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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鎖定
《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印發的辦法,並於2007年8月1日施行。
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費率為萬分之零點二,相當於股票交易的印花税。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38號 《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已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財政部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尚福林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部長: 金人慶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中文名
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頒佈時間
2007年4月19日
實施時間
2007年8月1日
發佈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    席
:尚福林

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管理暫行辦法修改決定

關於修改《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1] 
一、標題中刪去“暫行”,修改為“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管理辦法”。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保障基金按照取之於市場、用之於市場的原則籌集。保障基金的規模應當與期貨市場的發展狀況、市場風險水平相適應。”
三、將第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期貨交易所按其向期貨公司會員收取的交易手續費的一定比例繳納”,第(二)項修改為:“期貨公司從其收取的交易手續費中按照代理交易額的一定比例繳納”。同時新增一款,作為第三款:“保障基金的後續資金繳納比例,由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確定,並可根據期貨市場發展狀況、市場風險水平等情況進行調整。”
四、將第十條修改為:“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應當按年度繳納保障基金。期貨交易所應當在每年度結束後30個工作日內,繳納前一年度應當繳納的保障基金,並按照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確定的比例代扣代繳期貨公司應當繳納的保障基金。”
五、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中國證監會、財政部批准,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可以暫停繳納保障基金:
“(一)保障基金總額足以覆蓋市場風險;
“(二)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遭受重大突發市場風險或者不可抗力。
“當前款情形消除後,經中國證監會、財政部批准,應當恢復繳納。”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對於新設立的期貨公司,應當自產生經紀業務收入後納入保障基金繳納範圍;公司停止經營的,應當告知期貨交易所,對其當年應繳納的保障基金份額進行扣繳。”
七、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期貨公司因嚴重違法違規或者風險控制不力等導致保證金出現缺口的,中國證監會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進行處罰,吊銷期貨業務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八、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延期繳納或者拒不繳納保障基金以及不按規定保存、報送有關信息和資料的,中國證監會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進行處罰。”
九、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
《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管理辦法
(2007年4月19日證監會、財政部公佈,根據2016年11月8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關於修改〈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期貨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以下簡稱保障基金)是在期貨公司嚴重違法違規或者風險控制不力等導致保證金出現缺口,可能嚴重危及社會穩定和期貨市場安全時,補償投資者保證金損失的專項基金。
第三條 期貨交易活動實行公開、公平、公正和投資者投資決策自主、投資風險自擔的原則。
投資者在期貨投資活動中因期貨市場波動或者投資品種價值本身發生變化所導致的損失,由投資者自行負擔。
第四條 保障基金按照取之於市場、用之於市場的原則籌集。保障基金的規模應當與期貨市場的發展狀況、市場風險水平相適應。
第五條 保障基金由中國證監會集中管理、統籌使用。
第六條 保障基金的管理和運用遵循公開、合理、有效的原則。
第七條 保障基金的使用遵循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和公平救助原則,實行比例補償。
第二章 保障基金的籌集
第八條 保障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以保障基金名義設立資金專用賬户,專户存儲保障基金。
第九條 保障基金的啓動資金由期貨交易所從其積累的風險準備金中按照截至2006年12月31日風險準備金賬户總額的百分之十五繳納形成。
保障基金的後續資金來源包括:
(一)期貨交易所按其向期貨公司會員收取的交易手續費的一定比例繳納;
(二)期貨公司從其收取的交易手續費中按照代理交易額的一定比例繳納;
(三)保障基金管理機構追償或者接受的其他合法財產。
保障基金的後續資金繳納比例,由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確定,並可根據期貨市場發展狀況、市場風險水平等情況進行調整。
對於因財務狀況惡化、風險控制不力等存在較高風險的期貨公司,應當按照較高比例繳納保障基金,各期貨公司的具體繳納比例由中國證監會根據期貨公司風險狀況確定。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繳納的保障基金在其營業成本中列支。
第十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應當按年度繳納保障基金。期貨交易所應當在每年度結束後30個工作日內,繳納前一年度應當繳納的保障基金,並按照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確定的比例代扣代繳期貨公司應當繳納的保障基金。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中國證監會、財政部批准,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可以暫停繳納保障基金:
(一)保障基金總額足以覆蓋市場風險;
(二)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遭受重大突發市場風險或者不可抗力。
當前款情形消除後,經中國證監會、財政部批准,應當恢復繳納。
第十二條 對於新設立的期貨公司,應當自產生經紀業務收入後納入保障基金繳納範圍;公司停止經營的,應當告知期貨交易所,對其當年應繳納的保障基金份額進行扣繳。
第十三條 鼓勵保障基金來源多元化,保障基金可以接受社會捐贈和其他合法財產。
保障基金產生的利息以及運用所產生的各種收益等孳息歸屬保障基金。
第三章 保障基金的管理和監管
第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財政部可以指定相關機構作為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代為管理保障基金。
第十五條 對保障基金的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穩健的原則,保證保障基金的安全。
保障基金的資金運用限於銀行存款、購買國債、中央銀行債券(包括中央銀行票據)和中央級金融機構發行的金融債券,以及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批准的其他資金運用方式。
第十六條 保障基金應當實行獨立核算,分別管理,並與保障基金管理機構管理的其他資產有效隔離。
保障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編報保障基金的籌集、管理、使用報告,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後,報送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
第十七條 保障基金管理機構、期貨交易所及期貨公司,應當妥善保存有關保障基金的財務憑證、賬簿和報表等資料,確保財務記錄和檔案完整、真實。
第十八條 財政部負責保障基金財務監管。保障基金的年度收支計劃和決算報財政部批准。
第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負責保障基金業務監管,對保障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等情況進行定期核查。
中國證監會定期向保障基金管理機構通報期貨公司總體風險狀況。存在較高風險的期貨公司應當每月向保障基金管理機構提供財務監管報表。
第四章 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條 期貨公司因嚴重違法違規或者風險控制不力等導致保證金出現缺口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決定使用保障基金,對不能清償的投資者保證金損失予以補償。
第二十一條 對期貨投資者的保證金損失,保障基金按照下列原則予以補償:
(一)對每位個人投資者的保證金損失在10萬元以下(含10萬元)的部分全額補償,超過10萬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九十補償;
(二)對每位機構投資者的保證金損失在10萬元以下(含10萬元)的部分全額補償,超過10萬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八十補償。
現有保障基金不足補償的,由後續繳納的保障基金補償。
第二十二條 使用保障基金前,中國證監會和保障基金管理機構應當監督期貨公司核實投資者保證金權益及損失,積極清理資產並變現處置,應當先以自有資金和變現資產彌補保證金缺口。不足彌補或者情況危急的,方能決定使用保障基金。
第二十三條 對投資者因參與非法期貨交易而遭受的保證金損失,保障基金不予補償。
對機構投資者以個人名義參與期貨交易的,按照機構投資者補償規則進行補償。
第二十四條 動用保障基金對期貨投資者的保證金損失進行補償後,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取得相應的受償權,可以依法參與期貨公司清算。
第二十五條 保障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保障基金的使用、補償、追償等情況報告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期貨公司因嚴重違法違規或者風險控制不力等導致保證金出現缺口的,中國證監會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進行處罰,吊銷期貨業務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七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延期繳納或者拒不繳納保障基金以及不按規定保存、報送有關信息和資料的,中國證監會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挪用、侵佔、騙取保障基金的違法行為,依法查處;對有關失職人員,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辦法內容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期貨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以下簡稱保障基金)是在期貨公司嚴重違法違規或者風險控制不力等導致保證金出現缺口,可能嚴重危及社會穩定和期貨市場安全時,補償投資者保證金損失的專項基金。
第三條 期貨交易活動實行公開、公平、公正和投資者投資決策自主、投資風險自擔的原則。
投資者在期貨投資活動中因期貨市場波動或者投資品種價值本身發生變化所導致的損失,由投資者自行負擔。
第四條 保障基金按照取之於市場、用之於市場的原則籌集。
第五條 保障基金由中國證監會集中管理、統籌使用。
第六條 保障基金的管理和運用遵循公開、合理、有效的原則。
第七條 保障基金的使用遵循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和公平救助原則,實行比例補償。
保障基金的籌集
第八條 保障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以保障基金名義設立資金專用賬户,專户存儲保障基金。
第九條 保障基金的啓動資金由期貨交易所從其積累的風險準備金中按照截至2006年12月31日風險準備金賬户總額的百分之十五繳納形成。
保障基金的後續資金來源包括:
(一)期貨交易所按其向期貨公司會員收取的交易手續費的百分之三繳納;
(二)期貨公司從其收取的交易手續費中按照代理交易額的萬分之零點二的比例繳納;
(三)保障基金管理機構追償或者接受的其他合法財產。
對於因財務狀況惡化、風險控制不力等存在較高風險的期貨公司,應當按照較高比例繳納保障基金,各期貨公司的具體繳納比例由中國證監會根據期貨公司風險狀況確定。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繳納的保障基金在其營業成本中列支。
第十條 期貨交易所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1個月內,將應當繳納的啓動資金劃入保障基金專户。
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應當按季度繳納後續資金。期貨交易所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繳納前一季度應當繳納的保障基金,並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確定的比例代扣代繳期貨公司應當繳納的保障基金。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中國證監會、財政部批准,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可以暫停繳納保障基金:
(一)保障基金總額達到8億元人民幣;
(二)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遭受重大突發市場風險或者不可抗力。
保障基金的規模、繳納比例和繳納方式,由中國證監會根據期貨市場發展狀況、市場風險水平等情況調整確定。
第十二條 鼓勵保障基金來源多元化,保障基金可以接受社會捐贈和其他合法財產。
保障基金產生的利息以及運用所產生的各種收益等孳息歸屬保障基金。
保障基金的管理和監管
第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財政部可以指定相關機構作為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代為管理保障基金。
第十四條 對保障基金的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穩健的原則,保證保障基金的安全。
保障基金的資金運用限於銀行存款、購買國債、中央銀行債券(包括中央銀行票據)和中央級金融機構發行的金融債券,以及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批准的其他資金運用方式。
第十五條 保障基金應當實行獨立核算,分別管理,並與保障基金管理機構管理的其他資產有效隔離。
保障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編報保障基金的籌集、管理、使用報告,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後,報送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
第十六條 保障基金管理機構、期貨交易所及期貨公司,應當妥善保存有關保障基金的財務憑證、賬簿和報表等資料,確保財務記錄和檔案完整、真實。
第十七條 財政部負責保障基金財務監管。保障基金的年度收支計劃和決算報財政部批准。
第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負責保障基金業務監管,對保障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等情況進行定期核查。
中國證監會定期向保障基金管理機構通報期貨公司總體風險狀況。存在較高風險的期貨公司應當每月向保障基金管理機構提供財務監管報表。
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條 期貨公司因嚴重違法違規或者風險控制不力等導致保證金出現缺口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決定使用保障基金,對不能清償的投資者保證金損失予以補償。
第二十條 對期貨投資者的保證金損失,保障基金按照下列原則予以補償:
(一)對每位個人投資者的保證金損失在10萬元以下(含10萬元)的部分全額補償,超過10萬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九十補償;
(二)對每位機構投資者的保證金損失在10萬元以下(含10萬元)的部分全額補償,超過10萬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八十補償。
現有保障基金不足補償的,由後續繳納的保障基金補償。
第二十一條 使用保障基金前,中國證監會和保障基金管理機構應當監督期貨公司核實投資者保證金權益及損失,積極清理資產並變現處置,應當先以自有資金和變現資產彌補保證金缺口。不足彌補或者情況危急的,方能決定使用保障基金。
第二十二條 對投資者因參與非法期貨交易而遭受的保證金損失,保障基金不予補償。
對機構投資者以個人名義參與期貨交易的,按照機構投資者補償規則進行補償。
第二十三條 動用保障基金對期貨投資者的保證金損失進行補償後,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取得相應的受償權,可以依法參與期貨公司清算。
第二十四條 保障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保障基金的使用、補償、追償等情況報告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
罰則
第二十五條 期貨公司因嚴重違法違規或者風險控制不力等導致保證金出現缺口的,中國證監會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進行處罰,吊銷期貨業務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六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延期繳納或者拒不繳納保障基金以及不按規定保存、報送有關信息和資料的,中國證監會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挪用、侵佔、騙取保障基金的違法行為,依法查處;對有關失職人員,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