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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獎銷售

鎖定
有獎銷售是經營者的一種促銷手段,正當的有獎銷售,法律是允許的,而不正當的有獎銷售在競爭法律規範中被稱為不當獎售行為,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是為法律所禁止的。
中文名
有獎銷售
外文名
Award sales
定    義
激勵性銷售手段

有獎銷售定義

有獎銷售是經營者的一種促銷手段,正當的有獎銷售,法律是允許的,而不正當的有獎銷售在競爭法律規範中被稱為不當獎售行為,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是為法律所禁止的。

有獎銷售法律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十條 經營者進行有獎銷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設獎的種類、兑獎條件、獎金金額或者獎品等有獎銷售信息不明確,影響兑獎;
(二)採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三)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五萬元。
(二)相關部門規章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網站在提供網上購物服務中從事有獎銷售活動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問題的答覆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關於網站在提供網上購物服務中從事有獎銷售活動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請示》(浙工商檢〔2004〕1號)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網站經營者在提供網絡服務、網上購物等經營活動中,為招攬廣告客户、提高網站知名度及提高登錄者的點擊率,附帶性地提供物品、金錢或者其他經濟上的利益行為,構成有獎銷售,應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三條予以規範。
以帶有偶然性的方法決定中獎者,且最高獎的金額超過5000元的行為,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三條禁止的不正當有獎銷售行為,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有獎銷售常見情形

不當獎售行為,是指經營者不法進行的不正當的有獎銷售行為。不正當的有獎銷售,不僅會損害同業競爭者的利益,而且會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和公序良俗。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規定,經營者從事有獎銷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1、所設獎的種類、兑獎條件、獎金金額或者獎品等有獎銷 售信息不明確,影響兑獎;
2、採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3、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5萬元。
四、案例評析
宋某與大商集團某市XX購物廣場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腦X金裏有金磚”的法律分析

有獎銷售裁判要旨

消費者購買腦X金產品,與商家形成買賣合同關係,其與產品製造商和產品配方的持有人之間並不存在買賣合同關係,而是存在其他法律關係。本案三被告均不是“腦X金裏有金磚”活動的廣告方和投獎方,消費者提出交付金磚的請求,無法得到支持。在正常的商品交易中,消費者作為買受人,不可能以等值的價款在購得商品的同時,再獲得極不等值的金磚,故“腦X金裏有金磚”這句廣告語,應理解為是一種有獎銷售活動,只有獲獎者才能得到金磚。

有獎銷售案情簡介

原告(上訴人):宋某。
被告(被上訴人):大商集團某市XX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廣場)。
被告(被上訴人):某市康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市康X)。
被告(被上訴人):某市健X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X藥業)。
原告訴稱,2007年4月24日,其在被告XX廣場看到保健產品腦X金包裝盒上印有“腦X金裏有金磚,價值5000元”字樣的廣告,於是購買了二盒,價款258元。聽朋友説,該產品其實並沒有金磚,於是其不敢拆開。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被告應當給予原告二塊金磚價值10000元。
被告XX廣場答辯稱:一、原告起訴主體錯誤。原告與該廣場存在買賣合同關係,該廣場已履行合同義務,不存在違約之處。該廣場不是腦X金廣告當事人,對他人廣告沒有承擔責任的義務。二、原告的起訴違背事實。廠家對“腦X金裏有金磚”的含義已作充分闡述,每位消費者都能理解中大獎是偶然的,原告索要金磚是對上述活動的惡意曲解。
被告某市康X答辯稱:一、“腦X金裏有金磚”是一種有獎銷售活動。二、原告認為購買腦X金一定能得到金磚,是以中獎的必然性代替了中獎的偶然性。三、原告以129元的價款想一定能得到5000元的金磚,違背公平等價有償的民法基本原則。四、該公司銷售的是保健食品腦X金,而不是金磚,原告惡意索賠,背離了購買腦X金產品這一合同的交易目的和對象。五、原告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屬於惡意纏訴行為,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被告健X藥業同意被告某市康X的答辯意見。
本案一、二審法院審理查明以下事實:2007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XX廣場購買了二盒由被告某市康X出品、被告健X藥業生產的腦X金,共計價款258元。該產品外包裝上印有“腦X金裏有金磚,上海老鳳祥特別打造的99.99%金磚,價值5000元”字樣。原告購買後,聽朋友説該產品裏其實沒有金磚,原告未拆開查看並訴至法院。
被告某市康X、被告健X藥業提交的《腦X金裏有金磚活動細則》中對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領獎方式等作出了説明,其中,中獎率顯示為0.075‰(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產量為660萬盒禮盒)。某市市第三公證處於2006年12月26日對兑獎卡投放於腦X金生產流水線的行為進行了保全證據公證。
再查明,該二被告提交了部分中獎消費者的防偽兑獎卡。
另查明,被上訴人某市康X系腦X金產品配方的持有人,被上訴人健X藥業系腦X金產品的製造商,上海健久生物科技公司系腦X金產品的總經銷商。上海健久生物科技公司申請了對“腦X金裏有金磚”兑獎卡投放活動的公證。

有獎銷售審判要旨

河南省某市市二七區人民法院認為: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存在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首先,原告支付貨款購買腦X金產品,原告與被告XX廣場的買賣法律關係成立。原告聽朋友説該產品中沒有金磚,於是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予金磚,原告沒有提交其權利受到侵害的證據,其訴請不能成立;其次,原告確認被告的“腦X金裏有金磚”屬廣告,系商品促銷手段。既然是廣告行為和促銷手段,產品就可能有獎或者沒有獎,所以原告並不能要求一定得到中獎的結果;另外,原告沒有提供合同的依據和法律的依據要求被告給予獎品,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宋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宋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一、認定事實不清。1.原審錯誤地認定銷售現場有抽獎的活動細則;2.本案訴爭產品拆開包裝後,裏面既沒有兑獎卡,也沒有金磚,也沒有屬於抽獎式有獎銷售的説明。二、第一被上訴人應當提供金磚。1.依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四百零三條,上訴人可以向第一被上訴人主張權利;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有關金磚的合同成立;3.被上訴人抗辯“腦X金裏有金磚”屬於抽獎式的有獎銷售理由不成立;4.被上訴人以合同不公為由拒絕給付金磚的理由不成立。綜上,請求二審法院:1.撤銷某市市二七區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2.判令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二塊總價值為1萬元的金磚;3.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
XX廣場、某市康X、健X藥業均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河南省某市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宋某在XX廣場購買腦X金產品,宋某與XX廣場形成買賣合同法律關係。宋某在支付了貨物價款258元后,XX廣場已向宋某交付了兩盒腦X金產品,並在其出具的商業發票上載明貨物為腦X金兩盒,故應認定雙方之間的買賣標的物為腦X金產品,而非其它。故宋某上訴稱其與XX廣場之間有關金磚的合同成立,缺乏依據。同時,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案外人上海健久生物科技公司應是“腦X金裏有金磚”活動的廣告方和投獎方,故宋某所主張的金磚,並非屬於XX廣場所有,XX廣場也沒有處分權,故宋某要求XX廣場提供金磚,無法予以支持。根據合同的相對性,某市康X、健X藥業不是上述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也非宋某所稱的有關金磚合同的當事人,故在本案中,宋某訴請某市康X、健X藥業承擔責任,於法無據。同時,根據民事活動的公平原則並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正常的商品交易中,買受人不可能以258元的價款在購得腦X金產品的同時購得價值10000元的金磚,故對於“腦X金裏有金磚”這句廣告語,理解為是一種有獎銷售活動也符合常理。宋某以不明知有獎銷售活動細則等為由,要求三被告交付金磚,實質是否定了有獎銷售中買受人獲獎的偶然性,不符合普通消費者的一般認知,故不能被認定為正當理由。綜上所述,宋某的上訴理由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有獎銷售案件評析(基於當時的法律體系)

1、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關係和原告的訴訟選擇
本案中,因原告宋某在XX廣場購買腦X金產品,從而使宋某與XX廣場形成了買賣合同法律關係,雙方的權利義務受合同法調整。同時,宋某作為消費者與作為經營者的XX廣場之間的權利義務又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健X藥業作為腦X金產品的製造商,宋某作為腦X金產品的使用方,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受產品質量法調整;上海健久生物科技公司系腦X金產品的總經銷商,其是腦X金廣告的廣告主,宋某作為受眾,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受廣告法調整。
基於上述法律關係,宋某因購買腦X金產品而享有相關商品的知情權,如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其可以向經營者主張“一加一”賠償;如存在質量瑕疵,其可以向腦X金產品的製造商主張產品質量責任;如存在虛假廣告,其可以向腦X金產品的廣告主主張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的責任。原告宋某可以選擇的訴訟關係較多,但在本案審理中,宋某明確表示其起訴的理由是買賣合同關係,宋某認為其所購買的合同標的物應為腦X金產品和金磚。
2、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
根據原告選擇的買賣合同關係,本案爭議的焦點並非是否存在製造商的產品質量和廣告主的廣告欺騙問題,而是買賣合同關係的標的物是否包括金磚。宋某認為合同標的物應為腦X金產品和金磚的主要依據是腦X金產品外包裝上印有的“腦X金裏有金磚”字樣。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由此可知,我國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指賣方所出賣的貨物,該貨物應是實物,而不包括權利。根據案件查明的事實,宋某在XX廣場購買腦X金產品,其在支付了價款258元后,XX廣場向其交付了兩盒腦X金產品,包裝完好,並在商業發票上載明貨物僅為腦X金兩盒,而並不包括金磚兩塊,可見XX廣場作為賣方並未將金磚作為其所出賣的貨物,宋某對此貨物也予以接受,至此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已經完成。XX廣場在該筆交易中不存在違約行為或欺詐行為,故宋某要求XX廣場交付金磚,缺乏合同依據或法律依據。而本案其他被告均不是買賣合同的主體,依法也不應承擔交付金磚的法律責任。
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對於產品外包裝上印有的“腦X金裏有金磚”字樣如何理解,應當根據民事活動的公平原則和日常生活經驗予以確定。根據商品銷售交易習慣,一般情況下,商品的生產商和經銷商不會在銷售商品時附送明顯超出所售商品自身價值的貴重物品,除非是進行有獎銷售活動。因而本案當事人宋某對於“腦X金裏有金磚”理解為其以258元的價款在購得腦X金商品的同時必然應獲得價值10000元的金磚,違背了生產商和經銷商以獲利為目的的常理,也有悖於具備一般認知水平和識別能力的消費者的正常理解。
故對於“腦X金裏有金磚”應理解為是有獎銷售的廣告宣傳用語,獲得金磚應是一種在有獎銷售活動中具有偶然性的中獎行為。本案宋某所主張的金磚實際是一種獲獎的權利,依法不能成為買賣合同的標的物。這些也與本案已經查明的經過公證的有獎銷售活動相一致。
綜上,原告在本案中的訴訟請求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2004年起,腦X金產品連續舉辦有獎銷售活動,經相關公證機關公證,隨機向產品中投放金磚兑獎卡。“腦X金裏有金磚”——從2006年底開始,這句話便成了全國知名的廣告語。在腦X金產品的外包裝上也貼着令人心動的彩色圖案和文字提示,其中特別標明“上海老鳳祥特別打造的99.99%金磚”和“價值5000元”等字樣。然而,就是這句廣告語成了針對腦X金的一連串訴訟的起因。一段時間以來,各地消費者狀告腦X金討要金磚的案件接連不斷,北京、天津、廣東、陝西、河南、江西等地均有消費者打起了“金磚”官司。
從各地受理的相關案件來看,有以生產者和銷售者進行虛假廣告宣傳,構成消費欺詐,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為由提起訴訟,請求“一加一賠償”的,也有以銷售者違反合同約定,所售商品不符合要求,交付的標的物不是買賣合同所確定的商品為由,請求違約賠償或者要求按約履行的……等等。
究竟如何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待“腦X金裏有金磚”這一廣告語?針對當事人從不同角度所提起的訴訟請求,應當如何處理?這一事件本身有一定社會影響,值得我們去關注,而圍繞這一事件所引發的訴訟更值得我們去探討。但是,無論如何,我們都應清醒地認識到:有獎銷售,並非承諾,腦X金裏,沒有金磚。這或許應當成為我們每一個人心中最樸素的認識。

有獎銷售相關詞條

資源税;城鎮土地使用税;耕地佔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