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榮譽權

鎖定
榮譽權,是指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貢獻或特殊勞動成果而獲得的光榮稱號或其他榮譽的權利。其特徵有二:其一,榮譽權的客體是榮譽的本身及榮譽本身所包含的利益。其二,榮譽權既是一種既得權,也是一種期待權
榮譽既得權表現為榮譽權人對其已經取得的榮譽及其利益的獨佔權,其他任何人都對這一權利客體負有不得侵犯的法定義務。榮譽期待權,即榮譽獲得權主體在符合法定條件時,而組織沒有授予其榮譽,就可以向組織主張應獲得的榮譽的權利。榮譽獲得權指向的對象也是榮譽,因此不影響榮譽權客體的一致性。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一條:民事主體享有榮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剝奪他人的榮譽稱號,不得詆譭、貶損他人的榮譽。獲得的榮譽稱號應當記載而沒有記載的,民事主體可以請求記載;獲得的榮譽稱號記載錯誤的,民事主體可以請求更正。 [5] 
中文名
榮譽權
外文名
The right of honour
領    域
公民權利
內容歸屬
《民法通則》

榮譽權組成部分

榮譽是對民事主體(公民、法人、集體、其他組織等)一種正面、積極的評價,它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升榮譽權人的名譽,進而使其獲得一定的利益。《民法通則》第102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榮譽權,禁止非法剝奪公民、法人的榮譽稱號。”榮譽權的具體內容包括以下幾方面:
榮譽保持權
榮譽保持權,指民事主體對獲得的榮譽保持歸己享有的權利。保持權的客體是榮譽本身,榮譽本身包括各種榮譽稱號,各種獎勵,表彰以及榮譽職銜,如名譽博士,名譽校長等。這些名譽職銜,其實並不表明被授予者的學識,能力等達到了博士水平或某種職務的要求;而是在於機關、組織授予主體的一種榮譽,使其享有名譽職銜的精神利益或一定的物質利益。
精神利益支配權
精神利益支配權,是指榮譽權人對其獲得榮譽中精神利益的自主支配權。榮譽權的精神利益指榮譽權人因獲得榮譽而享有的尊敬、敬仰、崇拜及榮耀滿足等精神待遇和精神感受。對精神利益的支配包括對該種利益的佔有、控制、利用,但不得將榮譽的精神利益予以處分,如轉讓他人享有或轉讓他人利用。
物質利益獲得權
物質利益獲得權,指權利人對附隨於榮譽的物質利益所享有的法定取得權。此權意味着權利人在獲得榮譽的情況下,有權依照領獎的章程或授予機關、組織的獎勵法,對應該獲得的物質利益而主張權利。
物質利益支配權,榮譽權人對於已經獲得的物質利益享有支配權。這種支配權有兩種形式:其一是完整支配權,其二是有限支配權。完整支配權指對榮譽的一般物質利益的支配權,其性質屬於財產所有權,即自物權。有限支配權指對因榮譽所生的物質利益不享有所有權的全部權能,只享有受時間限制的佔有權
榮譽獲得權
榮譽獲得權,指主體在符合法定標準時,而組織沒有授予其榮譽,就可以向組織主張該應獲得的榮譽的權利。榮譽權內容中是否應該包括榮譽獲得權,這也是關係到榮譽權性質的問題。

榮譽權權益保護

正確地利用、支配獲得的榮譽,可提高民事主體社會地位和市場信譽度,實現既得或預期利益。如在個人履歷中註明自己曾獲得的榮譽,其實現目標的百分比會上升;企業在產品上標明曾獲的榮譽,會極大地增強自身的社會責任感,同時提高市場信譽度,擴大市場佔有率,實現預期利益。

榮譽權違反行為

非法剝奪他人榮譽
榮譽權 榮譽權
這是最為常見的侵害榮譽權的行為。這一行為的主體一般為榮譽的授予組織。如有的榮譽授予組織在沒有法定理由或非法定程序的情況下,剝奪他人已獲得的榮譽。
非法侵佔他人榮譽
這是指行為人以非法的手段,竊取、強佔、冒領他人榮譽的行為。一般情況下,非法侵佔他人榮譽的侵權者與榮譽權人有一定的聯繫或關聯。如某企業領導以該企業技術人員的一項設計為自己申報獎項並最終獲獎,這即是非法侵佔他人榮譽。
嚴重詆譭他人所獲得的榮譽
主要的行為方式包括對他人獲得的榮譽心懷不滿,向授予組織誣告、詆譭榮譽權人,或者當眾摘人榮譽牌匾、撕人榮譽證書,或者公開發表言論詆譭他人榮譽名不符實等行為。這裏應注意的是,詆譭他人榮譽侵權的構成,以情節嚴重為限,如果只是發表一般的不當評價,不宜作侵權處理。
侵害榮譽權人應得的物質利益
獲得榮譽往往能帶來相應的物質利益。侵害榮譽權人物質利益的行為主要包括:拒發或少發榮譽權人應得的物質利益(如少發獎金),以破壞他人榮譽為目的故意損毀榮譽權人的獎盃、獎品、獎章等。如屬過失損毀他人的獎盃、獎品等物,則應以一般的侵害財產行為論處

榮譽權權益界定

對榮譽權概念的界定自然引申出對榮譽權性質的探討。目前,學術界對榮譽權性質的界定從最大範圍上有兩種觀點即:榮譽權否定説和榮譽權肯定説。其中肯定説又包括人格權説、身份權説及雙重屬性説。

榮譽權否定説

榮譽權 榮譽權
該説主張榮譽權不具有獨立性。持否定説的學者中,張寶新先生的觀點是最具代表性的。他主張:榮譽是名譽的一種特殊情形,使用名譽權的規則完全能夠保護部分人的榮譽權。其理由有四。
其一,比較法研究的結果顯示,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民法典均不將榮譽及榮譽權列為獨立於名譽權的民事權利
其二,與名譽權不同,榮譽並非人人都能享有,也非人人都必須具有,它是一種並不具有普遍意義的特殊人格或精神利益,因此不應以具有普遍意義的民事權利形式加以確認和保護。
其三,即使是中國主張榮譽權肯定説的學者,對榮譽權的性質,侵害榮譽權的方式也沒有統一的認識,莫衷一是。
其四,在實踐中,授予各種榮譽稱號和獎勵的種類和級別都是不規範的。
另外侵害榮譽權的案例少,另有學者的主張也大體相同,甚至説:“中國將榮譽權作為一項人格權規定在《民法通則》的人身權一節中,不能不説是一種立法上的失誤,立法者應該在今後制定民法典時加以修正。”
對理由一的反駁:從比較法角度來看,在別國沒有規定的難道在中國就不能規定嗎?如果認為這樣規定不利於與國際接軌,但是《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二條規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主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對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規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對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非法攻擊……”可見該兩項國際法都涉及到了榮譽及榮譽權。同時也就説明了中國的規定更有利於與國際接軌。對理由二的反駁:
一九九八年畢業於錦州中學賈躍參加高考,由於發揮失常。僅以二分之差未能進入重點大學。但是,賈躍在高中期間一向品學兼優,年年被評為“三好學生”並榮獲錦州市“優秀學生幹部”稱號。按當年高考招生政策規定,獲市級以上優秀學生幹部的考生可享受加十分的待遇。而錦州市教委在整理審核學生檔案時,把“優秀學生幹部”換成了“三好學生”,致使該生不能享受到這種榮譽待遇。錦州市淩河區人民法院對這起非法侵犯女大學生榮譽權案做出一審判決,責令錦州市教委向受害者賠禮道歉,恢復其榮譽,並賠償受害者經濟和精神損失八萬餘元。
對於該案,法院應如何適用名譽權的規則而予以裁判呢?該案中市教委並沒有實施誹謗詆譭等損害名譽權的行為,客觀上也沒有造成受害人社會評價的降低。因此只有適用榮譽權的規則才能對其救濟。法院的判決也是按侵犯榮譽權的規則而做出的,即“……為其恢復榮譽並賠償受害者經濟和精神損失八萬餘元”。對理由三的反駁:雖然持肯定説的學者對榮譽權的性質沒有統一的認識,莫衷一是。但是僅僅由於認識沒有統一而捨棄已有的榮譽權規則,那麼持否定説的學者就難以推脱有偷懶的嫌疑。如果因為認識沒有成熟而暫且收起該規則,留待以後認識成熟時再行規定,那麼中國《民法通則》從1986年頒佈以來一直有此規定又如何解釋呢,對理由四的反駁:“授予榮譽稱號和獎勵的種類級別不規範”的理由正好證明社會生活中需要榮譽及榮譽權規則的存在。如果榮譽權受到侵害,用名譽權規則不一定可以救濟,如上例。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榮譽權是存在的,社會生活是需要該規則的。

榮譽權肯定説

該説主張榮譽權是存在的,多數學者持此觀點。持此觀點的學者對榮譽權的界定也是眾説紛紜,可以説是見仁見智,各有千秋。
榮譽權的性質大體有三種學説:人格權説,身份權説,雙重屬性説。筆者主張榮譽權具有人格權性。分述如下:
(1)人格權説。該説認為榮譽權的性質是人格權,而非身份權。持此觀點的學者中,張俊浩先生最具代表性。他主張:榮譽,名譽,貞操,精神純正和信用這六種人格權均與自然人的尊嚴密切相關,本書統而稱之為尊嚴型精神人格權。筆者贊同該説。
(2)身份權説。認為榮譽權的性質是身份權而不是人格權。目前,該説業已成為學術界的通説,多數教材也把榮譽權界定在身份權名下。其論據有“榮譽權的取得有賴於主體實施一定的行為,做出一定的成績。”可見,它不是公民與生俱來和法人成立後就應依法享有的。因此,榮譽權不是主體所固有的,也不是主體始終享有的人格權,而是一種身份權。
“其一榮譽權的來源不是與生俱來的、固有的,而是基於一定事實受到表彰後取得的身份權。其二榮譽權的基本作用不是維護民事主體之必須而是維護主體的身份權益,他人不得享有或侵犯,非法剝奪榮譽權造成榮譽權的損害。損害的是身份利益即榮譽利益與榮譽權人相分離,使民事主體喪失榮譽及其利益,從而證明榮譽權不是人格權而是身份權。”
(3)雙重屬性説。認為榮譽權兼有身份權、人格權兩種屬性。但身份權是其基本性質,另外在某種意義上反映了社會對某一民事主體的評價,具有人格方面的因素。榮譽權具有人格權和身份權的雙重屬性。在榮譽權的雙重屬性中,人格權的屬性是基本屬性。

榮譽權歸屬問題

榮譽權是人身權。但榮譽權究竟屬於人格權抑或是身份權,理論界認識不一。

榮譽權人格權説

榮譽權是人格權。因為,“民法上的身份通常是就家庭、婚姻和社團中基於特定民事關係而享有的身份地位而言,而基於榮譽稱號產生的‘身份’屬於一般性社會表彰,不與特定民事關係與特定相對人發生關聯。……榮譽僅可由國家或團體授予而得,且榮譽所表彰的是高於一般人的社會評價。”

榮譽權身份權説

“榮譽權屬於身份權,民事主體必須因一定事由,基於某種資格才能夠獲得榮譽權。榮譽權可以因為榮譽被取消而消滅。”榮譽權是“非親屬法上的身份權”。

榮譽權雙重屬性説

榮譽權兼具人格權和身份權雙重屬性,但身份權是其基本性質,只是在某種意義上反映社會對某一民事主體的評價,具有人格方面的因素。 有關榮譽權的性質雖然觀點各異,但本文贊同身份權説。因為“身份,是指民事主體在特定社會關係中所享有的地位和不可讓與的資格;身份權,是指民事主體基於特定社會關係中的地位和資格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就根本而言,民事主體本身就是一種身份;基於這種身份,才具有人格權。但是身份權的身份,是指民事主體這種身份之外的身份。”至於“根據身份權客體的不同,身份權可以分為婚姻和家庭法上的身份權,知識產權法上的身份權,以及榮譽權,等等。”
其次,榮譽是對榮譽權主體的身份評價。榮譽,通常是指有重要貢獻、特殊事蹟或突出表現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民事主體,被國家機關、有關組織授予的光榮稱號或嘉獎等。如“勞動模範”、“三八紅旗手”、“感動中國人物”、“十佳法官”、“信得過企業”等。榮譽雖可增加名譽內涵,體現出人格價值,但“榮譽並非主體不可欠缺,不屬於人身要素。榮譽可反映榮譽權人的身份,但榮譽本身不是身份,而是榮譽權人的身份根據。榮譽是權利人專屬之‘身外之物’,屬於‘準人身’”。由於榮譽彰顯榮譽權人的身份價值,故榮譽構成特定民事主體在特定社會關係中所享有的地位和不可讓與的資格。例如,2009年9月,全國“雙百”評選活動組委會為李兆麟同志頒發的榮譽證書上寫道:“李兆麟同志:被評選新中國成立作出突出貢獻的英雄模範人物”。這一榮譽稱號,標明瞭李兆麟同志在“新中國成立”進程中,具有“作出突出貢獻”的地位和“英雄模範人物”不可讓與的資格,成為李兆麟同志的身份依據,彰顯了李兆麟同志的身份價值。
最後,榮譽是榮譽權保護的客體。榮譽,並非每個民事主體與生俱來的評價與稱號,而是特定主體基於特定行為、特殊貢獻而被特定機關或有關組織授予的榮譽稱號。“一般認為,法律所保護的榮譽至少應該具有如下特徵:頒發主體的法定性。只有特定主體頒發的榮譽才應該成為法律所保護的榮譽。國家機關代表國家,具有權威性和公共利益性,因此國家授予的榮譽應該受到保護。其他依法設立的社團組織,如果具有行業管理或者以社會公益為目的,它們負責評選而頒佈的榮譽應該得到法律保護。”儘管榮譽為個別尤其是特定民事主體所享有,但每個民事主體均有獲得榮譽的機會與可能。因為民事主體具有權利能力。“儘管權利能力是一種由法律所賦予的資格和能力,權利能力這個術語表達了自然人和法人作為權利義務載體這樣一種共同的現象。但是法律賦予自然人和法人權利能力的基礎卻並不相同,在最根本的意義上,自然人權利能力和法人權利能力的基礎是分裂的。法律賦予自然人權利能力的基礎在於合道德性,使所有的生物人都能夠成為權利和義務的載體,是因為這個生物人具有人應該享有的尊嚴、自由、完整等人格要素,這是一個道德的戒律,而不是出於邏輯或者其他的理由……與此相反,法人的權利能力的基礎在於合目的性。對此,薩維尼指出,法人‘僅僅是為了法律目的而被承認為人的’。”因而,“‘獲取榮譽的權利’應表述為‘獲取榮譽的資格’,也就是獲取榮譽權的資格,屬於權利能力。如榮譽權包含獲得榮譽的權利,榮譽權應屬人格權。學界主張榮譽權為人格權的原因,可能在於視獲取榮譽的資格為榮譽權的內容。”故“榮譽權屬人身權,與主體不得分離;而榮譽為‘身外之物’,可與主體分離。這意味着榮譽可剝奪,榮譽權不可剝奪。榮譽是榮譽權人之身份根據,剝奪榮譽即剝奪榮譽權人之身份,非剝奪榮譽權。榮譽權人喪失身份即喪失榮譽權,無須剝奪榮譽權。”為此,榮譽是獨立的權利客體,即榮譽權的權利客體;榮譽權是獨立的人身權,也即獨立的身份權。 [1] 

榮譽權和名譽權的區別

名譽權和榮譽權都是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2]  保護的人身權的重要內容。也是藝術家和文藝工作者被屢屢侵犯的合法權益。尤其是涉及文化名人的各類名譽權官司,更頻繁見諸報端。《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第102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榮譽權,禁止非法剝奪公民、法人的榮譽稱號。”可見,名譽權和榮譽權是一對既相區別又密切聯繫的法律概念。兩者之間存在如下聯繫:

榮譽權相似點

第一,保護客體具有內在的相通性。名譽權和榮譽權保護的客體分別是民事主體的名譽、榮譽。名譽是指社會公眾對自然人、法人的品德、才幹、生活作風、信譽等方面的一般的、總體性的評價。榮譽則是因特定主體的突出貢獻或特殊勞動成果而由政府社會組織授予的一種讚美稱號,如某人被評為最佳男主角,以及某人的長篇小説獲茅盾文學獎等。可見,榮譽和名譽有着密切的聯繫,可以把榮譽視為名譽的一種特殊形式。
第二,不是財產權但都與財產權相關。名譽權和榮譽權屬於人身權中的人格權,它們都與特定的人身不可分離而且沒有直接的財產內容。但是,它們又可以與一定的財產權發生關聯。如果公民的名譽權和榮譽權受到侵害,他可以要求賠償由此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以及一定的精神損害金。

榮譽權不同點

但是,名譽權與榮譽權畢竟是有本質區別的。二者之間存在明顯的區別:
第一,權利主體不同。名譽權的權利主體是所有的民事主體,任何自然人、法人都享有名譽權,具有普遍性。而榮譽權的主體則不是所有的民事主體,而是依據是否獲得榮譽的事實而定,因而有的民事主體享有榮譽權,有的則不享有,它具有專屬性
第二,取得和喪失權利的方式不同。公民自從出生時起、法人自其成立時起就開始對自己的名譽依法享有不受侵犯的權利,而榮譽權並不是公民一出生便能享有的權利,而必須是有了突出貢獻被有關組織授予某種稱號以後才能產生的一項權利。如果公民的榮譽稱號被合法取消或剝奪,其榮譽權也就喪失了,但名譽權不會喪失。需要説明的是,公民的名譽權和榮譽權並不一定隨着公民的死亡而必然喪失。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死者名譽權是可以得到保護的。最先提出此要求的是天津已故藝人荷花女的母親,她於1987年起訴小説《荷花女》的作者及刊登小説的《今晚報》損害其女兒的名譽權,法院的判決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作出肯定性回答。近幾年來,這方面的案件不斷出現,不久前由北京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結的楊子榮名譽權案也是如此,楊子榮的養子楊克武因電視劇《林海雪原》起訴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話劇團,認為被告在電視劇中虛構了不少情節,嚴重侵犯了英雄楊子榮的名譽權。3月15日,法院裁定駁回了楊克武的訴求,原因並不是法律不保護死者的名譽權,而是因為法院認定楊克武與楊子榮的收養關係不成立,不是適格的原告。
第三,侵權方式不同。侵害名譽權是以侮辱、誹謗、報道失實、公佈他人隱私等行為損害他人名譽,侵害榮譽權的主要方式是非法剝奪他人的榮譽稱號。具體而言,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侵害名譽權的主要方式主要體現為誹謗、侮辱、新聞報道失實。例如,歌手韋唯為《韋唯的燃情歲月》一文起訴一家畫報社及作者王學仁侵犯名譽權,原因主要是某畫報未經同意連載了名為《韋唯的燃情歲月》的文章,文章內容主要描述她個人情感生活方面不願讓人知曉的情況等。如果批評文章反映的問題雖然基本屬實,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或者基本內容失實的,都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文學作品使用素材不當也有可能構成此類侵權。創作文學作品時,故意用小説等文學作品侵害他人名譽權的,為誹謗。作者使用素材不當,損害生活原型人的名譽權的,構成侵害名譽權。
在實踐中,因名譽權糾紛產生的案件眾多,而榮譽權的訴訟相當少見,原因就是名譽權具有普遍性,侵權方式具有多樣性,而榮譽權具有專屬性,法律明文規定的侵權方式只有剝奪他人榮譽稱號這一種。像2002年於洪東訴今日中國出版社一案被稱為“全國首例榮譽權官司”,於洪東因曾在珍寶島保衞戰表現突出被榮記一等功並多次受國家領導人接見,可是,今日中國出版社在一本標明“戰況紀實、歷史寫真”字樣的書中卻張冠李戴,將於洪東的事蹟全寫到戰友馮某頭上,侵害了原告的榮譽權。

榮譽權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章 名譽權和榮譽權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
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行為人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實;
(二)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內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義務;
(三)使用侮辱性言辭等貶損他人名譽。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認定行為人是否盡到前條第二項規定的合理核實義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內容來源的可信度
(二)對明顯可能引發爭議的內容是否進行了必要的調查;
(三)內容的時限性;
(四)內容與公序良俗的關聯性;
(五)受害人名譽受貶損的可能性;
(六)核實能力和核實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為描述對象,含有侮辱、誹謗內容,侵害他人名譽權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該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不以特定人為描述對象,僅其中的情節與該特定人的情況相似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條 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報刊、網絡等媒體報道的內容失實,侵害其名譽權的,有權請求該媒體及時採取更正或者刪除等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 民事主體可以依法查詢自己的信用評價;發現信用評價不當的,有權提出異議並請求採取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評價人應當及時核查,經核查屬實的,應當及時採取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條 民事主體與徵信機構信用信息處理者之間的關係,適用本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民事主體享有榮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剝奪他人的榮譽稱號,不得詆譭、貶損他人的榮譽。
獲得的榮譽稱號應當記載而沒有記載的,民事主體可以請求記載;獲得的榮譽稱號記載錯誤的,民事主體可以請求更正。 [3-4]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