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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鎖定
死緩是死刑緩期執行制度的簡稱,是我國特有的刑罰執行制度。一般認為死緩不是獨立刑罰,只是死刑的執行方式,它對於縮小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範圍,促使罪犯改過自新具有重要意義。
中文名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定義

死緩是死刑緩期執行制度的簡稱,是我國特有的刑罰執行制度。一般認為死緩不是獨立刑罰,只是死刑的執行方式,它對於縮小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範圍,促使罪犯改過自新具有重要意義。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法條依據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死刑、死緩的適用對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准。
第五十條 【死緩變更】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後執行死刑;對於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第五十一條 【死緩期間及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計算】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其他法律規定

2018年10月26日第三次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判處和核準的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應當予以減刑的,由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的,由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對於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相關司法解釋

根據1998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1997年9月30日以前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盜竊罪犯,在1997年10月1日後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是否執行死刑問題的答覆》,對於1997年9月30日以前判處刑緩期2年執行的盜竊罪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不適用死刑的,如果在1997年10月1日以後死刑緩期2年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除犯新罪應判處死刑且必須立即執行的外,不予核准執行死刑,而應當根據刑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的刑罰。
根據201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二條,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節,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極其嚴重,根據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不能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而根據修正後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同時決定限制減刑可以罰當其罪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根據2015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對於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的規定。
關於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的審理程序,參見201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主要失效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報送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改判死刑被告人在死緩考驗期內故意犯罪應當執行死刑的複核案件的通知》法[2003]177號
2003.11.26公佈 / 2003.11.26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一人犯數罪可否分別判處死刑、死緩再決定執行刑罰問題的答覆》
1993.08.07公佈 / 1993.08.07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以死緩複核、審判監督程序發回重審的共同犯罪案件應適用哪種程序重審問題的答覆》法明傳[1993]245號
1993.08.07公佈 / 1993.08.07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因有漏罪被判決後仍決定死刑緩期執行的是否需要重新核准死緩期間從何時起計算問題的電話答覆》
1992.08.29公佈 / 1992.08.29施行
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死緩犯和無期徒刑犯經幾次減刑後又改判原減刑裁定是否均應撤銷問題的電話答覆》
1992.04.01公佈 / 1992.04.01施行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適用條件

刑法第48條第1款後段規定:“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這就是死刑緩期執行制度,簡稱為死緩。死緩不是獨立的刑種,而是死刑適用制度。死緩制度是我國刑事立法的獨創,它對於貫徹少殺政策,縮小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範圍,促使罪犯改過自新具有重要意義。
根據上述規定,宣告死緩必須具備兩個條件:
(一)“應當判處死刑”,即根據刑法的規定(法定刑規定了死刑)與罪行的嚴重程度(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判處死刑。這是宣告死緩的前提條件。
(二)“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即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不立即執行死刑。
從刑罰的正當化根據來説,“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應是指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再犯罪可能性)有所減少,以及基於刑事政策的理由而不應立即執行的情形。例如,犯罪後自首、立功、坦白或者有其他法定任意從輕情節的;被害人的過錯導致被告人激憤犯罪或者有其他表明容易改造的情節的;因婚姻家庭等民間糾紛激化引發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對被告人表示諒解的;對被害人積極進行賠償,並認罪、悔罪的。根據刑事審判經驗,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嚴重的,或者其他在同一或同類案件中罪行不是最嚴重的情形,也被視為“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情形。但在本書看來,這種情形原本不屬於“罪行極其嚴重”,因而不應當判處死刑。從死刑適用的發展趨勢來説,司法機關應當擴大“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範圍,而不是相反。例如,對於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以及雖然極其嚴重罪行的證據充分、確鑿但量刑情節存在疑問因而應當留有餘地的,均應視為“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情形。
四、法律後果
由於死緩不是獨立刑種,故判處死緩後會出現不同結局。根據刑法第50條第1款的規定,對於被判處死緩的犯罪人,處理結局有四種情況:
第一,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
第二,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25年有期徒刑。其中的重大立功表現,應根據刑法第78條予以確定。
第三,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第四,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但情節不惡劣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常見問題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間計算

刑法第51條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法律文書宣告或者送達之日起計算。死緩判決確定之前的羈押時間,不計算在緩期二年的期限之內,因為規定二年的考驗期就是為了觀察犯罪人在這二年內有無悔改表現,如果將先前羈押的時間計算在內。就減少了考驗時間、喪失了考驗的意義。死緩減為有期徒刑的,不管何時裁定(當然應在二年期滿後儘快做出裁定),有期徒刑的期限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而不是從裁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減刑限制

刑法第50條第2款規定:“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1)本款所規定的累犯沒有犯罪性質的限制;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並不限於本款所列舉的7種暴力性犯罪,而是包括其他對人實施的暴力性犯罪,如故意傷害、破壞交通工具、破壞交通設施等。(2)本款所規定的“限制減刑”是根據犯罪人的犯罪性質與再犯罪可能性做出的,而不是根據執行過程中的表現做出的。因此,“限制減刑”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刑罰執行制度,而是量刑制度。(3)限制減刑的制度的設立,旨在減少死刑立即執行,而不是為了報應和報復。因此,只有對原本應當立即執行死刑的罪犯,才宜在宣告死緩的同時決定限制減刑。換言之,應當對“限制減刑”進行嚴格的限制。因為即使是第50條第2款所列舉的被判處死緩的罪犯,其中的絕大多數經過10多年的關押就不致再危害社會(國內外的實證研究充分説明了這一點),所以,對於第50條第2款所列舉的絕大多數被判處死緩的罪犯,都不應當決定限制減刑。“可以同時決定”限制減刑,是相對於法院是否決定限制減刑而言,而不意味着法院既“可以同時決定”也“可以事後決定”限制減刑。換言之,法院不得在宣告死緩判決後,再決定限制減刑。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終身監禁的情形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規定,對貪污罪、受賄罪所規定的終身監禁,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死緩限制減刑、不得減刑的規定可以適用於《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 (九)》生效之前的犯罪行為。因為這類規定是有利於被告的規定,是死刑立即執行的 替代方式,也是國家基於減少死刑執行的立法。即:死緩犯終身監禁、死緩犯限制減刑 不是“死緩”的“升級”,而是“死刑立即執行”的“降級”,是有利於行為人的規定。
例如,2016年10月9日,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宣判全國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原副主任委員白恩某受賄、鉅額財產來源不明案,白恩某被以受賄罪、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這一刑罰宣告,就是針對白恩某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犯罪行為。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例剖析

案件名稱:忻元某綁架案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案例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基本案情

被告人忻元某,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業。200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綁架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9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忻元某涉嫌綁架犯罪一案,由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於2005年8月21日立案偵查,2005年11月21日偵查終結,並於同日將該案移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於2005年11月22日告知了忻元某有權委託辯護人等訴訟權利,也告知了被害人的近親屬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等訴訟權利。按照案件管轄的規定,2005年11月28日,慈溪市人民檢察院將案件報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寧波市人民檢察院受理該案後,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忻元某,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6年1月4日,寧波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忻元某犯罪事實如下:
被告人忻元某因經濟拮据而產生綁架兒童並勒索家長財物的意圖,並多次到浙江省慈溪市進行踩點和物色被綁架人。2005年8月18日上午,忻元某駕駛自己的浙B3C7xx通寶牌面包車從寧波市至慈溪市滸山街道團圈支路老年大學附近伺機作案。當日下午1時許,忻元某見9歲的女孩楊明某(女,1996年6月1日生,浙江省寧波市慈溪市滸山東某小學三年級學生,因本案遇害,歿年9歲)經過,即將楊明某騙上車,駛至寧波市東錢湖鎮“錢湖人家”後山。當晚10時許,忻元某從楊明某處騙得楊明某父親的手機號碼和家中的電話號碼後,又開車將楊明某帶至寧波市北侖區新(編者注:此字左邊為石,右邊為契)鎮算山村防空洞附近,採用捂口、鼻的方式將楊明某殺害,埋人事先挖好的洞中。次日下午,忻元某至安徽省廣德縣購買了一部波導1220型手機,於20日凌晨0時許撥打楊明某家電話,稱自己已經綁架楊明某並要求楊明某的父親於當月25日前準備60萬元贖金,送至浙江省湖州市長興縣交換其女兒。後又在安徽省蕪湖市多次給楊家打勒索電話,因故未成。2005年9月15日,公安人員在寧波市江東區將忻元某抓獲歸案。之後,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忻元某處扣押浙B3C7xx通寶牌面包車一輛、波導1220型手機一部、“戈一平”身份證一張等物。
2006年1月17日,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此案,法庭審理認為:
被告人忻元某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並殺害他人,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手段殘忍、後果嚴重,依法應予嚴懲。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忻元某辯稱其沒有實施綁架,是“戈一平”用兇器頂住其背部,威脅其開車的辯解,以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可能存在漏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和法律不符,不予採納。由於忻元某韻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楊明某死亡,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寶風、張玉彬造成了經濟損失,依法應由忻元某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判決結果

1、一審審理
2006年2月13日,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6)甬刑初字第16號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一、被告人忻元某犯綁架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二、被告人忻元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寶風、張玉彬應得的被害人死亡賠償金317640元、喪葬費11380元,合計人民幣329020元。三、被告人忻元某犯罪使用的浙B3C7xx通寶牌面包車一輛及波導1220型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忻元某對一審刑事部分的判決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一審附帶民事部分的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2006年10月12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此案。
法庭審理認為:
被告人忻元某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並殺害他人,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極大,依法應予嚴懲。但鑑於本案的具體情況,對忻元某判處死刑,可不予立即執行。原判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惟量刑不當,予以改判。
2007年5月23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6)浙刑一終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一、撤銷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對忻元某的量刑部分,維持判決的其餘部分;二、被告人忻元某犯綁架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一審抗訴
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交付執行。被害人楊明某的父親楊寶風不服,於2007年6月25日向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請求提出抗訴。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改判忻元某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確有錯誤,遂於2007年8月10日以(2007)浙檢刑提抗字第1號提請抗訴報告書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抗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原審被告人忻元某綁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以“鑑於本案具體情況”為由改判忻元某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確有錯誤,應予糾正。理由如下:
一、忻元某綁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案系公安機關通過技術偵查手段破獲,並根據忻元某供述找到的被害人楊明某屍骨,定案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鑑定結論、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體系。忻元某供述的諸多隱蔽細節,如埋屍地點、屍體在土中的姿勢、屍體未穿鞋襪、埋屍坑中沒有書包、打錯勒索電話的原因、打勒索電話的通話次數、通話內容、接電話人的口音等,得到了其他證據的印證。
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確有錯誤。經瞭解,二審判決書中“鑑於本案具體情況”是認為本案證據存在兩個疑點:一是賣給忻元某波導S1220型手機的證人傅世紅在證言中講該手機串號為342523751127671,而公安人員扣押在案手機的串號是350974114389275,手機的同一性存有疑問;二是宋麗娟和艾力買買提尼牙子證實,在案發當天看見一中年婦女將一個與被害人特徵相近的小女孩帶走,不能排除有他人蔘與作案的可能。經我院審查,這兩個疑問均能夠排除。一是關於手機串號問題。經我院審查,公安人員在詢問傅世紅時,將波導S1220型手機原機主洪義軍的身份證號碼342523751127671誤記為手機的串號。寧波市人民檢察院移送給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隨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單》中寫明波導S1220型手機的串號是350974114389275,且手機就在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疑問調取手機核查後就可以查清。據此,手機串號疑問已經排除。二是關於是否存在中年婦女參與作案的問題。案卷原有證據能夠證實宋麗娟、艾力買買提尼牙子證言證明的“中年婦女帶走小女孩”與本案無關。宋麗娟、艾力買買提尼牙子證言證明的中年婦女帶走小女孩的地點在綁架現場東側200米左右,與忻元某綁架楊明某並非同一地點。艾力買買提尼牙子證言證明的是迪歐咖啡廳南邊的電腦培訓學校某口,不是忻元某實施綁架的地點;宋麗娟證言證明的中年婦女帶走小女孩的地點是迪歐咖啡廳南邊的十字路口,而不是老年大學北圍牆外的綁架現場,因為宋麗娟所在位置被建築物阻擋,看不到老年大學北圍牆外的綁架現場。經我院實地查看綁架案發現場,此疑問也已經排除。二審庭審中,出庭檢察員已經明確指出宋麗娟、艾力買買提尼牙子證言證明的地點與忻元某綁架楊明某的地點不同,兩個證人見到的情形與忻元某綁架案件無關。此外,二人提到的小女孩的外貌特徵等細節也與楊明某不符。
三、忻元某所犯罪行極其嚴重,對其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一是忻元某精心預謀犯罪、主觀惡性極深。忻元某為實施綁架犯罪進行了精心預謀,多次到慈溪市“踩點”,並選擇了相對僻靜無人的地方作為行車路線。忻元某以“陳老師找你”為由將楊明某騙上車實施綁架,與慈溪市老年大學劍橋英語培訓班負責人陳老師的姓氏相符。忻元某居住在寧波市鄞州區,選擇在寧波市慈溪市實施綁架,選擇在寧波市北侖區殺害被害人,之後又精心實施勒索贖金行為,赴安徽省廣德縣購買波導S1220型手機,使用異地購買的手機卡,赴安徽省宣城市、蕪湖市打勒索電話並要求被害人父親到浙江省長興縣交付贖金。二是忻元某犯罪後果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忻元某實施綁架犯罪後,為使自己的罪行不被發現,在得到被害人家庭信息後,當天就將年僅9歲的楊明某殺害,並燒掉了楊明某的書包,扔掉了楊明某掙扎時脱落的鞋子,實施了毀滅罪證的行為。忻元某歸案後認罪態度差。開始不供述犯罪,並隱瞞作案所用手機的來源,後來雖供述犯罪,但編造他人蔘與共同作案。忻元某的犯罪行為不僅剝奪了被害人的生命、給被害人家屬造成了無法彌補的巨大痛苦,也嚴重影響了當地羣眾的安全感。三是二審改判忻元某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不被被害人家屬和當地羣眾接受。被害人家屬強烈要求判處忻元某死刑立即執行,當地羣眾對二審改判忻元某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亦難以接受,要求司法機關嚴懲忻元某。
2008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以高檢刑抗字[2008]2號刑事抗訴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2009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刑抗字第2號決定,指令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對忻元某案件進行再審。
3、再審情況
2009年5月14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法庭審理認為:
被告人忻元某以勒索財物為目的,一綁架並殺害他人,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且犯罪手段殘忍、情節惡劣,社會危害極大,無法定從輕處罰情節,歸案後還編造了一個虛假的同案犯“戈一平”,意圖逃避應有的懲罰,無任何悔罪表現,依法應予嚴懲。二審判決鑑於原二審階段的證據狀況,為慎重起見改判忻元某死緩,妥當。現檢察機關經事後核查補證,本案二審階段證據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已基本消除,證據確實、充分,檢察機關要求糾正二審判決的意見能夠成立。忻元某以及辯護人要求維持二審判決的意見,理由不足,不予採納。
2009年6月26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2009)浙刑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一、撤銷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浙刑一終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中對原審被告人忻元某的量刑部分,維持該判決的其餘部分和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二、原審被告人忻元某犯綁架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並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複核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複核認為:被告人忻元某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並殺害他人的行為已構成綁架罪。其犯罪手段殘忍,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無法定從輕處罰情節。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2009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複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2009)刑監復05126077號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浙刑再字第3號以原審被告人忻元某犯綁架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判決。
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忻元某被依法執行死刑。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例要旨

對於死刑案件的抗訴,要正確把握適用死刑的條件,嚴格證明標準,依法履行刑事審判法律監督職責。以勒索錢財為目的綁架並殺害被害人的行為,屬於綁架勒索“情節特別嚴重”,只應定綁架勒索罪從重處罰,不宜另定故意殺人罪。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相關詞條

死緩、死刑緩期執行、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