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教唆犯

鎖定
故意唆使並引起他人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的,是教唆犯。
中文名
教唆犯
外文名
Instigator
方    法
勸説、利誘、授意
目    的
唆使別人犯罪
性    質
罪犯

教唆犯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教唆犯成立條件

教唆犯的成立條件是同時具有教唆對象、教唆行為及教唆故意。
(一)教唆對象
對教唆對象的限定,涉及教唆犯與間接正犯的關係。如果採取極端從屬性説,則教唆行為的對象必須是有責任能力的人。如果採取限制從屬性説,則教唆對象可以是無責任能力的人;但這裏的無責任能力的人,也必須是有一定規範意識的人,如果教唆像幼兒或高度的精神病患者這樣的缺乏規範意識的人犯罪,則應以間接正犯論處。
教唆對象原則上必須是實際具有責任能力的人,但不必是達到法定年齡的人。換言之,雖然沒有達到法定年齡,但事實上具有責任能力的人,也能成為教唆對象。另一方面,就真正身份犯而言,在被教唆者具有特殊身份卻又具有責任阻卻事由的情況下,仍應肯定教唆犯的成立。例如,乙通過篡改年齡,在不滿16週歲時就成為警察。甲教唆不滿16週歲的警察乙刑訊逼供,乙接受教唆實施刑訊逼供行為的,對於甲應認定為刑訊逼供罪的教唆犯,而非間接正犯。一般認為,教唆行為的對象,必須是特定的(可以確定被教唆者的具體範圍);但特定並不意味着只能對一人教唆,對特定的二人以上實施教唆行為,也能成立教唆犯。如果唆使的對象不特定,則叫“煽動”;煽動是比教唆更為緩和的概念。由於教唆行為的特點是使他人產生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的意思,故在被教唆者已經產生了該意思的情況下,不可能再成立教唆犯,只能成立幫助犯。但是,在B有犯甲罪的決意時,A教唆B實施乙罪的,A仍然成立乙罪的教唆犯。同樣,在B打算將來實行犯罪,而A唆使B現在實行犯罪的,也成立教唆犯(但反過來的情形不成立教唆犯)。
在他人具有附條件故意的場合,原本並不具備條件,但行為人創造條件或者謊稱具備條件,使他人故意實現構成要件的,也宜認定為教唆犯。例如,丙欠甲的債,甲對乙説“你去問丙是否還債,如果不還債,我就關押他的妻子。”乙明知丙會立即還債,但仍然對甲説“丙不還債”,於是,甲關押了丙的妻子。甲是非法拘禁罪的直接正犯,乙是非法拘禁罪的教唆犯。
(二) 教唆行為
成立教唆犯,必須有唆使他人實行犯罪的教唆行為。教唆行為必須引起他人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的意思,進而使之實行犯罪。行為人故意地導致他人實施過失犯罪的,原則上成立間接正犯。
需要説明的是,成立教唆犯,雖然以被教唆者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為前提(限制從屬性説),但並不以被教唆者產生犯罪故意為前提。換言之,雖然要求教唆行為引起了被教唆者產生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的意思,但不意味着必須使被教唆者產生了犯罪的故意。例如,甲教唆乙説:“丙是壞人,你將這個毒藥遞給他喝。”乙卻聽成了“丙是病人,你將這個土藥遞給他喝”,於是將毒藥遞給丙,丙喝下毒藥後死亡,但乙並無殺人故意(“土藥案”)。如果要求教唆行為引起被教唆者的犯罪故意,那麼,由於甲沒有引起乙的殺人故意,甲不成立教唆犯。另一方面,儘管甲在不法層面是間接正犯,但對甲也不可能以間接正犯論處,因為甲不具有間接正犯的故意,僅具有教唆的故意。於是,甲不成立任何犯罪。(73]這種結論顯然不妥當。事實上,乙實施了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其實施該行為的意思是由甲的教唆行為引起的,甲當然成立故意殺人罪的教唆犯。再如,A為普通公民,B為國有公司出納(國家工作人員),二人關係密切。A謊稱購房需要首付,唆使B將公款挪給自己使用,並謊稱兩週後自己的定期存款到期,即可歸還。B信以為真,便將公款50萬元挪出交給A。A使用該公款販賣毒品獲利後,兩週內將50萬元歸還給B所在的國有公司(“無身份挪用案”)。根據刑法第384條的規定,如果B知道A使用該公款販賣毒品,B不僅成立挪用公款罪,而且成立販賣毒品罪的共犯。但是,B對於A使用50萬元販賣毒品的事實並不知情,且誤以為A將公款用於購房,沒有認識到A利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與營利活動,所以,B既不具有販賣毒品的故意,也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故意。概言之,A的行為客觀上引起了B實施挪用公款的行為,但沒有引起B挪用公款罪的故意。反過來説,B的行為在客觀上仍屬於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只不過其沒有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故意而已。如果要求教唆行為引起被教唆者的犯罪故意,那麼,A不成立挪用公款罪的教唆犯,因為他沒有引起B挪用公款罪的故意。或許有人認為,A成立挪用公款罪的間接正犯。但是,這種觀點並不成立。挪用公款罪是真正身份犯,在真正身份犯的場合,只有具備身份的人才可能成為正犯。在此案中,A雖然有間接正犯的故意與利用行為,但因為缺乏間接正犯的身份,而不可能成立間接正犯。
教唆行為的方式沒有限制,既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還可以是示意性的動作(如使眼色、做手勢)。教唆行為的方法也沒有限制,如勸告、囑託、哀求、指示、引誘、慫恿、命令、威脅、強迫等。但如果威脅、強迫導致被教唆者喪失意志自由時,則成立間接正犯。至於教唆行為是明示的、還是暗示的,也不影響教唆行為的成立。概言之,只要使他人產生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的意思,就屬於教唆行為。教唆行為的成立不要求教唆者與被教唆者之間具有精神聯繫、交流動作或者不法串通,更不要求教唆者支配行為計劃。
教唆行為必須是唆使他人實施較為特定犯罪的行為。讓他人實施所謂不特定犯罪的,難以認定為教唆行為。但是,只要所教唆的是較為特定的犯罪,即使該犯罪的對象還不存在,而是以出現對象為條件的,也不失為教唆行為。例如,教唆懷孕婦女在分娩後殺死嬰兒的,也成立教唆行為(當然,只有當婦女開始實施殺嬰行為時,教唆者才成立教唆犯)。另一方面,教唆行為的成立不要求行為人就具體的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做出指示。
(三) 教唆故意
唆使行為只要引起他人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就是一種教唆行為(也可謂不法層面的教唆犯)。但是,成立違法且有責意義上的教唆犯,還必須有責任,因而必須有教唆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教唆故意的內容是相當複雜的問題,關鍵在於,是否要求教唆犯明知並希望或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這又與未遂的教唆相聯繫。
我國刑法理論一般認為,教唆犯的故意內容是,認識到自己的教唆行為會使被教唆人產生犯罪意圖進而實施犯罪,以及被教唆人的犯罪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希望或者放任被教唆人實施犯罪行為及其危害結果的發生。如果嚴格堅持這一觀點,則前述未遂的教唆不成立教唆犯。在本書看來,上述問題同時包含了教唆犯的故意以及所教唆的行為是不能犯還是未遂犯兩個方面的內容。第一,如果教唆者所唆使的行為是不能犯,則不問教唆者的故意內容如何,均不成立犯罪。第二,如果教唆者所唆使的行為是可能導致結果發生的未遂犯,則需要判斷教唆犯是否具有教唆犯罪的故意。可以肯定的是,既然故意犯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那麼,如果能夠肯定教唆者並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就不應認定為犯罪。但是,如果被教唆者按照教唆者教唆的內容所實施的行為仍然具有導致結果發生的危險性,則難以否認教唆者具有犯罪故意,而應以教唆犯論處。此外還要考慮到的是,是否指示犯罪方法以及指示何種犯罪方法,並不影響教唆犯的成立;教唆行為通常引起被教唆者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的意思,而將實施違法行為的具體問題交由被教唆者決定;在被教唆者產生了實施違法行為意思的情況下,即使教唆犯原本指示的是難以甚至不能導致結果發生的方法,但被教唆者完全可能改變方法直至發生結果。在這種情況下,不得免除教唆犯的責任。

教唆犯教唆犯的認定

(一) 教唆犯只對與自己的教唆行為具有心理因果性的結果承擔責任
例如,甲教唆乙殺害A,乙在尋找A的過程中遇見了自己的仇人B,進而殺害B的,乙對B的死亡承擔故意殺人既遂的責任,但甲不承擔故意殺人既遂的責任,因為甲的教唆行為與B的死亡結果之間不具有因果性。由於乙已經開始實施了殺害A的預備行為,故甲僅負殺人預備的責任。
(二)對教唆犯,應當依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而不能籠統定教唆罪
如教唆他人犯搶劫罪的,定搶劫罪;教唆他人犯放火罪的,定放火罪。當然,應當同時考慮教唆犯的從屬性質以及認識錯誤問題。如果被教唆者對被教唆的罪產生誤解,實施了其他犯罪,或者在犯罪時超出了被教唆之罪的範圍,教唆犯只對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擔責任。例如,甲教唆乙實施搶劫行為,但乙到達現場後只實施了盜竊行為的,對甲只能認定為盜竊罪。反之,A教唆B實施盜竊行為,但B實施了搶劫行為的,對A仍應認定為盜竊罪。
(三)當刑法分則條文將教唆他人實施特定犯罪的行為規定為獨立犯罪時(所謂共犯的正犯化),對教唆者不能依所教唆的罪定罪,而應依照分則條文規定的犯罪定罪,不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教唆犯的規定(參見刑法第104條第2款)。
(四)教唆犯教唆他人實施幾種較為特定犯罪中的任何一種犯罪時,對教唆犯按被教唆者具體實施的犯罪定罪。例如,甲教唆乙對丙實施財產犯罪,言明使用盜竊、搶奪、詐騙、搶劫方法均可。如果乙實施了盜竊罪,則對甲也定盜竊罪;如果乙實施了搶奪罪,則對甲亦定搶奪罪。如果乙沒有實施上述犯罪,根據教唆犯從屬性原理,對甲不能以教唆犯論處。
(五)教唆犯的處罰原則
刑法第29條對教唆犯規定了以下三個處罰原則:
1、“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在被教唆者實施了被教唆的罪因而與教唆犯成立共同犯罪(包括既遂與未遂)的情況下,如果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就以主犯論處;如果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則以從犯論處(在個別特殊情況下,教唆犯也可能是脅從犯,應以脅從犯論處)。因此,將教唆犯一概視為主犯或一概視為從犯的觀點,有悖刑法規定。司法實踐一概將教唆犯作為主犯、對教唆犯的量刑重於正犯的做法,產生了諸多弊害,應當杜絕。即使對教唆犯以主犯論處時,在相同條件下,對教唆犯的量刑也應當輕於正犯。此外需要説明的是,在被教唆的人只是實施了犯罪預備行為的情況下(以處罰犯罪預備為前提),教唆犯與被教唆者成立共同犯罪,對教唆犯適用本規定的同時,還應適用刑法第22條第2款。
2、“教唆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這是因為選擇不滿18週歲的人作為教唆對象,既説明行為人的非難可能性重,又説明教唆行為本身的腐蝕性大,危害程度嚴重,理應從重處罰。此外,保護青少年健康成長,也是上述規定的政策理由。其中的“不滿十八週歲的人”包括沒有達到法定年齡的人。如教唆13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或許有人認為,這種情形屬於間接正犯,不應當適用教唆犯的規定。其實,即使肯定這種行為成立間接正犯,但由於間接正犯與教唆犯並不是對立關係,相反應當認為這種情形的間接正犯也完全符合教唆犯的成立條件,故應當對其適用上述規定。否則,會導致刑法的不協調。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共犯從屬性立場,這種情況屬於未遂犯的教唆犯。例如,甲教唆乙殺人,乙着手實行殺人但未得逞(未遂犯)。在這種情況下,一方面,要適用刑法第29條第1款,判斷教唆犯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另一方面,對於教唆犯甲適用刑法第29條第2款,對於正犯乙則適用刑法第23條。

教唆犯案例剖析

(一)案情介紹
2007年4月8日凌晨1時許,被害人徐某在送其女友閆某迴天津開發區時,與閆某同租一室的吳某因瑣事發生爭執,吳某被打。被告人吳某系吳某的妹妹,也同住該室。在得知吳某被打後,吳某遂打電話聯繫其朋友,即被告人廉某,讓其幫忙教訓徐某一下,替其姐姐出氣。吳某又與徐某約定於當晚23時許在其住處樓下的小賣部見面,解決其姐姐被打一事。當晚20時許,廉某與被告人崔某和一個外號叫“小六”的人電話相邀出去玩耍,廉某又通知崔某和“小六”前往吳某的住處與其會合。當晚21時許,在徐某徑直來到吳某、吳某的住處並與二人又發生爭執時,吳某遂聯繫廉某趕快前來。在崔某、“小六”和廉某陸續來到該住處後,廉某先是踹了徐某一腳,二人便廝打起來。崔某、“小六”見狀遂上前夥同廉某毆打徐某。徐某被打後,持菜刀還擊。吳某見事態擴大便躲在一旁。其後,廉某持從現場拾起的菜刀砍擊徐某的左臂等處,“小六”持單刃刺器捅刺徐某。後三被告人逃離現場。徐某在被他人送往醫院後經搶救無效死亡。公安機關於同年4月9日將吳某抓獲歸案,於同年5月11日將廉某、崔某抓獲歸案。經法醫鑑定,徐某系被他人用單刃刺器刺破肺臟以及菜刀砍擊左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判決結果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吳某僅因瑣事唆使他人實施傷害行為;被告人廉某、崔某又夥同他人故意傷害被害人身體,並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廉某、崔某、吳某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關於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應負的罪責及地位、作用之問題,經查,在本案中,被告人吳某有唆使被告人廉某實施傷害被害人的故意,其雖辯稱未料到會發生致被害人死亡的後果,但被告人吳某應當預見傷害行為一旦實行,往往無法控制,然而在其他共同犯罪人對被害人實行傷害行為時,其不僅不加勸阻、制止,而是躲在一旁,任憑事態發展,故傷害行為的實行及其後果對其而言並非意料之外,其唆使他人實施傷害的行為與故意傷害的實行行為及其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人吳某應對其他共同犯罪人故意實施傷害行為並致被害人死亡的後果負責。被告人廉某、崔某是共同傷害犯罪的實行犯,二被告人在夥同他人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時相互協力、彼此配合,亦均應對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後果負責。其中被告人崔某夥同他人對被害人實施的身體強制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告人廉某及他人順利實施對被害人的行兇行為創造了條件;被告人廉某手持菜刀砍擊被害人左臂等處,不僅作案手段殘忍,而且是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綜上,在對三被告人在共同傷害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對共同故意形成的作用、實際參與的程度、具體行為的樣態、對犯罪後果所起的作用等進行具體分析的基礎上,被告人吳某應認定為從犯,被告人廉某、崔某應認定為主犯,但被告人廉某的罪行應重於被告人崔某。故關於辯護人所持對被告人吳某在致人重傷的法定刑幅度內量刑的辯護意見,法院雖不予採納,但對被告人吳某在認定其為從犯的基礎上依法予以減輕處罰;關於辯護人所持以被告人廉某持菜刀實施的砍擊行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次要原因為由,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因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法院不予採納;關於被告人廉某所持以其逃離現場時曾委託他人撥打對被害人的施救電話為由,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解意見,經查,被告人廉某在實施傷害被害人的行為後,不親自施以援手,卻徑自與其他同案犯逃離現場,棄被害人於危險境地而不顧,對此法院予以譴責,故此辯解意見亦不予採納;關於被告人崔某所持其不應對被害人死亡的後果負責的辯解意見,法院亦不予採納。另外,鑑於三被告人均自願認罪,又均系初犯,且均表示願意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故法院酌情對三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崔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三、被告人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該案宣判後,三被告人在上訴期間沒有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提出抗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不服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審被告人廉某、崔某、吳某夥同他人故意傷害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死亡的後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處罰。原審判決認定三原審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鑑於三原審被告人在原審法院判決後均未提出上訴,一審檢察機關未提出抗訴,故原審法院對本案刑事部分的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同時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根據不足,不予支持。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對於概然性教唆,由於教唆犯的教唆內容比較籠統、不太明確,因此,即使發生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外的加重結果,亦應認定未超出教唆犯的教唆範圍,教唆犯應與其他實行共犯對該加重結果承擔共同罪責,但對教唆犯的具體量刑應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進行考量。那種認為教唆犯即是主犯的觀點,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司法實踐中應根據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對教唆犯的主從犯地位加以客觀認定。
(四)案件評析
本案有兩個問題值得研討:第一,被告人吳某對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加重結果是否應與其他共犯承擔共同罪責?第二,在本案合議過程中,就被告人吳某是否應認定為從犯的問題產生了分歧,有意見認為教唆犯是犯意製造者,不應認定為從犯。那麼,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吳某是否應認定為從犯呢?
第一,關於被告人吳某對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加重結果是否應與其他共犯承擔共同罪責的問題,也即教唆犯與個別共犯的實行行為過度的關係問題。有學者認為,教唆犯僅對被教唆人所實施的基本犯罪行為負責,而對其造成的加重結果則不承擔責任。還有學者認為,如果教唆犯對加重結果有預見的,應負刑事責任。否則,對加重結果不負刑事責任。筆者認為,教唆犯是否應對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之外的加重結果承擔責任,應從教唆犯的犯意入手並結合共同犯罪的原理進行考查。如果教唆犯對被教唆人有具體明確的教唆內容,對犯罪目標、程度等均有明確的指示,而被教唆人臨時起意超出了教唆犯的犯意範圍,原則上應按共同犯罪中的實行過限原則進行處理,教唆犯對被教唆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範圍的過限行為不承擔責任。但如果教唆犯對被教唆人超出教唆犯意範圍的行為可以預見或者知悉、瞭解而未加阻止的,因其主觀上持放任發生的態度,故也須與被教唆人承擔共同罪責;如果教唆犯教唆的內容比較籠統、不太明確,此種教唆內容比較概括的教唆即為刑法理論上所謂的概然性教唆。那麼,對由於教唆犯的概然性教唆而使被教唆人產生了犯意,則無論被教唆人實施了基本構成要件行為還是發生了該行為之外的加重結果,均應視為沒有明顯超出教唆範圍,不應視為教唆過限行為,教唆犯均應對其他共犯的實行行為過度而引發的加重結果承擔共同罪責。
第二,負共同罪責與具體量刑並不是一回事,故根據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具體量刑上仍可與其他實行犯有所區別。審判實踐中,對教唆犯的處罰往往存在教唆犯即是主犯的“教唆犯泛主犯化”之傾向,應引起充分重視。筆者認為,對教唆犯是認定為主犯抑或從犯,應根據具體案情進行綜合分析認定。在本案中,將被告人吳某認定為從犯是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的。
其一,將教唆犯認定為從犯的法律依據。依據我國刑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教唆犯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進行處罰。也就是説,教唆犯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應認定為主犯;如果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應認定為從犯。因此,實踐中認為教唆犯是犯意的提起者,應認定為主犯的觀點是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根據我國刑法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在共同犯罪中,主犯包括兩類:一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二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指除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對共同犯罪的形成、實施與完成起決定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從犯也包括兩類: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對共同犯罪的形成與共同犯罪的實施、完成起次於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幫助創造條件的犯罪分子,主要指幫助犯。綜上,筆者認為,對於本案教唆犯的主、從地位的認定,也應根據共同犯罪中主、從犯的認定原則,在對教唆犯在共同傷害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對共同傷害故意形成的作用、實際參與的程度、具體行為的樣態、對犯罪後果所起的作用等進行具體分析的基礎上,對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者從犯地位加以客觀地認定。
其二,本案教唆犯認定為從犯的事實依據。本案的教唆犯即被告人吳某之所以應認定為從犯,主要是依據以下幾點理由:(一)從吳某對共同傷害故意的形成所起之作用等方面進行分析。本案的事實是:吳某僅是唆使被告人廉某產生了傷害他人的犯意,至於被告人崔某和在逃同案犯“小六”是否為吳某唆使,或是在吳某唆使廉某產生傷害他人的犯意後,廉某又唆使了崔某和“小六”參與傷害犯罪,均沒有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現有的證據只能證明崔某和“小六”原本是想約廉某出去玩耍,在案發現場出手傷人,純粹是出於哥們義氣,偶然性、自發性地參與到廉某傷害他人的行為中,吳某在共同犯罪中充其量只不過是觸發了廉某的犯意,而崔某、“小六”與廉某共同實行傷害的故意並非由吳某促成。至此,吳某對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所起的作用打了折扣,也就是説,其對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另外,其他二被告人夥同“小六”對被害人實行傷害行為時,主觀上是持直接故意的心態,而吳某既沒有在現場助勢,也沒有參與實施,只是躲在了一旁,故其對故意傷害致死的後果是持放任發生的心態。至此,相比較其他實行犯的直接故意心態而言,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的程度都要低。(二)從具體犯罪行為的樣態以及對犯罪進程及其結果的影響力等方面進行分析。對教唆犯而言,其教唆行為的方法具有多樣性,我國學者陳興良教授將教唆行為的方法分為比較惡劣的和比較緩和的兩大類,其中,利誘、囑託、脅迫、欺騙、刺激等是屬於比較惡劣的方法,而勸説、請求、挑撥、慫恿、授意屬於比較緩和的方法,並繼而認為教唆方法比較惡劣的,對被教唆人影響力大的,應視為起主要作用,以主犯論處;教唆方法比較緩和的,對被教唆人影響力不大的,且綜合其他犯罪情節,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的,應以從犯論處。具體到本案,吳某隻是採取了請求這一教唆方法,教唆的手段比較緩和。在請求的情形下,教唆犯陳述理由,要求他人實施犯罪,是否接受教唆的決定權在被教唆人手裏。因此,教唆犯對被教唆人的影響力較小。就本案而言,被教唆人廉某因教唆而實施傷害他人的行為時,崔某和“小六”出於義氣自發加入到共同傷害實行行為中,而且該三人是在毆打被害人而遭致被害人持械激烈反抗後,才逐步升級對被害人毆打的程度,最終導致了被害人死亡。另外,就教唆的內容而言,吳某也只是請求廉某教訓被害人徐某一下,替其姐姐出氣,並沒有明確的傷害程度和傷害手段,教唆的內容相對簡單,只是觸發了廉某的犯意。相比較那些教唆的內容比較詳細、具體,甚至犯罪的一些細節以及如何逃避法律制裁亦作了提示的教唆犯而言,吳某在本案中的教唆情節是較輕的,教唆的內容對整個犯罪進程的影響力也是有限的。綜上,可以説吳某的教唆行為對被教唆人以及其他共同致害人而言並不起主要或者説關鍵性的作用,對共同犯罪的進程和犯罪結果的影響力是有限的。另外,故意傷害罪是實害犯,廉某與崔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實行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產生了根本性的侵害。就本案而言,其社會危害性應比教唆行為更大。
綜上,根據共同犯罪中主、從犯的認定原則,並在與其他共同犯罪人相比較的基礎上,法院對教唆犯吳某依法認定為起次要作用的從犯並予以減輕處罰是適當的。

教唆犯相關詞條

主犯 從犯 脅從犯