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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民卡管理辦法

鎖定
為了方便市民辦理個人相關社會事務,提高政府管理社會事務的效能,保障杭州市市民卡(以下簡稱市民卡)的有序發行和有效使用,制定本辦法。
中文名
杭州市市民卡管理辦法
發佈單位
杭州市人民政府
通過時間
2005年5月30日
施行時間
2005年8月1日

杭州市市民卡管理辦法發佈信息

《杭州市市民卡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孫忠煥二00五年六月三日

杭州市市民卡管理辦法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方便市民辦理個人相關社會事務,提高政府管理社會事務的效能,保障杭州市市民卡(以下簡稱市民卡)的有序發行和有效使用,制定本辦法。 [2]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市民卡,是指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發放給杭州市民用於辦理個人相關社會事務和享受公共服務的集成電路卡和虛擬電子卡。 [3] 
市民卡具有信息存儲、信息查詢、交易支付等基本功能。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民卡的申領、製作、發放、使用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杭州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民卡系統建設與應用的規劃、協調、宣傳和監督管理工作。 杭州市信息資源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市民卡相關信息的採集、存儲、交換和共享等工作,並協助完成相關應用系統建設。 杭州市市民卡服務機構具體負責市民卡的製作、發放、維護以及市民卡服務網點的建設和維護等工作,並協助完成相關應用系統建設。
第五條 政府各相關應用部門應根據市民卡系統建設的需要,及時、準確、完整、無償地向信息資源管理機構提供有關業務信息,並積極推動市民卡在本部門管理和服務中的應用。 [3]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市民卡應用單位不得拒絕市民卡系統在本單位的應用。
第六條 市民卡發放對象為具有杭州市户籍的人員、參加杭州基本醫療保險的非杭户籍人員、在杭就讀的非杭户籍中小學生、納入市衞生健康檔案管理的非杭户籍人員、台灣同胞、持有外國人來華工作許可證的在杭工作外國人才以及市政府規定的可以發放市民卡的其他人員。 [3] 
第七條 市民卡的發放範圍、基本功能及其應用領域的擴展,按照系統發展規劃和建設計劃分步實施、,逐項實現。
第八條 市民卡存儲的信息包括持卡人的姓名、性別、公民身份號碼等基礎信息和持卡人在市民卡各應用領域中的有關業務信息。
第九條 市民應提供真實有效的個人信息,按規定憑有效證件到指定的市民卡服務網點申領市民卡,並妥善保管市民卡及個人密碼,不得出讓、轉借。 因遺失、出讓或轉借市民卡造成的損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擔。
第十條 信息資源管理機構、市民卡服務機構和市民卡相關應用部門應採取必要的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市民卡的安全應用,並在市民卡信息的採集、存儲、交換和應用等各個環節保護持卡人的隱私。
市民卡信息採集、存儲、交換和應用的具體辦法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政府各相關應用部門制定。 [3] 
第十一條 市民卡的技術應用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規範。 第十二條 市民卡卡號作為市民卡的標識碼。
第十三條 市民卡的有效使用期限為長期有效。 [3] 
第十四條 市民卡申領、換領、補領、註銷的具體規定由市民卡服務機構根據本辦法制定。 [3] 
第十五條 換領或補領市民卡期間,市民卡相關應用部門應保障持卡人有關辦理個人相關社會事務和享受公共服務的基本需求,具體辦法由市相關應用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有關部門可按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收取市民卡的製作成本費。
第十七條 出讓、轉借市民卡或冒領、冒用、盜用他人市民卡牟取非法利益,以及惡意破壞市民卡應用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從事市民卡管理和服務的有關工作人員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區、縣(市)人民政府不再發行與市民卡功能類似的其他卡,保障市民卡在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區、縣(市)人民政府的功能應用。 [3]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市民卡管理辦法修改決定

四、《杭州市市民卡管理辦法》(2005年6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8號公佈)
1.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的市民卡,是指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發放給杭州市民用於辦理個人相關社會事務和享受公共服務的集成電路卡和虛擬電子卡。”
2.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政府各相關應用部門應根據市民卡系統建設的需要,及時、準確、完整、無償地向信息資源管理機構提供有關業務信息,並積極推動市民卡在本部門管理和服務中的應用。”
3.將第六條修改為:“市民卡發放對象為具有杭州市户籍的人員、參加杭州基本醫療保險的非杭户籍人員、在杭就讀的非杭户籍中小學生、納入市衞生健康檔案管理的非杭户籍人員、台灣同胞、持有外國人來華工作許可證的在杭工作外國人才以及市政府規定的可以發放市民卡的其他人員。”
4.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市民卡信息採集、存儲、交換和應用的具體辦法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政府各相關應用部門制定。”
5.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市民卡的有效使用期限為長期有效。”
6.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市民卡申領、換領、補領、註銷的具體規定由市民卡服務機構根據本辦法制定。”
7.將第十八條修改為:“本辦法施行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區、縣(市)人民政府不再發行與市民卡功能類似的其他卡,保障市民卡在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區、縣(市)人民政府的功能應用。”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