管轄權的行政裁決。終局行政裁決只能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法律規定,當事人只能在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下申請複議,不可提起行政訴訟;非終局的行政裁決是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該行政裁決的,可以申請複議,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根據法律規定,拆遷補償安置裁決不屬於終局裁決,因而是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對裁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拆遷補償安置裁決也並未被排除在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之外。關於這一點的其他法律依據有:[1996]12號《批覆》(已失效)第1款、《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第十六條等。把該類案件作為民事訴訟受案範圍也會引起實踐中的混亂:在行政裁決案件中,同時存在民事和行政兩種法律關係。其中行政法律關係以民事關係為基礎;行政法律關係存在的目的是為了解決民事糾紛。一旦行政法律關係確定,由於行政行為的先定力,實際上已將原本不確定的民事關係加以確定,非經法定程序,任何個人或組織不得對根據該行政裁決行為已確定的民事法律關係進行變更。如果在行政裁決之後允許當事人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就會產生法院的民事判決與行政裁決不一致的矛盾,對同一糾紛存在兩個不同結果的生效的法律文書。一方面當事人可以拿着已生效的行政裁決書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另一方面當事人可以拿着法院的生效判決要求法院強制執行,這將使法院處於一種尷尬的境地。而且,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只有行政審判有權審查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民事裁判無權審查。如果允許不服行政裁決案件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實質是通過民事判決否定行政裁決,民事審判行使了司法審查權,這與人民法院審判職能的內部分工規定相矛盾。同時,出於正當程序、訴訟經濟、法治統一的考慮,也不宜將不服行政裁決的訴訟作為民事訴訟。
199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1996]12號《批覆》規定當事人就補償安置協議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選擇民事訴訟和申請裁決;200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當事人就補償安置不能達成協議的,只能先申請裁決。[2005]9號《批覆》只是重申了200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使拆遷補償安置糾紛解決的法律救濟途徑更加明確。專家認為[1996]12號《批覆》是建立在199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基礎上,該批覆第2款在200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後因失去法律依據而自動失效。而且[2005]9號《批覆》雖然是司法解釋,但並不是立法性、設定性的,而是重申200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內容,屬於重申性的規定,所以[2005]9號《批覆》應適用於2001年10月1日《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以後的行為。(文/王達,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糾紛相關詞條

民事糾紛、民法
參考資料
  • 1.    楊立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條文要義》: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
  • 2.    戴鵬著. 戴鵬民訴法 知識篇[M]. 北京:北京理工大學出版社, 2017.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