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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

(法律術語)

鎖定
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第七版)的詞義解釋,標的的語義為靶子、目的、指經濟合同當事人雙方權利和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如貨物、勞動、工程項目等。在法律關係中,標的是法律行為的成立及其拘束力根據,種類總體上包括財產和行為,其中財產又包括物和財產權利,具體表現為動產、不動產、債權、物權等;行為又包括作為、不作為等。
中文名
標的
外文名
The subject

標的定義

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第七版)的詞義解釋,標的的語義為靶子、目的、指經濟合同當事人雙方權利和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如貨物、勞動、工程項目等。在法律關係中,標的是法律行為的成立及其拘束力根據,種類總體上包括財產和行為,其中財產又包括物和財產權利,具體表現為動產、不動產、債權、物權等;行為又包括作為、不作為等。

標的概念辨析

標的標的與標的物

標的可以是有形的物也可以是某種行為,標的物則必須是法律意義上的物。以合同為例,合同必有標的,但其標的可以是雙方約定的一種具體行為,比如勞動合同,但不一定具有物的形式。

標的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又稱為訴的標的或訴的客體,是當事人雙方爭議和法院審判的對象。訴訟標的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時,要求人民法院進行裁判的民事法律關係。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議並訴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對爭議作出裁判時,民事法律關係才成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由訴訟請求和原因事實加以特定,其中任一要素為多數時,則訴訟標的為多數。所謂訴訟請求是用來準確又簡潔地表示請求審判的原告的主張;原因事實,又稱為訴訟理由,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請求司法保護所依據的案件事實。

標的執行標的

法院強制執行行為所指向的對象,為執行標的,又稱執行對象或者執行客體。執行標的有以下兩個重要的特點:民事執行依執行標的的不同,分為財產執行和人身執行。財產執行是以債務人所有的物或者有財產價值的權利為執行標的。人身執行是以人的身體或者債務人的自由權為執行標的。現代各國均以財產執行為原則,以人身執行為例外。

標的案例分析

案例:王某訴簡某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對抗型重複起訴的司法認定:程序保障的範圍決定判決的效力範圍

標的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前訴的被告(或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以前訴的原告為當事人提起後訴,稱為對抗型訴訟。在特定情形下,若後訴的請求產生於與前訴相同的事件中,法院應認定後訴屬於重複訴訟。此項認定遵循一項訴訟法原則:程序保障的範圍決定判決的效力範圍。本案的裁判,為探索糾紛一次性解決的司法模式提供了新的思路。
【案號】(2008)集民初字第2326號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簡某。
被告:陳某。
被告:安某。
被告簡某於2001年11月8日與廈門市某區房地產綜合開發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其補充協議,以39萬元的總價款向該公司購買某區印鬥路XX73號601室房產。被告於2003年10月10日取得該房土地房屋權證,該產權證上登記的權屬人為被告簡某1人,共有人一欄註明“空白”。2007年5月31日陳某、安某(陳、安二人系夫妻關係)與被告簡某經中介公司介紹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協議書,約定被告簡某將該訟爭房產以130萬元售予陳、安二人。陳、安二人已於同年7月12日將購房款全額付清,被告簡某亦同意於該日起交付訟爭房產。雙方於2007年7月3日向廈門市國土資源與房產管理局辦理了交件手續,並訂於2007年7月26日取件。後因雙方在履行合同中發生糾紛,陳某、安某於2007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訴被告簡某及第三人王某(簡、王二人系夫妻關係),請求判令:1.確認雙方簽訂的房產買賣協議有效;2.被告立即協助辦理房產過户手續。
在該案庭審中,被告簡某辯稱,其對陳某、安某所述事實無異議,訟爭房產為其個人財產,其有權進行處分,故其與陳、安二人簽訂的房產買賣協議有效,且其已按協議約定到房產部門辦理過户手續,不存在違約行為。第三人王某述稱,陳某、安某與被告簡某簽訂的訟爭房產協議無效,訟爭房產為第三人與被告的共同財產,被告無權私自處理。本院於2008年1月7日作出(2007)集民初字2781號民事判決:1.確認陳某、安某與簡某於2007年5月31日簽訂的房產買賣協議有效;2.簡某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協助陳某、安某辦理訟爭房產的過户手續。第三人王某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廈民終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
就此,原告王某向廈門市某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稱被告簡某與被告陳某、安某在原告不知情情況下,簽訂房產買賣合同,轉讓原告與被告簡某夫妻共有財產,原告對訴爭房產享有優先購買權,訴請判令:1.確認原告對訴爭房產具有優先購買權;2.確認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優先購買權;3.撤銷三被告簽訂的房產買賣合同;4.確認原告有權按三被告所簽訂的房產買賣合同的同等條件取得上述房產的所有權。

標的裁判結果

福建省廈門市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訴爭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已為(2008)廈民終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所確認,原告王某參加該訴訟,明知買賣關係的存在而未以優先購買權為由進行抗辯,現其就同一訴訟標的再以優先購買權受侵害為由提起訴訟,違反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依法不應受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原告王某的起訴。
宣判後,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

標的案件評析

如要點提示中所述,本案是一起對抗型訴訟,此類型的案件,常於一個事件,當事人互為原、被告,輪換起訴、應訴,陷入馬拉松式訴訟的怪圈,在某些極端的案件,訴訟之路似乎看不到盡頭,當事人疲於訴累,也佔用了寶貴的司法資源。出現這種反常現象的原因在於,一方面,對於對抗型訴訟在何種情形下構成訴訟法理論上所定義的重複訴訟,法缺明文,法官無法依三段論的邏輯推理方式直接從立法資料上找到答案;另一方面,對於重複訴訟的討論,司法實務者常陷入理論界關於訴訟標的理論的論爭之中,在理論紛呈中迷失方向。在本起案件的審理中,筆者擬從另一視角,即從程序保障的範圍來審查判決效力的範圍,並試圖對類似案件提出一般性的指導意見。
一、禁止重複起訴的概念界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將禁止重複起訴作為訴訟原則加以明確規定,實務部門在涉及重複起訴案件時,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即“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作為裁判規範。理論淵源上,禁止重複起訴理論起源於羅馬法的訴權消耗理論。所謂訴權消耗,是指所有訴權都會因既定裁判而消耗,對同一訴權,不允許在既定裁判之後再予訴請。該項規定的作用有二:一為防止被告的應訴負擔過重;二為節約法院的司法資源,更重要的是,防止出現不同司法部門對同一事件作出不同裁判的尷尬局面。
關於重複訴訟的種類,有學者將其分為反覆型與對抗型二種,前者存在於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實施二次起訴的場合,後者則產生於前訴的被告以前訴的原告為對方當事人來提起後訴時。第一種類型的重複訴訟,在司法實務中較為常見,有關重複訴訟的討論也大多圍繞此種情形展開。本案則屬於第二種類型,具有一定的新穎性。
二、原有界定標準的缺陷
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並未對何為重複訴訟提出明確的判斷標準。司法實務界在界定重複訴訟(相關討論僅見於反覆型的重複訴訟)時,主要存在二同説、三同説等觀點。所謂二同説,是指當前後二訴存在同一當事人和同一訴訟標的(或同一訴訟請求)時,認定構成重複訴訟;所謂三同説,則指當前後二訴存在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和同一訴訟請求(也有學者認為是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訴訟請求)時,構成重複訴訟。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編著的《關於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一書是持三同説。但不論是二同説還是三同説,均將同一訴訟標的列為要件之一。問題是,關於何為訴訟標的,理論界眾説紛紜,司法實務也左右搖擺,取向不清,沒有形成強有力的通説。
目前主要有舊訴訟標的説與新訴訟標的説二種,後説又分為一分支説與二分支説二種。若是基於舊訴訟標的説,即認為訴訟標的指的就是原告在訴訟上為一定具體的實體法上的權利主張,則凡實體法上發生競合的幾個請求權,即使給付目的相同,也可以成為幾個獨立的訴訟標的,當事人可以就同一事實、同一訴訟請求以不同的請求權基礎多次訴訟,禁止重複起訴規定將成為具文。如果採新訴訟標的説,即認為,應當以原告陳述的事實理由以及訴之聲明來確認訴訟標的(二分支説)或以原告在訴的聲明中向法院提出的,由法院加以判斷的要求為訴訟標的(一分支説),則禁止重複訴訟的範圍就較為寬泛,特別是一分支説,不論事實理由,只要是一個訴訟聲明就認定為一個訴訟標的,這無疑會擴大法院判決的既判力範圍。承辦案件中,我們的疑惑在於,法律適用的結果何能建立在難有定論的學説爭議中,此等隨意性應如何避免?
三、本案所採用的判斷標準
針對對抗型重複訴訟,一種超越訴訟標的同一性理論的觀點認為,從避免二重審理的浪費、預防判決發生牴觸的制度趣旨來看,應以程序保障的範圍來確定判決的效力範圍。因此,判斷是否構成重複訴訟的關鍵,在於在前案審理中是否已給予被告必要的程序保障。
此項判斷標準來源於英美法系的強制反訴制度,根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3(a)條:對於與對方當事人有聯繫的請求,被告必須在本訴中以反訴形式提出,如不提出,則視為放棄反訴請求權,以後也不得另行起訴提出。強制反訴制度旨在實現一次糾紛一次解決,從深層次挖掘,它正是立基於程序保障的範圍決定了案件與判決的效力範圍這一基礎理念。該制度認為,在一起案件的審理中,法律賦予當事人提出反請求的權利,當事人可以暢所欲言,用盡攻擊防禦方法,但若自願放棄訴訟權利,則出於禁反言的原則,其必須為其棄權行為承擔後果。在強制反訴制度的適用中,決定被告的請求是否為強制性的一般標準是:此請求是否產生於與主訴訟相同的交易或事件,如果它們產生於相同的事件,或者必須使用相同證據來證明這兩項請求,則標準即為滿足。
疑問在於,強制反訴制度是美國訴訟法上的一項制度。這項英美法的訴訟制度,是否可以照搬至大陸法系國家,值得認真思考。從目前來看,在我國立法上確立類似美國的強制反訴制度的條件尚不成熟,其主要原因在於,實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以及訴訟程序的技能性的演繹模式是美國實行強制反訴制度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條件,而這些條件我國目前尚不具備。但是,這並不排除基於相同的目的和價值取向,在對現行立法進行改造的過程中有條件地遵循“以程序保障的範圍來確定判決的效力範圍”這一帶有普適性的訴訟法原則,亦即,只要在前訴的審理中,審判程序已充分保障到當事人在後訴中主張的訴請,而當事人因自身主觀原因未能在前訴中一併申請解決,則其因自擔其責。在此情形下,法院對後訴的不予審理並不會對當事人構成突襲性裁判,也不違反當事人的期待可能性,不會損害當事人的程序利益。
具體來説,在符合下列條件下,上述原則可以作為判斷是否構成重複訴訟的依據:1.在參與訴訟人員上,雙方當事人均已委託律師代理訴訟,委託事項足以保證當事人能明悉程序利益。2.在後訴內容審查上,其與前訴基於相同的交易或事件。這裏的相同性,是判斷程序利益是否已在前訴中予以保障的關鍵。這應從三方面來判斷:(1)該項事件是否發生在前案辯論終結前。一審辯論結束後發生的事實,是新發生的事實,該事實在前訴的訴訟程序中是未出現過的,故基於該事實提起的訴訟,即使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也不構成重複訴訟,應作為新的案件處理。(2)該項事件與前案審理的事件是否有較強的關聯性。如果二事件間存在關聯,被告或第三人本可在前訴全部提交與法庭,但故意或疏於提交,而後卻以該項事實未經法院審理為由再行起訴,則其行為構成濫用訴權。(3)該項事件是否足以獨立支持一個訴的聲明。當一個事件能夠獨立地支持一項訴訟請求,而不需要其他事實的配合時,該事實一般能獨立起訴。如基於締約過失提出的解除合同與基於嚴重違約提出的解除合同,二事件相互獨立,不需要其他事件的配合,應可獨立起訴。
具體於本案,在第一個要件上,原、被告、第三人均有律師代理訴訟,庭審中法官對可能造成的法律後果亦已做出釋明,應視為當事人對訴訟的程序利益已清楚知悉。在第二、三個要件上,本案第三人所提出的後訴事件,發生於前訴辯論終結前,後訴所強調的事實(即王某是否明知問題)實際上在前訴的審理中已涉及(前案已對其不明知予以過確認),且後訴提出的新事件(其不明知),本身並不能獨立成訴,尚需要其他事件的配合(需符合優先購買權的其他要件)。故適用以程序保障的範圍來確定判決的效力範圍之判斷標準,對被告已然在前訴的程序保障中可行使但惡意或怠於不行使的訴請,涵括於前訴判決的既判力範圍之內,不允許其在後訴中再予提起。此項處理,不僅減輕了法官的負擔,節約了司法資源,而且也減輕了對方當事人的應訴之煩,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標的相關詞條

標的物 訴訟標的 執行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