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欺詐

(2003年張東輝等所著的書籍)

鎖定
欺詐是指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基於錯誤判斷作出意思表示。
其中所謂故意,是指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的目的就在於使對方產生或加重動機錯誤。所謂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當以行為人存在有説明義務為前提,若行為人故意未進行必要的説明,導致對方產生或加重動機錯誤,即構成欺詐。欺詐可以由民事法律行為的一方當事人實施,也可以由第三人實施。
中文名
欺詐
外文名
fraud,cheat, deceive

欺詐定義

欺詐是指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基於錯誤判斷作出意思表示。
其中所謂故意,是指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的目的就在於使對方產生或加重動機錯誤。所謂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當以行為人存在有説明義務為前提,若行為人故意未進行必要的説明,導致對方產生或加重動機錯誤,即構成欺詐。欺詐可以由民事法律行為的一方當事人實施,也可以由第三人實施。

欺詐法律規定

欺詐民法典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 【以欺詐手段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受第三人欺詐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欺詐法律要件

欺詐的構成要件
(一)欺詐的一方須出於故意,或者是以欺詐為手段引誘對方當事人與其訂立民事法律行為,或者是訂立民事法律行為的行為本身就是欺詐。
(二)欺詐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欺詐的行為,包括:行為人故意捏造事實,虛構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上當受騙;行為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不將真實情況告知對方當事人,使對方當事人上當受騙,與其訂立合同。
(三)受欺詐一方是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另一方當事人受行為人的欺詐,而使自己陷入錯誤的認識之中,由此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與行為人訂立民事法律行為。

欺詐常見問題

欺詐欺詐的法律後果

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即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此,受欺詐方享有撤銷權,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  

欺詐第三人欺詐行為

第三人欺詐行為,是指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對一方當事人故意實施欺詐行為,致使該方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對方當事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欺詐第三人欺詐行為的構成要件

1、實施欺詐行為的欺詐行為人,是民事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為的當事人。
2、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是對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的一方進行,而不是對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的雙方進行欺詐。
3、受欺詐的一方當事人由於受第三人的欺詐,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對方當事人實施了民事法律行為。
4、儘管第三人不是對受欺詐熱的對方當事人實施的欺詐行為,但是對方當事人在與受欺詐一方當事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可能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的欺詐行為,但是也可能不知道這種欺詐行為。
(四)第三人欺詐行為的法律效力
因第三人欺詐行為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行為的,構成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一方當事人享有撤銷權,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對該民事法律行為予以撤銷。

欺詐案例分析

案例:某省XX保健美髮實業有限公司與劉春某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案——經營者虛假宣傳構成欺詐的認定

欺詐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時存在誇大宣傳、虛假宣傳,是否構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上的欺詐行為,從而適用懲罰性賠償規則,需要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認定標準,結合個案情況綜合予以把握,不宜簡單以行政機關的公文書作為認定依據。
【案號】一審:(2012)南法民初字第11276號 二審:(2013)渝五中法民終字第02975號 再審:(2016)渝民再53號
【案情】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某省XX保健美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省XX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劉春某。
一審被告:重慶好XX商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XX公司)。
2011年11月25日,劉春某在好XX公司購買由某省XX公司生產的XX生態焗油染髮霜等染髮品,價款為135.80元。該產品標稱“首家、生態、環保、抗過敏、創新植物無毒配方”等用語。
2012年2月19日,劉春某向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舉報:好XX、家樂福、卜峯蓮花和XX保健化妝品有限公司還在繼續銷售某省XX公司產品,產品中有誤導欺詐消費者的行為。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認為某省XX公司產品包裝上的宣傳用語違反了廣告法及化妝品廣告相關規定,好XX、家樂福、卜峯蓮花已暫停銷售包裝帶有違法內容的某省XX公司產品,情節較輕,對其行為不予處罰。此外,劉春某還針對此事件向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食品安全投訴舉報受理中心、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辦公室反映此事,上述機構作出了相關回復。
2011年9月下旬,劉春某在新世紀百貨連鎖經營有限公司海棠曉月店首次購買了XX生態焗油染髮霜一盒。同月28(或29)日,劉春某以其妻使用該產品後皮膚、臉、身體腫了為由,向新世紀百貨連鎖經營有限公司投訴,劉春某稱該投訴至今未得到解決。2011年10月26日,劉春某在沃爾瑪深國投百貨有限公司重慶南坪分店(以下簡稱沃爾瑪南坪店)再次購買了XX生態焗油染髮霜(30)(條形碼為6908451126581)—盒,價款為78.80元,該商品至今未開包。劉春某再次購買XX生態煱油染髮霜後,仍向工商等部門進行了投訴。2011年11月25日,劉春某在好XX公司購買了XX生態焗油染髮霜(30)(條形碼為6908451126581)—盒(價款為78.80元)、XX深海植物派侷髮霜(53)(條形碼6908451136030)—盒(價款56.8元),該商品至今未開包。XX生態焗油染髮霜(30)商品外包裝上有“綠色環保”“行業首家IS014001認證IS09001認證”“極温和(無過敏科技)”“世界領先科技”“雙重防過敏”“非常安全”“無對苯二胺”等標註。XX深海植物派焗髮霜(53)商品外包裝上有“深海植物無毒科技”、“無對苯二胺(PPD)”“無氨(阿摩尼亞)”“行業首家通過IS014001認證IS09001認證”等用語。
劉春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銷售XX生態煱油染髮霜等染髮品為誤導欺詐消費者行為;判令被告退還購貨款135.80元,並一倍賠償135.80元,承擔原告因維權而產生的差旅費、誤工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費用合計9700元;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欺詐裁判結果

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好XX公司作為產品銷售者,由於其未盡嚴格的審查義務,銷售了標註內容虛假的商品,誤導消費者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其行為已構成欺詐,故對劉春某要求好XX公司退還貨款及賠償其購買商品的價款一倍金額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劉春某要求賠償誤工費及差旅費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遂判決:一、由好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退還劉春某貨款135.80元,並一倍賠償135.80元;二、駁回劉春某其他訴訟請求。
某省XX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省XX公司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再審審理後認為,鑑於劉春某在購買本案商品前已購買過某省XX公司的相關產品,其本次購買是否系因受欺詐引起應綜合具體情形分析。劉春某在本次購買商品前,曾經在新世紀百貨連鎖經營有限公司海棠曉月店、沃爾瑪南坪店購買了某省XX公司生產的系列產品,並就相關問題向銷售者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進行了投訴。劉春某在進行相關投訴時,已經對案涉商品包裝上的標識是否存在誤導欺詐消費者的情形有了初步認識;此後,劉春某再次購買某省XX公司系列染髮產品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商品包裝標識存在誇大功能、虛假宣傳的問題。在此基礎上,劉春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自主選擇是否購買該類商品並承擔相應責任。據此,劉春某在好XX公司購買案涉商品,是對自身權利的處分,其購買行為並非基於誤導、欺詐,該行為合法有效,故劉春某的一審訴訟請求並不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應予駁回;原一、二審法院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不當,應予糾正,遂作出改判: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劉春某的訴訟請求。

欺詐案件評析

1994年1月1日施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該規定即為社會大眾熟知的“退一賠一”規則。2014年3月15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經修正後正式實施。該法承繼舊法的精神,將懲罰性賠償的數額增加到3倍,並確定最低金額為500元,即“退一賠三”規則。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3倍;增加的金額不足500元的,為500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或許是突破了傳統民法理論單純損失填補原則,確立了懲罰性賠償規則,出台後就成為社會熱點,尤其是在催生了職業打假人這一羣體後,爭議不斷。本文無意於在價值判斷上爭論職業打假的是非對錯,只是圍繞本案審理中涉及的焦點問題:即職業打假人是否是消費者,工商行政機關有關認定在民事案件中的適用以及經營者的誇大宣傳、虛假宣傳是否必然構成欺詐行為等,迴歸法律規定本身予以評述。
一、職業打假人法律地位的認定
關於職業打假人是否是消費者的問題,司法實踐中素有爭論。本案中的經營者也以劉春某是職業打假人,“知假買假”不是消費者提出抗辯,從而從主體資格條件上否定懲罰性賠償條款的適用。否定職業打假人消費者地位的理由多種多樣,有稱道德風險、不利穩定的,有稱非法牟利、擾亂市場的,有稱浪費行政、司法資源的,有稱扼殺民族企業,不利發展的。
筆者認為,職業打假人是消費者,理由是:
第一,從消費者的定義看。消費是社會再生產過程中的一個重要環節,分為生產消費和生活消費。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的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所謂消費者,是指排除以生產消費為目的,為個人生活消費需要而與經營者為商品或服務交易的個體社會成員。本案中,案涉商品系洗護用品,通常意義上為滿足個人的美髮護理的需要而購買,兩被告也未舉示證據證明劉春某購買案涉商品是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故據法律對於消費者的定義,不能得出劉春某不是消費者的結論。
第二,從立法目的上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尤其要衡平消費者較之於經營者的弱勢地位。當事人明知經營者存在虛假宣傳而仍然購買,賦予其消費者的地位並保有消費者的基本權利,對於打擊無良商家有積極的意義,有利於淨化市場環境、維護市場秩序。因此,即使本案中的劉春某是職業打假人,對虛假宣傳是明知的,也不應否定其消費者的身份,從而剝奪人身財產安全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等基本權利。
第三,從社會現實看。客觀而言,造假售假的問題屢禁不止,尚未得到有效遏制,人民羣眾對此深惡痛絕,單純依靠政府監管的治理模式被證明杯水車薪,不能取得令人滿意的效果。現實中,職業打假人儼然已經成為政府市場監督的最大助手,客觀上也對遏制假貨氾濫具有積極的作用。即使職業打假確實存在某種道德上的風險,但只要在法律框架下正確加以引導,就能趨利避害,發揮正面功能,不應簡單否定其消費者身份。
二、行政機關對欺詐的認定在民事審判中的運用
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1996年3月15日發佈)第三條“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欺詐消費者行為:……(五)以虛假的商品説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十三)以其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詐消費者的行為”的規定,案涉商品外包裝的標註“綠色環保”“行業首家IS014001認證IS09001認證”“極温和(無過敏科技)”“世界領先科技”“雙重防過敏”“非常安全”等用語,缺乏充分證據證明,且與《化妝品標識管理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不符,的確存在誇大功能、虛假宣傳的情形,屬於涉嫌欺詐消費者的行為範疇,工商行政部門對此也作出了認定。司法實踐中,有觀點認為,民事審判無權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作出審查判斷,具體行政行為的載體公文書具有較高的證明力、公信力。在無相反證據推翻的情況下,依據該公文書的認定直接作出裁判,司法實踐中簡單明瞭、易於操作,也能被社會大眾的觀感普遍接受。
筆者認為,該觀點有失偏頗,理由是:首先,從證據採信的規則來看。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的,工商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要責令其改正或作出行政處罰。”工商行政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對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宣傳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該行政處罰決定可以作為民事案件的證據,其中認定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採信,但不能簡單地把“證據”等同於“事實”。其次,工商行政部門的認定主要是從行政法的角度作出,與民法上的欺詐在法律依據、法律構成、法律效果等方面均不同,在行政法上構成欺詐不一定在民法上也構成欺詐,兩者不能簡單劃等號,一味照搬。民事審判中對欺詐行為的認定,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本身,結合民法的基本原理,根據個案情況綜合予以認定。
三、欺詐行為認定的主客觀標準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及舊法第四十九條,均規定了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適用懲罰性賠償規則。從本質上説,消費者和經營者之間形成的是一種合同關係,只是特殊的合同關係,這種特殊性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賦予消費者的,是為了衡平兩者的地位,並未排斥合同法的適用,也不能違背民法的基本原則和理念。對於欺詐的認定,要避免簡單從法條字面意思出發,單純以經營者客觀上有無欺詐行為作為判斷依據,避免片面的客觀主義傾向,堅持主客觀統一的認定標準。
對於欺詐的構成,通説認為包括三個方面的要件:行為人存在欺罔行為、欺罔行為與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存在因果關係以及行為人具有欺詐的故意。合同法也特別強調了錯誤的意思表示和欺詐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欺詐、脅迫一方有權請求變更或撤銷。如果一方存在故意的欺罔行為,但另一方在訂立合同時是明知的,也欣然予以接受,事後又以受到欺詐為由要求撤銷合同,顯然與該法條的精神不符,也和民法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相悖。故,對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上欺詐行為的認定,應從主、客觀兩方面把握。客觀上,經營者存在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告知虛假情況的行為,欺騙消費者,誘使消費者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而與之訂立合同;主觀上,消費者因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而陷於錯誤,並且作出錯誤選擇,即虛假宣傳與錯誤選擇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如果消費者明知商品或服務存在虛假宣傳而仍然購買,因其主觀上知曉真實情況而仍然接受,並未因虛假宣傳陷入誤解,不符合欺詐行為的主觀要件,不是合同法上的欺詐,也不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上的欺詐。( 胡翔,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王洋,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欺詐相關詞條

欺詐、第三人欺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