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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人員配備

鎖定
《會計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對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的設置作了如下規定:“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不具備設置條件的,應當委託經批准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
中文名
會計人員配備
外文名
Accounting personnel management
參    考
《規範》
要    求
機構應以會計業務需要為基本前提
類    別
辦法

會計人員配備設置要求

設置會計機構應以會計業務需要為基本前提
《規範》第六條規定,是否單獨設置會計機構由各單位根據自身會計業務的需要自主決定。一般而言,一個單位是否單獨設置會計機構,往往取決於下列各因素:
①單位規模的大小。一個單位的規模往往決定了這個單位內部職能部門的設置,也決定了會計機構的設置與否。一般來説,大中型企業和具有一定規模的事業行政單位,以及財務收支數額較大、會計業務較多的社會團體和其他經濟組織,都應單獨設置會計機構,如會計(或財務)處、部、科、股、組等,以便及時組織本單位各項經濟活動和財務收支的核算,實行有效的會計監督。
②經濟業務和財務收支的繁簡。經濟業務多、財務收支量大的單位,有必要單獨設置會計機構,以保證會計工作的效率和會計信息的質量。
③經營管理的要求。有效的經營管理是以信息的及時準確和全面系統為前提的。一個單位在經營管理上的要求越高,對會計信息的需求也相應增加,對會計信息系統的要求也越高,從而決定了該單位設置會計機構的必要。
不設置會計機構的應當配備會計人員
《規範》在第六條中規定:“不具備單獨設置會計機構條件的,應當在有關機構中配備專職會計人員。”這是《規範》對設置會計機構問題提出的又一原則性要求。對於不具備單獨設置會計機構的單位,如財務收支數額不大、會計業務比較簡單的企業、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户等,為了適合這些單位的內部客觀需要和組織結構特點,《規範》允許其在有關機構中配備專職會計人員,這類機構一般應是單位內部與財務會計工作接近的機構,如計劃、統計或經營管理部門,或者是有利於發揮會計職能作用的內部綜合部門,如辦公室等。只配備專職會計人員的單位也必須具有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和嚴格的財務手續,其專職會計人員的專業職能不能被其他職能所替代。
實行代理記賬是途徑之一
《規範》第八條規定:“沒有設置會計機構和配備會計人員的單位,應當根據《代理記賬管理暫行辦法》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或者持有代理記賬許可證書的其他代理記賬機構進行代理記賬。”此項規定的目的,是適應不具備設置會計機構、配備會計人員的小型經濟組織解決記賬、算賬、報賬問題的要求。代理記賬,是指由社會中介機構即會計諮詢、服務機構代替獨立核算單位辦理記賬、算賬、報賬業務。這是隨着我國經濟發展出現的一種新的社會性會計服務活動。近年來,在我國經濟飛速發展的同時,各單位的組織形式、經營規模都發生了很大變化,一些規模較小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户和其他經濟組織大量出現,這就產生了現有會計人員的數量難以適應不斷增長的各類經濟組織進行會計核算要求的問題。一些經濟組織很難找到業務素質相當的會計人員;而且,有些經營規模較小的經濟組織配備一名會計和出納,費用上也較難承受。在這種情況下,代理記賬業務應運而生。為了肯定代理記賬業務,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在修訂《會計法》中,明確規定對不具備設置會計機構條件的單位,可以委託經批准設立的會計諮詢、服務機構進行代理記賬,從而確立了代理記賬業務的法律地位。為了具體規範代理記賬業務,財政部於1994年6月23日發佈了《代理記賬管理暫行辦法》,對從事代理記賬的條件、代理記賬的程序、委託雙方的責任和義務等作了具體規定。
①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條件。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機構,應當至少有三名持有會計證的專職從業人員,同時可以聘用一定數量相同條件的兼職從業人員;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必須具有會計師以上的專業技術資格;有健全的代理記賬業務規範和財務管理制度;機構的設立依法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管理部門核准登記;除會計師事務所外,其他代理記賬機構必須持有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核發的代理記賬許可證書。
②代理記賬業務範圍。代理記賬機構可以接受委託代表委託人辦理的業務主要有:根據委託人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他資料,按照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包括審核原始憑證、填制記賬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報告等;定期向有關部門和其他會計報表使用者提供會計報表;定期向税務機關提供税務資料;承辦委託人委託的其他會計業務。
③代理記賬的基本程序。
a.委託人與代理記賬機構在相互協商的基礎上籤訂書面委託合同。委託合同除應具備法律規定的基本條款外,應當明確以下內容:委託人、受託人對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應承擔的責任;會計憑證傳遞程序和簽收手續;編制和提供會計報表的要求;會計檔案的保管要求;委託人、受託人終止委託合同應當辦理的會計交接事宜等。
b.代理記賬機構根據委託合同約定,定期派人到委託人所在地辦理會計核算業務;或者根據委託人送交的原始憑證在代理記賬機構所在地辦理會計核算業務。
c.代理記賬機構為委託人編制的會計報表,經代理記賬機構負責人和委託人審閲並簽章後,按照規定報送有關部門。
d.委託人的責任和義務。委託人對代理記賬機構在委託合同約定範圍內的行為承擔責任,同時委託人委託代理記賬機構代理記賬應當承擔相應的義務,包括:對本單位發生的經濟業務必須填制或者取得符合會計制度的原始憑證;應當配備專人負責日常貨幣資金收支和保管;及時向代理記賬機構提供合法、真實、準確、完整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資料;對於代理記賬機構退回要求按照會計制度進行更正、補充的原始憑證,應當及時予以更正、補充。
e.代理記賬人員的從業規則。主要包括遵守會計法律、法規和匯票統一會計制度,依法履行職責;對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對委託人示意其作出不當的會計處理,提供不實的會計資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應當拒絕,對委託人提出的有關會計處理原則問題負有解釋的責任。

會計人員配備人員介紹

會計機構負責人與會計主管人員的配備要求
《規範》第六條規定:“設置會計機構,應當配備會計機構負責人;在有關機構中配備專職會計人員,應當在專職會計人員中指定會計主管人員。”會計機構負責人或會計主管人員,是在一個單位內具體負責會計工作的中層領導人員。在單位領導人的領導下,會計機構負責人或會計主管人員負有組織、管理包括會計基礎工作在內的所有會計工作的責任。
會計機構負責人與會計主管人員的任職條件
在實際工作中,一些單位對會計機構負責人或會計主管人員任用不當,表現在會計機構負責人或會計主管人員的政策水平、業務水平和組織能力不能適應工作要求,或者造成工作失誤,給單位帶來經濟上的損失,等等。有鑑於此,《規範》第七條對會計機構負責人與會計主管人員的任職條件作了比較具體的規定。這是加強會計基礎工作的一項非常重要的措施,對提高會計隊伍素質和會計工作質量有重要的現實意義。根據規定,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包括:
a.政治素質。即能堅持原則,做到廉潔奉公。財務會計工作直接處理經濟業務,經濟上的問題必然會在會計處理中反映出來,不能堅持原則,就不可能揭發已經出現的漏洞,就不會去糾正違反財經紀律和財務會計制度的行為;沒有廉潔奉公的品質,還可能犯下通同作弊的錯誤甚至走上犯罪道路。
b.專業技術資格條件。《規範》對會計機構負責人或會計主管人員的這一要求,是通過要求他們“具有會計專業技術資格”來體現的。至於什麼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需要具有哪個檔次的會計專業技術資格,如是要有高級會計師的任職資格、還是要有會計師或助理會計師的任職資格,《規範》沒有再作進一步的規定。主要是為了適應不同類型的單位對會計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專業技術資格的不同要求。
c.工作經歷。即主管一個單位或者單位內一個重要方面的財務會計工作時間不少於兩年。作為會計機構的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沒有一定的實踐經驗顯然是不行的,否則既會“誤人子弟”(不能對下級實施有效的指導),更會貽誤工作,造成經濟損失。
d.政策業務水平。即熟悉國家的財經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方針、政策,掌握本行業業務管理的有關知識。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過程中,我國的經濟立法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績,任何單位的經濟業務都要直接或間接地受到有關法律、規章的規範。從事財務會計管理工作不瞭解、不掌握這方面的知識和相關管理知識,容易使單位的經營管理工作走入法律的“盲區”或“誤區”,帶來危險的後果。
e.組織能力。組織能力是一種基本的領導能力。會計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應當具備一定的組織能力,包括協調能力、綜合分析能力等。它對整個會計工作的效率和質量是十分關鍵的。
f.身體條件。會計工作勞動強度大、技術難度高,作為會計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必須有較好的身體狀況,以適應本職工作。
上述這些條件,是對會計機構負責人和會計主管人員素質的全面要求。各單位在選配會計機構負責人或會計主管人員時,應該堅持《規範》的這些標準,嚴格把關,才有利於把本單位的財務會計工作做好,從而為把本單位的整個經營管理工作做好起到積極的作用。
會計機構負責人與會計主管人員的任免程序
《規範》第六條規定:“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免,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會計法》對此所作的規定是:“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免應當經過主管單位同意,不得任意調動或者撤換。”
根據《會計法》的這一規定,財政部、勞動人事部在1985年4月8日發佈的《關於貫徹實施〈會計法〉中有關會計人員任免規定的通知》中要求,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或會計主管人員的任免,由單位行政領導人(廠長、經理等)提名報上級主管單位;上級主管單位人事部門與財務會計部門對所屬單位上報的任免人員協商考核,並報經行政領導人同意後,單位行政領導人方可正式任免。
其他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或會計主管人員的任免,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如《公司法》第五十條和第一百一十九條分別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理有權“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企業法》第五十條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廠長(經理)有權“按照國家規定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業中層行政領導幹部,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依法任免會計機構負責人或會計主管人員,是保證會計機構負責人或會計主管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必要措施。財務會計工作涉及很多方面的經濟利益關係,會計機構負責人或會計主管人員在處理各種利益關係中首當其衝。為他們提供相對穩定的工作條件,使他們可以打消後顧之憂,盡心盡責地去做好本單位的會計工作,維護本單位的合法經濟權益,也切實執行國家的財政、財務和會計法規、制度,並在需要的時候,敢於同違法亂紀的行為進行鬥爭。

會計人員配備總會計師

總會計師是主管本單位財務會計工作的行政領導。總會計師協助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工作,直接對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負責。總會計師不是一種專業技術職務,也不是會計機構的負責人或會計主管人員,而是一種行政職務。根據《會計法》和《總會計師條例》,《規範》第九條對總會計師的設置範圍、任職資格、職責權限、任免等問題作出了規定。
(1)總會計師的設置範圍。根據規定,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可以設置總會計師。這些單位是否設置總會計師,主要由單位根據經營管理需要決定。
(2)總會計師的地位。總會計師是單位行政領導成員,是單位財務會計工作的主要負責人,全面負責財務會計管理和經濟核算,參與單位的重大經營決策活動,是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的參謀和助手。總會計師依法行使職權。根據規定,凡是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不應當再設置與總會計師職責重疊的行政副職。
(3)總會計師的任職資格。根據規定,擔任總會計師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a.堅持社會主義方向,積極為社會主義建設和改革開放服務;
b.堅持原則,廉潔奉公;
c.取得會計師任職資格,主管一個單位或者單位內一個重要方面的財務會計工作時間不少於3年;
d.有較高的理論政策水平,熟悉國家財經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制度,掌握現代化管理的有關知識;
e.具備本行業的基本業務知識,熟悉行業情況,有較強的組織領導能力;
f.身體健康,能勝任本職工作。符合上述條件的,按規定程序可任命為總會計師。企業的總會計師應由本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門任命或者聘任,免職或者解聘程序與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的總會計師任免按照幹部管理權限進行。
(4)總會計師的職責。主要有以下幾項:
a.編制和執行預算、財務收支計劃、信貸計劃,擬訂資金籌措和使用方案,開闢財源,有效地使用資金;
b.進行成本費用預測、計劃、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本單位有關部門降低消耗、節約費用、提高經濟效益;
c.建立健全經濟核算制度,利用財務會計資料進行經濟活動分析;
d.負責對本單位財務會計機構的設置和會計人員的配備、會計專業職務的設置和聘任提出方案,組織會計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考核,支持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e.協助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對企業的生產經營、行政事業單位的業務發展以及基本建設投資等問題作出決策;參與重大經濟合同和經濟協議的研究、審查。
(5)總會計師的權限。主要有以下幾項:
a.對違反國家財經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經濟上造成損失、浪費的行為,有權制止或者糾正;制止或者糾正無效時,提請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處理。
b.有權組織本單位各職能部門、直屬基層組織的經濟核算、財務會計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c.主管審批財務收支工作。除一般的財務收支可以由總會計師授權的財會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指定人員審批外,重大的財務收支,須經總會計師審批或者由總會計師報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批准。
d.簽署預算、財務收支計劃、成本和費用計劃、信貸計劃、財務專題報告、會計決算報表,涉及財務收支的重大業務計劃、經濟合同、經濟協議等,在單位內部須經總會計師會籤。
e.會計人員的任用、晉升、調動、獎懲,應當事先徵求總會計師的意見;財會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的人選,應當由總會計師進行業務考核,依照有關規定審批。
(6)總會計師的任免。對於國有大、中型企業,《總會計師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其“總會計師由本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門任命或者聘任;免職或者解聘程序與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對於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總會計師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其“總會計師依照幹部管理權限任命或聘任;免職或者解聘程序與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城鄉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任免(包括聘任或解聘)總會計師,可以參照《總會計師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其他單位的總會計師,應當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來任免(包括聘任或解聘),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應當按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六條的規定,由董事會任命或聘請總會計師,免職或解聘時同;又如,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按照《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由董事會根據公司經理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總會計師,等等。

會計人員配備工作崗位

一個單位的會計人員的配備,既有數量問題,也有質量問題。就數量問題而言,一個單位到底配備多少會計人員為宜,是一個需要因行業、因單位而作出具體回答的問題。因為會計人員的配備數量,同單位的大小、業務的多寡、資產的規模、經營管理的要求、核算的組織形式以及採用什麼樣的核算手段等,都有密切的關係,這具體體現在會計工作崗位的設置上。
(1)會計工作崗位設置的意義。會計工作崗位,是對一個單位的會計工作進行具體分工而設置的各個職能崗位。在會計機構內部設置會計工作崗位,有利於明確分工和各個崗位的職責;建立崗位責任制有利於會計人員鑽研業務,提高工作效率和質量;有利於會計工作的程序化和規範化,加強會計基礎工作;還有利於強化會計管理職能,提高會計工作的作用;同時,也是配備數量適當的會計人員的客觀依據之一。
(2)會計工作崗位設置的原則。《規範》對會計工作崗位的設置規定了基本原則,提出了示範性的要求:
a.根據本單位會計業務的需要。《規範》第十一條規定:“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需要設置會計工作崗位。”這個規定同《規範》第六條要求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本着同一個精神。正如在前面對按照這一規定設置會計機構所作的分析,由於各單位所屬行業的性質、自身的規模、業務內容和數量以及會計核算與管理的要求等不同,會計工作崗位的設置條件和要求也不相同。在設置會計工作崗位時,必須結合單位的實際情況,有的分設、有的合併、有的不設,以滿足會計業務需要為原則。
b.符合內部牽制制度的要求。《規範》第十二條規定:“會計工作崗位,可以一人一崗、一人多崗或者一崗多人。但出納人員不得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費用、債權債務賬目的登記工作。”從近幾年税收財務物價大檢查。審計和會計工作秩序整頓中暴露出來的問題看,不少單位在會計工作崗位設置上存在崗位職責不清、人浮於事、手續混亂等問題;在一些小型經濟組織中,會計、出納一人兼任,或者出納與財物保管一人兼任,為徇私舞弊或貪污挪用等違法亂紀行為留下了可乘之機,隱患甚大,造成損失的也已不在少數,這是很值得各單位重視和引以為戒的。
c.有利於會計人員全面熟悉業務,提高業務素質。《規範》第十三條規定:“會計人員的工作崗位應當有計劃地進行輪換。”把輪崗列入會計工作崗位設置的原則要求是《規範》的一個創新,這樣做不僅可以激勵會計人員不斷進取,改進工作,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於防止違法亂紀,保護會計人員。
d.有利於建立崗位責任制。《規範》第十一條還示範性地提出了會計工作崗位的設置方案,即:“會計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出納,財產物資核算,工資核算,成本費用核算,財務成果核算,資金核算,往來結算,總賬報表,稽核,檔案管理等。”這種設置方法,基本上包括了會計業務的主要內容和主要方面,為建立崗位責任制提供了比較完整的基礎,是單位在具體制訂會計工作崗位設置方案時比較理想的參考方案。

會計人員配備任職要求

同從事任何技術工作一樣,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要在專業素質方面具備一定的條件。《規範》對此提出了三方面要求。
(1)持有會計證。《規範》第十條規定:“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需要配備持有會計證的會計人員。未取得會計證的人員,不得從事會計工作。”從事會計工作應持有會計證,這是我國會計管理工作的一項創造。這一制度自創始以來歷經數年,已經成熟並在實際工作中發揮了不可低估的作用。持證者才能上崗,這既是對用人單位的要求,也是對用人單位利益的保護。因為用人單位一般難以對擬聘用的會計人員的專業素質進行考核;同時,對已經持證的人員來説,這項規定在一定的程度上保護了他們的工作權利。而對希望從事會計工作但尚不具備條件的人員來説,這項規定為他們確立了努力的方向。為了規範會計證管理,1990年財政部發布了《會計證管理辦法(試行)》,1996年又對規定作了全面修訂。根據規定,取得會計證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即:堅持四項基本原則;遵守國家財經和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具備一定的會計專業知識及技能;熱愛會計工作,秉公辦事。具備上述條件的,經考試或考核合格,按屬地原則由所在地財政部門發給會計證。對會計證實行註冊登記和年檢考核制度。
(2)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能。《規範》第十四條規定:“會計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能,熟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遵守職業道德。”這是對會計人員最基本的要求。因為會計工作不但專業技術性很強,而且政策性、法制性也很強,還需要一定的職業道德水準。與這些基本要求相距較大,不但害單位、害領導,也會毀了會計人員自己。我國正在建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一種規範的法制經濟,各個單位都應在法律的範圍內活動。在這個前提下,一個單位的效率、效益怎樣,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這個單位的主觀努力,也就是包括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在內的單位內各個部門和人員的努力以及在單位領導的統籌下形成的合力。顯然,對會計人員提出的這些基本要求是十分必要的。至於如何考核和確認會計人員的專業知識和業務技能,從目前來説,主要通過設置會計專業職務和會計技術資格考試來進行。這方面的主要情況如下:
a.會計專業職務種類。會計專業職務是區分會計人員從事業務工作的技術等級。根據1986年4月中央職稱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轉發財政部制定的《會計專業職務試行條例》的規定:會計專業職務分為高級會計師、會計師、助理會計師、會計員;高級會計師為高級職務,會計師為中級職務,助理會計師和會計員為初級職務;各級國家機關對會計專業職務實行任命制,各事業單位對會計專業職務一般實行聘任制。
b.擔任會計專業職務的基本條件。根據《會計專業職務試行條例》的規定,擔任會計員的基本條件是:初步掌握財務會計知識和技能;熟悉並能認真執行有關會計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能擔任一個崗位的財務會計工作;大學專科或中等專業學校畢業,在財務會計工作崗位上見習一年期滿。擔任助理會計師的基本條件是:掌握一般的財務會計基礎理論和專業知識;熟悉並能正確執行有關的財經方針、政策和財務會計法規、制度;能擔負一個方面或某個重要崗位的財務會計工作;取得碩士學位或取得第二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結業證書,具備履行助理會計師職責的能力,或者大學本科畢業後在財務會計工作崗位上見習一年期滿,或者大學專科畢業並擔任會計員職務兩年以上,或者中等專業學校畢業並擔任會計員職務4年以上。擔任會計師的基本條件是:較系統地掌握財務會計基礎理論和專業知識;掌握並能正確貫徹執行有關的財經方針、政策和財務會計法規、制度;具有一定的財務會計工作經驗,能擔負一個單位或管理一個地區、一個部門、一個系統某個方面的財務會計工作;取得博士學位並具有履行會計師職責的能力,或者取得碩士學位並擔任助理會計師職務兩年左右,或者取得第二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結業證書並擔任助理會計師職務2~3年,或者大學本科或專科畢業並擔任助理會計師職務4年以上。擔任高級會計師的基本條件是:較系統地掌握經濟、財務會計理論和專業知識;具有較高的政策水平和豐富的財務會計工作經驗,能擔負一個地區、一個部門或一個系統的財務會計管理工作;取得博士學位並擔任會計師職務2~3年,或者取得碩士學位、第二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結業證書,或者大學本科畢業並擔任會計師職務5年以上。
c.會計專業職務的基本職責。根據《會計專業職務試行條例》的規定,會計員的基本職責是:負責具體審核和辦理財務收支,編制記賬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會計報表和辦理其他會計事項。助理會計師的基本職責是:負責草擬一般的財務會計制度、規定、辦法,解釋、解答財務會計法規、制度中的一般規定,分析、檢查某一方面或某些項目的財務收支和預算的執行情況。會計師的基本職責是:負責草擬比較重要的財務會計制度、規定、辦法,解釋、解答財務會計法規、制度中的重要問題,分析、檢查財務收支和預算執行情況,培養初級會計人才。高級會計師的基本職責是:負責草擬和解釋、解答一個地區、一個部門、一個系統或在全國施行的財務會計法規、制度、辦法,組織和指導一個地區或一個部門、一個系統的經濟核算和財務會計工作,培養中級以上會計人才。
d.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這是一種通過考試確認擔任會計專業職務任職資格的制度。1992年3月財政部、人事部制定發佈了《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暫行規定》和《實施辦法》,對考試的種類、科目設置、報考要求等作出了具體規定。根據規定,會計專業技術資格實行全國統一考試,不再進行相應會計專業職務的評審工作;資格考試分為會計員、助理會計師和會計師。從1992年開始,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在全國範圍內進行。
(3)按照規定參加會計業務培訓。《規範》第十四條還規定:“會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會計業務的培訓。”這是因為,受我國會計學歷教育規模的限制,目前會計人員中具備規定學歷的比例還不高,要使會計人員具備必要的政治和業務素質,對他們進行在職培訓是重要途徑之一。此外,即使是具備了規定的學歷的,也還有知識更新的問題,有適應法律的、經濟的、政治的或者是技術上的新的要求的問題,這主要要通過在職培訓來解決。一般説來,會計人員大多是認識到這一點的,在這個問題上,需要強調的是單位的支持。對此,《規範》第十四條作了進一步有針對性的規定:“各單位應當合理安排會計人員的培訓,保證會計人員每年有一定時間用於學習和參加培訓。”這是對會計人員的關心和愛護,也是與各單位的根本利益一致的。

會計人員配備迴避制度

迴避制度是指為了保證執法或者執業的公正性,對由於某種原因可能影響其公正執法或者執業的人員實行任職迴避和業務迴避的一種制度。迴避制度已成為我國人事管理的一項重要制度。事實表明,在會計工作中由於親情關係而通同作弊和違法違紀的,已不在少數,在會計人員中實行迴避制度,其必要性已經十分明顯。我國已有相關法規對會計人員迴避制度作出了規定,如1993年8月14日國務院發佈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國家公務員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的..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監察、審計、人事、財務工作”。
親屬關係是因婚姻、血緣或收養而產生的社會關係。親屬關係作為一種基本的社會關係,他們之間通過父、母、夫、妻、兒、女、兄、弟、姐、妹、姑、舅、侄等稱謂來表示,他們之間在法律上和道義上都相互具有一定的權利義務關係。這種權利義務關係,在家庭生活中表現為相互撫養的權利和義務;在一般事情上表現為比他人更為緊密的合作與支持;在工作和個人事業上,這種密切關係往往表現為相互提攜、相互支持;這就容易滋生用人唯親、相互利用甚至徇私枉法的弊端。所以,要實行迴避。需要回避的主要有以下三種親屬關係:
(1)夫妻關係。夫妻關係是血親關係和姻親關係的基礎和源泉,它是親屬關係中最核心、最重要的部分。屬親屬迴避的主要內容之一。
(2)直系血親關係。直系血親關係是指具有直接血緣關係的親屬。法律上講的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出生於同一祖先,有自然聯繫的親屬,如祖父母、父母、子女等;第二種是指本來沒有自然的或直接的血緣關係,但法律上確定其地位與血親相等,如養父母和養子女之間的關係。直系血親關係是親屬關係中最為緊密的關係之一,也應當列入迴避範圍。
(3)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分系血親是指源於同一祖先的非直系的血親。所謂三代,就是從自身往上或者往下數三代以內,除了直系血親以外的血親,就是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實際上就是自己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與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所謂近姻親,主要是指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兒女的配偶及兒女配偶的父母。因為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在親屬中也是比較親密的關係,所以也需要回避。
根據公務員條例的上述規定精神,結合會計工作的實際情況,《規範》規定:“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任用會計人員應當實行迴避制度。單位領導人的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本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直系親屬不得在本單位會計機構中擔任出納工作。”至於其他單位是否實行會計人員迴避制度,《規範》沒有明確規定。但是,鑑於會計人員迴避制度在防範上的積極作用,其他單位應當有必要對會計人員實行必要的迴避或參照《規範》的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