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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服務義務

鎖定
普遍服務義務是指以適當的價格向全國或全地區民眾提供基本通用電話或其他電信業務的職責。
中文名稱
普遍服務義務
英文名稱
universal service obligation;USO
定  義
以適當的價格向全國或全地區民眾提供基本通用電話或其他電信業務的職責。
應用學科
通信科技(一級學科),政策、法規與管理(二級學科)
中文名
普遍服務義務
外文名
universal service obligation;USO
義務承擔者
電信運營商和政府
應用學科
通信科技

普遍服務義務定義

電信普遍服務義務的承擔者,首先是電信運營商其次才是政府。
電信普遍服務 電信普遍服務
這是由電信網絡的特點決定的,電信網具有外部性,增加網絡的規模對電影運營商都有好處,因此增加為網絡規模最大的受益者就是電信運營商。另外,從發展歷史看,電信普遍服務義務是電信運營商首先提出的並強加在自己身上的義務。
所以存在普遍服務的問題,就是因為在一些地區架設電話線的成本比較高,電話公司不願意把網絡擴建到這些地方去,這主要是指農村地區。 [1] 

普遍服務義務普遍服務管理原則

普遍服務義務技術中立

普遍服務管理首先應當遵循技術中立的原則。即對於採用什麼樣的技術提供業務,監管機構不能做出規定。只要是能夠提供有質量保證的服務,併成本較低,就應當允許用來作為提供普遍服務的技術。政府並不瞭解什麼技術成本最低,也不能準確地預計會出現什麼樣的技術。

普遍服務義務透明

如何募集資金、發放資金、補貼標準如何確定等一系列問題,都必須公開。首先是要成本估計要公開,採用什麼模型,數據如何,應當公開。管制結構應當成為信息公開的主要責任人,包括從電信公司獲得哪些數據,從社會上獲得哪些數據,應當明示。資金的發放程序,補貼標準等,都應當採取公開的方式進行。

普遍服務義務公正

無論採取什麼政策,都要對所有的電信運營商公平,不對特定類型的電信運營商產生不利或有利的影響。包括要公平對待農村用户。不能只從運營商的利益出發考慮問題。

普遍服務義務補貼的目標人要明確

在普遍服務實施過程中,實際涉及到三方。第一方是接受方,即誰應當得到補貼;第二方是出資方,即那些拿出錢來的公司;第三方是管理方,即管理普遍服務基金的機構。管理方包括兩方面的職能,一是制定政策,二是管理資金。 [1] 
參考資料
  • 1.    信息產業部電信經濟專家委員會.新電信經濟論壇:北京郵電大學出版社,2006年0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