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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責任

鎖定
替代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是指由於存在監督管理方與下屬職員之間的關係,監督管理方(如僱主)與下屬職員(如僱員)的可追溯行為承擔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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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替代責任
外文名
Vicarious responsibility(英)
定    義
由於存在監督管理方與下屬職員之間的關係,監督管理方(如僱主)與下屬職員(如僱員)的可追溯行為承擔的責任
依    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法律依據
主要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的“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由單位或者車主承擔賠償責任。
1、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民法通則》第121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2條中對本條作了進一步解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給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國家機關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其特點為:侵權行為的行為人是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侵權行為系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所為;侵權行為違背了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所應當的注意義務。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適用無過錯原則歸責,受害人只須舉證證明存在侵害行為和損害事實及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而國家機關不能證明其有免責事由的即構成侵權責任。特別應注意的是,現行法關於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侵權責任,除民法通則第121條外,還有行政訴訟法第67條規定和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在適用中所應遵循的原則是:優先考慮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若不能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時,再考慮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規定;若行政訴訟第67條也不能適用,才可適用民法通則第121條規定。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給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國家機關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
2.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賠償責任。《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二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為或者授權行為發生的訴訟,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當事人。”法人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法人作為社會組織,自身無法為具體行為。它對外進行業務活動,需要通過法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來完成,這主要表現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其特點為:侵權行為的行為人是法人的工作人員;侵權行為系法人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所為;侵權行為須為不法行為。法人工作人員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通常稱之為“法人侵權責任”。就責任承擔而言,這種侵權責任也是一種為他人行為負責的替代責任。在歸責原則上,應適用無過錯原則,即只要法人工作人員職務行為致人損害,無論法人主觀上有無過錯,均應由法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事故的,由法人承擔賠償責任。
3、僱主轉承替代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5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户、農村承包經營户、合夥組織僱用的人員在進行僱傭合同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僱主是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用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此條規定完全可以類推適用於駕駛員執行職務致他人損害的場合。受僱司機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法益。而僱主因僱員之服務而受有利益,自應負擔損害,此為交通事故責任中確立代負責任的根據所在。僱員駕駛機動車屬於執行職務時,僱主對機動車的運行享有運行利益,他就對運行中的交通事故承擔無過失責任。僱員駕駛機動車是履行職務,僱員本身不是運行利益的享有者,不存在承擔無過失責任的依據,但實際駕駛機動車,支配機動車的運行(如果説僱主支配機動車的運行,也是通過僱員的輔助支配而支配的),當交通事故發生,他有故意或過失時,僱員有承擔過失責任的依據,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説受害人可選擇,既可訴請僱主承擔責任,也可直接訴請有過失的僱員承擔責任。機動車的所有人(下稱僱用者)代負責任時,應考慮以下因素:
(一)僱用者與駕駛人之間是否存在僱用關係。如何認定僱用關係的存在,應以僱用者與駕駛人之間客觀上有實質的選任、監督關係為限,不應侷限於是否存在書面合同和受有報酬,凡事實上為他人駕車提供勞務者,不問有無合同、報酬,均為受僱人。即使所謂“臨時工”、“一時的幫手”等,只要這些人與正規的從業人員一樣,客觀上接受僱用者之指揮、監督,即應當承認他們與僱用者之間有僱用關係。
(二)受僱人(僱員)在從事僱傭關係事務中造成交通事故而致他人人身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責任法理上通常稱為絕對責任。是否是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1.職務的時間或地點。如果駕車肇事行為發生的時間和空間是在授權的時間和空間範圍內,並且有為僱用人服務的目的,可認為是職務行為。
2.職務上給予機會的行為。如果駕駛人利用職務給的機會而實施侵權行為,該行為確與職務有內在的關聯,則應認定為屬於職務範圍。
3.故意行為。駕駛人執行職務故意加損害與他人,如果其行為與職務有內在關聯,即使其目的是為了達到私利,也應認定為職務範圍。
4.繞道行為。駕駛人分明從事公事,藉機處理自己私事,導致交通事故損害發生,僱用人應否負責?受僱傭人未接受僱主的指令或安排,自行駕車造成事故的,因此類型行為未得到僱主的同意和授權,應當視為"擅自駕駛場合"造成事故,僱主不應承擔責任。應考察駕駛人的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聯及是否純為個人利益兩方面因素。例,甲駕車送貨,繞道回家探望父母,途中將人撞傷。因探望父母是私事,與職務無關,僱用人自不負責。
5、受僱人在從事僱主指令、安排的交通事務活動中,受僱人(機動車輛駕駛員)本身遭受事故損害的責任主體認定比較複雜:(1)受僱人在從事僱主安排事務中,由於受僱人本身無過錯而遭受損失引發的損害賠償責任,應當由侵害方承擔,如果對方侵害人無力賠償或不能全部賠償的,應由僱主承擔代負責任。(2)受僱駕駛員駕駛車輛有過錯的,除對方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外,可依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減輕或免除僱主的賠償責任。
6、如果僱主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僱員自身無資質而指令安排僱員從事機動車駕駛活動因而引發的交通事故,應當由僱主承擔責任。
替代責任的情形常常發生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駕駛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之人損害,國家機關、法人單位、法人組織或僱主,應當承擔替代的賠償責任。此外,被監護人侵權,監護人也是替代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