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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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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經2015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2015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釋〔2015〕13號公佈。該《規定》共23條,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覆》(法釋〔1999〕1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覆》(法釋〔2001〕13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法釋〔2009〕4號)予以廢止。 [1] 
中文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發佈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
文    號
法釋〔2015〕13號
發佈時間
201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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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文件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已於2015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1]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6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規定

法釋〔2015〕1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2015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
為保障海峽兩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好地適應海峽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新形勢,根據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總結人民法院涉台審判工作經驗,就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台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
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生效判決、裁定、和解筆錄的,適用本規定。
申請認可由台灣地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等出具並經台灣地區法院核定,與台灣地區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的調解文書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申請人同時提出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申請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認可程序進行審查, 裁定認可後,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執行。
申請人直接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一併提交認可申請;堅持不申請認可的,裁定駁回其申請。
第四條 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受理。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應當提供財產存在的相關證據。
第五條 對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六條 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台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外國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應當履行相關的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但授權委託書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見證下籤署或者經中國大陸公證機關公證證明是在中國大陸簽署的除外。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應當提交申請書,並附有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文書和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的正本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為缺席判決的,申請人應當同時提交台灣地區法院已經合法傳喚當事人的證明文件,但判決已經對此予以明確説明的除外。
申請書應當記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件號碼、住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記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和通訊方式;
(二)請求和理由;
(三)申請認可的判決的執行情況;
(四)其他需要説明的情況。
第八條 對於符合本規定第四條和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時將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和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同時説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該判決真實並且已經生效。
申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過海峽兩岸調查取證司法互助途徑查明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真實性和是否生效以及當事人得到合法傳喚的證明文件;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也可以就有關事項依職權通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途徑向台灣地區請求調查取證。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之前或者之後,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根據申請人的申請,裁定採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後,當事人就同一爭議起訴的,不予受理。
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後,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對於認可的申請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案件雖經台灣地區有關法院判決,但當事人未申請認可,而是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予受理。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後,作出裁定前,申請人請求撤回申請的,可以裁定準許。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後,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
通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途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的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第十五條 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申請人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被申請人無訴訟行為能力又未得到適當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
(二)案件系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
(三)案件雙方當事人訂有有效仲裁協議,且無放棄仲裁管轄情形的;
(四)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者中國大陸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決的;
(五)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外國的法院已就同一爭議作出判決且已為人民法院所認可或者承認的;
(六)台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外國的仲裁庭已就同一爭議作出仲裁裁決且已為人民法院所認可或者承認的。
認可該民事判決將違反一箇中國原則等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認可。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能夠確認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真實並且已經生效,而且不具有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情形的,裁定認可其效力;不能確認該民事判決的真實性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裁定駁回申請的案件,申請人再次申請並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七條 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作出的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對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第十九條 對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認可的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申請人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申請人可以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申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期間,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但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有關身份關係的判決除外。
申請人僅申請認可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申請執行的期間自人民法院對認可申請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辦理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案件中作出的法律文書,應當依法送達案件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應當參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相關費用。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覆》(法釋〔1999〕1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覆》(法釋〔2001〕13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法釋〔2009〕4號)同時廢止。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