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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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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是201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3次會議審議通過的補充規定 [1] 
中文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
通過時間
2019年3月25日
通過機構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目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簡介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補充規定》共七條,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補充規定》是作為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的補充規定予以下發。 [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承擔減刑、假釋對下監督指導工作的審判監督庭負責人稱,《補充規定》明確指出,其適用對象為《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後,依照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判處刑罰的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罪犯。
“具體而言,一是限定了時間節點,即《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後判處刑罰;二是限定了罪名,即貪污賄賂罪;三是限定了罪犯身份,即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罪犯。即:時間節點罪名身份,同時符合以上三個條件的,方可適用《補充規定》。”
《補充規定》明確了對上述罪犯適用假釋時,比照其他罪犯從嚴掌握,體現了對上述罪犯假釋從嚴的原則。
規定所指貪污賄賂罪犯適用假釋時應從嚴掌握
該規定明確,對拒不認罪悔罪的,或者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不予假釋,一般不予減刑。
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
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六個月以上。
《補充規定》明確,被判處無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減為無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六個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四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補充規定》提到,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減刑時可以不受上述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這也是法律和歷次司法解釋的一貫規定,體現出國家對作出重大貢獻罪犯的特殊獎勵,有利於激勵罪犯積極改造,多作貢獻”,上述負責人稱。
《補充規定》明確,對本規定所指貪污賄賂罪犯適用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