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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管轄

鎖定
普遍管轄原則(世界主義)以保護各國的共同利益為標準,認為凡是國際條約所規定的侵犯各國共同利益的犯罪,不管犯罪人的國籍與犯罪地的屬性,締約國或參加國發現罪 犯在其領域之內時便行使刑事管轄權。
中文名
普遍管轄
1993年
頒佈《萬國管轄權法》
2002年
減少了制定普遍管轄法的預期需求
所屬國家
比利

普遍管轄法律規定

刑法第9條規定:“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普遍管轄法律意義

採取普遍管轄原則,主要是為了防止國際犯罪。20世紀70年代以來,為了加強國際合作,對付不斷加劇的國際犯罪活動,國際上先後簽訂了一系列公約。如1970年12月16日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簡稱《海牙公約》),1971年9月23日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簡稱《蒙特利爾公約》),1973年12月14日的《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等。這些公約規定,各締約國與參加國應將公約上所列舉的非法行為規定為國內法上的罪行,並應採取必要措施,對這些犯罪行使刑事管轄權,而不論罪犯是否本國人、罪行是否發生在本國內。這便是普遍管轄原則。

普遍管轄域外經驗

1、絕對的世界主義的做法是,不問犯罪地、犯罪人的國籍以及被害人的國籍,也不考慮行為地國的刑法如何規定,對該犯罪一概適用國內刑法。
2、自主的世界主義的做法是,不考慮國際條約的規定,自主地根據犯罪性質確定普遍管轄的犯罪範圍。
3、附條件的世界主義(限制的世界主義)的做法是,對於普遍管轄原則的適用做出一定限制,如要求締約國為犯罪地、締約國為犯罪嫌疑人的國籍國、得到非締約國的同意等。
4、義務的世界主義的做法是,本國只在所承擔的義務範圍內行使管轄權,這種義務既包括國際條約規定的義務,也包括國內法設定的義務。顯然,前兩種主張並不現實。

普遍管轄我國規定

我國刑法第9條規定:“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據此,行使普遍管轄權受到一定限制:
1、我國行使普遍管轄權的犯罪應是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
2、我國是相關條約的締約國或參加國;
3、國內刑法也將該行為規定為犯罪。
此外,原則上應要求罪犯出現在我國領域內。
需要説明的是,對根據普遍管轄原則所審理的犯罪,其實體法的適用根據是國內刑法,而非國際條約,因為國際條約沒有對罪行規定法定。

普遍管轄常見問題

(一)刑法普遍管轄原則的含義和法律適用
普遍管轄原則,亦稱世界主義原則,是指對於某些危及全人類安全的國際犯罪,不論犯罪人是何國籍,在何地犯罪,也不論侵犯了何國利益,世界各國對其均具有管轄權,這是為適應同國際犯罪作鬥爭的需要而制定的。1987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行使管轄權的決定》中規定:“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隨着我國國際地位的日益提高,對外交往日益頻繁,近年來我國締結和參加了許多有犯罪行為規定的國際條約,且今後還會參加一些國際條約。中國作為國際社會負責任的一員,為信守承諾,履行我國承擔的國際義務,打擊國際犯罪,特別將普遍管轄原則規定到我國刑法中,當然也是順應國際刑事立法的需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條所説的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是指已經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犯罪規定的國際條約,如《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等,這些國際公約中分別規定了一些國際犯罪,如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隻罪、海盜罪、販毒罪等。凡參加了這些國際公約的國家,就承擔了與這些國際犯罪進行鬥爭的義務。犯了上述罪行的人,到任何一個締約國,根據公約的規定,該締約國如果不將罪犯引渡給他國,該國就要行使刑事管轄權,依照該國的法律對犯罪人進行追究。
根據本條規定,我國對這類犯罪行使管轄權的對象,主要是指在我國領域外犯了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而進入我國領域內的外國人。我國行使刑事管轄權的條件:第一,必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中所規定的犯罪,對沒有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犯罪,不能行使刑事管轄權;第二,必須是在我國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如果我國對條約中的某些規定聲明保留,我國對此就不承擔義務,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中,凡是沒有聲明保留的規定,都屬於我國所承擔的義務範圍之內。本條所説的刑事管轄權,是指我國司法機關依法行使的偵查、起訴、審判權。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條
單位作者: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第5版) 引用9-10頁
(二)我國行使普遍管轄權的條件
本條所説的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是指已經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犯罪,如《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等,這些國際公約中分別規定了一些國際犯罪,如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隻罪、海盜罪、販毒罪等。凡參加了這些國際公約的國家,就承擔了對這些國際犯罪進行鬥爭的義務。犯了上述罪行的人,到任何一個締約國,根據公約的規定,該締約國如果不將罪犯引渡給他國,該國就要行使刑事管轄權,依照該國的法律對犯罪人進行追究。
根據本條規定,我國對這類犯罪行使管轄權的對象,主要是指在我國領域外犯了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而進入我國領域內的外國人。我國行使刑事管轄權的條件:第一,必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中所規定的犯罪,對沒有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犯罪,不能行使刑事管轄權;第二,必須是在我國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如果我國對條約中的某些規定聲明保留,我國對此就不承擔義務,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中,凡是沒有聲明保留的規定,都屬於我國所承擔的義務範圍。本條所説的刑事管轄權,是指我國司法機關對此類案件有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和審判的權利。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條
單位作者: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解讀 引用11-12頁

普遍管轄案例分析

對犯國際罪行的人,如果可以適用屬地管轄、屬人管轄或保護管轄等原則之一行使管轄,就不必適用普遍管轄原則
——奧某劫持航空器案
(一)案例要旨
普遍管轄原則是作為屬地管轄、屬人管轄和保護管轄原則的補充原則而存在的,其實際適用只有在排除屬地管轄、屬人管轄和保護管轄等原則之適用的情況下才發生。換言之,對犯國際罪行的人,如果可以適用屬地管轄、屬人管轄或保護管轄等原則之一行使管轄,就不必適用普遍管轄原則。
(二)案例詳情
被告人奧某,男,33歲,前蘇聯人,系前蘇聯雅庫特共和國雅庫茨克聯合飛機中隊副駕駛員。1985年12月19日,被告人奧某與機長阿某等機組人員,駕駛47845號安—24型民航客機執行雅庫茨克民航局101/435航班飛行任務。被告人奧某登機時,把事先準備好的一把閉合長123毫米的摺疊刀和一塊重2.8公斤的長條錳鋼塊帶入飛機駕駛艙。北京時間7時30分許,該機載客38人,由雅庫茨克飛往伊爾庫茨克。12時30分許,當該機飛至東經118°06′00″、北緯52°40′00″上空時,被告人奧某趁領航員日哈列夫·斯·維上廁所之機,以客艙出現機械故障為由,將機械師奧A伊騙出駕駛艙,隨即鎖上駕駛艙的門,扭動自動駕駛儀,持刀威逼駕駛飛機的機長阿某,要其“老實些,不然就殺死你”。機長當即用腳踏了報警信號。被告人奧某發覺後,即威逼機長關閉信號。機長被迫改變航向,飛越我國領空。當日北京時間14時30分許,該機降落在我國黑龍江省南縣吉崗鄉農田裏。
前蘇聯要求引渡奧某,提出由前蘇聯對其進行審判。我國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奧某以暴力手段劫持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飛入我國境內,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犯罪,應予懲處。由於被告人行為時,我國已分別於1978年、1980年正式加入了《關於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簡稱《東京公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簡稱《海牙公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簡稱《蒙特利爾公約》)三個關於航空器方面犯罪的國際公約,意味着我國應承擔公約所規定的各項義務。但因為我國1979年刑法沒有規定劫持航空器罪,對外國人劫持航空器到我國只能適用類推予以定罪,故人民法院根據1979年《刑法》第79條關於“本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則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的規定,比照《刑法》第107條規定,以劫持飛機罪判處奧某有期徒刑8年。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此判決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作為終審判決。
(三)專家評析
在刑法理論上,針對國際犯罪有一項犯罪管轄原則——普遍管轄原則。該原則的含義是:對於國際公約或條約所規定的侵犯各國共同利益的犯罪,不管犯罪人的國籍與犯罪地的屬性,締約國或參加國發現犯罪人在其領土之內時可以也應當行使刑事管轄權。對國際犯罪在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管轄權,實際上既是權利,也是義務。應當注意的是,這個原則是作為屬地管轄、屬人管轄和保護管轄原則的補充原則而存在的,其實際適用只有在排除屬地管轄、屬人管轄和保護管轄等原則之適用的情況下才發生。換言之,對犯國際罪行的人,如果可以適用屬地管轄、屬人管轄或保護管轄等原則之一行使管轄,就不必適用普遍管轄原則。
我國1979年刑法沒有確立普遍管轄原則,但是,在1979年刑法施行後,我國政府逐漸認識到運用我國刑法懲治國際犯罪的重要性,並於1987年6月23日在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上批准加入了規定有普遍管轄條款的《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同時,根據國務院的建議,做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於其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轄權的決定》。該決定明確規定:“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這一規定以特別法的形式確立了我國刑法的普遍管轄原則。1992年12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並實施了《關於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決定》。1997年修訂刑法時,將上述兩個特別刑法的內容,分別納入新刑法,進一步加大了打擊國際犯罪的力度。
我國《刑法》第9條規定:“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這是對普遍管轄原則的規定。普遍管轄原則的確立,是我國參與反國際犯罪鬥爭、行使捍衞整個人類權益之職責和履行國際法義務的必然要求。
普遍管轄的對象是特定的,即僅限於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且在有關國際條約中我國聲明保留之條款所涉及的罪行除外。在本案中,被告人奧某劫持本國飛機到我國境內的行為發生在1985年,雖然當時我國1979年刑法沒有對普遍管轄原則做出規定,也沒有相應的單行刑事法律對此進行規範,但是,我國當時已經加入《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等國際公約,承擔了懲治有關國際犯罪的義務,我國司法機關對被告人奧某劫持飛機案件進行管轄是有依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