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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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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2002.01.30由最高人民法院頒佈。
中文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頒佈時間
2002年01月30日
實施時間
2002年02月06日
頒佈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1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2年2月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1月30日
為依法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領導、策劃、指揮他人偷越國(邊)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揮下,實施拉攏、引誘、介紹他人偷越國(邊)境等行為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
第二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人數眾多”,一般是指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人數在十人以上。
第三條 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使用、騙取出境證件五份以上,或者非法收取辦證費三十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騙取出境證件罪“情節嚴重”。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五份以上或者出售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五份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五條 偷越國(邊)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在境外實施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的;
(二)偷越國(邊)境三次以上的;
(三)拉攏、引誘他人一起偷越國(邊)境的;
(四)因偷越國(邊)境被行政處罰後一年內又偷越國(邊)境的;
(五)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司法解釋(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