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樓堂館所建設管理暫行條例

鎖定
《樓堂館所建設管理暫行條例》在1988.09.22由國務院頒佈。2017年12月1日被《機關團體建設樓堂館所管理條例》廢止。
中文名
樓堂館所建設管理暫行條例
頒佈時間
1988年09月22日
實施時間
1988年09月22日
頒佈單位
國務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對樓堂館所基本建設加強管理,控制樓堂館所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樓堂館所分為非經營性的和經營性的兩類:
(一)非經營性的樓堂館所包括:辦公樓、會議樓、大禮堂、招待所、展覽館、紀念館、俱樂部、幹休所、療養院、有較高級裝飾的幹部宿舍和幹部病房以及以各種中心為名的此類項目;
(二)經營性的樓堂館所包括:旅遊旅館(含賓館、飯店,下同)、涉外公寓、寫字樓、遊樂場以及其他經營性樓堂館所項目。
第三條 屬於經營性的涉外旅遊旅館、公寓、寫字樓,根據旅遊事業發展的需要,有計劃地進行建設,除特殊批准的以外,主要建設一些中、低檔標準的項目。
第四條 下列建築物,按當地一般民用建築標準建設的按基本建設程序辦理,高於當地一般民用建築標準或者建設總投資三千萬元以上(含三千萬元,下同)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管理:
(一)文教、衞生、體育單位根據事業發展和業務需要建設的教學樓、檔案館、研究樓、資料樓、實驗樓、影劇院、博物館、科技館、圖書館、排演場、文化站、體育館;
(二)科研設計單位的業務用房;
(三)工礦企業建設的勞動保護用房、文化福利設施;
(四)商業服務業的旅館、餐館、商場、綜合性商業服務樓;
(五)銀行系統的儲蓄網點;
(六)行政機關、羣眾團體的簡易招待所、食堂兼禮堂。
第五條 本條例適用於機關、團體、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
第六條 樓堂館所的建設必須經過嚴格的審批程序,經批准建設的樓堂館所必須列入部門、地方基建投資計劃。任何單位未經報批程序不得擅自建設,不得搞計劃外工程。
第二章 樓堂館所項目的審批
第七條 進行樓堂館所建設,必須報批項目建議書和項目開工報告。
第八條 建設總投資三千萬元以上的項目建議書,按下列程序審批:
(一)地方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國家計委審批;
(二)中央單位在北京地區建設的項目,由首都規劃建設委員會審查後,報國家計委審批;
(三)中央單位在北京地區以外建設的項目,由主管部門審查,並經項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計委同意後,報國家計委審批;
(四)建設總投資二億元以上(含二億元,下同)的項目和建設總投資二億元以下的某些項目,由國家計委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第九條 建設總投資三千萬元以下的項目建議書,按下列程序審批:
(一)中央各部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領導機關的建設項目(含與其他單位聯合建設的項目和以其下屬單位名義建設的項目),報國家計委審批,其中某些項目,由國家計委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二)前項以外的建設項目,按隸屬關係分別由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有行業歸口部門的樓堂館所項目,其項目建議書在報送審批前,必須經行業歸口部門同意;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建設樓堂館所項目,其項目建議書在報送審批前必須經對外經濟貿易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樓堂館所項目實行“先審計,後建設”的原則。項目開工報告必須按下列程序,經審計部門審計後方可報批:
(一)須經國務院或者國家計委審批的,由國家審計署審計;
(二)須經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審批的,由該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的審計局審計。
第十二條 樓堂館所項目的開工報告,按下列程序審批:
(一)建設總投資三千萬元以上的項目,由國家計委每年七、八月份統一審查、平衡、彙總後報國務院審批;
(二)建設總投資三千萬元以下的項目,按隸屬關係分別由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每年七、八月份統一審批,並報國家計委備案。國家計委對不同意建設的項目,在收到備案文件兩個月內提出處理意見;
(三)北京地區的項目,由首都規劃建設委員會統一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三條 軍隊的樓堂館所項目按下列程序審批:
(一)在北京地區建設的項目,其項目建議書由軍隊主管部門徵得首都規劃建設委員會同意後,報中央軍委審批。開工報告由首都規劃建設委員會統一報國務院審批;
(二)在北京地區以外的項目,建設總投資三千萬元以上的,其項目建議書和開工報告報中央軍委審批;建設總投資三千萬元以下的,其項目建議書和開工報告由軍隊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旅遊旅館項目(含建設總投資三千萬元以下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開工報告由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計委送國家旅遊局、對外經濟貿易部審查後,報國家計委審批;其中建設總投資二億元以上的項目建議書和開工報告,由國家計委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五條 建設總投資是指該項目從籌建到投產所需要的全部建設資金,包括設計勘察費、徵地拆遷費、市政配套費、內外裝修費、設備用具費以及附屬建築投資等。採取分期建設的,建設總投資是各期建設投資的總額。
第十六條 新建、擴建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需要建設樓堂館所的,應當作為單項工程由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計委審查核定建設規模、標準和投資額,在上報設計任務書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時一併審批。這部分單項工程投資包括在該項目總投資規模之內。
第十七條 經過批准的樓堂館所項目,建設時必須列入部門、地方的基本建設計劃。
第十八條 對現有樓堂館所提高標準,重新進行內外裝修、增添設備,屬於社會集團購買力範圍內的,按隸屬關係報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機關、團體不得建設經營性的樓堂館所,也不得以其直屬單位的名義或者其他名義建設經營性的樓堂館所。
第二十條 樓堂館所項目必須依據國家批准的文件進行規劃、設計、施工、撥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擴大建設規模,提高建設標準,增加投資概算。
第三章 樓堂館所項目的建設資金
第二十一條 樓堂館所項目的資金來源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下列資金不得用於樓堂館所項目建設:
(一)企業流動資金;
(二)企業生產發展資金;
(三)各類救濟資金;
(四)扶貧資金;
(五)教育經費;
(六)其他專項資金。
第二十二條 需要由國家預算內投資安排樓堂館所建設的,中央單位項目必須經國家計委批准,地方項目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計委批准。銀行貸款按計劃可以用於安排涉外的旅遊旅館、寫字樓等經營性項目,非經營性的項目不得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條 樓堂館所的建設資金,必須存入中國人民建設銀行,實行統一管理,其他銀行不得辦理樓堂館所項目的資金撥付。
第二十四條 不得將全民所有制單位的資金轉移到集體所有制單位,以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名義興建樓堂館所;不得以資金購買或者以物資等換取集體所有制單位的樓堂館所。
第二十五條 用自籌資金建設樓堂館所的,按年度投資額的百分之三十徵收建築税。
第四章 樓堂館所項目的建設標準
第二十六條 樓堂館所項目的建設必須貫徹厲行節約和經濟實用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 辦公樓的建設標準按照國家計委關於行政辦公樓建設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旅遊旅館的建設標準按照國家計委關於旅遊旅館設計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辦公樓、旅遊旅館以外的樓堂館所建設項目,在國家頒發建設標準之前,由審批部門在審批項目時確定建設標準。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開發公司進行商業性的樓堂館所建設,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十六條 軍隊樓堂館所建設的具體管理辦法,由軍隊有關部門根據本條例精神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由國家計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法規(類別)
第五章 監督與處罰
第三十條 各級審計、監察、銀行、計劃、統計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樓堂館所建設進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以經濟處罰、行政處分:
(一)樓堂館所項目未列入部門、地方基本建設計劃或者開工報告尚未批准,擅自進行建設的;
(二)擅自提高建設標準的;
(三)挪用企業流動資金、生產發展資金、各類救濟資金、扶貧資金、教育經費和其他專項資金進行樓堂館所建設的;
(四)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全部或者部分沒收建設項目,並給予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以經濟處罰、行政處分:
(一)項目建議書未經批准,擅自進行建設的;
(二)將全民所有制單位的資金轉移到集體所有制單位,以集體所有制單位名義修建樓堂館所的,以資金購買或者以物資等換取集體所有制單位樓堂館所的;
(三)未經有關部門批准,用國家預算內投資和銀行貸款進行樓堂館所建設的;
(四)機關、團體以各種名義建設經營性樓堂館所的;
(五)擅自擴大建設規模的。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處罰,由監察部門、審計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實施。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機關團體建設樓堂館所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1] 
第688號
《機關團體建設樓堂館所管理條例》已經2017年8月18日國務院第18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李克強
2017年10月5日
機關團體建設樓堂館所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嚴格控制機關、團體建設樓堂館所,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機關、團體建設樓堂館所,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是指新建、擴建、改建、購置;所稱樓堂館所,是指辦公用房以及培訓中心等各類具有住宿、會議、餐飲等接待功能的場所和設施。
第三條 建設辦公用房應當嚴格履行審批程序,嚴格執行建設標準。未經批准,不得建設辦公用房。
禁止以技術業務用房等名義建設辦公用房或者違反規定在技術業務用房中設置辦公用房。
第四條 建設辦公用房應當遵循樸素、實用、安全、節能的原則。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財政部門制定辦公用房建設標準,並向社會公佈。
第五條 機關、團體不得建設培訓中心等各類具有住宿、會議、餐飲等接待功能的場所和設施。
第二章 項目審批
第六條 建設辦公用房的,應當向負責項目審批的機關(以下簡稱審批機關)報送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購置辦公用房的,不報送初步設計。
根據辦公用房項目的具體情況,經審批機關同意,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可以合併編制報送。
第七條 辦公用房項目的審批機關及其審批權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審批機關應當嚴格審核辦公用房項目,按照建設標準核定建設內容、建設規模和投資概算。
第九條 辦公用房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得批准:
(一)屬於禁止建設辦公用房的情形;
(二)建設的必要性不充分;
(三)建設資金來源不符合規定;
(四)建設內容、建設規模等不符合建設標準;
(五)其他不得批准的情形。
第十條 對未經批准的辦公用房項目,不得辦理規劃、用地、施工等相關手續,不得安排預算、撥付資金。
第十一條 辦公用房項目應當按照審批機關核定的建設內容、建設規模和投資概算進行設計、施工。因國家政策調整、價格上漲、地質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等原因確需增加投資概算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審批機關應當完善審批工作流程,建立健全審批工作責任制和內部監督機制。
第三章 建設資金
第十三條 辦公用房項目的建設資金由預算資金安排。
辦公用房項目的建設資金來源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挪用各類專項資金;
(二)向單位、個人攤派;
(三)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
(四)接受贊助或者捐贈;
(五)其他違反規定的情形。
第十四條 辦公用房項目的建設資金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的有關規定支付。
第十五條 辦公用房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組織編報竣工財務決算,並及時辦理固定資產入賬手續。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審批機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以下統稱監督檢查機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建設樓堂館所活動的監督檢查和績效評價。
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密切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機制,並根據實際需要開展聯合監督檢查、專項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監督檢查機關對建設樓堂館所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有權要求建設單位以及其他相關單位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向有關人員瞭解情況,進行現場核查。建設單位以及其他相關單位對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辦公用房項目檔案管理,將項目審批和實施過程中的有關文件、資料存檔備查。
第十九條 除依法應當保密的情形外,下列信息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
(一)辦公用房項目審批情況,包括建設單位名稱、批准的理由以及建設內容、建設規模、投資概算等;增加投資概算的,還應當公開增加投資概算的情況和理由。
(二)監督檢查情況,包括髮現的違法建設樓堂館所的單位名稱、基本事實以及處理結果等。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監督檢查機關舉報。
監督檢查機關應當通過公開舉報電話和郵箱、在政府網站設置舉報專欄等方式,接受單位和個人的舉報,並及時依法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機關、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具體情況責令停止相關建設活動或者改正,對所涉樓堂館所予以收繳、拍賣或者責令限期騰退,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建設培訓中心等各類具有住宿、會議、餐飲等接待功能的場所和設施;
(二)未經批准建設辦公用房;
(三)以技術業務用房等名義建設辦公用房,或者違反規定在技術業務用房中設置辦公用房;
(四)擅自改變建設內容、擴大建設規模,或者擅自增加投資概算;
(五)辦公用房項目建設資金來源不符合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超越審批權限審批辦公用房項目;
(二)對不符合規定的辦公用房項目予以批准;
(三)對未經批准的辦公用房項目辦理規劃、用地、施工等相關手續,或者安排預算、撥付資金;
(四)其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將辦公用房項目審批和實施過程中的有關文件、資料存檔備查,或者轉移、隱匿、篡改、譭棄有關文件、資料的,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處分,由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實施,其他處理措施由審批機關實施。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團體,是指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
第二十七條 財政給予經費保障的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以外的其他團體建設樓堂館所,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八條 機關、人民團體、財政給予經費保障的事業單位和其他團體維修辦公用房,應當嚴格履行審批程序,執行維修標準。禁止進行超標準裝修或者配置超標準的設施。
違反前款規定的,根據具體情況責令停止維修活動或者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財政給予經費補助的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以外的其他團體建設、維修樓堂館所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等有關部門以及有關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按照確有必要、嚴格控制的原則制定。
國有企業建設、維修樓堂館所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財政部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等有關部門,按照前款規定的原則制定。
第三十條 軍隊單位建設、維修樓堂館所,按照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1988年9月22日發佈施行的《樓堂館所建設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