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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業生產救災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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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業生產救災資金管理暫行辦法》於2011年2月10日由財政部、國家林業局以財農〔2011〕10號印發。該《辦法》共14條,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林業生產救災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部    門
財政部、國家林業局
施行日
2011年3月1日
發佈時間
2011年2月10日

林業生產救災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發佈信息

財政部 林業局關於印發《林業生產救災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農〔2011〕1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林業(廳)局:
為規範和加強林業生產救災資金管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財政部、國家林業局聯合制定了《林業生產救災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反饋財政部、國家林業局。
財政部 林業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林業生產救災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辦法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林業生產救災資金管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林業生產救災資金是指中央財政預算安排的用於支持林業系統遭受洪澇、乾旱、雪災、凍害、冰雹、地震、山體滑坡、泥石流、颱風等自然災害之後開展林業生產恢復工作的專項補助資金。
第三條 林業生產救災資金補助對象是遭受自然災害並造成損失的國有林業企事業單位和其他林業生產經營單位。
第四條 林業生產救災資金主要用於災後恢復林業生產三個方面支出的補助:
(一)受災林地、林木及野生動植物棲息地、生境地的清理。
(二)災後林木的補植補造及野生動植物棲息地、生境地的恢復。
(三)因災損毀的林業相關設施修復和設備購置。
第五條 林業生產救災資金具體支出內容包括:清理與恢復所需小型機械和工具(包括割灌機、枝丫收集打捆機、挖穴機、開溝犁等)、苗木、救災物資(包括肥料、藥劑、野生動物救護用食物等)的購置費、機械燃料費、人工費,因災損毀的相關設施維修費和設備購置費等。
第六條 林業生產救災資金不得用於發放工資、獎金、津貼和福利、彌補虧損和償還債務、修建購買樓堂館所、交通工具購置,以及與林業生產救災工作無關的其他支出。
第七條 受災省(含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下同)申請林業生產救災資金,須由省級財政部門會同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向財政部申請,並抄報國家林業局。申請報告內容包括:災害名稱,林業受災情況,災後恢復林業生產的項目內容,資金用途,申請中央財政補助資金數額等。
第八條 國家林業局及時彙總、統計受災省林業受災情況,結合受災省資金申請報告的有關內容,向財政部提出資金分配建議。
第九條 財政部統籌考慮受災省資金申請報告中的受災情況等因素,以及國家林業局的資金分配建議,確定資金分配方案,及時下達預算撥款文件,並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支付資金。
第十條 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省級財政部門應於受災當年年底之前將災後林業生產恢復及資金使用情況,報送國家林業局和財政部。
第十一條 林業生產救災資金專款專用,各級財政部門應會同林業主管部門加強資金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使用林業生產救災資金的,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及相關法律法規追究有關單位及其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二條 省級財政部門會同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上報財政部和國家林業局。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實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