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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野鳥保護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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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野鳥保護指令(英文全稱:Council Directive of 2 April 1979 on the Conserva- tion of Wild Birds):
以下簡稱《指令》, 為 ( 79 /409 / EEC) ,是歐盟最早的環境立法之一,是歐盟環境政策與法律的重要內容。鑑於鳥類具有生態、文化、美學、經濟、科學等價值和作用,歐盟早在1979 年就制定了《指令》,對所有野鳥及其棲息地的保護做了全面規定,並要求成員國將《指令》轉化為國內法。2008 年,歐盟對《指令》相關內容,特別是有關例外及變通情況進行了修改,而且更加明確了《指令》的執行機構,使得《指令》在具體實 踐中能夠更好地發揮時效作用。到 2009 年,《指令》頒佈實施了30週年。歐盟各成員國基本已將此《指令》轉化為國內法。《指令》作為世界上有關野生鳥類保護比較早的法律制度,具有先進性與獨特性,經過幾十年的發展與修改其內容更加完善。這對於世界上其他國家的野生鳥類保護具有借鑑意義。
中文名
歐盟野鳥保護指令
外文名
Council Directive of 2 April 1979 on the Conserva- tionofWildBirds
通    稱
The EU Birds Directive
分    類
法律文件
功    能
保護野生鳥類

歐盟野鳥保護指令內容介紹

1.1目標明確,規定全面
《指令》包括序言、19條正文和5個附錄。主要內容包括3個部分:第1部分描述了成員國應為瀕危鳥類劃定特別保護區的規定,第2部分規定了威脅鳥類的相關禁止性活動,第3部分則是通過5個附錄列出的可獵殺鳥類物種數量及期間的限制(82個種和亞種)。
《指令》第1條明確指出了其目標是保護歐盟條約適用的成員國國內所生存的野生鳥類,同時指出其適用於調整鳥類物種的保護、管理和控制,並有權規定鳥類物種的開發利用。對於所保護的對象,第1條第2款指出,適用於鳥類、鳥蛋、鳥巢和棲息地。第4條第1款規定,為實現第1條規定的保育目的應關注以下鳥類物種:
1、瀕臨滅絕的鳥類物種;
2、因棲息地特殊改變而受到影響的鳥類物種;
3、因種羣數目小或受當地分佈限制的稀缺鳥類物種;
4、因鳥類棲息地特殊自然狀況而需要特別關照的其他鳥類物種。可以看出,《指令》目標明確,涉及面也較為廣泛。
1.2對特別禁止行為的規定
《指令》第5條規定,為保護第1條規定的所有鳥類物種,除第7條和第9條規定的情況,所有成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來建立一個全面的保護機制,應特別禁止:
1、故意獵殺或捕捉鳥類;
2、故意破壞或搗毀鳥巢、鳥蛋或移除鳥巢;
3、掏取野外鳥蛋並經營這些鳥蛋;
4、在鳥類換羽和哺乳期故意干擾,以及有悖本《指令》目標的其他干擾鳥類的行為;
5、經營禁止獵殺和捕捉的鳥類物種。
《指令》特別禁止行為的列舉在很大程度上為野鳥保護提供了有力支持,不僅僅是從行為後果上加以管理與評價,對行為的性質與實施過程同樣關注。這對於成員國制定國內法起到了很好的啓示和示範作用,為野生鳥類保護提供了一個可以衡量和評價的標準。 [1] 
1.3歐盟委員會的職能與成員國的責任
《指令》第6條第4款規定,歐盟委員會應研究附錄Ⅲ/3所列鳥類物種的生態狀況及其市場影響。在第18條第1款所規定的時間之前4個月內,歐盟委員會應根據第16條規定,就上述鳥類物種加入附錄Ⅲ/2的決定向全體委員提交報告及建議。第9條第4款規定,歐盟委員會應在其所能獲得的信息以及本條第3款規定的反饋信息基礎上,隨時確保前述變通結果與本《指令》保持一致。第12條第2款規定,歐盟委員會應每3年在本條第1款規定的信息基礎上準備一份綜合報告。報告草案中涉及某一成員國提供信息時,應提交給該成員國有關機構予以核實。綜合報告的最後文本應提交給各成員國。第16條還對設立一個適應技術和科學進步委員會做了規定。第4條第3款規定,成員國應將全部相關信息報送歐盟委員會,以便歐盟委員會一視同仁地採取適當的措施,確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的區域能夠形成一個統一整體。第9條第3款指出,成員國每年應向歐盟委員會報告該條規定的實施情況。第12條第1款規定,自第18條第1款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成員國應每3年向歐盟委員會提交一份有關國家法律規範的實施報告。 [1] 
《指令》對於歐盟委員會工作的規定是比較全面和詳細的,包括《指令》的公佈、告知成員國及對於相關事宜的監督和核查事項。其目的是確保成員國能夠按時有效地實施該《指令》,切實保護好歐盟領域內的野鳥物種。成員國也需要根據《指令》的規定與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向歐盟委員會提交報告與及時反饋信息。具體內容包括實施的具體時間、實施情況和效果的反饋工作。其最終目的就是在歐盟領域內形成統一的鳥類保護的系統工程,並加以長期管理和保護。 [1] 
1.4對各種例外和變通情況的考慮
《指令》對於野生鳥類的獵殺和利用不是不加選擇地一概禁止或否定,也規定了許多例外和變通情況。首先,指出《指令》不適用于格陵蘭島。第6條第2款和第3款指出了變通情況的申請程序。成員國希望轉讓授權的,應首先徵求歐盟委員會的意見,共同審查野生鳥類物種的標本買賣是否會或有可能導致歐盟該鳥類物種數量水平、地理分佈或繁衍率遭遇危險。第7條及第9條分別規定了變通情況適用的具體要求和變通情況適用的前提及條件。同時,《指令》對鳥類保護的其他方面也做了一些規定,如野鳥生存環境的保護(第3條和第4條),鳥類物種引進(第11條),野鳥保護的科研工作(第10條)等。 [1] 
可以看出,《指令》對於各種例外情況給予了考量和規定,在《指令》允許的範圍之內可以實施相關的行為,包括對野生鳥類的獵殺與運輸等,體現了《指令》在野生鳥類實際保護與管理工作中的靈活性和變通性。總體來看,《指令》對野鳥保護的相關規定是比較全面和完善的,對於成員國制定國內野鳥保護的法律法規起到了較好的引導和示範作用,也體現了歐盟委員會全力保護野鳥及其生存環境的良好初衷。 [1] 

歐盟野鳥保護指令執行問題

2.1缺乏數量衡量標準
《指令》對於野生鳥類保護數量沒有提出適合衡量的標準,也沒有規定野生鳥類保護數量的最低標準,使得成員國在把《指令》轉化為國內法律法規的過程中缺乏指導和示範標準。由於具體情況不同,各成員國的保護水平容易出現標準不一致的情況,會造成歐盟委員會在核查和監督成員國保護狀況的過程中難以採取統一的具體措施。 [1] 
2.2缺乏野生鳥類棲息地污染防治的規定
雖然《指令》對於野鳥棲息地的保護有相關的規定和具體措施,但是針對野鳥棲息地污染的相關規定還不夠完善。在實際中,對於棲息地的破壞主要是各類工業採伐和污染行為,包括大氣污染、水體污染及土壤污染。所以,在《指令》中應該明確在野鳥棲息地受到各類污染影響後應採取何種措施和方式來解決污染問題。同時,《指令》對保護區周圍的工廠和企業的設置情況以及棲息地的動態監測和控制也缺乏説明,因此對各類污染物的具體濃度和數量的相關規定需要給予明確的説明。 [1] 
2.3缺乏野生鳥類狩獵申請程序和方法的規定《指令》中對於變通情況和例外狀況給予了説明,但是對合法獵殺(狩獵)野鳥的具體申請程序與方法沒有做出明確的説明和規定。對於狩獵野鳥的申請是提交到各國的相關部門還是歐盟的相關機構,或者先在國內申請然後統一提交到歐盟的管理機構都沒有明確規定。對於申請的對象與部門也不明確,對由成員國自身的管理機構與組織還是歐盟委員會規定相應的機構來對相關程序與步驟加以審批與核查沒有説明。同時,對狩獵後鳥類數量與種類等數據的核查和檢查工作也沒有具體規定。對於不合法的狩獵行為需要作出何種處罰,是各國根據各自具體情況還是在歐盟範圍內作出統一的規定等一系列問題都沒有給予明確的規定。 [1] 
參考資料
  • 1.    蔣培 陳真亮· 《歐盟野鳥保護指令》介評· 世界林業研究· 2011年10月· 第 24 卷 第 5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