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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鎖定
2002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54次會議通過,自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
中文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頒佈時間
2002年11月05日
實施時間
2002年11月07日
頒佈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

目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背景介紹

為依法懲處偷税、抗税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內容

第一條 納税人實施下列行為之一,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税款,偷税數額佔應納税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帳簿、記帳憑證;
(二)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經税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納税;
(四)進行虛假納税申報;
(五)繳納税款後,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所繳納的税款。
扣繳義務人實施前款行為之一,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税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且佔應繳税額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扣繳義務人書面承諾代納税人支付税款的,應當認定扣繳義務人“已扣、已收税款”。
實施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偷税數額在五萬元以下,納税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以前已經足額補繳應納税款和滯納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第二條 納税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用於記帳的發票等原始憑證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記帳憑證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經税務機關通知申報”:
(一)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已經依法辦理税務登記或者扣繳税款登記的;
(二)依法不需要辦理税務登記的納税人,經税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
(三)尚未依法辦理税務登記、扣繳税款登記的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經税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虛假的納税申報”,是指納税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向税務機關報送虛假的納税申報表、財務報表、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報告表或者其他納税申報資料,如提供虛假申請,編造減税、免税、抵税、先徵收後退還税款等虛假資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未經處理”,是指納税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在五年內多次實施偷税行為,但每次偷税數額均未達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構成犯罪的數額標準,且未受行政處罰的情形。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又被移送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依法定罪並判處罰金的,行政罰款折抵罰金。
第三條 偷税數額,是指在確定的納税期間,不繳或者少繳各税種税款的總額。
偷税數額佔應納税額的百分比,是指一個納税年度中的各税種偷税總額與該納税年度應納税總額的比例。不按納税年度確定納税期的其他納税人,偷税數額佔應納税額的百分比,按照行為人最後一次偷税行為發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種偷税總額與該年納税總額的比例確定。納税義務存續期間不足一個納税年度的,偷税數額佔應納税額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種偷税總額與實際發生納税義務期間應當繳納税款總額的比例確定。
偷税行為跨越若干個納税年度,只要其中一個納税年度的偷税數額及百分比達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即構成偷税罪。各納税年度的偷税數額應當累計計算,偷税百分比應當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確定。
第四條 兩年內因偷税受過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税且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以偷税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實施抗税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聚眾抗税的首要分子;
(二)抗税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多次抗税的;
(四)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
(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
第六條 實施抗税行為致人重傷、死亡,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與納税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共同實施抗税行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處罰。
2002年11月5日
司法解釋(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