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枉法仲裁罪

鎖定
枉法仲裁罪, 是指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做出枉法裁決、情節嚴重的行為。
中文名
枉法仲裁罪
是    指
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
屬    性
行為

枉法仲裁罪主體

草案規定枉法仲裁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
(1)何謂“依法”?既然是枉法仲裁罪,那麼依據的應該是仲裁法,但是仲裁法卻沒有“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的配套規定。
(2)何謂“仲裁職責”?仲裁員和仲裁機構的關係不同於法官與法院,仲裁員不是仲裁機構的常駐工作人員,仲裁庭獨立於仲裁機構,主導仲裁程序的進行,獨立作出裁決,不受仲裁機構的干預;同時,根據中國仲裁法和仲裁機構仲裁規則,仲裁機構和仲裁委員會主任或秘書長有權就仲裁管轄權、仲裁員指定、迴避、延長裁決期限等作出決定;另外,在必要時仲裁機構的核稿人員、專家委員會成員可以研討仲裁案件並向仲裁庭提出修改建議。以上種種活動,是否都屬於“仲裁職責”呢?
建立在以上兩個模糊概念上,枉法仲裁罪草案對於主體的規定自然也是模糊不清。當然,如果參照草案的下文即“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決”作狹義解釋,似乎只有“作裁決”的人員才可以構成枉法仲裁罪的主體,而實際上仲裁裁決僅是以仲裁庭名義作出的。但是既然草案沒有明確的將主體限為仲裁員,自然有擴大解釋“作裁決”的人員的考慮,所以無論仲裁員、仲裁委員會主任、秘書長、工作人員、核稿人、專家委員會成員,甚至參與仲裁工作的翻譯、鑑定人員、證人等均有被入罪的危險。基於這個理由,筆者在本文中以“仲裁人”統稱枉法仲裁罪的可能主體。

枉法仲裁罪客體

參照枉法裁判罪,枉法仲裁罪的客體應當是正常的仲裁活動和仲裁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枉法仲裁罪主觀方面

根據草案,枉法仲裁罪的主觀方面應為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枉法仲裁罪。但是司法實踐中對於“故意”卻沒有、也不可能有一個科學、明確的判斷標準,因而枉法仲裁罪有被濫用於仲裁人過失情況的巨大風險。

枉法仲裁罪客觀方面

根據草案,枉法仲裁罪的客觀方面是“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決,情節嚴重的”。這項規定決定了枉法仲裁罪會成為一個口袋罪,對仲裁人的權利和安全構成巨大的威脅。首先,由於事實無法完全重現,仲裁實現的只能是法律上的公平,所以“違背事實”可能是情非得已,自由心證也是仲裁員的合理權利。其次,法律紛繁複雜,還有那麼多衝突的法、過時的法、惡法,法官或者仲裁員通過判例來突破、衡平甚至造法一直是法制和司法進步的巨大動力,這是否也要被禁止呢?仲裁員是否必須要噤若寒蟬以放棄創新和實體公正的代價來自保呢?再次,“情節嚴重的”,無話可説,生殺予奪聽天由命了。
根據《刑法》第399條之一和《刑法修正案(六)》第20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枉法仲裁罪相關比較

枉法仲裁罪與枉法裁判罪的比較
1、可以推測,仲裁人與公檢法工作人員一樣列刑法典是因為仲裁工作具有的準司法權屬性,所以筆者在此對枉法仲裁罪與枉法裁判罪作一比較。
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條第2、3款對枉法裁判罪規定如下:
“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有前兩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經文字對比,可以發現枉法仲裁罪草案與枉法裁判罪法條在罪行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的規定如出一轍。但是,這種“平等待遇”恰恰反映了問題的嚴重性和仲裁法草案的根源所在。
司法審判權是一種強制性的公權力,這種權利不以當事人選擇為前提,有被濫用的巨大風險,需要嚴密的制度設計予以制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