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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拍賣管理暫行規定

鎖定
《文物拍賣管理暫行規定》是國家文物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制定的規範性文件,頒佈日期是2003年7月14日,實施日期2003年7月14日。
中文名
文物拍賣管理暫行規定
根    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目    的
為加強對文物拍賣的規範管理

文物拍賣管理暫行規定制定目的

為加強對文物拍賣的規範管理,保護祖國曆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訂本規定。

文物拍賣管理暫行規定規定內容

第一條
第二條 以下列物品為拍賣標的的拍賣活動,適用本規定:
1、1949年以前的各種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2、1949年以前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
3、1949年以前,反映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4、1949年以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實物;
5、1949年以後,國家文物局公佈的列入限制出境範圍的中國已故著名書畫家作品。
第三條 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從事本規定第二條所列文物拍賣活動的(以下稱文物拍賣企業),須經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向國家文物局申請文物拍賣許可證。
第四條 申請文物拍賣許可證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1、拍賣企業設立時,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拍賣行業管理部門的審核許可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2、註冊資本的驗資證明;
3、5名以上取得高級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文物拍賣專業人員的資格證明材料;
4、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的審核意見。
第五條 國家文物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發給文物拍賣許可證;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文物拍賣許可證不得出租、出借或轉讓。
第六條 從事文物拍賣的專業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取得文物拍賣專業人員資格:
1、熟知國家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2、具備一定的文物保護知識和鑑定能力;
3、具備一定的文物拍賣運作知識和能力。
第七條 文物拍賣專業人員資格由國家文物局認定。經認定合格的,發給文物拍賣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第八條 國家文物局對取得文物拍賣許可證的拍賣企業和取得文物拍賣專業人員資格證書的人員進行年審。
第九條 文物拍賣企業應當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送年審表。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根據企業經營情況和文物拍賣專業人員從業情況提出初審意見後報國家文物局;國家文物局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年審結論,併發布公告。
第十條 文物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必須經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拍賣標的時應當徵求有關文物專業機構或專家意見。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國家文物局審核。
文物行政部門不負責對文物拍賣標的出具真偽鑑別證明或價格評估證明。
參加文物拍賣標的審核的專家,不得在文物拍賣企業任職。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拍賣公告發布日15日前將拍賣標的資料及審核意見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第十二條 下列文物不得作為文物拍賣標的:
1、依照法律應當上交國家的中國境內出土的文物;
2、依照法律應當移交文物行政部門的文物,包括國家各級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犯罪活動中依法沒收、追繳的文物;
3、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單位揀選的文物;
4、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及其他國家機關、部隊和國有企業、事業組織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5、國有文物購銷經營單位收存的珍貴文物;
6、非國有館藏珍貴文物;
7、物主處分權有爭議的文物;
8、其它依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十三條 文物拍賣企業為使競買人瞭解文物拍賣標的是否准許攜運出境,可事先徵求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意見。買受人如將文物攜運出境,須依法另行辦理文物出境審核手續。
第十四條 文物拍賣企業在境外徵集的文物拍賣標的,攜運入境時,應向海關申報,經海關將文物加封后,交由當事人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辦理臨時進境手續。
臨時進境文物在境內的滯留期一般不超過十二個月,如有特殊需要,應當辦理延期手續,延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五條 來自境外的文物拍賣標的拍賣成交後需要出境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國家有關私人攜帶文物出境的規定辦理手續:
1、 買受人為境內公民或法人的;
2、 在境內滯留時間超過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期限的。
第十六條 國家對文物拍賣企業拍賣的珍貴文物擁有優先購買權。
國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可以要求拍賣企業對拍賣標的中具有特別重要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文物定向拍賣,競買人範圍限於國有文物收藏單位。
第十七條 文物拍賣企業應當在文物拍賣活動結束後30天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將該次文物拍賣記錄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國家優先購買的文物的拍賣紀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第十八條 文物拍賣企業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不得利用互聯網舉行文物拍賣活動。經批准可以利用互聯網舉行文物拍賣活動的文物拍賣企業,在開展文物拍賣活動時,應當遵守本規定的規定。
第十九條 文物拍賣企業違反本規定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