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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娛樂税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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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娛樂税條例是1956年至1966年我國徵收文化娛樂税的基本法規。1956年5月3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通過並公佈實施。共9條。本條例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電影、戲曲、話劇、歌劇、舞蹈、音樂、曲藝、雜技化娛樂演出的單位,都是文化娛樂税的納税人,均應依售票或收費金額和規定的比例税率計算繳納文化娛樂税。條例還對税率,免納、減納税條件,以及徵收管理費等問題作了規定。 [1] 

文化娛樂税條例法規頒佈

文化娛樂税條例
全國人大法律庫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56-5-3 [2] 

文化娛樂税條例法規內容

(1956年5月3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電影、戲曲、話劇、歌劇、舞蹈、音樂、曲藝、雜技等文化娛樂的企業、文化娛樂的組織和舉辦文化娛樂演出的單位,除本條例第二條另有規定者外,都是文化娛樂税的納税人,應該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交納文化娛樂税。
第二條 有下列情形的,免納或者減納文化娛樂税:
(一)為慰勞人民解放軍、烈士家屬和軍人家屬或者為籌募教育、救濟基金所舉辦的義務演出,經市、縣人民委員會批准,全部免税;
(二)專場放映新聞紀錄、科學影片全部免税;
(三)收費低廉的街頭演藝全部免税;
(四)為兒童專場演出的文化娛樂項目全部免税;
(五)小型文化娛樂的企業、小型文化娛樂的組織,經市、縣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減税或者免税;
(六)其他演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減税或者免税。
第三條 文化娛樂税根據文化娛樂企業、文化娛樂組織和舉辦文化娛樂演出單位所得的售票或者收費金額,按照下列税率計徵:
第四條 不適宜按照前條規定税率執行的地區,可以按照下列規定提高或者降低税率:
(一)一百萬人口以上的城市,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批准,可以降低一級税率;
(二)不滿一百萬人口的省轄市、縣城,經省、自治區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提高一級或者降低一級税率;
(三)直轄市、市和縣所屬的集鎮,經直轄市、市、縣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提高一級或者降低一級至二級税率。
第五條 經常演出多種文化娛樂項目的文化娛樂企業(如遊藝場),統一出售門票的,一律適用戲曲的税率。
電影和戲曲等同場演出的,按照戲曲的税率計徵。
第六條 對於本條例沒有規定的其他文化娛樂項目,如果比照上列各條規定開徵文化娛樂税,應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報請國務院批准。
第七條 税務機關為了解納税人的納税情況,可以進行税務檢查,納税人不得隱瞞或者拒絕。
第八條 納税人如果不按照規定期限交納税款,除限期追交外,並且按日處以應納税額的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納税人如果違反納税程序的規定,處以一百元以下的罰金。
納税人如果匿報售票數額、收費金額或者廢票重用,除追交應納税款外,並且處以所漏税額五倍以下的罰金。
第九條 本條例的施行細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另行制定。.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