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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援助公約

鎖定
在國際原子能機構主持下制定的一項國際公約,旨在進一步加強安全發展和利用核能方面的國際合作,建立一個將有利於在發生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時迅速提供援助,以儘量減少其後果的國際援助體制。於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經在維也納召開的國際原子能機構特別大會上通過,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生效。截至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公約》共有68個成員國。《公約》於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一日對我國生效。
中文名
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援助公約
目    的
加強安全發展和利用核能
對中國生效
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一日
日期生效
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援助公約公約簡介

《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援助公約》是在國際原子能機構主持下制定的一項國際公約,旨在進一步加強安全發展和利用核能方面的國際合作,建立一個將有利於在發生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時迅速提供援助,以儘量減少其後果的國際援助體制。
《公約》於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經在維也納召開的國際原子能機構特別大會上與《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同時通過,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和十月六日分別在維也納機構總部和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簽字,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生效。截至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公約》共有68個成員國。
《公約》由序言和正文組成,共十九條,其主要內容是:〈一)在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下,締約國有義務進行合作、迅速提供援助,以儘量減少其後果和影響。(二)若一締約國在發生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時需要援助,它可以直接或通過機構向任何其他締約國和向機構或酌情向其他政府間國際組織請求這種援助。被請求的締約國,應迅速決定並通知請求國,它是否能夠提供所請求的援助及其範圍和條件。(三)對國際原子能機構在本公約範圍內的職責作了規定。(四)請求國應給予援助方的人員必要的特權、豁免和便利,以便履行其援助職務。(五)當援助是以全部償還或部分償還為基礎提供時,請求國應向援助方償還因此而發生的有關費用。
我國於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署《公約》,一九八七年九月十日向國際原子能機構交存《公約》批准書,並同時聲明對《公約》第十三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兩種爭端解決程序,以及在由於個人重大過失而造成死亡、受傷、損失或毀壞情況下的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出保留。《公約》於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一日對我國生效。 [1] 

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援助公約公約內容

本公約締約國,
意識到若干國家正在進行核活動,
注意到已經採取並正在採取全面措施確保核活動的高度安全,旨在防止發生核事故和如果發生任何這類事故,則儘量減少其後果,
希望進一步加強安全發展和利用核能方面的國際合作,
深信需要建立一個將有利於在發生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時迅速提供援助以儘量減少其後果的國際體制,
注意到這方面互相援助的雙邊和多邊安排是有益的,
注意到國際原子能機構制定有關在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下互相緊急援助安排的指導方針的活動,
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般條款
1.各締約國應按照本公約條款互相進行合作並與國際原子能機構(以下簡稱為“機構”)進行合作,以便在發生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時迅速提供援助,以儘量減少其後果並保護生命、財產和環境免受放射性釋放的影響。
2.為便於進行這種合作,各締約國可達成雙邊或多邊安排,或酌情達成雙邊和多邊相結合的安排,以防止或儘量減少在發生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時可能造成的傷害和損失。
3.締約國請求機構在其《規約》範圍內盡力按照本公約條款促進、便利和支持本公約規定的各締約國之間的合作。
第二條 援助的提供
1.若一締約國在發生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時需要援助,不論這種事故或緊急情況是否起始於其領土、管轄或控制範圍內,它可以直接或通過機構向任何其他締約國和向機構或酌情向其他政府間國際組織(以下簡稱為“國際組織”)請求這種援助。
2.請求援助的締約國應詳細説明所需援助的範圍和種類,並按實際可能向援助方提供必要的情報,以便援助方確定其能滿足請求的程度。在請求締約國不能詳細説明所需援助的範圍和種類的情況下,請求締約國和援助方應協商決定所需援助的範圍和種類。
3.向其提出這種援助請求的每一締約國,應迅速決定並直接或通過機構通知請求締約國,它是否能夠提供所請求的援助以及可能提供援助的範圍和條件。
4.各締約國應在其力所能及的範圍內確定並通知機構,在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下向其他締約國提供援助可動用的專家、設備和物資以及據以能夠提供這種援助的條件,尤其是財務條件。
5.任何締約國可以請求對受到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影響的人們進行醫療或暫時安置到另一締約國領土內的援助。
6.機構應根據其《規約》及本公約的規定,對任一請求締約國或成員國在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下提出的援助請求,以下述方式作出響應:
(a)提供用於此目的的適當資源;
(b)迅速向據機構瞭解可能擁有必要資源的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傳遞援助請求;
(c)如果請求國有這樣要求,應在國際範圍內協調由此可能獲得的援助。
第三條 對援助的指導和管理
除另有協議外:
(a)對援助的全面指導、管理、協調和監督應是請求國在其領土範圍內的責任。在援助涉及到人員的情況下,援助方應與請求國協商指定人員負責並對所提供的人員和設備保持直接的業務監督。指定人員應當在與請求國有關當局合作下行使這種監督;
(b)請求國應盡其所能為援助的妥善和有效管理提供當地的設施和勞務。它還應保證對援助方或代表該方為此目的而進入其領土的人員、設備和物資予以保護;
(c)援助期間任何一方提供的設備和物資的所有權不得變動,並應確保這類設備和物資的歸還;
(d)提供援助的締約國在響應依第二條第5款提出的請求時,應在其領土內協調此類援助。
第四條 主管當局和聯絡點
1.各締約國應將其授權提出和接收援助請求以及接受援助建議的主管當局和聯絡點通知機構並直接或通過機構通知其他締約國。這類聯絡點和機構內的聯絡中心應連續不斷地可供使用。
2.各締約國應將第1款所述情況可能發生的任何變化迅速通知機構。
3.機構應將第1和2款所述情況經常和迅速地提供給各締約國、成員國以及有關國際組織。
第五條 機構的職責
締約國請求機構按照第一條第3款和在不妨礙本公約其他條款的情況下做到:
(a)向各締約國和成員國收集和傳播有關下列情報:
(i)在發生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時可以動用的專家、設備和物資;
(ii)關於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應急的方法、技術和可供使用的研究成果;
(b)當任一締約國或成員國在下列任何事項或其他有關事項上提出請求時,協助其:
(i)制定有關核事故和輻射緊急情況的應急計劃和有關法律;
(ii)制定適當的培訓計劃,培訓處理核事故和輻射緊急情況的人員;
(iii)在發生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時傳遞援助請求和有關情報;
(iv)制定適當的輻射監測計劃、程序與標準;
(v)進行關於建立適當的輻射監測系統的可行性調查;
(c)在發生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時向請求援助的締約國或成員國提供用於對此事故或緊急情況進行初步評價目的的適當資源;
(d)在發生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時在各締約國和成員國之間起中介作用;
(e)與有關國際組織建立並保持聯絡,以便獲取和交換有關情報和資料,並向各締約國、成員國以及前述各組織提供這類組織的名單。
第六條 機密與公佈情況
1.請求國和援助方應保護為在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下進行援助而向其中任一方提供的任何機密情報。這類情報只應用於商定的援助目的。
2.援助方在向公眾公佈有關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下所提供的援助情況之前,應盡一切努力與請求國協調一致。
第七條 費用的償還
1.任一援助方可向請求國免費提供援助。在研究是否在這種基礎上提供援助時,援助方應考慮到:
(a)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的性質;
(b)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的起源地;
(c)發展中國家的需要;
(d)無核設施國家的特殊需要;以及
(e)任何其他有關因素。
2.當援助是以全部償還或部分償還為基礎提供時,請求國應向援助方償還代表其行事的人員或組織提供的勞務所開支的費用以及不由請求國直接支付的與援助有關的所有費用。除另有協議外,在援助方向請求國提出索償後應立即予以償還,非當地費用的償還應能自由轉移。
3.雖然有第2款規定,援助方隨時可以放棄全部或部分償還要求或同意延期償還全部或部分費用。在考慮放棄或延期償還時,援助方應適當考慮發展中國家的需要。
第八條 特權、豁免和便利
1.請求國應給予援助方的人員和代表其行事的人員必要的特權、豁免和便利,以便履行其援助職務。
2.請求國應給予正式通知請求國並被其接受的援助方的人員或代表其行事的人員以下特權和豁免:
(a)對這類人員履行其職務時的作為或不作為豁免請求國的逮捕、拘留和法律程序,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轄;以及
(b)對這類人員履行其援助職務免除徵税、關税或其他課徵,但通常計入商品或勞務價格內之税捐除外。
3.請求國應:
(a)對援助方為援助目的而運入請求國境內的設備和財物免除徵税、關税或其他課徵。
(b)對此類設備和財物免予沒收、扣押或徵用。
4.請求國應確保歸還這類設備和財物。如果援助方提出要求,請求國應盡其所能安排對援助所用的可收回的設備在歸還之前進行必要的清除污染。
5.請求國應對按第2款所通知的人員以及援助所用設備和財物在進入、停留和離開其國家領土方面提供便利。
6.本條不要求請求國給予其國民或永久居民前述各款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7.在不妨礙特權和豁免的情況下,凡享有本條所列特權和豁免的受益人,均有義務遵守請求國的法律和規章。他們還應有義務不干涉請求國的內政。
8.本條不損害按照其他國際協定或習慣國際法的規則在給予特權和豁免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9.一國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可聲明,它完全或部分地不受本條第2款和第3款的約束。
10.根據第9款發表聲明的締約國,隨時可以通知保存人撤回其聲明。
第九條 人員、設備和財物的過境
各締約國應請求國或援助方的請求,應設法為經正式通知的援助所涉人員、設備和財物通過其領土出入請求國時提供過境便利。
第十條 索賠和補償
1.各締約國應密切合作,以便按本條解決法律訴訟和索賠。
2.除另有協議外,對於在提供所要求的援助過程中在其領土內或其管轄或控制下的其他地區內所造成的人員死亡或受傷、財產毀壞或損失、或環境破壞,請求國應:
(a)不得對援助方或代表其行事的人員或其他法律實體提出任何法律訴訟;
(b)承擔處理第三方對援助方或代表其行事的人員或其他法律實體提出的法律訴訟和索賠的責任;
(c)使援助方或代表其行事的人員或其他法律實體在(b)項所述的法律訴訟方面免受損害;以及
(d)對下列情況給援助方或代表其行事的人員或其他法律實體以補償;
(i)援助方的人員或代表其行事的人的死亡或受傷;
(ii)有關援助的非消耗性設備或物資的損失或毀壞;
但由於個人故意瀆職而造成死亡、受傷、損失或毀壞的情況除外。
3.本條不妨礙根據任何適用的國際協定或任何國家的國家法律可得到的補償或賠償。
4.本條不要求請求國對其國民或永久居民完全或部分地適用第2款。
5.在簽署、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約時,一國可以聲明:
(a)它完全或部分地不受第2款的約束;
(b)在由於個人重大過失而造成死亡、受傷、損失或毀壞的情況下,它完全或部分地不適用第2款。
6.根據第5款發表聲明的締約國,隨時可以通知保存人撤回其所述聲明。
第十一條 援助的終止
請求國或援助方,經適當協商後並採用書面通知的方式,隨時可以請求終止按本公約接受或提供的援助。這樣的請求一經提出,所涉各方應彼此協商做好妥善結束援助的安排。
第十二條 與其他國際協定的關係
本公約不影響締約國根據與本公約所涉事項有關的現行國際協定,或根據本公約的宗旨和目的將來締結的國際協定的互惠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爭端的解決
1.若締約國之間,或一締約國與機構之間,對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爭端各方應進行磋商,以期通過談判或以爭端各方均能接受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解決爭端。
2.締約國之間的這種性質的爭端,如果從按第1款請求磋商之日起一年內未能獲得解決,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應提交仲裁或提交國際法院裁決。凡提交仲裁的爭端,如果爭端各方從請求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能就仲裁的組成取得一致意見,任一當事方可以請求國際法院院長或聯合國秘書長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人。如果爭端各方提出的請求相互牴觸,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的請求應享有優先。
3.一國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可以聲明,它不受第2款所規定的兩種爭端解決程序的任一種或兩種程序的約束。對於實施此種聲明的締約國,其他締約國也不受第2款規定的該種爭端解決程序的約束。
4.根據第3款發表聲明的締約國,隨時可通知保存人撤回其聲明。
第十四條 生 效
1.本公約自1986年9月26日和1986年10月6日起分別在維也納國際原子能機構總部和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各國和納米比亞(由聯合國納米比亞理事會代表)簽字,直至其生效或期滿十二個月為止,以兩者中時間長者為準。
2.一國和納米比亞(由聯合國納米比亞理事會代表)或以簽字、或以交存簽字後須經批准、接受或核准的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或以交存加入書的方式表示其同意受本公約約束。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應交由保存人保存。
3.本公約在三個國家表示同意受其約束三十天後生效。
4.對於在本公約生效後表示同意受其約束的每一國家,本公約應在該國表示同意之日起三十天後對其生效。
5.(a)根據本條規定,本公約應開放供由主權國家組成的有權就本公約所涉事項進行談判、締結和適用國際協定的國際組織或區域一體化組織加入。
(b)在其權限範圍內的事項方面,這類組織應代表其本身行使和履行本公約給予締約國的權利和義務。
(c)在交存加入書時,這類組織應向保存人遞交一份聲明,説明其對本公約所涉各事項的權限範圍。
(d)這類組織除其成員國所享有的表決權之外不再享有任何表決權。
第十五條 暫時適用
一國在簽署本公約時或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之前任何日期,可聲明本公約對其暫時適用。
第十六條 修 正
1.一締約國可以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提議的修正案應提交保存人,由他立即分送所有其他締約國。
2.若過半數締約國請求保存人召開大會審議所提議的修正案,保存人應邀請所有締約國出席大會,大會不得早於邀請發出後三十天內召開。在大會上經全體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形成議定書,並在維也納和紐約開放供所有締約國簽字。
3.該議定書在三個國家表示同意受其約束三十天後生效。對於在該議定書生效後表示同意受其約束的國家,該議定書應於該國表示同意之日起三十天後對其生效。
第十七條 退 約
1.一締約國可以用書面形式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公約。
2.退約應於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第十八條 保 存 人
1.機構總幹事應為本公約保存人。
2.總幹事應將下列情況迅速通知各締約國和所有其他國家:
(a)本公約或任何修正案議定書的每一簽字;
(b)關於本公約或任何修正案議定書的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的每一交存;
(c)根據第八、十和十三條發表的任何聲明或撤回聲明;
(d)根據第十五條提出的暫時適用本公約的任何聲明;
(e)本公約及其任何修正案的生效;以及
(f)根據第十七條提出的任何退約。
第十九條 作準文本及經核證的副本
本公約的原本應交國際原子能機構總幹事保存,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總幹事應將核證的副本分送各締約國和所有其他國家。
下列簽署人經正式授權,在依據第十四條第1款規定開放供簽字的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1986年9月26日在維也納國際原子能機構大會特別會議上通過。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