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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鎖定
2002年9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1次會議通過,自2002年9月23日起施行。
2024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廢止。 [1] 
中文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頒佈時間
2002年09月17日
實施時間
2002年09月23日
發佈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
廢止時間
2024年3月20日 [1] 

目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發佈信息

2002年9月9日,公佈了由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1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2] 
2024年3月20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全文

為依法懲治騙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騙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假報出口”,是指以虛構已税貨物出口事實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
(一)偽造或者簽訂虛假的買賣合同;
(二)以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等有關出口退税單據、憑證;
(三)虛開、偽造、非法購買增值税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可以用於出口退税的發票;
(四)其他虛構已税貨物出口事實的行為。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欺騙手段”:
(一)騙取出口貨物退税資格的;
(二)將未納税或者免税貨物作為已税貨物出口的;
(三)雖有貨物出口,但虛構該出口貨物的品名、數量、單價等要素,騙取未實際納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其他手段騙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三條 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5萬元以上的,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50萬元以上的,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巨大”;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250萬元以上的,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造成國家税款損失30萬元以上並且在第一審判決宣告前無法追回的;
(二)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税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
(三)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造成國家税款損失150萬元以上並且在第一審判決宣告前無法追回的;
(二)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税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
(三)情節特別嚴重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企業,明知他人意欲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仍違反國家有關進出口經營的規定,允許他人自帶客户、自帶貨源、自帶匯票並自行報關,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實施騙取國家出口退税行為,沒有實際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參與實施騙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動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九條 實施騙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時構成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2002年9月17日司法解釋(類別)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