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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權利能力

鎖定
民事權利能力,是指作為民事主體可以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律賦予自然人的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就是法人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參與民事法律關係並且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自成立之初開始具有,到註銷登記法人終止時消滅。
中文名
民事權利能力
外文名
capacity for private rights

民事權利能力定義

民事權利能力,是指作為民事主體可以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律賦予自然人的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就是法人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參與民事法律關係並且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自成立之初開始具有,到註銷登記法人終止時消滅。

民事權利能力法律規定

民事權利能力民法典的規定

第十三條 【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起止】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四條 【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條 【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時間的判斷標準】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户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第十六條 【胎兒利益的特殊保護】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條 【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的年齡標準】十八週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週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
第十八條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十六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九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八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滿八週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一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八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三條 【法定代理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認定與恢復】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復的狀況,認定該成年人恢復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條規定的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第二十五條 【自然人的住所】自然人以户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
第五十七條 【法人的定義】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第五十九條 【法人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起止】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民事權利能力法律特徵

民事權利能力關於自然人民事權利的特徵

(一)普遍性與平等性
由於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從事民事活動的前提條件,而從事民事活動又是自然人生存發展的基本前提,所以,民事權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資格。現代文明社會以保存人的生存資格為第一要義,普遍地、無區別地賦予所有自然人以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的一項不可動搖的基本原則。我國《民法典》第14條規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二)不可轉讓性
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發展的必要條件,轉讓民事權利能力,無異於拋棄自己的生存權。因此,民事權利能力是不可轉讓的,當事人自願轉讓、拋棄的,法律不承認其效力。

民事權利能力胎兒規定

民事權利能力關於胎兒的部分民事權利能力

(一)胎兒定義
胎兒,是指自然人未出生但在受胎之中的生物體狀態。為了保護胎兒的利益,民法實行預先保護主義,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其含義是,在胎兒娩出時是活體的情況下,法律將其出生時間提前,視胎兒為已出生,使胎兒具有部分民事權利能力,從而得以享受部分權利。
(二)前提條件
胎兒取得部分民事權利能力系以“娩出時為活體”為條件。確定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產生的時間,應當從胎兒出生的事實推溯其出生前享有部分民事權利能力。在胎兒出生前,可以享有的一切權利,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撫養費請求權、繼承權、受贈與權、非婚生胎兒對其生父的認領請求權等均已存在,尚未實際享有,待其出生成為法律上的“人”時,即可當然地、溯及既往地以自己的名義享有和行使這些權利。
(三)權利能力內容
部分民事權利能力,是指具有部分人格要素的主體在特定情況下享有的民事權利能力狀態。胎兒就是享有部分民事權利能力,不具有完整的民事主體資格的主體。胎兒的部分民事權利能力,包括的內容是:1、繼承權。2、受遺贈權和受贈與權。3、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4、撫養損害賠償請求權。5、身份權請求權,如對於其生父享有撫養費給付請求權。
(四)權利行駛
胎兒享有部分民事權利能力,他們在母體中尚未出生前並不能行使這些權利,須待其出生後享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時方可行使。如果胎兒為死產,儘管其曾經享有部分民事權利能力,但其民事權利能力在事實上並未取得,故以上各項請求權均未發生,也不發生其權利的繼承問題。

民事權利能力常見問題

民事權利能力區別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與其享有的民事權利的區別
1、民事權利能力是一種資格,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權利的前提,它對自然人實現民事權利來説,還是一種可能性。民事權利是民事法律關係的要素,它是自然人在具體的民事法律關係中實際取得的,是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得以實現的結果。
2、民事權利能力不僅指享有民事權利的資格,而且還指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它既可以稱為權利能力,也可稱為義務能力。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則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它們在具體的民事法律關係中,互相獨立或相互對應,並且互相是不可代替的。
3、儘管近代民法以來,自然人成為民事主體無須任何的額外條件,但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的,它的內容和範圍是直接由法律確定的。民事權利則是在具體的民事法律關係中產生的,因此一般説來,它的內容和範圍可以直接取決於民事主體的意志,也可以取決於法律的規定。
4、民事權利能力與自然人的人身是不可分割的。依據《民法典》第13條的規定,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非依法律規定不能受限制或被剝奪,而且自然人自己也不能放棄或轉讓。自然人的民事權利則是可以依法放棄和轉讓的。

民事權利能力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與終止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1、開始
《民法典》第13條規定: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可見,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即每一個出生嬰兒,從其第一次呼吸開始,就成為自然人,享有民事權利能力。《民法典》第15條確認,自然人的出生時間,以出生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的,以户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民法典》第16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2、終止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民法上講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在古代法上還承認有所謂法律上的死亡,即自然人在生存期間被依法強行剝奪其權利能力,現代民法沒有法律上的死亡制度。導致民事權利能力終止的,僅限於生理死亡。生理死亡也稱自然死亡,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的終結。《民法典》第15條確認,自然人的死亡時間,以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死亡證明的,以户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民事權利能力法人規定

民事權利能力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的限制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就是法人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參與民事法律關係並且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法人自成立之時起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儘管法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屬於民事主體,具有民法中的“做人資格”,但法人的民事活動範圍,即法人的“做事資格”會受到自身性質以及法律、法規的限制。簡述如下:
1、自身性質的限制。儘管法人與自然人一樣,都是獨立的民事主體,但專屬自然人的某些權利,法人不可能享有,例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婚姻自主權等,法人當然不能享有。
2、法律、法規的限制。與自然人以及非法人組織一樣,法人的民事活動範圍受法律和行政法規的限制。

民事權利能力區別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與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的區別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人作為民事主體,享受民事權利並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法人作為民事權利主體,與自然人一樣,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二者有所不同:
1、民事權利能力的範圍不同。法人不享有與自然人人身不可分離的權利,如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隱私權,以及配偶權、親權、親屬權、繼承權等。
2、民事權利能力開始與終止的時間不同。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法人成立,終於法人消滅,即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從其成立時產生。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在法人存續期間與法人不可分離。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從其終止時消滅。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3、民事權利能力的限制不同。法人民事權利能力限制在法律或者行政命令的範圍之內,並且受到設立人意志的約束,設立人在設立法人時確立的目的範圍直接決定了法人的權利能力範圍。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未受到限制。

民事權利能力案例分析

案例:重慶一中法院判決劉某等訴重慶市某區婦幼保健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

民事權利能力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
胎兒分娩脱離母體後有生命體徵但無獨立呼吸,應認定其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
【本案案號】(2016)渝0112民初1411號,(2016)渝01民終5395號
【案情】
2014年6月12日,劉某與唐某登記結婚。2015年9月28日,唐某入住重慶市某區婦幼保健院產房,進行陰道分娩,重慶市某區婦幼保健院使用縮宮素靜脈滴注催產。16時42分,唐某在會陰保護下助產一男嬰。患兒出生後即發現無自主呼吸、無心跳、皮膚青紫、四肢軟。立即採取措施搶救,約30秒患兒病情無好轉,心跳約5至8次/分,繼續搶救,約5分鐘左右患兒心跳約100次/分,心率不規則,仍無自主呼吸。患兒心跳逐漸減弱,約生後8分鐘左右,患兒又出現心跳小於60次/分,繼續給予胸外按壓,約15分鐘患兒心跳停止,繼續採取搶救措施後,患兒一直無心跳與呼吸。
約18時左右市兒童醫院醫生到院,查體患兒無自主呼吸及心跳,瞳孔散大固定,宣告臨牀死亡,於18時35分徵得家屬同意放棄搶救,宣佈患兒死亡。唐某住院分娩記錄:“……產後5分鐘胎盤胎膜自娩完整……。”經重慶法醫驗傷所對劉某、唐某之子進行屍體解剖,該所出具檢驗意見:“唐某之子系宮內窒息引起急性呼吸、循環衰竭死亡。”
重慶市法醫學會司法鑑定所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載明:“……可以確認胎兒系宮內窘迫導致死亡……醫方在對唐某的醫療過程中存在過錯,其醫療過錯行為與胎兒死亡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唐某、劉某認為重慶市某區婦幼保健院存在過錯,造成胎兒重度窒息,離開母體後經搶救無效死亡。起訴請求法院判決重慶市某區婦幼保健院支付賠償金。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向重慶市法醫學會司法鑑定所去函,要求明確唐某之子在出生時是死體還是活體,該所出具《回函》,認為唐某之子在分娩過程中因宮內窒息引起急性呼吸、循環衰竭死亡,認定為死產。

民事權利能力裁判結果

重慶市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結合現行理論界較為認可的理論,“出生”應包括“出”和“生”,兩者不可割裂開來。“出”,應為胎兒完全脱離母體;“生”,應為脱離後須有自主呼吸能力。只有兩者同時具備,方能為“出生”,方能具有法律上的民事權利能力。本案中,唐某之子雖然完全脱離了母體,已“出”,但自脱離母體後一直未有自主呼吸,不能謂之“生”,且鑑定機構的回函中也認為“唐某之子為死產,系死胎的一種”。據此,唐某腹中胎兒應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判決駁回唐某、劉某要求醫院支付胎兒死亡賠償金的訴訟請求。
宣判後,唐某、劉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標誌生命活動存在的生命體徵主要有心率、呼吸、體温、脈搏、血壓、瞳孔和意識等;目前我國醫學和法律上,也尚以呼吸、心跳停止作為判定死亡的標準;無自主呼吸僅指生物個體在自然狀態下不能由自己調節和控制的呼吸過程,並非就意味死亡。本案中,唐某腹中胎兒於娩出脱離母體後,雖無自主呼吸,但在胸外按壓、插管等施救措施下,有不同頻率的心跳,且心跳在娩出15分鐘後才停止,並於18時左右查體無自主呼吸及心跳,瞳孔散大固定,宣佈臨牀死亡。由此,唐某所分娩胎兒脱離母體經搶救後是有生命體徵的。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公民從出生之日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本案中,唐某所產之子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因唐某、劉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民事權利能力案件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唐某娩出胎兒是否具有民事權利能力。雖然我國未在法律上明確認定自然人出生標準,但主流觀點以“獨立呼吸説”為準,本案裁判理由則認為,胎兒脱離母體後雖不能自主呼吸,但其具有生命體徵可認定其生命活動存在,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
1、呼吸不是判斷生命體徵的唯一指徵。
首先,標誌生命活動存在的生命體徵主要有心率、呼吸、體温、脈搏、血壓、瞳孔和意識等,呼吸只是上述指徵之一,而獨立呼吸只是生物個體在自然狀態下自己調節和控制呼吸的過程。本案中,雖然唐某之子脱離母體後,雖無自主呼吸,但在胸外按壓、插管等施救措施下,有不同頻率的心跳,且心跳在娩出15分鐘後才停止。
其次,根據全球廣泛使用的Apgar評分,評價新生兒的指標分為膚色、脈搏、反射、肌張力和呼吸五項,即該評分方法確定了檢查新生兒身體狀況應綜合五項指標,醫生根據評分不同進行相應的處理,其中出生後1分鐘評分0-3分的新生兒考慮患有重度窒息。本案中,唐某之子出生後無自主呼吸、無心跳,1分鐘評分0分,僅代表其可能患有重度窒息,並不代表其在分娩過程中已經死亡。最後,醫學臨牀中分娩,特指胎兒脱離母體作為獨自存在個體的這段時間和過程,分娩過程包括宮口擴張、胎兒娩出、胎盤娩出期。從重慶市某區婦幼保健院的分娩記錄及搶救記錄顯示,唐某在產後5分鐘胎盤胎膜即完整娩出,而在唐某產後15分鐘內,其娩出胎兒仍有心跳。也即在唐某分娩過程結束後,娩出胎兒仍有生命體徵。因此,法院認為唐某之子在脱離母體經搶救後具有生命體徵,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
2、如何認定重慶市法醫學會司法鑑定所的《回函》效力。本案中,重慶市法醫學會司法鑑定所的《回函》認為唐某之子在分娩過程死亡,但在唐某分娩過程結束後,唐某娩出胎兒仍有生命體徵;且此回函內容並非委託鑑定事項,僅是司法鑑定所針對一審法院關於唐某之子在出生時是活體還是死體這一諮詢的回覆,其性質類似於專家意見,而法院結合其他證據認定回函與法院所查明的事實不符,故不予採納。
3、採用“生命體徵説”作為出生標準更利於保護自然人民事權利。在“獨立呼吸説”作為出生標準的適用條件下,將不能自主呼吸但具有生命體徵的胎兒定義為“死胎”不符合現實的發展,隨着醫學的進步,無法獨立呼吸的新生兒可藉助科學技術、醫療措施、輔助器具進行呼吸且具有生命體徵時,“獨立呼吸説”難以迴應來自倫理道德的質疑。
此外,以“獨立呼吸説”作為出生標準,恐會引發部分父母和醫護人員怠於搶救無獨立呼吸的新生兒。因此,採用“生命體徵説”作為出生標準更利於保護自然人民事權利。(案例編寫人: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李立新 黃 琦)

民事權利能力相關詞條

民事權利能力、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