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鎖定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於2002年11月2日以國家林業局令第5號公佈;根據2015年4月30日國家林業局令第37號《國家林業局關於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改。該《辦法》分總則、申請、審核和發放、監督管理、附則5章21條,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1] 
中文名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公佈機關
國家林業局
公佈時間
2002年11月2日
類    別
規章
修訂時間
2015年4月30日
修訂文號
國家林業局令第37號
施行時間
2002年12月15日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文件發佈

國家林業局令
第37號
《國家林業局關於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4月27日國家林業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1] 
國家林業局局長 趙樹叢
2015年4月30日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修改決定

國家林業局關於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國務院關於印發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4〕7號)等有關規定,對有關部門規章進行如下修改:
一、《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管理辦法》(1991年1月9日林業部發布,2011年1月25日國家林業局令第26號修改)
(一)刪除第三條第二項中的“資金”。
(二)刪除第六條。
二、《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02年11月2日國家林業局令第5號,2011年1月25日國家林業局令第26號修改)
(一)刪除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和資金證明材料”。
(二)刪除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和資金證明材料”。
(三)刪除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中的“和資金”。
(四)刪除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三款第一項。
(五)刪除第二十二條。
三、《引進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種類及數量審批管理辦法》(2005年9月27日國家林業局令第19號)
(一)刪除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資金”。
(二)刪除第六條第一項中的“資金”。
四、《國家林業局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機構管理辦法》(2007年11月30日國家林業局令第24號)
(一)刪除第五條第二項。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管理辦法》、《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引進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種類及數量審批管理辦法》、《國家林業局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機構管理辦法》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1]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文件全文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2002年11月2日國家林業局令第5號公佈;根據2011年1月25日國家林業局令第26號修改;根據2015年4月30日國家林業局令第37號《國家林業局關於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審核、發放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是指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和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林木種子是指林木的種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體是指喬木、灌木、木質藤本等木本植物及用於林業生產和國土綠化的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第四條 從事主要林木商品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按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規定生產;從事林木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按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經營。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審核、發放和管理工作,具體工作可以由其所屬的林木種苗管理機構負責。
第二章 申 請
第六條 從事主要林木商品種子生產的或者從事林木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林木種苗管理機構申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 申請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有生產者基本情況、生產品種、技術人員、設施設備情況等內容的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表;
(二)生產用地使用證明、採種林分證明及生產地點檢疫證明;
(三)林木種子檢驗、生產技術人員資格證明;
(四)林木種子生產、加工、檢驗、貯藏設施和儀器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申請領取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提供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證明或者國家林業局品種權轉讓公告、強制許可決定。
申請領取林木良種的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提供國家林業局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的林木良種證書複印件。
第八條 申請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有經營者基本情況、經營品種、技術人員、設施和設備情況等內容的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三)林木種子加工、包裝、貯藏設施設備和種苗檢驗儀器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林木種子檢驗、貯藏、保管等技術人員資格證明。
申請領取林木良種的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提供國家林業局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的林木良種證書複印件。
申請領取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提供自有品種的證明或者選育目的品種情況介紹。
申請領取林木種子進出口業務的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提供具有林木種子進出口貿易許可的證明。
第三章 審核和發放
第九條 主要林木良種的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林木種子(包括苗木)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生產、經營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註冊資本金達到2000萬元的種子公司和從事林木種子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的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國家林業局核發。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對提供的有關材料及生產用地、生產機械、經營場所、倉儲設施、檢驗設施、儀器設備等進行審核,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或者核發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或審核的機關,並説明理由、退還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發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
(一)具有繁殖種子的隔離和培育條件;
(二)無檢疫性病蟲害;
(三)具有按照有關標準、規定建立或者確定的種子園、母樹林、採穗圃或者其他採種林及苗圃地;
(四)具有必要的生產、檢驗設施;
(五)具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取得資格證書的林木種子生產、加工、檢驗、貯藏、保管技術人員(其中大田育苗面積不足50畝的,應當具有技術員或者育苗熟練人員;大田育苗面積50畝以上100畝以下的,應當具有相關專業中等專業以上學歷、初級以上技術職稱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的技術人員;採用容器育苗、組織培養、温室、大棚等先進技術設備進行育苗生產或者大田育苗面積超過100畝的,應當具有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中級以上技術職稱或者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的技術人員)。
生產籽粒、果實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曬場、種子加工和烘乾設備、貯藏設施,包括種子庫、種子風選和精選機等;
(二)具有恆温培養箱、光照培養箱、乾燥箱、扦樣器、天平、電冰箱等必要的種子檢驗儀器設備。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發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
(一)具有與經營林木種子的種類、數量相適應的營業場所;
(二)具有必要的經營設施;
(三)具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取得資格證書的林木種子檢驗、加工、貯藏、保管技術人員。
經營籽粒、果實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種子加工和烘乾設備、貯藏設施,包括種子庫、種子精選機、種子包裝機等;
(二)具有恆温培養箱、光照培養箱、乾燥箱、扦樣器、天平、電冰箱等必要的種子檢驗儀器設備。
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除具備本條前兩款規定的條件以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的種子繁育基地;
(二)有3名以上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人員。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生產、經營地點及生產、經營種類進行生產、經營,不得超範圍生產、經營。
第十四條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後需申請換領新證的,生產或者經營者應當在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兩個月,持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髮新證。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在有效期限內,需要變更許可證註明項目的,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並提供相應的變更項目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林木種子經營者在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外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分支機構所在地重新申請辦理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報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將上一年度發證情況上報國家林業局。
第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檔案,具體內容包括:申請材料、審核發放材料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文件等。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檔案從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註銷或自動失效之日起應當至少保留五年。
第十八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林木良種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使用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確定的品種名稱,並同時註明良種編號。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不得使用良種或優質品種、速生品種、高產品種等字樣。
第十九條 已經取得林木良種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自知道其生產、經營的良種被依法取消或者暫停決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已經取得的林木良種生產、經營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或者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逾期不交或者不辦理變更手續的,以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論處。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和各類申請表的格式由國家林業局制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