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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檢疫

(植物保護措施)

鎖定
植物檢疫(plant quarantine)以立法手段防止植物及其產品在流通過程中傳播有害生物的措施。植物保護工作的一個方面,其特點是從宏觀整體上預防一切(尤其是本區域範圍內沒有的)有害生物的傳入、定植與擴展。由於它具有法律強制性,在國際文獻上常把“法規防治”、“行政措施防治”作為它的同義詞
中國的植物檢疫始於20世紀30年代。1949年以後,在對外貿易部商品檢驗局下設置了植物檢疫機構,建立中國統一的植物檢疫制度,頒佈了“輸出輸入植物病蟲害檢驗暫行辦法”,並陸續在中國海陸口岸開展對外植物檢疫工作;國內植物檢疫則由農業部管理。
中文名
植物檢疫
外文名
Plant quarantine
同義詞
法規防治
特    點
從宏觀整體上預防一切有害生物的傳入、定植與擴展
檢疫對象
植物的病、蟲、草
檢疫方法
入境口岸檢驗、原產地田間檢驗、入境後的隔離種植檢驗等
檢疫機構
海關

植物檢疫基本簡介

植物檢疫是通過法律、行政和技術的手段,防止危險性植物病、蟲、雜草和其他有害生物的人為傳播,保障農林業的安全,促進貿易發展的措施。它是人類同自然長期鬥爭的產物,也是當今世界各國普遍實行的一項制度。由此可見,植物檢疫是一項特殊形式的植物保護措施,涉及法律規範、國際貿易、行政管理技術保障信息管理等諸多方面,為一綜合的管理體系
植物檢疫是一項傳統的植物保護措施,但又不同於其他的病蟲防治措施。植物保護工作包括預防或杜絕、剷除、免疫、保護和治療等五個方面。植物檢疫是植物保護領域中的一個重要部分,其內容涉及植物保護中的預防、杜絕或剷除的各個方面,也是最有效、最經濟、最值得提倡的一個方面,有時甚至是某一有害生物綜合防治IPM)計劃中唯一一項具體措施。但植物檢疫具有的特點卻不同於植物保護通常採用的化學防治物理防治生物防治農業防治等措施。其特點是從宏觀整體上預防一切(尤其是本區域範圍內沒有的)有害生物的傳入、定植與擴展。 由於它具有法律強制性, 在國際文獻上常把“法規防治”、“行政措施防治”作為它的同義詞。中國的植物檢疫始於20世紀30年代。
檢疫法規以某些病原物、害蟲和雜草等的生物學特性和生態學特點為理論依據,根據它們的分佈地域性、擴大分佈為害地區的可能性、傳播的主要途徑、對寄主植物的選擇性和對環境的適應性,以及原產地天敵的控制作用和能否隨同傳播等情況制訂,包裝材料以及可以或禁止從哪些國家或地區進口,只能經由哪些指定的口岸入境和進口時間等,也有相應的規定。凡屬國內未曾發生或曾僅局部發生,一旦傳入對本國的主要寄主作物造成較大危害而又難於防治者;在自然條件下一般不可能傳入而只能隨同植物及其產品,特別是隨同種子、苗木等植物繁殖材料的調運而傳播的病、蟲、雜草等均定為檢疫對象。確定的方法一般先通過對本國農、林業有重大經濟意義有害生物危害性進行多方面的科學評價,然後由政府確定正式公佈。 [1] 

植物檢疫具體條例

第一條 為了防止為害植物的危險性病、蟲、雜草傳播蔓延,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植物檢疫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植物檢疫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執行國家的植物檢疫任務。 植物檢疫人員進入車站、機場、港口、倉庫以及其他有關場所執行植物檢疫任務,應穿着檢疫制服和佩帶檢疫標誌。
第四條 凡局部地區發生的危險性大、能隨植物及其產品傳播的病、蟲、雜草,應定為植物檢疫對象。農業、林業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補充名單,並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局部地區發生植物檢疫對象的,應劃為疫區,採取封鎖、消滅措施,防止植物檢疫對象傳出;發生地區已比較普遍的,則應將未發生地區劃為保護區,防止植物檢疫對象傳入。 疫區應根據植物檢疫對象的傳播情況、當地的地理環境、交通狀況以及採取封鎖、消滅措施的需要來劃定,其範圍應嚴格控制。 在發生疫情的地區,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派人蔘加當地的道路聯合檢查站或者木材檢查站;發生特大疫情時,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植物檢疫檢查站,開展植物檢疫工作。
第六條 疫區和保護區的劃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疫區和保護區的範圍涉及兩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的,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共同提出,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劃定。 疫區、保護區的改變和撤銷的程序,與劃定時同。
第七條 調運植物和植物產品,屬於下列情況的,必須經過檢疫: (一)列入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的,運出發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域之前,必須經過檢疫; (二)凡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論是否列入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和運往何地,在調運之前,都必須經過檢疫。
第八條 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必須檢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經檢疫未發現植物檢疫對象的,發給植物檢疫證書。發現有植物檢疫對象、但能徹底消毒處理的,託運人應按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在指定地點作消毒處理,經檢查合格後發給植物檢疫證書;無法消毒處理的,應停止調運。 植物檢疫證書的格式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對可能被植物檢疫對象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場地、倉庫等,也應實施檢疫。如已被污染,託運人應按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處理。 因實施檢疫需要的車船停留、貨物搬運、開拆、取樣、儲存、消毒處理等費用,由託運人負責。
第九條 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必須檢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交通運輸部門和郵政部門一律憑植物檢疫證書承運或收寄。植物檢疫證書應隨貨運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會同鐵道、交通、民航、郵政部門制定。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間調運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必須經過檢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的,調入單位必須事先徵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植物檢疫機構同意,並向調出單位提出檢疫要求;調出單位必須根據該檢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對調入的植物和植物產品,調入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查驗檢疫證書,必要時可以複檢。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調運植物和植物產品的檢疫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 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單位,必須有計劃地建立無植物檢疫對象的種苗繁育基地、母樹林基地。試驗、推廣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帶有植物檢疫對象。植物檢疫機構應實施產地檢疫
第十二條 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引進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但是,國務院有關部門所屬的在京單位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應當向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從國外引進、可能潛伏有危險性病、蟲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隔離試種,植物檢疫機構應進行調查、觀察和檢疫,證明確實不帶危險性病、蟲的,方可分散種植。
第十三條 農林院校和試驗研究單位對植物檢疫對象的研究,不得在檢疫對象的非疫區進行。因教學、科研確需在非疫區進行時,屬於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植物檢疫對象須經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屬於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植物檢疫對象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並應採取嚴密措施防止擴散。
第十四條 植物檢疫機構對於新發現的檢疫對象和其他危險性病、蟲、雜草,必須及時查清情況。立即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採取措施,徹底消滅,並報告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疫情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發佈。
第十六條 按照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和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疫情調查和採取消滅措施所需的緊急防治費和補助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在每年的植物保護費、森林保護費或者國營農場生產費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費,國家酌情給予補助。
第十七條 在植物檢疫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責令糾正,可以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植物檢疫證書或者在報檢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二)偽造、塗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調運、隔離試種或者生產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開拆植物、植物產品包裝、調換植物、植物產品,或者擅自改變植物、植物產品的規定用途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引起疫情擴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沒收非法所得。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調運的植物和植物產品,植物檢疫機構有權予以封存、沒收、銷燬或者責令改變用途。銷燬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九條 植物檢疫人員在植物檢疫工作中,交通運輸部門和郵政部門有關工作人員在植物、植物產品的運輸、郵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翫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植物檢疫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植物檢疫機構的上級機構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 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植物檢疫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二十一條 植物檢疫機構執行檢疫任務可以收取檢疫費,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進出口植物的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結合當地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務院批准、農業部1957年 12月4日發佈的《國內植物檢疫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植物檢疫來源現狀

  • 來源
植物檢疫的傳統概念,是從預防醫學借用的“檢疫”(quarantine)一詞的拉丁原文為quadra-ginta,本意是40天。1403年威尼斯共和國規定來自鼠疫流行地區的抵港船隻必須滯留停泊40天,在此期間對船上全部人員進行強制隔離,以便使疾病通過潛伏期而得以表露,無病者才允許登陸。後quarantine就成為檢疫的同義語。
在農業上,防止病蟲害傳播的早期法規是1660年法國盧昂地區為了控制小麥稈鏽病流行而提出的有關剷除小檗(小麥稈鏽病菌的轉主寄主)並禁止其輸入的法令。19世紀40~70年代,由於一系列災難性病蟲的遠距離傳播,造成愛爾蘭馬鈴薯晚疫病大流行葡萄白粉病、和葡萄黑腐病的相繼發生,以及為害柑橘的吹綿蚧從澳大利亞傳入西歐等,逐漸使越來越多的國家重視採用檢疫措施以保護農業。1873年德國明令禁止美國的植物及其產品進口,以防止毀滅性的馬鈴薯甲蟲傳入。1877年英國也為此而頒佈了禁令。隨後,歐洲、美洲亞洲其他一些國家以及澳大利亞等紛紛制定植物檢疫法令,併成立了相應機構執行檢疫任務。當前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已制定了自己的植物檢疫法規。
  • 現狀
植物檢疫程序流程 植物檢疫程序流程
中國的植物檢疫始於20世紀30年代。原實業部商品檢驗局曾制訂“植物病蟲害檢驗實行細則”,於1934年10月公佈實行,但僅在上海、廣州等少數口岸執行。1949年以後,在對外貿易部商品檢驗局下設置了植物檢疫機構,建立了中國統一的植物檢疫制度,頒佈了“輸出輸入植物病蟲害檢驗暫行辦法”,並陸續在中國海陸口岸開展對外植物檢疫工作;國內植物檢疫則由農業部管理。1965年起,對外檢疫和國內檢疫統由農業部管理。1966年頒發了“執行對外檢疫的幾項規定”和對外檢疫對象名單,相繼制訂了“植物檢疫操作規程”,並在各重要口岸陸續建立了動植物檢疫所。80年代初原農牧漁業部專門設置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截至1986年,在國際通航港口、機場、陸地邊境、國界江河的口岸已設立了植物檢疫機構40餘處,在大多數省的省會和自治區首府設立了植物檢疫站近20處,縣以上的國內檢疫機構1600餘處。1978年還重新建立了植物檢疫實驗所。經1986年1月修訂的中國進口植物檢疫對象名單,包括菜豆象害蟲28種、松材線蟲線蟲6種、櫟枯萎病等病原真菌15種、梨火疫病病原細菌3種、可可腫枝病等病毒類病原物6種,以及五角菟絲子等雜草3種。同時還首次公佈了包括、種子、種薯等6類植物在內的禁止進口的植物名單。中國自50年代以來曾先後與捷克斯洛伐克等10個國家簽訂了有關植物檢疫的雙邊協定。台灣省的植物檢疫工作仍隸屬於台灣當地的商品檢驗局系統,並在高雄、基隆新竹花蓮、台中和台南等地設有分局辦理進出口植物檢疫和產地檢疫業務。

植物檢疫檢疫分類

  • 對象
凡屬國內未曾發生或僅局部發生,一旦傳入對本國的主要寄主作物為害較大而又難於防治的,以及在自然條件下一般不可能傳入而只能隨同植物及植物產品,特別是隨同種子、苗木等植物繁殖材料的調運而傳播蔓延的病、蟲、雜草等,應確定為檢疫對象。確定的方法,一般是先通過對本國農、林業有重大經濟意義的有害生物的危害性進行多方面的科學評價,然後由政府確定正式公佈。有的是總的列出統一名單,在分項的法規中針對某種(或某類)作物加以指定;也有的是在國際雙邊協定貿易合同中具體規定。
  • 方法
按檢驗場所和方法可分為:入境口岸檢驗、原產地田間檢驗、入境後的隔離種植檢驗等。隔離種植檢驗,是在嚴格隔離控制的條件下,對從種子萌發到再生產種子的全過程進行觀察,檢驗不易發現的病、蟲、雜草,克服前兩種方法的不足。通過檢疫檢驗發現有害生物,可採取禁止入境、限制進口、進行消毒除害處理、改變輸入植物材料用途等方法處理。一旦危險性有害生物入侵,則應在未傳播前及時剷除。此外,在國內建立無病蟲種苗基地,提供無病蟲或不帶檢疫性有害生物的繁殖材料,則是防止有害生物傳播的一項根本措施。
  • 實施
根據有害生物的分佈地域性、擴大分佈為害地區的可能性、傳播的主要途徑、對寄主植物的選擇性和對環境的適應性,以及原產地自然天敵的控制作用和能否隨同傳播等情況制訂。其內容一般包括檢疫對象、檢疫程序、技術操作規程、檢疫檢驗和處理的具體措施等,具有法律約束力。法規對進口植物材料的大小、年齡和類型,檢疫對象的已知寄主植物、轉主寄主、第二寄主或貯主,包裝材料,以及可以或禁止從哪些國家或地區進口、只能經由哪些指定的口岸入境和進口的時間等,也有相應的規定。除國家制訂的法規外,國際間簽訂的協定、貿易合同中的有關規定,也同樣具有法律約束力,國際上通行的植物檢疫法規,有綜合的和單項的兩種形式。
  • 處理
植物檢疫 植物檢疫
通過檢疫檢驗發現有害生物後,一般採取以下處理措施:①禁止入境或限制進口。在進口的植物或其產品中,經檢驗發現有法規禁運的有害生物時,應拒絕入境或退貨,或就地銷燬。有的則限定在一定的時間或指定的口岸入境等。②消毒除害處理。對休眠期生長期的植物材料,到達口岸時用農藥進行化學處理或熱處理。③改變輸入植物材料的用途。對於發現疫情的植物材料,可改變原訂的用途計劃,如將原計劃用於的材料在控制的條件下進行加工食用,或改變原定的種植地區等。④剷除受害植物,消滅初發疫源地。一旦危險性有害生物入侵後,在其未廣泛傳播之前,就將已入侵地區劃為“疫區”嚴密封鎖,是檢疫處理中的最後保證措施。
材料,則是防止有害生物傳播的根本性措施。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