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榷鹽

鎖定
榷鹽,又稱“榷鹽制”“榷鹽法”。唐初沿隋制,無榷鹽法。原指漢武帝時所實行的政府壟斷食鹽產銷制度。唐宋時亦指政府對鹽實行專賣與課税制度。 [1] 
漢武帝元狩四年(前119)實行政府壟斷食鹽產銷的政策。在全國各產鹽之地設置鹽官, 管理鹽的生產、分配和大規模轉運。採取民制官收的作法,招募平民自己準備生活和生產費用去煮鹽, 官府供給主要生產工具牢盆(即煎鹽工具),煮成的鹽由官府按盆給以一定的工價, 全部收歸官有。禁止私自煮鹽,違者處“鈦左趾”(左腳帶六斤重的鐵鎖,踏於腳下)刑罰,工具和生產物皆沒收入官。鹽的零售由官府設肆進行,在官府沒有力量自置吏員賣鹽之處, 通過特許的中小商人來進行分銷, 政府以專賣税形式取得大部分收入。 [2] 
鹽的價格由官府統一掌握。榷鹽之政,增加了漢朝廷的財政收入。 [2] 
中文名
榷鹽
外文名
que salt
概    念
中國舊時政府對食鹽課税或以專利為目的,對食鹽實行專營或專賣管制 [3] 
別    名
榷鹽制、榷鹽法

榷鹽歷史發展

最早實行於春秋時期的齊國。管仲相桓公時,實行“官山海”的政策,其中包括由官家“伐菹(zu)薪,煮沸水為鹽”,然後“糶(tiao)之梁、趙、宋、衞、濮陽”的辦法(《管子·輕重甲》)。
清代鹽場'鍋票' 清代鹽場'鍋票'
漢武帝(公元前147~前87年在位)時,盡籠天下鹽鐵。大司農下設長丞管理鹽的生產和運銷。生產採用官辦民制的形式,由官府招募百姓,給予“牢盆”,民“因官器作煮鹽”。私營鹽鐵有罪,“敢私鑄鐵器煮鹽者,釱(di)左趾,沒入其器物。”(《史記·平準書》)昭帝(公元前86~前74年在位)以後,重新允許民間冶煮。晉代也實行榷鹽制。晉令:“凡民不得私煮鹽,有犯者四歲刑,所在主吏二歲刑。”(《北堂書鈔》卷一四六)北朝鹽政仍舊,對海鹽、池鹽皆設鹽官,在收税利外,許民運銷。北魏時而“收鹽業人公,”時而“載鹽池之禁,與民共之”,改為徵税(《魏書·食貨志》)。北周設“掌鹽,掌四鹽之政令”;“鹽池鹽井,皆禁百姓採用……百姓取之皆税焉。”(《隋書·食貨志》)
唐初承隋制,不設鹽監,亦無專門鹽税。肅宗乾元元年(公元758年),第五琦變鹽法“盡榷天下鹽”。辦法是在產地置監院,使生產者免徭役,所產之鹽只能賣給官府,官府再加價賣出,“鬥加時價百錢而出之,為錢一百一十”,並禁民私煮私賣,“盜賣者論以法”(《新唐書·食貨志》)。肅宗寶應元年(公元762年),劉晏任鹽鐵使,又改定鹽法,撤消了非產鹽區的鹽官,只“於出鹽之鄉置鹽官,”其職責是收購和批發食鹽。販運與銷售改由鹽商經營,“官收鹽户所煮之鹽轉賣於鹽商,任其所之”。嚴禁盜賣私鹽,又於淮北、江南等地設十三個巡院,“捕私鹽者,奸盜為之衰息”。劉晏的鹽法改革取得了成功,國家的鹽利收入從以前的四十萬緡增至六百餘萬緡。“天下之賦,鹽利居半”,“官獲利而民不乏鹽”(《新唐書·食貨志》)。為制止盜賣私鹽之風的發展,唐還頒佈了許多法律。德宗(公元780~805年在位)時,盜賣私鹽一石者要處以死刑。憲宗元和(公元805~820年在位)中,賣私鹽一斗以上杖脊,沒收車驢;盜賣池鹽者,“坊市居邸主人、市儈皆論坐,有能捕獲私鹽一斗者,官府賞錢一千。”(《新唐書·食貨志》)宣宗(公元847~859年在位)時禁法更嚴,“以壕籬者,鹽池之堤禁,有盜壞與鬻鹼(煮鹽之土)皆死,鹽盜持弓矢者,亦皆死刑。”各級地方官吏,如果察禁私鹽不力,也要受到罰俸或免職的處分。如文宗開成(公元836~840年在位)末年,“詔私鹽月再犯者,易縣令,罰刺史俸;十犯,則罰觀察、判官課料。”(《新唐書·食貨志》)但這些辦法未能制止私鹽的混亂狀況。宋代自建國起即實行鹽的專賣政策。《宋史·食貨志》載:“宋自削平諸國,天下鹽利皆歸縣官,官鬻通商,隨州郡所宜,然亦變革不常,而尤重私販之禁。”宋代的鹽法由壟斷鹽產、控制銷售與禁斷私鹽等部分所組成。在產鹽區設有監、場、務等機構,由朝廷派出官吏掌管與監督鹽的產、銷等工作。關於鹽的銷售方法,主要有“官賣法”、“商銷法”與“鈔鹽法”。官賣是直接的賤買貴賣。為迫使人民買鹽,政府還推行“抑配法”,即按每户的資產等級和人口多少“計口敷鹽”;“兩浙歲計丁口,官散食鹽,每丁給鹽一斗,輸輸錢百六十有六,謂之丁鹽錢。”(《浙江通志》卷八十三《鹽志》)另外還有一種“蠶鹽法”,每年春季養蠶之時,政府根據户籍口數將官鹽貸給農民,“民間食鹽,州縣吏量口賦之,蠶鹽以版籍度而授之。”待夏季產繭之後,“令民折納絹帛”(《續資治通鑑長編》卷十八)。商銷法有樸買、分銷、人中三種形式。“所謂樸買者,通計場務該得税錢總數,俾商先出錢與官買之,然後聽其自行取税以為償也。”即包買包銷(丘浚:《大學衍義補》卷三十二)。分銷法是“募上户為鋪户,官給券,是月所賣,從官場買之。”(《宋史·食貨志》下三)即官府直接控制下的代銷制。人中法是讓商人將錢幣入納到京師的榷貨務,計其價值多少發給數量不等的領鹽憑證“交引”,商人憑此到產地領取食鹽,在指定的區域內自行運銷,但不得越界銷售。鈔鹽法後來成為宋代榷鹽的主要形式。這是一種就場專賣制,自慶曆八年(公元1048年)實行。方法是以設立在京師的榷貨務為售賣鈔鹽的總機構,以折博場務為散置在地方的分支機構,鹽鈔由交引庫統一印製。商人將金銀錢幣入中到榷貨務換取鹽鈔,持鈔赴解池就場驗券,按數領鹽,並在規定地點出售。也可在邊塞入中錢幣糧草,計其價值領鹽,“令商人就邊郡入錢四貫八百,售一鈔;至解池請鹽二百斤,任其私賣,得鹽錢以實塞下,省數十郡搬運之勞。”(《夢溪筆談》卷十一《官政》)鈔鹽法這一種專賣形式後來一直沿用到明、清。榷鹽利潤是北宋重要的財源,“天下歲賦,鹽利居半”,“以今日財賦,鬻海之利居其半”。同時國家對販私鹽活動制定了嚴厲的處罰條款。高宗紹興(1131~1162)時規定:“私有鹽一斤徒一年,三百斤配本城,煎煉者一兩比三兩,停藏接引私鹽與犯人一等科罪。”此法行之州郡,“斷配日日有之,破家蕩產者不可勝記。”(《宋史·食貨志》下四)
元代對鹽的管制採取“引岸制”,即商人慾專銷鹽,須先購得引票,憑引票換取貨物後,還必須在政府指定的地區內進行銷售。元律規定:“諸犯私鹽者,杖七十,徒二年,財產一半沒官,於沒物內一半會付告人充賞。鹽貨犯界者,減私鹽罪一等。提點官禁治不嚴,初犯笞四十,再犯杖八十,本司官與總管府官一同歸斷,三犯奏聞定罪。如監臨官及灶户私賣鹽者,同私鹽法。諸偽造鹽引者斬,家產付告人充賞。失覺察者,鄰佑不首告,杖一百。商賈販鹽,到處不呈引發賣,及鹽引數外夾帶,鹽引不相隨,並同私鹽法。”“諸犯私鹽,被鋒拒捕者,斷罪流遠,因而傷人者處死。”(《元史·刑法志三》)
明代仍然堅持食鹽專賣。實行產鹽定員、支鹽定場、鹽場定額、控制產銷的辦法。產鹽有正鹽和餘鹽之別。正鹽是規定的歲辦之額,餘鹽是超額所產,均由官府統一購銷。按四百斤為一引計算,每引給工本米一石,然後按引發賣。對象是計口配鹽的民人商賈。他們要按規定以實物或錢鈔習買引,再執引到指定鹽場支領食鹽。或自食或轉銷。明朝禁止私鹽的嚴厲程度甚於前朝,制定有《鹽引條例》和《犯私鹽章程》。《户婚律·課程門》有鹽法條和阻壞鹽法條。洪武元年(公元1368年)的《鹽引條例》規定:“販私鹽者杖一百,徒三年,有軍器者加一等,拒捕者斬;買食私鹽者杖一百,轉賣者杖一百,徒三年”等。明中葉以後,官給工本、盤鐵鍋具之制逐漸破壞,灰場、草蕩逐漸為富人兼併,朝廷並開禁餘鹽,允許灶户將餘鹽賣給商人,榷鹽制受到動搖。
清代前期法律對私營鹽業情況有所認可。本來法律規定灶地屬官田,“不許商奪灶利、民佔灶業……亦不得私相授受”(《乾隆兩淮鹽法志·草蕩》)。但實際上灶地買賣的現象十分普遍,“不論商民及本屬別屬,得價即售”,“任意典賣”(《乾隆兩淮鹽法志·草蕩》)。雍正(公元1723~1735年在位)、乾隆(公元1736~1795年在位)年間均有詔書或規定承認這種買賣。法規對鹽商開井製鹽以為私產予以承認:“國家只就井灶而徵以課,就鹽引而課以税。”(轉引自吳煒等:《四川鹽政史》)在食鹽的運銷方面,清代逐漸實行了鹽商制。明萬曆四十五年(公元1617年)行綱鹽法以後,食鹽運銷即從招商代銷進入到商幫包銷的階段。清代用世襲鹽商的商幫和商幫壟斷的辦法。雍正三年(公元1725年)制定了由官府指定商幫綱首的制度,設立若干總商率領散商,承擔食鹽行銷業務,向國家承包鹽税。“眾商行鹽,必得總商作保,每年滾總、雜課,一應雜費,均由攤派。”(《清鹽法志》)道光十一年(公元1831年)兩江總督陶澍改革鹽政,實行票鹽法,取消鹽引,不拘是否鹽商,只要納税領票,即可買鹽運銷;在淮北引地範圍內,“俱聽民販請運”,取消了引岸限制並裁減課額浮費以輕成本等(《陶文毅公全集》卷十四)。鹽業官營的制度進一步被破壞。 [4] 

榷鹽經濟影響

鹽是中國古代最重要的禁榷商品,之所以如此,是因為這種商品需求缺乏彈性,供給容易形成壟斷。通過對宋代榷鹽制度的研究,我們發現,一方面,在市場化還十分不發達的社會經濟中,國家對全部鹽產品進行收購,並利用行政力量建立起一個巨大的官營營銷網絡。從而降低了鹽產品商品交易過程中的交易成本,有利於銷售量的擴大,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產品的商品化;另一方面,這種以行政命令代替市場運行的經營機制,既排斥了商人及其自由競爭,又損害了消費者利益,存在着效率低,抑制市場發育的弊端,其結果抑制了中國古代商品經濟的進一步發展。 [5] 
參考資料
  • 1.    鄭天挺,吳澤,楊志玖 主編.中國歷史大辭典·下卷.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2000.第3121頁.
  • 2.    趙德馨 主編.中國經濟史辭典.武漢:湖北辭書出版社.1990.第164頁.
  • 3.    黃運武 主編.新編財政大辭典.瀋陽:遼寧人民出版社.1992.第1020頁.
  • 4.    北京大學法學百科全書編委會 編;饒鑫賢 主編||北京大學法學百科全書編委會 編.北京大學法學百科全書·中國法律思想史||中國法制史||外國法律思想史||外國法制史.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第649-650-651頁.
  • 5.    榷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