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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制度

(一項法律制度)

鎖定
檢察制度是指國家檢察機關的性質、任務、組織體系、組織和活動原則以及工作制度的總稱。根據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行使國家的檢察權。人民檢察院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向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中文名
檢察制度
對    象
國家檢察機關
類    別
對監所執行刑罰的監督等
最高地位
人民檢察院

檢察制度概念區別

檢察制度中國大陸

1917年位於東歐平原和亞洲北部西伯利亞地區地區興起的俄國十月社會主義革命創造了嶄新的社會主義法律制度,其中包括新型的檢察制度。蘇聯檢察制度的基本特徵,一是在保留公訴權的基礎上,賦予檢察機關一般監督權,即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社會組織、公民,就其所發佈的文件或所實施的行為是否合法,統統實行監督;二是在國家政治結構中確立檢察機關的獨立地位,對外自成體系,對內實行高度統一的垂直領導,整個檢察機關直接隸屬於最高國家權力機關。
中國(大陸地區)在古代,從商周奴隸制時代起就有專司監察之職的御史監察制度。特別是秦代以後,垂直獨立的御史制度在監察考核、監督選任和糾舉彈劾官吏方面,始終具有重要的作用,由於該項制度是為了維護歷代封建君主的統治而設立,通過自上而下來發揮監督職能作用,因而史學家們從廣義的檢察制度,即法律監督制度的角度審視,把御史監察制度亦看成是中國古代的檢察制度。但是,現代意義上的檢察制度,則是清末從日本引進的。1906年清政府頒佈的《大理院審判編制法》中按照大陸法系的做法首次規定了檢察制度。
新中國的檢察制度,是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根據地的檢察制度的基礎上,學習借鑑前蘇聯的檢察制度,結合中國國情創制的。1949年9月27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次全體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明確規定設立國家的檢察機關。
中國的檢察制度是社會主義類型的檢察制度,與原蘇聯的檢察制度具有許多共同的特徵,但是中國檢察制度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第一,檢察制度建立的思想基礎是人民民主的國家觀,因而更注重政權建構的集中和民主性;第二,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主要是運用訴訟手段針對具體案件的監督,而不是一般監督意義上的監督。檢察機關行使職權,是代表國家所進行的一種法律監督性質的活動。這種性質與大陸法系國家強調檢察官客觀義務的主張所體現的法治精神具有一致性。
檢察制度是國家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是國家按照統治階級的意志制定和認可的關於檢察機關性質、地位、任務、職權、設置、組織及活動原則,以及工作程序等規範的總和。檢察制度是在人類進入階級社會,隨着國家機器的出現而產生的。它是國家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社會經濟發展的大環境下,隨着經濟鬥爭形勢的發展和統治階級鞏固統治的需要而變化、發展。從原始社會的血親復仇發展到階級社會的國家審判;從國家行政職能和司法職能混為一體,發展到行政職能、司法職能分離,形成獨立的司法機關;再從司法職能中分化出起訴職能和審判職能,形成現代意義的檢察制度,這經歷了一個十分漫長的過程。 [1] 
檢察制度建立之初,其基本內容就是對犯罪案件進行公訴活動。在國家發展歷史上,對犯罪的起訴曾有過三種形式,即私人起訴、公共起訴和國家起訴。在原始社會,盛行私人復仇。在國家和法產生的初期這種原始的習俗依然保留而逐漸演變成私人起訴,即只有由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被害人才能向國家提起訴訟。隨着社會和經濟鬥爭的發展。統治階級感到有些犯罪是對整個統治秩序的破壞,因而逐漸加強了國家懲罰,這樣公共起訴就應運而生。所謂公共起訴,即有行為能力的人均可起訴,不論犯罪是否與己有利害關係。但公共起訴也有弊端,即容易造成濫告或該訴的案件無人起訴。這樣,到了中世紀以後,統治者實行了國家起訴制度,即由統治者確認哪些行為是犯罪,什麼樣的案件可以國家名義起訴到法庭,從而有效地維護統治秩序。這種國家起訴制度就是現代檢察制度的雛形。歐洲中世紀的英國和法國就是現代檢察制度的發源地。因此,有必要了解英國所屬英美法系和法國所屬大陸法系的檢察制度。 [2] 

檢察制度大陸法系

法國在13世紀時路易九世實行司法改革,把大領主的司法權置於國王法院的管轄之下,凡涉及作為王室收入的罰金和沒收財產的訴訟,都不準採取私人起訴的方式提起,而轉由國王代理人提起,並賦予其監督地方官吏的權力。13世紀開始,法國的地方領主就使用“檢察官”控訴犯罪人,以維護他們的税收利益。1355年12月28日國王頒發敕令,將公訴的職責賦予檢察官,以獨立於任何私人控訴。這種專門的控訴人機關在14世紀初就被稱為檢察院。1808年的《重罪審理法典》賦予檢察院主動提起公訴的權力,由此確立了國家追訴制度。1811年1月1日開始生效的《重罪審理法典》繼承了1808年法典的規定,形成刑事訴訟中預審(偵查)、追訴、審判三大職能的格局。受法國影響,德國、芬蘭、意大利、俄羅斯及前法國殖民地的一些國家,在繼受大陸法傳統的同時,也相繼採用或選擇了法國的檢察制度,形成大陸法系的檢察制度。
大陸法系檢察制度創制的目的,一是為了廢除當時訴訟中的糾問制度,確立訴訟上的分權原則;二是為了創設一個受過嚴格法律訓練和法律拘束的客觀公正的檢察官署,以控制警察的活動,擺脱警察國家的夢魘;三是為了守護法律,使客觀的法律意志貫通於整個刑事訴訟程序。因此其發展模式是以國家權力至上的價值趨向為軸心。其基本特點是:第一,檢察機構的實際地位高於當事人,負有保護社會秩序、懲治犯罪的義務;第二,檢察機關在偵查和公訴方面的職權和職能十分廣泛,而缺乏不起訴的自由裁量權;第三,檢察機關的組織體系和檢察官管理制度比較嚴格。正如西方學者指出的:“努力將客觀公正地進行活動的檢察官發展成為訴訟活動的核心”,是歐洲近一個半世紀以來刑事訴訟程序向更為正義和人道的方向發展的主要成果之一。

檢察制度英美法系

1164年亨利二世頒佈《克拉倫登法》,規定王室法院的巡迴法官在審理地方土地糾紛時,可以從當地騎士和自由民中挑選12名知情人,經宣誓向法庭告訴真相,法官被要求在12位知情人的確認下解決糾紛。1166年法令進一步規定,由郡的每個百户邑中選出12名鄉紳對犯罪進行控告。1194年查理一世發佈《巡回法庭章程》,就這種控訴方式規定為巡迴審判的規則。由此確立了大陪審團負責起訴的制度。1275年,英王愛德華一世頒佈了《威斯敏斯特條例》,肯定了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成果,並將陪審制度固定下來,明確規定刑事案件必須實行起訴陪審制。1352年,英國金雀花王朝國王愛德華二世,為促使起訴與審判分離的進一步改革,頒佈詔令,另設一個由12人組成的陪審團參與法庭審判案件事實的活動。在英國,檢察總長的頭銜第一次出現於1461年,源於中世紀的國王代理人和王室高級律師職務。1515年又設立了副總檢察長,形成了英國的檢察制度。隨着大英帝國在18~19世紀的全球殖民擴張,其檢察制度亦流傳到馬來西亞、愛爾蘭、巴拿馬、斯里蘭卡、澳大利亞、加拿大、巴基斯坦、美國、哥倫比亞等國家和地區,併為這些國家或地區擺脱殖民統治獨立後沿襲繼受,形成英美法系的檢察制度。
英美法系檢察制度的發展模式是以個人權利優先保護、以公民權利制約司法權力的價值趨向為軸心。其基本特點有三:第一,檢察機關在行使職權時的法律地位與公民權利對等,其訴訟地位受當事人主義的平等原則所支配;第二,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職權受到很大限制,而不起訴的自由裁量權卻很大,使檢察官有充分的權力實現與當事人的“認罪交易”;第三,檢察機關的組織體系和職業化建設比較鬆散,英國直到1986年才建立起統一的檢察機構。

檢察制度近代檢察史

1906年的9月,清政府的軍機處、法部(司法行政機關)、大理院會奏核議大理院官制折中認為:“遠師法德,近仿日本,其官稱則參以中國的舊制度,亦既斟酌中外得所折中。查推官之名肇自有唐,相傳甚古,然歷代皆屬外僚,不繫京職。考宋時大理有左右推事之稱。擬改推官為推事。司直官稱,亦緣古制,惟名義近於台諫,擬改總司直為總檢察廳丞;改司直為檢察官。”檢察官由此得名,並沿襲達一個世紀,直至今日亦無更改。我覺得,僅就檢察官官稱的正式命名而言,沈家本翻譯的“檢察官”稱謂達到了“參考各國成法,體察中國禮教民情、會通參酌”的初衷,創造了人們所期望的那種外觀西化內裏中制“參考古今”的新稱謂。 [3] 
為什麼會這樣説呢?從嚴格意義上講,中國近代歷史上的檢察制度誕生於1906年。當年,光緒頒佈《大理院審判編制法》,規定新的審判機構採用四級三審制,各級審判廳附設檢察局,各檢察局設檢察長一人,並設置一定數量的檢察官。檢察官獨立行使下列職權: [3] 
1、對刑事訴訟案件提起公訴; [3] 
2、收受訴狀請求預審及公判; [3] 
3、指揮司法警察逮捕罪犯; [3] 
4、調查事實,蒐集證據; [3] 
5、民事保護公益陳述意見; [3] 
6、監督預審和公判,並違正其違誤; [3] 
7、監督判決之執行; [3] 
8、查驗審判統計表等。 [3] 
這標誌着中國大陸地區近代檢察制度的誕生。 [3] 
問題是當時沈家本為什麼把司直官改為檢察官而沒有采用其他稱謂(稱呼)呢?那是因為,一個民族的歷史文化傳統是無法從中割捨的。從社會制度的歷史沿革和民族文化的自然延續的角度看,檢察官的本質功能有着十分明顯的中國古代御史監察制度中的監督烙印。按《辭海》的解釋:“司直,官名。漢置司直,掌佐丞相舉不法。後魏至唐沿置,屬延尉或大理寺,掌出使推按。唐代亦於太子官屬中置司直,相當於朝廷的侍御史。”由此可見,司直官產生於漢代,主要職責是協助丞相糾察官員的不軌行為。魏晉時代受延尉指派,調查刑事案件。唐代的司直官的地位相當於副御史。 [3] 
從2006年筆者所查閲的的資料來看,中國的公訴制度雛形始於公元前8世紀的東周列國時期,近似2006年的公訴制度發端於公元前3世紀後期統一中國後的秦朝。那時已有“宮室告”與“非宮室告”之分。秦漢時的訴訟分為兩種。一種是當事人或親屬向官府告發,類似於自訴;另一種是官吏代表國家利益進行糾舉,類似於公訴。御史制度由此而生。 [3] 
秦漢時御史設有專門機構,稱為“御史府”,為“治官之官”。後漢改為“憲台”。魏晉、宋時更名為“蘭台”。梁、陳、北朝稱“御史台”。到了唐朝、御史制度有了進一步發展。中央設御史台,御史大夫為台長(亦稱大司憲)。內部以三院分職:台院,為御史台本部,主要負責監督中央官吏,彈劾文武百官的犯罪行為;殿院,主要負責監督朝儀、朝會等;察院,主要負責對中央六部和地方州縣官員的監督。由此可以看出,御史的第一職責是糾察文武百官的犯罪。比如唐朝開創的會審制度,每遇重大案件,由大理寺會同刑部尚書、御史上丞共同審理,史稱“三司推事”,後來演化為明清時代的“三法司”。 [3] 
在審案的過程中,御史的職責主要是彈劾,相當於2006年的的提起公訴。據記載,唐開元十四年設堂事御吏,每日在台值班,接受訴狀,遂於狀頭題寫當事人姓名或訴訟之事,經御史對辭狀推復盡理之後彈奏之。可見,彈奏乃御史專職。御史彈劾的範圍很廣,上至親王公主、宰相執政,下至文武百官和地方豪強,凡有罪過,御史皆可彈之;彈劾的內容,貪贓枉法,工作疏忽,翫忽職守,違犯朝儀等等,均在彈劾之列;彈劾的提起,有由御史自己訪得者,也有百姓赴台陳狀者。著名的“風聞彈事”即是御史出台接受文狀,略去姓名情節,然後以“風聞”之名彈奏論罪。此法始於晉時的御史中丞沈約彈劾王源的故事,盛於南北朝,一直沿襲至唐。到了唐開元十四年,文武百官認為此法易出冤案,於是,朝廷規定接受告狀的御史不但要具名彈奏,而且對告詞內容的真假要進行驗證、調查相關材料,才能彈劾。彈劾一經提出,並不直接治罪,而是由大理寺和刑部研究治罪(此謂法推)。從我查到的資料來看,御史彈劾狀的末尾一般都寫上“請付法推,以付典憲”。這些都表明中國古代,御史起訴犯罪,廷尉、大理或刑部進行審判,大體上是有分工的。據《通志·魏·高恭傳》描述:“御史若出糾劾,即移廷尉,令知人數。廷尉遣司直與御史俱發。所到州郡,分居別館,御史檢事,移付司直,司直復問事訖,與御史俱還,中丞彈聞,延尉科律。”這就清楚地説明,查處一起刑事案件,御史、司直、延尉扮演着不同角色。著名檢察學家王桂五對此評論道:“中國的御史制度,作為一種古代的法律監督制度,自秦至清,兩千年從未間斷,可謂歷史悠久,制度完備,沿革清晰,規範詳密,特點鮮明,在實現封建政治法律統治中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是世界政治法律史上絕無僅有的。”我覺得此評精確。然而由於古代中華文明的封閉性,御史制和它的封建官僚一樣,陳陳相因,似退化了的種子,不可能自然演進為近代的檢察官。但是正如法學博士徐蘇林所言,一個民族的文化是血脈相通的,如果沒有中國古代的御史制文化,近代的檢察官制則會缺乏適應性的制度依託。近代中國檢察官制既不可能是西方制度的複製品,也不可能是歷史的簡單復歸。作為一種流變着的符號表徵,從司直官到檢察官稱謂的演變,它敏鋭地反映了社會制度的變遷。 [3] 
我們再來看看20世紀初期的中國(清末),面對西方、日本的列強,清政府派出載澤等5人考察歐洲大陸各國憲政情況,看着恍如天國的對手,清朝使節再也不敢夜郎自大,紛紛要求開啓立憲。對於這一切,學貫中西的清朝左侍郎沈家本是瞭如指掌的。他奉命修訂沿用160年的《大清律例》做的第一件事便是廢除凌遲、梟首、戮屍、刺字等酷刑,仿效法、德立法體例,移植檢察官制度。人們不禁要問,英文“Public Prosecutor”原意就是政府律師。直到現在,我國香港地區的律政司的檢控專員就是政府大律師。當初,沈家本為什麼將其譯為檢察官呢?我覺得,除了上面所説的御史文化的影響外,就“檢察”詞源來説古已有監督的意思。這一情緣深深地影響了沈家本。 [3] 
先説“檢”字。《説文》註解:“檢,書署也。”段玉裁先生註釋説:“書署謂表署書函也。”並引《後漢書·祭祀志》的記載,皇家譜牒藏於石室金匱中,尚書和太常進行查驗交接,題簽印封謂之“表書署函”,這種活動就是“檢”字的本意。皇家譜牒需要“檢”,誥命諭旨、典章律令也要“檢”,此是的事。到了秦漢年間又出現了專門“檢”法的“御史”,所謂“御史檢事,移付司直”,説的就是御史將所要彈劾的事項與典章律令相對照,如查驗結果有違律令情形,則依典章律令的規定移交司直官處理。 [3] 
再説“察”字。按《説文》的解釋,先秦時代的“察”,字,是“覆審”的意思。又云:“察,交覆深屋也”。什麼是深屋,段玉裁註釋説:“古者屋四注,東西與南北皆交覆也。有堂有屋,足為深屋。”因此,許慎説的“覆審”的目的是為了明察秋毫。所謂“纖維皆審謂之察”,以明辨是非《新書·道術》,説的就是此理。 [3] 
古詞“檢察”兩字合用始見於唐代(618~907)。《資治通鑑·唐紀八》記載,唐太宗李世民對黃門郎王硅説:“國家本置中書、門下以相檢察,中書治敕,皇帝頒佈的法律文告或有差失,則門下當行駁正。”就是説,中書令為皇帝起草的詔敕交由門下省複驗,以駁正詔敕文稿中的差失,由此可見唐代的“檢察”含有監督意思。沈家本在移植西方法制文明成果時,沒有把英文(英美法系)“Public Prosecutor”譯為政府律師,而翻譯成為檢察官,是由於律師制度尚未引入中國,現代“政府”的概念和體制也尚未形成,而中國古代的御史、司直官位則與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行使公訴權的檢察官相近,都是國家加強法制統一和監督法律實施的產物,“檢察”二字又恰好體現了法律監督的內在本質。因此,沈家本等人在1906年9月20日上奏光緒皇帝,將總司直改為總檢察廳;將司直官改為檢察官。檢察官由此得名。 [3] 
因此,沈家本翻譯的檢察官官稱,既考慮了大陸法系國家的檢察官制度,又重視了中國傳統的官制沿革。從文化源流上講,中國封建社會設置的御史官制在一定程序上可以看做是檢察制度的最原始形態。也可以這樣描述,中國近代檢察制度是西方檢察制度的影響與中國古代文化官制的傳承,是中西文化的合璧,因此,我們考查檢察權和法律監督權的文化淵源,既離不開中國法律文化的傳統,又離不開西方近代的法律文化。 [3] 

檢察制度組織特點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這種自上而下的排列反映了檢察機關上下級是領導和被領導的關係及其集中統一的特點,這與人民法院上下級之間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有顯著不同。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檢察機關必須一體化,必須具有很強的集中統一性。 [4]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國家最高檢察機關,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檢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轄市人民檢察院;縣、市、自治縣和市轄區人民檢察院;專門人民檢察院主要包括軍事檢察院、鐵路運輸檢察院,各級人民檢察院都是與各級人民法院相對應而設置的,以便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辦案。 [4] 

檢察制度職權

根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
1、 對叛國案、分裂國家案以及嚴重破壞國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統一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檢察權;
2、 對於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
3、 對於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對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4、 對於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5、 對於刑事案件的判決、裁定的執行以及監獄、看守所和勞動教養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6、 對於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審判活動實行監督。 [4] 

檢察制度組織機構

人民檢察院的內部組織機構主要包括檢察委員會及其他具體工作機構。 [4] 

檢察制度檢察委員會

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統一領導檢察院的工作。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在檢察長的主持下,討論決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問題。如果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多數人的決定,可以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4] 

檢察制度檢察工作機構

人民檢察院的內部工作機構是根據法律監督的內容所形成的業務分工機構,包括:刑事檢察、經濟檢察、法紀檢察、監所檢察、民事檢察和行政檢察等業務機構,特別是設立了反貪局、建立舉報中心、直接依靠羣眾同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犯罪行為作鬥爭,實行專門工作與羣眾路線相結合的有效形式。 [4] 

檢察制度檢察官制度

是指國家制定專門的法律對在檢察機關中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官依法進行科學管理的制度。它包括檢察官職責、權利義務、資格條件、任免、考核、培訓、獎懲、工資福利、辭職、退休等一系列規定。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了檢察官法,1995年7月1日起該法正式實施。 [4] 

檢察制度資格制度

檢察官包括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助理檢察員。擔任檢察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4] 
(1)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4] 
(2) 年滿23歲; [4] 
(3) 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4] 
(4) 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4] 
(5) 身體健康; [4] 
(6) 高等院校法律專業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工作年滿2年的;或者獲得法律專業學士學位,工作滿1年的;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法律專業博士學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4]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檢察官: [4] 
(1) 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4] 
(2) 曾被開除公職的; [4] 
檢察官資格的取得有兩種方式: [4] 
(1) 通過資格考試取得檢察官資格。對初任檢察官、助理檢察官,採用公開考試的方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組織,定期舉行,凡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的中國公民均可報考。考試成績合格者,再對其政治素質,思想品德等方面進行必要的考核,擇優授予檢察官資格,發給《檢察官資格證書》。 [4] 
(2) 通過培訓考核取得檢察官資格。 [4] 
檢察官或具有檢察官資格的檢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取消其檢察官資格: [4] 
(1) 個人申請辭職經批准的; [4] 
(2) 被檢察機關辭退的; [4] 
(3) 被除名的; [4] 
(4) 受開除公職處分的; [4] 
(5) 受撤職處分不適宜繼續擔任檢察官職務的; [4] 
(6) 被判處各種刑罰的; [4] 
(7) 因其他原因不適合擔任檢察官職務的。 [4] 

檢察制度任免制度

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但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4] 
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助理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任免。  [4] 

檢察制度升降

檢察官等級的晉升是指在初次評定檢察官等級後,按規定升至高一等級的制度,一般分為定期晉升和擇優選升。 [4] 
檢察官的級別分為十二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為首席大檢察官,二至十二級檢察官分為大檢察官、高級檢察官、檢察官。檢察官等級的確定,以其所任職務、德才表現、業務水平、檢察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為依據。 [4] 
對檢察官的獎勵,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4] 
對檢察官的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 

檢察制度保障制度

檢察官履行職務受法律保護,體現在: [4] 
(1) 職業保障。 [4] 
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或個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 [4] 
(2) 人身保障。 [4] 
檢察官的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 [4] 
(3) 工資保障。 [4] 
檢察官按規定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4] 
(4) 其他保障 [4] 
履行檢察官職責應當具有的職權和工作條件。檢察官有辭職、申訴控告等權利。 [4] 

檢察制度工作制度

檢察工作制度是根據檢察業務的範圍和活動而形成的一些規則制度,主要有: [4] 

檢察制度偵查監督制度

偵查監督制度就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包括國家安全機關)的刑事偵查活動實行的監督制度。 [4] 
① 審查批准逮捕 [4] 
憲法規定,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決定或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4] 
② 審查起訴 [4]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刑事案件,經審查作出是否起訴的決定。 [4] 
③ 對偵查活動的監督 [4] 
是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違法進行的監督,包括是否刑訊逼供或變相刑訊逼供或誘供騙供,偵查人員應否迴避等內容。 [4] 

檢察制度自偵制度

自偵制度是指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並立案偵查的制度。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1998年初制定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範圍的規定》共有4類53種案件由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 [4] 
① 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污賄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確規定依照第八章相關條文定罪處罰的犯罪案件,包括貪污案,挪用公款案,受賄案等; [4] 
② 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案件,包括濫用職權案,翫忽職守案,枉法追訴,裁判案等; [4] 
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包括非法拘禁案,非法搜查案,刑訊逼供案等。 [4] 
④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4] 

檢察制度公訴制度

根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少數親告罪可以自訴外,其他犯罪實行公訴制度。凡需公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對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進行審查,一個月內作出是否起訴的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經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4] 

檢察制度審判監督制度

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刑事、行政等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的制度。例如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檢察官出庭既是為支持公訴,又是以國家法律監督者的身份出庭監督法庭的審判活動。同時檢察院還有權對錯誤的刑事判決和裁定提出抗訴。 [4] 

檢察制度執行監督

主要包括: [4] 
① 對執行死刑判決的監督。 [4] 
執行死刑時,人民檢察院應派員臨場監督、驗明正身,防止錯殺。 [4] 
② 對監所執行刑罰的監督。 [4] 
包括減刑、假釋、保外就醫、監外執行緩刑等是否違法的監督。 [4] 
③ 對看守所和勞動教養的活動是否違法進行監督。 [4]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