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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刑事抗訴工作的若干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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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刑事抗訴工作的若干意見是2001-03-02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條例
中文名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刑事抗訴工作的若干意見
外文名
Several opin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n criminal protest work
頒佈時間
2001年3月2日
實施時間
2001年3月2日
發佈單位
最高人民檢察院
發佈文號
高檢發訴字[2001]7號
所屬類別
國家法律法規
全文內容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刑事抗訴工作的若干意見
(2001年2月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81次會議通過,2001年3月2日公佈,自2001年3月2日起施行高檢發訴字〔2001〕7號)
為了進一步規範和加強刑事抗訴工作,提高辦理刑事抗訴案件的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及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刑事抗訴工作實際,提出如下意見。
一、刑事抗訴工作的原則
刑事抗訴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堅持依法履行審判監督職能與訴訟經濟相結合;
2、貫徹國家的刑事政策;
3、堅持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4、貫徹“慎重、準確、及時”的抗訴方針。
二、刑事抗訴的範圍
(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或裁定在認定事實、採信證據方面確有下列錯誤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和支持抗訴:
1、刑事判決或裁定認定事實有錯誤,導致定性或者量刑明顯不當的。主要包括:刑事判決或裁定認定的事實與證據不一致;認定的事實與裁判結論有重大矛盾;有新的證據證明刑事判決或裁定認定事實確有錯誤。
2、刑事判決或裁定採信證據有錯誤,導致定性或者量刑明顯不當的。主要包括:刑事判決或裁定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不確實;據以定案的證據不足以認定案件事實,或者所證明的案件事實與裁判結論之間缺乏必然聯繫;據以定案的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經審查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人民法院以證據不足為由判決無罪錯誤的。
(二)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或裁定在適用法律方面確有下列錯誤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和支持抗訴:
1、定性錯誤,即對案件進行實體評判時發生錯誤,導致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或者混淆此罪與彼罪、一罪與數罪的界限,造成適用法律錯誤,罪刑不相適應的。
2、量刑錯誤,即重罪輕判或者輕罪重判,量刑明顯不當的。主要包括:未認定有法定量刑情節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認定法定量刑情節錯誤,導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或者量刑明顯不當;適用主刑刑種錯誤;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而未判處,或者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而判處;應當並處附加刑而沒有並處,或者不應當並處附加刑而並處;不具備法定的緩刑或免予刑事處分條件,而錯誤適用緩刑或判處免予刑事處分。
3、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所作判決、裁定明顯不當的。
(三)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嚴重違反法定訴訟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公正判決或裁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和支持抗訴:
1、違反有關回避規定的;
2、審判組織的組成嚴重不合法的;
3、除另有規定的以外,證人證言未經庭審質證直接作為定案根據,或者人民法院根據律師申請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和合議庭休庭後自行調查取得的證據材料沒有經過庭審辨認、質證直接採納為定案根據的;
4、剝奪或者限制當事人法定訴訟權利的;
5、具備應當中止審理的情形而作出有罪判決的;
6、當庭宣判的案件,合議庭不經過評議直接宣判的;
7、其他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影響公正判決或裁定的。
(四)審判人員在案件審理期間,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影響公正判決或裁定,造成上述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和支持抗訴。
三、不宜抗訴的情形
(一)原審刑事判決或裁定認定事實、採信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訴:
1、判決或裁定採信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據之間存有矛盾,但是支持抗訴主張的證據也不確實、不充分,或者不能合理排除證據之間的矛盾的;
2、被告人提出罪輕、無罪辯解或者翻供後,有罪證據之間的矛盾無法排除,導致起訴書、判決書對事實的認定分歧較大的;
3、人民法院以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為由,宣告被告人無罪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如果發現新的證據材料證明被告人有罪,應當重新起訴,不能提出抗訴;
4、刑事判決改變起訴定性,導致量刑差異較大,但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人民法院改變定性錯誤的;
5、案件基本事實清楚,因有關量刑情節難以查清,人民法院從輕處罰的。
(二)原審刑事判決或裁定在適用法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訴:
1、法律規定不明確、存有爭議,抗訴的法律依據不充分的;
2、刑事判決或裁定認定罪名不當,但量刑基本適當的;
3、具有法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量刑偏輕的;
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偏輕的;
5、被告人積極賠償損失,人民法院適當從輕處罰的。
(三)人民法院審判活動違反法定訴訟程序,但是未達到嚴重程度,不足以影響公正裁判,或者判決書、裁定書存在某些技術性差錯,不影響案件實質性結論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訴。必要時可以以檢察建議書等形式,要求人民法院糾正審判活動中的違法情形,或者建議人民法院更正法律文書中的差錯。
(四)認為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而人民法院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原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嚴重錯誤或者罪行極其嚴重、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而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明顯不當的以外,一般不宜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1、因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而判處其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
2、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由於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
3、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入監勞動改造後,考驗期將滿,認罪伏法,獄中表現較好的。
四、刑事抗訴案件的審查
(一)對刑事抗訴案件的事實,應當重點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1、犯罪的動機、目的是否明確;
2、犯罪的手段是否清楚;
3、與定罪量刑有關的情節是否具備;
4、犯罪的危害後果是否查明;
5、行為和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二)對刑事抗訴案件的證據,應當重點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1、認定主體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2、認定犯罪行為和證明犯罪要素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3、涉及犯罪性質、決定罪名的論據是否確實充分;
4、涉及量刑情節的相關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5、提出抗訴的刑事案件,支持抗訴主張的證據是否具備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抗訴主張的每一環節是否均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抗訴主張與抗訴證據之間、抗訴證據與抗訴證據之間是否不存在矛盾;支持抗訴主張的證據是否形成完整的鎖鏈。
(三)對刑事抗訴案件的適用法律,應當重點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1、適用的法律和法律條文是否正確;
2、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一罪與數罪的認定是否正確;
3、具有法定從輕、減輕、從重、免除處罰情節的,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4、適用刑種和量刑幅度是否正確;
5、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的判決或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辦理刑事抗訴案件時,應當審查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是否存在嚴重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人民檢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後,應當指定專人立即進行審查。對確有錯誤的判決或者裁定,應當及時在法定期限內按照第二審程序依法提出抗訴。
人民檢察院對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抗訴請求,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審查答覆;抗訴請求的理由成立的,應當依法及時提出抗訴。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辦理。
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應當比照第二審程序抗訴案件的標準從嚴掌握。
提請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訊問原審被告人,複核主要證據,必要時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到案發地複核主要證據。
人民檢察院審查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案件,應當在六個月以內審結;重大、複雜的案件,應當在十個月以內審結。
對終審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省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應當在收到終審判決書後三個月內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
五、刑事抗訴工作制度
(一)刑事抗訴案件必須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二)按照第二審程序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檢察內卷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偵查卷、檢察卷、檢察內卷和人民法院審判卷以及提請抗訴報告書一式二十份報送上級人民檢察院。
(三)刑事抗訴書和提請抗訴報告書應當重點闡述抗訴理由,增強説理性。
(四)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按照第二審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如果是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訴,應當寫出支持抗訴的意見和理由。
(五)辦理刑事抗訴案件的檢察人員應當製作出庭預案和庭審答辯提綱,做好出庭前的準備。
(六)刑事抗訴案件庭審中的示證和答辯,應當針對原審法院判決、裁定中的錯誤進行重點闡述和論證。
(七)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刑事抗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依法應當列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