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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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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在2006.11.14由最高人民法院頒佈
中文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頒佈時間
2006年11月14日
實施時間
2006年11月16日
頒佈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7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9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11月16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14日
為依法懲治走私犯罪活動,根據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四)的規定,現就人民法院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補充解釋如下:
第一條 走私各種口徑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規炮彈、手榴彈或者槍榴彈等分別或者合計不滿五枚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以走私彈藥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各種口徑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規炮彈、手榴彈或者槍榴彈等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枚以上不滿十枚,或者走私各種口徑超過六十毫米以上常規炮彈合計不滿五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走私彈藥罪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走私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各種彈藥,數量超過該款規定的數量標準,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殺傷力的非常規炮彈一枚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以走私彈藥罪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第二條 走私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走私彈藥罪定罪處罰。
走私報廢或者無法組裝並使用的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構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經國家有關技術部門鑑定為廢物的,以走私廢物罪定罪處罰。
對走私的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是否屬於“報廢或者無法組裝並使用”的,可由國家有關技術部門進行鑑定。
第三條 走私各種炮彈、手榴彈、槍榴彈的彈頭、彈殼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按照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五倍執行。
走私軍用子彈、非軍用子彈的彈頭、彈殼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30號《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的關於走私軍用子彈或者非軍用子彈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五倍執行。
第四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的走私犯罪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30號《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三款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相應情形的,按照該解釋有關規定的處罰原則處理。
第五條 對在走私的普通貨物、物品或者廢物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規定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以實際走私的貨物、物品定罪處罰;構成數罪的,實行數罪併罰。
第六條 逃避海關監管,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廢物或者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以走私廢物罪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危險性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一噸以上不滿五噸的;
(二)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非危險性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噸以上不滿二十五噸的;
(三)未經許可,走私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二十噸以上不滿一百噸的;
(四)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廢物並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
第七條 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廢物或者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廢物的數量,超過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數量標準,或者達到了規定的數量標準並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或者雖未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但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且後果特別嚴重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以走私廢物罪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八條 經許可進口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廢物時,偷逃應繳税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罪定罪處罰;既未經許可,又偷逃應繳税額,同時構成走私廢物罪和走私普通貨物罪的,應當按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雖經許可,但超過許可數量進口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廢物,超過部分以未經許可論。
第九條 走私置於容器中的氣態廢物的,參照本解釋規定的有關固體廢物、液態廢物的定罪數量標準和處罰原則處理。
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廢物的具體種類,按照國家有關部門規定執行。
第十條 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30號《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有關走私固體廢物犯罪的規定不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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